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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龄女童遭小狗咬伤,染上狂犬病,一个月内,不幸病发而亡,但“肇事”小狗却当场逃得无影无踪,那么只有“狗主”来为这场悲剧买单了!然而,谁是狗主呢?如何举证呢?于是,官司打到法庭上,自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由于事发突然,双方都不能提供出重要的压倒性的证据支持自己,难道一条小生命就这样白白逝去?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运用了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规则,终使这起“狗咬人”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
七龄女童命丧小狗
几年前,李军从贵州省威宁县的老家来到江苏省宜兴市打工,暂住在宜兴市新建镇某村,与该村村民王飞家是南北近邻。虽是城市打工族,李军一家四口却总充满了欢乐。然而,随着一场灾难的意外降临,这个家庭失去了往日的笑声。
2004年9月27日,这是一个令李军、杨梅夫妇不堪回首的日子。这天上午10时许,杨梅带着7岁的女儿李雪和4岁的儿子李明在自家门前洗衣服,15岁的邻居小孩徐幼宾也来到李军家的水井边打水,李雪、李明则手拿零食边吃边玩。突然,一只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扑向李雪,将其左手食指咬伤,同时又将李明的右手咬了一口。
见两个孩子被狗咬伤,杨梅和徐幼宾随即追赶此狗,小狗仓皇逃窜,钻进了一堵破墙洞里不见了。面对号啕大哭的一双儿女,她却六神无主起来,这时,正好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同村人丁骏说:“小丫头被狗咬了,快到医院去打针。”经这么一提醒,杨梅将两个孩子立即送到新建镇卫生院。卫生院查看了小孩的伤口后,为他们打了破伤风针,并嘱其回去后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就行了。杨梅听说没有大碍,也就放心了。
可是,让李军夫妇没有想到的是,没过几天,李雪开始病发。2004年10月30日,他们将李雪送到宜兴市官林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即转向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同年10月31日,因李雪生还无望,李军夫妇只得含泪将女儿带回家。回家后李雪当天不幸失去了幼小的生命。
无人认领的咬人小狗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李军夫妇陷入了极度的悲痛之中。饱受失女之痛的他们难抑悲戚,常常以泪洗面,令周围的人十分同情。许多热心人不止一次地提醒处在痛苦之中的李军夫妇,建议他们寻求法律保护。
2005年5月13日,李军夫妇来到了宜兴市人民法院,以自己7岁的女儿李雪和4岁的儿子李明被王飞家的小白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等为由,一纸民事诉状,将王飞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王飞赔偿医疗、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99182.01元。
被告王飞抱着无人证明的心态,始终否认是自家养的狗咬伤了李军夫妇的小孩。他说:“村里狗很多,你又没有抓住小狗,怎么能证明就是我家狗咬的呢?”并且大言不惭:“杨梅说看到小白狗从我家的狗洞里钻了进去,我家的房子虽有狗洞,但从未开过,不能证明是我家的狗咬的。”为此,王飞请求法院驳回李军夫妇的诉讼请求。
对于王飞的辩解,李军夫妇陷入了无助的境地。束手无策的他们,只得向邻居求助,邻居听了他们的哭诉后,对王飞的抵赖行为都愤愤不平,同意站出来说句公道话。
邻居张伟证明说:“我家和王飞是邻居,隔开两户人家。事发当天听李雪家人讲,李雪被一只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了。在自家周围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小白狗,并且右后腿不好。”陈华反映,他家侄女在前几天也被王飞家的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过,是由王飞陪着到医院打的针。证人徐幼宾、丁骏对事发的现场情况也向法庭做了证。
对于李军夫妇出示的证据,王飞不以为然,他说:“徐幼宾只有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对小白狗钻进狗洞的房屋指认有出入,不能认定。”他还说,他家的小白狗一直拴在家里,不可能咬李雪。对此,他也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对抗李军夫妇的证据。
吴婷婷为王飞作证说小白狗是拴在家里的。她家养虾,因2004年9月28日是王飞父亲的忌日,9月27日,她去送虾。她看到一只小白狗被拴在王飞家里。因为与王飞家的一个亲戚(即另一证人王某)认识,玩了两个多小时。王飞的亲戚王某说,2004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到了王飞家,到后才知道28日是王飞父亲的忌日,叫她28日去吃饭。她看到一只小白狗被拴在王飞家窗子上,在王飞家还有一个送虾的,她以前见过这个送虾的,但不熟悉,也没说过话。
对簿公堂,孰是孰非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飞辩称“李雪不是他家的小白狗咬的,死亡原因也不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人徐幼宾作证亲眼看见一只右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李雪并追赶此狗的事实,虽然他只有15岁,但是已具备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邻居张伟某证明周围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小白狗的证词,予以采信。
2005年8月22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飞赔偿李军、杨梅女儿李雪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389.31元。
一审判决后,王飞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他提出:据李军夫妇的举证,目击证人仅有徐幼宾和丁骏两人,其中最为重要的证人是徐幼宾,而据丁骏称,现场根本没有看见徐幼宾。徐幼宾只有11岁却称有15岁,其证言不可信。另外,孩子的死亡显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李军夫妇未给孩子打狂犬病疫苗而只打了破伤风针等,有明显过错。
