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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在我国诉讼法律中尚未规定,虽然包括电子签名法在内的多部法律已对电子邮件做了规定,但对于电子邮件为何种证据形式尚无明确规定。电子邮件具备证据属性,能够成为诉讼证据,应当将其纳入到书证范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证据 书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08)0810039-01
一、电子邮件的构成
电子邮件(E-mail),是当今最为流行的、使用频率最高的网络通讯方式。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往往是由信头和邮件正文所组成,部分邮件还具有附件。
一般情况下,信头由电子邮件系统自动生成,包括发件人的地址和发件日期,收件人的名址和发件日期,收件人的名址和主题信息等相关信息。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信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这些修改,第一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信头的关键信息。了解信头的有关知识对辨别电子邮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附件是邮件所附带的文件和信息,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通常这些附件文件都需要用其他软件才能打开进行查阅的。随着电子邮件技术的多媒体化,包含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内容的多媒体电子邮件将逐步成为主流。附件是电子邮件的重要部分,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材料和信息可能主要源于附件,如“欢乐时光”、“木马”、“熊猫烧香”等病毒都是以电子邮件本身或附件进行传播,因此电子邮件的附件也可能是电子邮件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在诉讼法律中尚未规定,但随着电子邮件已经被快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所接受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同时电子邮件的存在具有其客观性。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如果不对各类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要件和标准进行规范,而随意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显然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使不法份子通过篡改或伪造电子邮件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因此确定电子邮件的诉讼证据地位和证据形式、证据要件和标准急需法律明确,这对于确保电子邮件服务本身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以及解决相关的纠纷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现阶段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已逐渐成为法律界人士和网络界人士所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我国已有许多法律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规定:“电子邮件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纳税申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以看出,当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纳税申报,则电子邮件就成为纳税人履行义务的证据;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则电子邮件就成为申请人行使相应权利的证据;当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合同,则电子邮件就成为确定合同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的证据。如果涉及到诉讼,不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涉及到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有关犯罪的追究的刑事诉讼,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相法庭提交已无法避免,因此电子邮件成为相关诉讼的定案证据已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004年我国制定了《电子签名法》,该法第7条明确:“数字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一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应当且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我国关于电子邮件的相关立法仍过于原则,尤其是对于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作为何种法定证据形式以及其证据效力尚无明确、具体和针对性的规定,从而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我国针对电子邮件的相关立法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界定
(一)电子邮件证据形式界定的重要性
2003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费,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一年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并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以此证明乙公司未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甲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同时乙公司有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提供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乙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加以认定。从一、二审法院对4份电子证据邮件的认定结果来看,一审法院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并且该认定具有合同法依据。二审法院要求乙公司当场演示提取电子邮件的过程,显然是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不同的认证规则,因乙公司拒绝演示而导致法院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因此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的形式界定对案件的裁决可能会起关键作用,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形式界定
关于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形式如何定位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将电子邮件归入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相似,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它们转化为其他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主张,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范畴之列,因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书证在确认为原件后,一般无需其他证据即可认定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反对将电子邮件纳入书证的最主要的理由是“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法官认为: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较为适宜。笔者认为, 应当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纳入书证范畴,但应当对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概念进行重新界定。理由如下:
第一,从内容特性来说,电子邮件符合书证的要求,书证以文字、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在被确认为真实后,同样也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因此它具备书证的必备要求。
第二,从展现的内容的形式考虑,电子邮件同样符合书证的“证据原件”要求,只不过需要通过网络运行展示而已。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后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其完整性;如果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规定确认了通过“功能同等法”确认“证据原件”的方法。目前,该方法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功能同等法”使电子邮件满足了“证据原件”要求。
第三,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来看,电子邮件属于书证范畴,如前文所述的电子邮件是书面合同形式,电子邮件申报纳税、申请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均属于书面形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上述规定基本解决了电子邮件的原件问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98-214.
[2]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 [M].清华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15-127,152-154.
