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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过多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已经成为普遍问题,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现象日渐突出,此类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远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给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了负面影响,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事实上,对于职务犯罪的公务人员适用减刑、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分偏多的问题,早已引起社会的关注并饱受病诟。这不仅涉及到刑罚适用如何贯彻官民平等、体现司法公正的问题,还关涉司法的反腐败立场和向社会及潜在犯罪官员发出怎样的信号的问题。现从我院近5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入手,结合问题形成的各种因素浅谈几点思考。
一、基本情况
1、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基本现状
在我院近五年(2009年-2013年)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并已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共92件110人,其中判处缓刑、免刑的共83人,所占比率达到75.5%。轻刑化在2013年体现尤为明显,2013年全年立案并作出有罪判决的32人中判处缓刑17人,免予刑事处罚9人,占全年总数的81%,且立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缓刑的有2人。
2、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及法律后果
首先,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了冲突;
其次,职务犯罪轻刑化,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最后,也削弱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危害了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难以起到足够的惩治和警示作用,同时降低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可信度,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成因
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呈现综合性和多样化,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立法及司法体制方面
我国现行刑法中职务犯罪的法定刑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条件。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审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譬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条文中只是笼统的对量刑作了分类,并未对相应的后果给出对应的量刑处罚;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对职务犯罪的数额、后果、情节与刑罚裁量之间的关系,规定得较为模糊和原则性,职务犯罪适用减刑、缓刑及免刑的条件也存在着较多的弹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也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条件。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难免会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从而形成了对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轻刑化。
2、检察工作环节
在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的不充分和证据固定的不及时,导致职务犯罪判决的轻刑化。由于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多是具有一定文化程度、一定职务甚至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和狡猾,有的已呈现智能化特点,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取证难度较大,犯罪证据的固定相对不易。少数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只重视收集证据,不重视固定证据,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不重视收集间接证据,导致对翻供变证的预防和突破能力不强。同时,由于侦查手段相对滞后,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量刑,也导致了案件判决的轻刑化。
3、审判工作环节
(1)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一是量刑幅度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职务犯罪处罚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在以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1至10年。但在实践中,很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只要具备了自首或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往往会在法定刑以下一档或两档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二是适用缓刑的空间很大。刑法对大部分职务犯罪规定了数额标准,是较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标准,故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常比较注重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有否退赃方面的考察,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而对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些条件缺乏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法院认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过于宽泛,检察机关监督依据不足,从而导致该类案件过多地适用了缓刑。
(2)在对自首、立功情节的标准认识方面,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分歧导致缓刑大量适用。法院适用缓刑的理由,无非也是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很多情况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自首,且在量刑时作为应当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从而导致缓刑的大量适用。
4、执法环境等其他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度行政化和地方化倾向, 也是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其一是职务犯罪在很多人眼里是“罪有可恕,情有可原”,比起杀人、抢劫等恶性暴力犯罪危害性小得多,较容易得到人们的谅解,对其处罚的轻刑化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其二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身份特殊,大多都拥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能够运用各方面的关系,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在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而最突出的就是要求为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从量刑幅度上看,只要判处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就可以争取宣告缓刑,而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就可以争取保留公职。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缓刑、保留公职,从而造成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缓刑及免刑的适用。
三、解决和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和建议
1、提高证据意识
多下功夫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一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的特征,严格按照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要求,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工作;二是充分运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解决好配套措施的问题,真正把侦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努力实现从重口供到重证据的转变,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避免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现象发生。
2、强化审判监督职能
(1)事前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在检察机关对一件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并未提出缓刑、免刑建议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缓刑、免刑的同时,应当对适用缓刑、免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并且要能经得起本院审委会及上级院的监督,这样可有效减少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
(2)事后强化对判决的监督。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在立法上完善缓刑适用条件,规范量刑
