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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对新《审计法》的重大创新之处作了详尽的分析阐述,以便更好地理解、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法》。
2006年6月1日,修订后的《审计法》正式施行,这是审计战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此次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审计法》,是在1994年《审计法》的基础上,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形势而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和调整之后的产物,是对原有法律条文的完善和提升,亦是在原来法律规定基础上所作的补充和创新。修订的内容共有34项之多,主要涉及审计监督机制、监督职责、监督手段、监督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其立法思路和成果,是在我国审计法制建设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次成功实践。
一、从四个方面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
新修订的《审计法》从四个方面对已建立多年的审计监督机制进行了健全:
(一)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审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第3条中增加“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1.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2.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在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基础上进行再处理?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因此,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这些法律规范之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3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二)改进和完善审计报告制度
在第4条中增加“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改进审计报告的重点。规定应重点反映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这是适应人大常委会工作的重点而作出的新规定。近年来,各级人大和常委会把预算监督作为工作的重点,而审计情况报告对预算执行情况反映比较少,以至于人大在审查批准政府预算执行报告时依据不足。本条规定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作为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点,有利于提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决算审查工作的有效性。
2.将审计监督的成果以人大决议的形式肯定下来,以提升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且规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3.改进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规定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利于人大了解审计监督的效果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改进审计派出机构形式
将“审计特派员”改为“派出机构”。
新的规定不仅是名称的改变,还有完善基层审计机构体系的要求在内。第10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这应该包括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四)完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证审计独立性
在第15条中增加“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这是从组织建设上支持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免遭打击报复的有力措施。
二、从六个方面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19条将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随着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逐步深入,事业单位已不完全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已出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和其他接受、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与对企业审计不同,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而不仅仅是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因而不能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都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二)调整了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22条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四)增加了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的权限
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了第37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赋予审计机关这个权限,主要是要克服审计执法手段和范围的局限性,促进全面履行审计职责,进一步加强与其他机关的配合,以形成监督合力。
(五)增加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直接实施审计的权限
第38条增加“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这是关于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1.在正常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2.修订后的《审计法》对特殊情况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时进一步明确。一般理解为,这里的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一些紧急审计事项或突击审计事项。根据《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下列三种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是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二是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的;三是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
3.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即:应当事先获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书面的审批手续。
(六)强化了在执行审计决定过程中处罚处分的权限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5条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给予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进行处理的权限,新增“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其他处理措施。”新增加第47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上述规定,旨在保证审计决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尤其在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财政收支审计、强化权力运行的规范和制约、落实“审必改、审必纠”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从四个方面规范了审计监督行为
(一)为适应审计结果公告的需要,将审计报告区分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同时取消“审计意见书”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1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审计报告分为两个层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其中,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结果提出的书面报告,虽然在要素和内容上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基本一致,但反映的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提出的初步审计意见。它是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基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它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审计法律文书,是审计结果的最终载体,反映的是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意见,同时取消“审计意见书。”
本条修改的理由是:1.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有必要将“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对外发表审计意见、公告审计结果的载体,建立起我国的审计报告制度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2.规定审计机关要研究“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是为了进一步督促审计机关要重视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二)为建立健全层级监督机制,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变更或者撤消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撤消
修订后的《审计法》新增第42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这是适应依法行政要求、规范审计执法、防范审计风险所作的规定,对于审计机关内部建立起层级监督机制、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划分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
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财政收支主要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属于政府管理的内部事务;而财务收支审计的对象则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审计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便于操作,审计署在下发的《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和《审计法》规定的不同审计事项,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进行了划分。并且规定,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要准确把握这一划分,需要将《审计法》、《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四)要求审计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52条对审计人员的违规审计行为的处理作了这样的补充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原来规定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改,将尚未构成犯罪的泄密行为也纳入处分范畴,要求更为严格。
五、内部审计必须在《审计法》的规范下创新工作思路
修订后的《审计法》,从规范国家审计的角度出发,对属于国家审计监督对象的内部审计提出了要求,并就与内审密切相关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和对社会审计因审查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而进行的审计核查都一一进行了严格规范。从立法原意来看,只明确审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尽管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的必要补充,但它在《审计法》中是作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而明确的,而且它真正存在的意义在于“增加组织价值,促进组织目标实现”。因此,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理解领会和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审计法》,必须有别于国家审计,必须创新自己的工作思路。
2005年6月,李金华审计长在中内协5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强调指出,内部审计的定位应该是四个字:“管理 效益”。“内部审计在促进提高单位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建设方面,应该说是大有可为的”。2006年1月,在中内协5届2次理事会上又进一步强调,要“把内部审计作为一个控制系统,而不是一个检查系统”,“内部审计要以效益审计和管理审计为主”,“内部审计要以事前、事中审计为主”,“内部审计要以体现中国特色为主”。这是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吹响向“十一五”规划的宏伟目标进军的号角声中,对内部审计事业指出的目标和方向,也是内部审计在《审计法》的规范下创新工作思路的指引。
