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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众所周知,中国自古就不是一个注重法律制度完善性和合理性的国家。拥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农耕文明在本质上就不同于勇于冒险的海洋文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逐渐成熟使得科学技术也飞速发展,同时,与产业发展相配合的组织和制度也陆续完备起来,更不必说其先进的法律制度,他们的发展始终是将经济技术与制度等量齐观,并驾齐驱的;而我国封建专制从形成到逐步发展成熟长达几千年,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法制一词也是在近代國门打开之后才常常被提及,在这种法制本身就不健全的情况下,还谈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虽然自“中国上古之世,程序已经颇有可观”,到近代也有了一套自成体系的制度,但是,程序法一直没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法制一词笼统地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而且其内部分化也很不充分,这种结构上的混乱必将产生严重的后果。
二、中国早期法制建设处落后于发达国家
近代国门被打开后,清政府打着“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口号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洋务运动,而这次运动注定会以失败告终,重技术轻制度的学习无疑是徒劳的,李鸿章等洋务派只看到西方科学技术的挑战,而对于保障器物技术发展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依然普遍认识不足,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而同一时期的日本,不仅学习了西方先进的技术而且引进了西方的制度,将技术与制度结合起来,正如季卫东先生指出,日本虽然也与当时的我国一样,力求政治的安定,但是他自始至终都很注重建立新型组织和制度,从而与经济发展相匹配,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与日本有一些差距。
美国宪法最突出的特征体现在互相监督制衡的分权体制上,各个权利之间的协调更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如果把美国宪法的发展史看作“自由的进行过程”的话,“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宪政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而轻视程序问题。在考虑法制建设时,我国的法学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
三、法制建设对程序的忽视
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制发展得到了质的飞跃,虽然难以与发达国家健全的法律制度相媲美,但就我国的法制发展史来看,这样的进步已经非同小可,不容置疑。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国家领导人也更加注重法制的发展,研究法学的学者专家也与日俱增。然而,对于法学本身的研究和重视并不等同于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大多数情况下,中国法制研究对程序问题常常不以为意。权利义务的标准无从界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追究的程序规定也一直残缺不全。
四、法律程序
实体法的实现和逐步发展离不开程序行为。一味的重实体轻程序只能使得法律所保护的“公平正义”成为一句口号,无论实体法有多么完备,如果没有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那么看似依法治国的国家其实却是“无法可依”,实体法的落实必须依靠技术性很强的程序法。
程序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程序的实体意义还表现在西方宪法的“正当过程”条款上。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可观正确。例如在审判阶段,法官很有可能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主观臆断,这时天秤的一端便会偏向于一方当事人,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法官,这样一个在案件审判时明显比当事人占优势的主体,多多少少会将个人情感因素渗透于案件的审判过程,甚至有可能导致审判最终结果对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更加不利,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某种意义来讲,程序才是保障公民利益,实现社会真正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程序的实质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五、正当程序方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
无论我国法制体系如何健全,如果国家不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置于天秤的两端,那么永远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社会。法律程序在我国的重视程度的确有待提高,一方面我国程序法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很多人有空子可钻,另一方面公民法制观念较为淡薄,常常不按程序办事。我们忽视了最重要的一点,真正的法制必将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效结合和统一,有了“有法可依”这一前提,才能引导公民“有法必依”、才能实现“违法必究”,而后两点的实现关键在于程序法的完善与公民的法制意识和自觉性;因此,正当程序为法制社会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六、结语
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践,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提前设计好的。设计合理性与进化合理性的接合部即是程序。我国法制经过从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理念和制度到在国内的长期发展,可以说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中国法律在限制恣意时,采取了比西方更为严厉的措施,这一点直接压抑了民众的选择——程序的价值所在,也因此,中国的法律森严难以活用,公民在追求其最终目的时往往选择以非程序方式去满足,而这些非程序方式又恰恰导致了“肆意”的大肆横行,与建立程序法的初衷正好矛盾。
上文中曾提到,法律程序主要有选举、立法、司法和行政四种。因此,法律程序的完善也应当从这四个方面来考虑,然而,把这些条文付诸于实践却并非易事,这对国家和法学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法律程序的完善迫在眉睫,公民应当与国家携手,共同致力于法律程序的建设。