(1)在法定情节的适用上,细化自首的适用标准,增强自首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发布较为严格的司法解释细化酌定情节的适用标准,使一些像“金额不大”、“危害后果不大”等抽象法律概念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2)在量刑上,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缩小量刑幅度,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判处3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参考文献:
[1]张雪科,刘汉高.加强教育学习,预防职务犯罪[J].广西林业,2008(4)
[2]康泽洲.论刑罚中减轻处罚量刑档次的适用——以遏制职务犯罪缓刑率偏高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08(5)
一、基本情况
1、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基本现状
在我院近五年(2009年-2013年)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并已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共92件110人,其中判处缓刑、免刑的共83人,所占比率达到75.5%。轻刑化在2013年体现尤为明显,2013年全年立案并作出有罪判决的32人中判处缓刑17人,免予刑事处罚9人,占全年总数的81%,且立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缓刑的有2人。
2、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及法律后果
首先,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了冲突;
其次,职务犯罪轻刑化,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最后,也削弱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危害了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难以起到足够的惩治和警示作用,同时降低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可信度,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成因
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呈现综合性和多样化,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立法及司法体制方面
我国现行刑法中职务犯罪的法定刑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条件。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审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譬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条文中只是笼统的对量刑作了分类,并未对相应的后果给出对应的量刑处罚;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对职务犯罪的数额、后果、情节与刑罚裁量之间的关系,规定得较为模糊和原则性,职务犯罪适用减刑、缓刑及免刑的条件也存在着较多的弹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也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条件。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难免会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从而形成了对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轻刑化。
2、检察工作环节
在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的不充分和证据固定的不及时,导致职务犯罪判决的轻刑化。由于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多是具有一定文化程度、一定职务甚至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和狡猾,有的已呈现智能化特点,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取证难度较大,犯罪证据的固定相对不易。少数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只重视收集证据,不重视固定证据,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不重视收集间接证据,导致对翻供变证的预防和突破能力不强。同时,由于侦查手段相对滞后,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量刑,也导致了案件判决的轻刑化。
3、审判工作环节
(1)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一是量刑幅度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职务犯罪处罚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在以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1至10年。但在实践中,很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只要具备了自首或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往往会在法定刑以下一档或两档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二是适用缓刑的空间很大。刑法对大部分职务犯罪规定了数额标准,是较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标准,故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常比较注重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有否退赃方面的考察,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而对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些条件缺乏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法院认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过于宽泛,检察机关监督依据不足,从而导致该类案件过多地适用了缓刑。
(2)在对自首、立功情节的标准认识方面,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分歧导致缓刑大量适用。法院适用缓刑的理由,无非也是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很多情况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自首,且在量刑时作为应当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从而导致缓刑的大量适用。
4、执法环境等其他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度行政化和地方化倾向, 也是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其一是职务犯罪在很多人眼里是“罪有可恕,情有可原”,比起杀人、抢劫等恶性暴力犯罪危害性小得多,较容易得到人们的谅解,对其处罚的轻刑化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其二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身份特殊,大多都拥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能够运用各方面的关系,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在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而最突出的就是要求为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从量刑幅度上看,只要判处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就可以争取宣告缓刑,而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就可以争取保留公职。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缓刑、保留公职,从而造成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缓刑及免刑的适用。
三、解决和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和建议
1、提高证据意识
多下功夫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一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的特征,严格按照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要求,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工作;二是充分运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解决好配套措施的问题,真正把侦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努力实现从重口供到重证据的转变,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避免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现象发生。
2、强化审判监督职能
(1)事前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在检察机关对一件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并未提出缓刑、免刑建议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缓刑、免刑的同时,应当对适用缓刑、免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并且要能经得起本院审委会及上级院的监督,这样可有效减少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
(2)事后强化对判决的监督。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在立法上完善缓刑适用条件,规范量刑
(1)在法定情节的适用上,细化自首的适用标准,增强自首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发布较为严格的司法解释细化酌定情节的适用标准,使一些像“金额不大”、“危害后果不大”等抽象法律概念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2)在量刑上,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缩小量刑幅度,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判处3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参考文献:
[1]张雪科,刘汉高.加强教育学习,预防职务犯罪[J].广西林业,2008(4)
[2]康泽洲.论刑罚中减轻处罚量刑档次的适用——以遏制职务犯罪缓刑率偏高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