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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劳动力市场逐渐壮大起来,外出务工人员的数量逐年增加,缓解了农民的就业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与此不和谐的现象在近几年频频发生,特别是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的案件时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虽然,政府、劳动、政法等各级部门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民事、行政等多个途径积极对恶意欠薪案件予以处理,但效果并不明显。至此,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纳入刑法典的管辖范围,给恶意欠薪者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本文以此为契机,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入罪问题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恶意欠薪 恶意欠薪罪 社会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1-02
近几年来,恶意欠薪案件时有发生,因欠薪而引发的“自杀”讨薪、“暴力”讨薪等恶性事件随之而来,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极度不稳定。追其根源,就在于对恶意欠薪案件的打击力度不够。目前,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处理,不外乎采取民事、行政两种手段,但效果的确并不明显,所以人们对治理恶意欠薪行为的方式、途径产生了质疑,认为民事、行政手段对治理恶意欠薪行为已经黔驴技穷,不动用刑事法律不足以遏制恶意欠薪行为。特别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出台,再次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提上了日程,赞成的呼声更是一浪高过一浪。但笔者认为,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还有待进一步斟酌。
一、从理论上可以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用刑法手段来直接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社会进步、法制健全的标志。恶意欠薪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侵犯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影响了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也给国家的长治久安带来了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体现民情、反映民意,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单纯的欠薪行为由于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是无法入罪的,而所有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并非都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见,可以纳入恶意欠薪罪处罚范围的恶意欠薪行为只是其中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一部分而已。因此,我们在《刑法》中界定恶意欠薪罪时,除了必须指出欠薪行为的“恶意”之外,还必须要求恶意欠薪行为有恶劣情节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和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处理的一般恶意欠薪行为区别开来。但是,何谓“恶意”、“情节恶劣”和“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那么,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适用的标准,实现适用刑法的人人平等,刑事立法就必须对“恶意”、“情节恶劣”和“造成了严重后果”规定统一标准。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成文立法是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将“恶意”、“情节恶劣”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一切情形罗列穷尽的,绝大多数情形还得依赖司法裁判者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自我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
此外,法律是讲证据的,从立案开始,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恶意欠薪的案件来说,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实践中,一般都是被欠薪者站出来状告欠薪者,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被欠薪者相应地就承担了举证责任。而事实上,被欠薪者基于种种原因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
二、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是对司法资源的任意浪费
从本质上讲,劳资纠纷、薪酬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恶意欠薪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刑事领域的问题。对于这种问题,要动用刑事手段,有违背刑法谦抑原则之嫌。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也是适用成本最大的法律,在适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可以解决社会纠纷时,不会启动刑法的适用。而对于恶意欠薪问题,即使非得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仍然无法避免民事程序的启动,有限司法资源不可避免地被浪费。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雇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就是其与雇员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假如我们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允许雇员在雇主赊欠其薪酬的情况下请求国家机关追究雇主的刑事责任,那么,国家机关对雇主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雇主确有恶意欠薪行为,而证实恶意欠薪行为存在的依据就在于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资关系,而对于有争议的劳资关系,必须由一个法定的、权威的机构来进行裁决,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亟待解决的民事问题,就要停下刑事程序先解决民事问题,即“先民后刑”原则。所以说,既然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民事程序,只要通过民事程序就可以将问题依法处理(在有效裁决做出之后,如果存在恶意欠薪问题,欠薪者就必须支付所欠薪酬,否则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为什么还要启动刑事程序呢。
此外,赞成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学者也认为: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目的是想通过刑罚手段确保劳动者获得报酬,而不在于非得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所以部分学者认为,恶意欠薪者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有体现)。这种做法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恶意欠薪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完毕之后提交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经历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仅仅因为恶意欠薪者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工资就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先前耗费的司法资源应该由谁来买单。如果在事件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逮捕的情况,仅仅因为出钱了就放人,那么法律对恶意欠薪者的威慑力还留存几分,这难道不是“花钱就能消灾”的做法吗?
三、不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也可以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制裁严重恶意欠薪行为
所谓“恶意”欠薪,通常是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逃避支付。所谓“不支付”,不外乎是指雇主承认劳资关系但不支付和雇主不承认劳资关系而不支付两种情况。对于雇主承认劳资关系但不支付的情况而言,无论雇主从其与雇员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在以后雇员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还是在雇员履行完劳动合同后,只要雇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该欠薪行为就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雇员的工资属于雇员的个人财产,雇主毫无理由不支付雇员劳动报酬,明显是对雇员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确立劳动关系时到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雇员之所以愿意与雇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自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就在于雇主承诺会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那么,当雇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时,明显表明雇主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雇员履行合同并最终占有了雇员的劳动报酬,而且被占有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往往较大;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雇主都符合这一要件,在此不必赘述;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主明知自己无故不支付雇员劳动报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不支付,充分表明其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目的的支配下,积极追求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以诈骗罪界定雇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即可。
对于雇主不承认劳资关系而不支付的情况而言,因为劳资纠纷的存在,所以解决薪酬纠纷的前提是先解决这个劳资纠纷。对于这一纠纷,肯定得通过法院、仲裁机构来裁决。经仲裁或者审判之后,如果雇主获胜,也就不存在恶意欠薪问题;如果雇员获胜,雇主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就是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可能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既然对于严重恶意欠薪行为,在民事、行政手段约束不够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来界定,那么再增设“恶意欠薪罪”意欲如何呢?