二审断案,看“谁的证据可能性大”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用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因此,对于争议的事实应作何种认定,关键在于双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徐幼宾、丁骏、张伟、陈华各自的数次陈述,并非一字不差,甚至在某些枝节问题上有出入,但这有证人因时间推移而记忆减弱、不同的调查人记录能力不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也属正常,从总体而言,证人的数次陈述在基本事实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
徐幼宾、丁骏均陈述到“后腿不好的小白狗咬伤李雪”,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邻居张伟在事发当天即听说李雪被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这也印证了徐幼宾、丁骏两人的证言。张伟、陈华关于“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后腿不好的小白狗”的陈述也相互印证,陈华侄女也被这只小白狗咬伤的陈述,则更使人确信王飞家的小白狗有咬伤李雪的可能。重要的是,没有证据证明徐幼宾等四个证人与李军、杨梅有利害关系,因此,这些证言可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现场的丁骏虽然在陈述中没有提到另外一个现场证人徐幼宾,但对某个突然发生的事件,目击者通常只会注意事件的中心人物。丁骏围绕李雪被咬伤事件进行陈述,是正常的,且丁骏在数次陈述中并没有明确讲到徐幼宾不在现场。
至于徐幼宾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什么样的狗咬了谁”这样的待证事实,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是能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而吴婷婷作为一个仅与王飞存在买卖虾关系的人,在王飞家呆上两个小时左右,似与情理不符。王某又系王飞的亲戚,与王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徐幼宾、丁骏、张伟、陈华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吴婷婷、王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依据徐幼宾等四人的证言认定王飞家的小白狗咬伤李雪的事实。
在李雪被狗咬后,受害人的母亲杨梅即带其到医院治疗,已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梅有拖延或拒绝为李雪治疗的情形,王飞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006年3月2日,无锡中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李军、杨梅夫妇申请执行。2006年5月15日,宜兴法院已将该案执行完毕。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孙薇薇
链接:解说“盖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力,并对“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有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条款即民事诉讼中的所谓“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即可能性,民事诉讼中,在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李军夫妇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达到一般人内心确认的程度,依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被告王飞虽当庭否认自己家小狗咬了李雪,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雪是被王飞家饲养的狗咬伤是正确的。
七龄女童命丧小狗
几年前,李军从贵州省威宁县的老家来到江苏省宜兴市打工,暂住在宜兴市新建镇某村,与该村村民王飞家是南北近邻。虽是城市打工族,李军一家四口却总充满了欢乐。然而,随着一场灾难的意外降临,这个家庭失去了往日的笑声。
2004年9月27日,这是一个令李军、杨梅夫妇不堪回首的日子。这天上午10时许,杨梅带着7岁的女儿李雪和4岁的儿子李明在自家门前洗衣服,15岁的邻居小孩徐幼宾也来到李军家的水井边打水,李雪、李明则手拿零食边吃边玩。突然,一只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扑向李雪,将其左手食指咬伤,同时又将李明的右手咬了一口。
见两个孩子被狗咬伤,杨梅和徐幼宾随即追赶此狗,小狗仓皇逃窜,钻进了一堵破墙洞里不见了。面对号啕大哭的一双儿女,她却六神无主起来,这时,正好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同村人丁骏说:“小丫头被狗咬了,快到医院去打针。”经这么一提醒,杨梅将两个孩子立即送到新建镇卫生院。卫生院查看了小孩的伤口后,为他们打了破伤风针,并嘱其回去后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就行了。杨梅听说没有大碍,也就放心了。
可是,让李军夫妇没有想到的是,没过几天,李雪开始病发。2004年10月30日,他们将李雪送到宜兴市官林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即转向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同年10月31日,因李雪生还无望,李军夫妇只得含泪将女儿带回家。回家后李雪当天不幸失去了幼小的生命。
无人认领的咬人小狗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李军夫妇陷入了极度的悲痛之中。饱受失女之痛的他们难抑悲戚,常常以泪洗面,令周围的人十分同情。许多热心人不止一次地提醒处在痛苦之中的李军夫妇,建议他们寻求法律保护。
2005年5月13日,李军夫妇来到了宜兴市人民法院,以自己7岁的女儿李雪和4岁的儿子李明被王飞家的小白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等为由,一纸民事诉状,将王飞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王飞赔偿医疗、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99182.01元。
被告王飞抱着无人证明的心态,始终否认是自家养的狗咬伤了李军夫妇的小孩。他说:“村里狗很多,你又没有抓住小狗,怎么能证明就是我家狗咬的呢?”并且大言不惭:“杨梅说看到小白狗从我家的狗洞里钻了进去,我家的房子虽有狗洞,但从未开过,不能证明是我家的狗咬的。”为此,王飞请求法院驳回李军夫妇的诉讼请求。
对于王飞的辩解,李军夫妇陷入了无助的境地。束手无策的他们,只得向邻居求助,邻居听了他们的哭诉后,对王飞的抵赖行为都愤愤不平,同意站出来说句公道话。