众所周知,中国自古就不是一个注重法律制度完善性和合理性的国家。拥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农耕文明在本质上就不同于勇于冒险的海洋文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逐渐成熟使得科学技术也飞速发展,同时,与产业发展相配合的组织和制度也陆续完备起来,更不必说其先进的法律制度,他们的发展始终是将经济技术与制度等量齐观,并驾齐驱的;而我国封建专制从形成到逐步发展成熟长达几千年,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法制一词也是在近代國门打开之后才常常被提及,在这种法制本身就不健全的情况下,还谈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虽然自“中国上古之世,程序已经颇有可观”,到近代也有了一套自成体系的制度,但是,程序法一直没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法制一词笼统地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而且其内部分化也很不充分,这种结构上的混乱必将产生严重的后果。
二、中国早期法制建设处落后于发达国家
近代国门被打开后,清政府打着“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口号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洋务运动,而这次运动注定会以失败告终,重技术轻制度的学习无疑是徒劳的,李鸿章等洋务派只看到西方科学技术的挑战,而对于保障器物技术发展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依然普遍认识不足,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而同一时期的日本,不仅学习了西方先进的技术而且引进了西方的制度,将技术与制度结合起来,正如季卫东先生指出,日本虽然也与当时的我国一样,力求政治的安定,但是他自始至终都很注重建立新型组织和制度,从而与经济发展相匹配,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与日本有一些差距。
美国宪法最突出的特征体现在互相监督制衡的分权体制上,各个权利之间的协调更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如果把美国宪法的发展史看作“自由的进行过程”的话,“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宪政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而轻视程序问题。在考虑法制建设时,我国的法学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
三、法制建设对程序的忽视
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制发展得到了质的飞跃,虽然难以与发达国家健全的法律制度相媲美,但就我国的法制发展史来看,这样的进步已经非同小可,不容置疑。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国家领导人也更加注重法制的发展,研究法学的学者专家也与日俱增。然而,对于法学本身的研究和重视并不等同于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大多数情况下,中国法制研究对程序问题常常不以为意。权利义务的标准无从界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追究的程序规定也一直残缺不全。
四、法律程序
实体法的实现和逐步发展离不开程序行为。一味的重实体轻程序只能使得法律所保护的“公平正义”成为一句口号,无论实体法有多么完备,如果没有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那么看似依法治国的国家其实却是“无法可依”,实体法的落实必须依靠技术性很强的程序法。
程序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程序的实体意义还表现在西方宪法的“正当过程”条款上。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可观正确。例如在审判阶段,法官很有可能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主观臆断,这时天秤的一端便会偏向于一方当事人,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法官,这样一个在案件审判时明显比当事人占优势的主体,多多少少会将个人情感因素渗透于案件的审判过程,甚至有可能导致审判最终结果对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更加不利,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某种意义来讲,程序才是保障公民利益,实现社会真正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程序的实质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五、正当程序方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
无论我国法制体系如何健全,如果国家不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置于天秤的两端,那么永远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社会。法律程序在我国的重视程度的确有待提高,一方面我国程序法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很多人有空子可钻,另一方面公民法制观念较为淡薄,常常不按程序办事。我们忽视了最重要的一点,真正的法制必将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效结合和统一,有了“有法可依”这一前提,才能引导公民“有法必依”、才能实现“违法必究”,而后两点的实现关键在于程序法的完善与公民的法制意识和自觉性;因此,正当程序为法制社会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六、结语
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践,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提前设计好的。设计合理性与进化合理性的接合部即是程序。我国法制经过从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理念和制度到在国内的长期发展,可以说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中国法律在限制恣意时,采取了比西方更为严厉的措施,这一点直接压抑了民众的选择——程序的价值所在,也因此,中国的法律森严难以活用,公民在追求其最终目的时往往选择以非程序方式去满足,而这些非程序方式又恰恰导致了“肆意”的大肆横行,与建立程序法的初衷正好矛盾。
上文中曾提到,法律程序主要有选举、立法、司法和行政四种。因此,法律程序的完善也应当从这四个方面来考虑,然而,把这些条文付诸于实践却并非易事,这对国家和法学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法律程序的完善迫在眉睫,公民应当与国家携手,共同致力于法律程序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