四、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目的不是要致欠薪者于死地,而是要最强烈地督促欠薪者向被欠薪者支付劳动报酬。刑事程序的启动是为了解决“罪的问题”,而劳动报酬的支付还得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欠薪者的定罪量刑和对劳动者的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是同步的,往往是“罪”的问题解决了而“工资支付”却变得遥遥无期,因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情况实在令人堪忧。同时,对于多数的农民工来说,他们根本不愿意通过仲裁、诉讼这样的方式来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因为这种文明的途径费时费力费钱,而且即便官司打赢了也未必能拿到钱。农民工的工资是用来养家糊口的,这种“钱”是没有办法等待的,漫长的诉讼程序带给他们的除了心灵的疲惫之外再没有其他有益的东西。这就是为什么许多被欠薪者宁可采取“跳楼”、“爬桥”等等违法方式来讨薪,也不愿意仲裁、诉讼的原因。很难想像,在民事程序、行政程序之外,再增加一个刑事程序,被欠薪者的讨薪之路又漫长了多少。
此外,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最大获益者并非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而是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使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名正言顺地将“劳资纠纷”、“薪酬纠纷”这些烫手山芋拱手推给司法机关,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这对等着工资养家糊口的劳动者来说简直就是雪上加霜。
法律是以公平、正义、效率为价值的,法律是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大众的利益为历史使命的,惩罚、制裁不是法律的目的,通过惩罚、制裁这样的手段维护各方利益才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只是加大了对欠薪者的惩处力度,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使被欠薪者获得该有的利益,根本无法实现法的诉求。当前,我们治理恶意欠薪事件的问题不在于“无法可依”,而是没有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不是因为民事、行政手段已经穷尽了,而是由于相应主管部门的互相推诿和不作为。所以,当前缓解“恶意欠薪”问题的关键不是在刑法典中增设新罪名,而是要加大对现有法律的落实力度,强化执法,保障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关键词恶意欠薪 恶意欠薪罪 社会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1-02
近几年来,恶意欠薪案件时有发生,因欠薪而引发的“自杀”讨薪、“暴力”讨薪等恶性事件随之而来,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极度不稳定。追其根源,就在于对恶意欠薪案件的打击力度不够。目前,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处理,不外乎采取民事、行政两种手段,但效果的确并不明显,所以人们对治理恶意欠薪行为的方式、途径产生了质疑,认为民事、行政手段对治理恶意欠薪行为已经黔驴技穷,不动用刑事法律不足以遏制恶意欠薪行为。特别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出台,再次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提上了日程,赞成的呼声更是一浪高过一浪。但笔者认为,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还有待进一步斟酌。
一、从理论上可以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用刑法手段来直接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社会进步、法制健全的标志。恶意欠薪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侵犯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影响了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也给国家的长治久安带来了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体现民情、反映民意,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单纯的欠薪行为由于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是无法入罪的,而所有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并非都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见,可以纳入恶意欠薪罪处罚范围的恶意欠薪行为只是其中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一部分而已。因此,我们在《刑法》中界定恶意欠薪罪时,除了必须指出欠薪行为的“恶意”之外,还必须要求恶意欠薪行为有恶劣情节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和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处理的一般恶意欠薪行为区别开来。但是,何谓“恶意”、“情节恶劣”和“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那么,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适用的标准,实现适用刑法的人人平等,刑事立法就必须对“恶意”、“情节恶劣”和“造成了严重后果”规定统一标准。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成文立法是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将“恶意”、“情节恶劣”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一切情形罗列穷尽的,绝大多数情形还得依赖司法裁判者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自我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
此外,法律是讲证据的,从立案开始,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恶意欠薪的案件来说,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实践中,一般都是被欠薪者站出来状告欠薪者,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被欠薪者相应地就承担了举证责任。而事实上,被欠薪者基于种种原因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
二、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是对司法资源的任意浪费
从本质上讲,劳资纠纷、薪酬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恶意欠薪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刑事领域的问题。对于这种问题,要动用刑事手段,有违背刑法谦抑原则之嫌。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也是适用成本最大的法律,在适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可以解决社会纠纷时,不会启动刑法的适用。而对于恶意欠薪问题,即使非得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仍然无法避免民事程序的启动,有限司法资源不可避免地被浪费。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雇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就是其与雇员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假如我们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允许雇员在雇主赊欠其薪酬的情况下请求国家机关追究雇主的刑事责任,那么,国家机关对雇主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雇主确有恶意欠薪行为,而证实恶意欠薪行为存在的依据就在于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资关系,而对于有争议的劳资关系,必须由一个法定的、权威的机构来进行裁决,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亟待解决的民事问题,就要停下刑事程序先解决民事问题,即“先民后刑”原则。所以说,既然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民事程序,只要通过民事程序就可以将问题依法处理(在有效裁决做出之后,如果存在恶意欠薪问题,欠薪者就必须支付所欠薪酬,否则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为什么还要启动刑事程序呢。
此外,赞成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学者也认为: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目的是想通过刑罚手段确保劳动者获得报酬,而不在于非得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所以部分学者认为,恶意欠薪者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有体现)。这种做法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恶意欠薪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完毕之后提交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经历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仅仅因为恶意欠薪者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工资就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先前耗费的司法资源应该由谁来买单。如果在事件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逮捕的情况,仅仅因为出钱了就放人,那么法律对恶意欠薪者的威慑力还留存几分,这难道不是“花钱就能消灾”的做法吗?