邻居张伟证明说:“我家和王飞是邻居,隔开两户人家。事发当天听李雪家人讲,李雪被一只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了。在自家周围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小白狗,并且右后腿不好。”陈华反映,他家侄女在前几天也被王飞家的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过,是由王飞陪着到医院打的针。证人徐幼宾、丁骏对事发的现场情况也向法庭做了证。
对于李军夫妇出示的证据,王飞不以为然,他说:“徐幼宾只有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对小白狗钻进狗洞的房屋指认有出入,不能认定。”他还说,他家的小白狗一直拴在家里,不可能咬李雪。对此,他也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对抗李军夫妇的证据。
吴婷婷为王飞作证说小白狗是拴在家里的。她家养虾,因2004年9月28日是王飞父亲的忌日,9月27日,她去送虾。她看到一只小白狗被拴在王飞家里。因为与王飞家的一个亲戚(即另一证人王某)认识,玩了两个多小时。王飞的亲戚王某说,2004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到了王飞家,到后才知道28日是王飞父亲的忌日,叫她28日去吃饭。她看到一只小白狗被拴在王飞家窗子上,在王飞家还有一个送虾的,她以前见过这个送虾的,但不熟悉,也没说过话。
对簿公堂,孰是孰非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飞辩称“李雪不是他家的小白狗咬的,死亡原因也不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人徐幼宾作证亲眼看见一只右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李雪并追赶此狗的事实,虽然他只有15岁,但是已具备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邻居张伟某证明周围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小白狗的证词,予以采信。
2005年8月22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飞赔偿李军、杨梅女儿李雪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389.31元。
一审判决后,王飞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他提出:据李军夫妇的举证,目击证人仅有徐幼宾和丁骏两人,其中最为重要的证人是徐幼宾,而据丁骏称,现场根本没有看见徐幼宾。徐幼宾只有11岁却称有15岁,其证言不可信。另外,孩子的死亡显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李军夫妇未给孩子打狂犬病疫苗而只打了破伤风针等,有明显过错。
二审断案,看“谁的证据可能性大”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用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因此,对于争议的事实应作何种认定,关键在于双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徐幼宾、丁骏、张伟、陈华各自的数次陈述,并非一字不差,甚至在某些枝节问题上有出入,但这有证人因时间推移而记忆减弱、不同的调查人记录能力不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也属正常,从总体而言,证人的数次陈述在基本事实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
徐幼宾、丁骏均陈述到“后腿不好的小白狗咬伤李雪”,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邻居张伟在事发当天即听说李雪被后腿有点瘸的小白狗咬伤,这也印证了徐幼宾、丁骏两人的证言。张伟、陈华关于“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后腿不好的小白狗”的陈述也相互印证,陈华侄女也被这只小白狗咬伤的陈述,则更使人确信王飞家的小白狗有咬伤李雪的可能。重要的是,没有证据证明徐幼宾等四个证人与李军、杨梅有利害关系,因此,这些证言可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现场的丁骏虽然在陈述中没有提到另外一个现场证人徐幼宾,但对某个突然发生的事件,目击者通常只会注意事件的中心人物。丁骏围绕李雪被咬伤事件进行陈述,是正常的,且丁骏在数次陈述中并没有明确讲到徐幼宾不在现场。
至于徐幼宾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什么样的狗咬了谁”这样的待证事实,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是能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而吴婷婷作为一个仅与王飞存在买卖虾关系的人,在王飞家呆上两个小时左右,似与情理不符。王某又系王飞的亲戚,与王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徐幼宾、丁骏、张伟、陈华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吴婷婷、王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依据徐幼宾等四人的证言认定王飞家的小白狗咬伤李雪的事实。
在李雪被狗咬后,受害人的母亲杨梅即带其到医院治疗,已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梅有拖延或拒绝为李雪治疗的情形,王飞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006年3月2日,无锡中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李军、杨梅夫妇申请执行。2006年5月15日,宜兴法院已将该案执行完毕。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孙薇薇
链接:解说“盖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力,并对“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有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条款即民事诉讼中的所谓“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即可能性,民事诉讼中,在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李军夫妇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达到一般人内心确认的程度,依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被告王飞虽当庭否认自己家小狗咬了李雪,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雪是被王飞家饲养的狗咬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