2006年6月1日,修订后的《审计法》正式施行,这是审计战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此次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审计法》,是在1994年《审计法》的基础上,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形势而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和调整之后的产物,是对原有法律条文的完善和提升,亦是在原来法律规定基础上所作的补充和创新。修订的内容共有34项之多,主要涉及审计监督机制、监督职责、监督手段、监督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其立法思路和成果,是在我国审计法制建设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次成功实践。
一、从四个方面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
新修订的《审计法》从四个方面对已建立多年的审计监督机制进行了健全:
(一)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审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第3条中增加“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1.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2.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在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基础上进行再处理?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因此,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这些法律规范之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3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二)改进和完善审计报告制度
在第4条中增加“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改进审计报告的重点。规定应重点反映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这是适应人大常委会工作的重点而作出的新规定。近年来,各级人大和常委会把预算监督作为工作的重点,而审计情况报告对预算执行情况反映比较少,以至于人大在审查批准政府预算执行报告时依据不足。本条规定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作为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点,有利于提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决算审查工作的有效性。
2.将审计监督的成果以人大决议的形式肯定下来,以提升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且规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3.改进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规定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利于人大了解审计监督的效果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改进审计派出机构形式
将“审计特派员”改为“派出机构”。
新的规定不仅是名称的改变,还有完善基层审计机构体系的要求在内。第10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这应该包括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四)完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证审计独立性
在第15条中增加“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这是从组织建设上支持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免遭打击报复的有力措施。
二、从六个方面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19条将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随着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逐步深入,事业单位已不完全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已出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和其他接受、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与对企业审计不同,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而不仅仅是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因而不能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都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二)调整了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22条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四)增加了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的权限
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了第37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赋予审计机关这个权限,主要是要克服审计执法手段和范围的局限性,促进全面履行审计职责,进一步加强与其他机关的配合,以形成监督合力。
(五)增加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直接实施审计的权限
第38条增加“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这是关于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1.在正常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2.修订后的《审计法》对特殊情况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时进一步明确。一般理解为,这里的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一些紧急审计事项或突击审计事项。根据《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下列三种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是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二是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的;三是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
3.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即:应当事先获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书面的审批手续。
(六)强化了在执行审计决定过程中处罚处分的权限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5条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给予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进行处理的权限,新增“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其他处理措施。”新增加第47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上述规定,旨在保证审计决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尤其在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财政收支审计、强化权力运行的规范和制约、落实“审必改、审必纠”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从四个方面规范了审计监督行为
(一)为适应审计结果公告的需要,将审计报告区分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同时取消“审计意见书”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1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审计报告分为两个层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其中,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结果提出的书面报告,虽然在要素和内容上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基本一致,但反映的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提出的初步审计意见。它是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基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它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审计法律文书,是审计结果的最终载体,反映的是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意见,同时取消“审计意见书。”
本条修改的理由是:1.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有必要将“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对外发表审计意见、公告审计结果的载体,建立起我国的审计报告制度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2.规定审计机关要研究“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是为了进一步督促审计机关要重视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二)为建立健全层级监督机制,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变更或者撤消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撤消
修订后的《审计法》新增第42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这是适应依法行政要求、规范审计执法、防范审计风险所作的规定,对于审计机关内部建立起层级监督机制、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划分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
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财政收支主要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属于政府管理的内部事务;而财务收支审计的对象则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审计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便于操作,审计署在下发的《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和《审计法》规定的不同审计事项,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进行了划分。并且规定,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要准确把握这一划分,需要将《审计法》、《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四)要求审计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52条对审计人员的违规审计行为的处理作了这样的补充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原来规定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改,将尚未构成犯罪的泄密行为也纳入处分范畴,要求更为严格。
五、内部审计必须在《审计法》的规范下创新工作思路
修订后的《审计法》,从规范国家审计的角度出发,对属于国家审计监督对象的内部审计提出了要求,并就与内审密切相关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和对社会审计因审查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而进行的审计核查都一一进行了严格规范。从立法原意来看,只明确审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尽管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的必要补充,但它在《审计法》中是作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而明确的,而且它真正存在的意义在于“增加组织价值,促进组织目标实现”。因此,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理解领会和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审计法》,必须有别于国家审计,必须创新自己的工作思路。
2005年6月,李金华审计长在中内协5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强调指出,内部审计的定位应该是四个字:“管理 效益”。“内部审计在促进提高单位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建设方面,应该说是大有可为的”。2006年1月,在中内协5届2次理事会上又进一步强调,要“把内部审计作为一个控制系统,而不是一个检查系统”,“内部审计要以效益审计和管理审计为主”,“内部审计要以事前、事中审计为主”,“内部审计要以体现中国特色为主”。这是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吹响向“十一五”规划的宏伟目标进军的号角声中,对内部审计事业指出的目标和方向,也是内部审计在《审计法》的规范下创新工作思路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