三、不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也可以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制裁严重恶意欠薪行为
所谓“恶意”欠薪,通常是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逃避支付。所谓“不支付”,不外乎是指雇主承认劳资关系但不支付和雇主不承认劳资关系而不支付两种情况。对于雇主承认劳资关系但不支付的情况而言,无论雇主从其与雇员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在以后雇员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还是在雇员履行完劳动合同后,只要雇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该欠薪行为就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雇员的工资属于雇员的个人财产,雇主毫无理由不支付雇员劳动报酬,明显是对雇员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确立劳动关系时到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雇员之所以愿意与雇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自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就在于雇主承诺会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那么,当雇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时,明显表明雇主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雇员履行合同并最终占有了雇员的劳动报酬,而且被占有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往往较大;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雇主都符合这一要件,在此不必赘述;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主明知自己无故不支付雇员劳动报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不支付,充分表明其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目的的支配下,积极追求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以诈骗罪界定雇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即可。
对于雇主不承认劳资关系而不支付的情况而言,因为劳资纠纷的存在,所以解决薪酬纠纷的前提是先解决这个劳资纠纷。对于这一纠纷,肯定得通过法院、仲裁机构来裁决。经仲裁或者审判之后,如果雇主获胜,也就不存在恶意欠薪问题;如果雇员获胜,雇主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就是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可能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既然对于严重恶意欠薪行为,在民事、行政手段约束不够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来界定,那么再增设“恶意欠薪罪”意欲如何呢?
四、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目的不是要致欠薪者于死地,而是要最强烈地督促欠薪者向被欠薪者支付劳动报酬。刑事程序的启动是为了解决“罪的问题”,而劳动报酬的支付还得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欠薪者的定罪量刑和对劳动者的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是同步的,往往是“罪”的问题解决了而“工资支付”却变得遥遥无期,因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情况实在令人堪忧。同时,对于多数的农民工来说,他们根本不愿意通过仲裁、诉讼这样的方式来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因为这种文明的途径费时费力费钱,而且即便官司打赢了也未必能拿到钱。农民工的工资是用来养家糊口的,这种“钱”是没有办法等待的,漫长的诉讼程序带给他们的除了心灵的疲惫之外再没有其他有益的东西。这就是为什么许多被欠薪者宁可采取“跳楼”、“爬桥”等等违法方式来讨薪,也不愿意仲裁、诉讼的原因。很难想像,在民事程序、行政程序之外,再增加一个刑事程序,被欠薪者的讨薪之路又漫长了多少。
此外,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最大获益者并非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而是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使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名正言顺地将“劳资纠纷”、“薪酬纠纷”这些烫手山芋拱手推给司法机关,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这对等着工资养家糊口的劳动者来说简直就是雪上加霜。
法律是以公平、正义、效率为价值的,法律是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大众的利益为历史使命的,惩罚、制裁不是法律的目的,通过惩罚、制裁这样的手段维护各方利益才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只是加大了对欠薪者的惩处力度,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使被欠薪者获得该有的利益,根本无法实现法的诉求。当前,我们治理恶意欠薪事件的问题不在于“无法可依”,而是没有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不是因为民事、行政手段已经穷尽了,而是由于相应主管部门的互相推诿和不作为。所以,当前缓解“恶意欠薪”问题的关键不是在刑法典中增设新罪名,而是要加大对现有法律的落实力度,强化执法,保障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