[3]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266-271.
作者简介:
刘庆国,男,宁夏中宁人,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税法教学和研究工作,兴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关键词]电子邮件 证据 书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08)0810039-01
一、电子邮件的构成
电子邮件(E-mail),是当今最为流行的、使用频率最高的网络通讯方式。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往往是由信头和邮件正文所组成,部分邮件还具有附件。
一般情况下,信头由电子邮件系统自动生成,包括发件人的地址和发件日期,收件人的名址和发件日期,收件人的名址和主题信息等相关信息。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信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这些修改,第一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信头的关键信息。了解信头的有关知识对辨别电子邮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附件是邮件所附带的文件和信息,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通常这些附件文件都需要用其他软件才能打开进行查阅的。随着电子邮件技术的多媒体化,包含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内容的多媒体电子邮件将逐步成为主流。附件是电子邮件的重要部分,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材料和信息可能主要源于附件,如“欢乐时光”、“木马”、“熊猫烧香”等病毒都是以电子邮件本身或附件进行传播,因此电子邮件的附件也可能是电子邮件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在诉讼法律中尚未规定,但随着电子邮件已经被快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所接受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同时电子邮件的存在具有其客观性。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如果不对各类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要件和标准进行规范,而随意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显然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使不法份子通过篡改或伪造电子邮件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因此确定电子邮件的诉讼证据地位和证据形式、证据要件和标准急需法律明确,这对于确保电子邮件服务本身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以及解决相关的纠纷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现阶段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已逐渐成为法律界人士和网络界人士所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我国已有许多法律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规定:“电子邮件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纳税申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以看出,当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纳税申报,则电子邮件就成为纳税人履行义务的证据;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则电子邮件就成为申请人行使相应权利的证据;当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合同,则电子邮件就成为确定合同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的证据。如果涉及到诉讼,不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涉及到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有关犯罪的追究的刑事诉讼,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相法庭提交已无法避免,因此电子邮件成为相关诉讼的定案证据已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004年我国制定了《电子签名法》,该法第7条明确:“数字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一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应当且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我国关于电子邮件的相关立法仍过于原则,尤其是对于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作为何种法定证据形式以及其证据效力尚无明确、具体和针对性的规定,从而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我国针对电子邮件的相关立法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界定
(一)电子邮件证据形式界定的重要性
2003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费,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一年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并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以此证明乙公司未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甲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同时乙公司有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提供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乙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加以认定。从一、二审法院对4份电子证据邮件的认定结果来看,一审法院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并且该认定具有合同法依据。二审法院要求乙公司当场演示提取电子邮件的过程,显然是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不同的认证规则,因乙公司拒绝演示而导致法院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因此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的形式界定对案件的裁决可能会起关键作用,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形式界定
关于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形式如何定位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将电子邮件归入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相似,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它们转化为其他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主张,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范畴之列,因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书证在确认为原件后,一般无需其他证据即可认定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反对将电子邮件纳入书证的最主要的理由是“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法官认为: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较为适宜。笔者认为, 应当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纳入书证范畴,但应当对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概念进行重新界定。理由如下:
第一,从内容特性来说,电子邮件符合书证的要求,书证以文字、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在被确认为真实后,同样也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因此它具备书证的必备要求。
第二,从展现的内容的形式考虑,电子邮件同样符合书证的“证据原件”要求,只不过需要通过网络运行展示而已。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后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其完整性;如果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规定确认了通过“功能同等法”确认“证据原件”的方法。目前,该方法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功能同等法”使电子邮件满足了“证据原件”要求。
第三,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来看,电子邮件属于书证范畴,如前文所述的电子邮件是书面合同形式,电子邮件申报纳税、申请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均属于书面形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上述规定基本解决了电子邮件的原件问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98-214.
[2]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 [M].清华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15-127,152-154.
[3]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266-271.
作者简介:
刘庆国,男,宁夏中宁人,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税法教学和研究工作,兴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