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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网络言论自由也是如此。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得侵害其他私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等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不得损害公正审判、公序良俗以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价值。实践中,应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这些不同的权益价值进行协调,从而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以营造清朗、安全、有序的网络空间环境。
〔关键词〕 网络言论自由;规制;权益价值;协调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9)06-0094-04
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网络空间平台,不受非法干预地搜索、获取、传播、发布和发表各种文字、图片和视频等信息的基本权利 〔1 〕。当然,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网络言论自由也是如此。根据《宪法》第51条至第54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应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兼顾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且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集体的利益。然而,现实生活中以下现象时有发生,如公民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可能会侵害其他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等;非理性、被怂恿的网络言论的表达可能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色情淫秽的网络言论的表达,会严重损害公序良俗;恐怖组织在网上发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及破坏公共基础设施的言论,会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等。因此,网络言论自由规制中不同权益价值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我们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不同的权益价值进行协调平衡。按照与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存在冲突的五种常见的具体权益价值类别,可分为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等五个部分。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
网络的特点是公开、开放、共享,而隐私的特点与之相反,是一种与公共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私密领域,因此,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时有冲突。冲突常见的表现方式为: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具体包括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侵害了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以及提供网络言论自由平台的网站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等。
一是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侵害其他公民隐私权的案件比较常见。目前,“人肉搜索”成为个人隐私泄露以及网络暴力的通用惯例,在有些情况下,网民会使用“人肉搜索”来发掘事实真相,宣泄个人情绪。如2007年12月29日发生的“女白领自杀”事件引发了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 〔2 〕。2008年底,就此事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擅自通过网络公布他人的隐私信息,扩大了事件的影响和传播范围,导致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的侵扰,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且原告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与被告实施的不当公布原告隐私信息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判定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被告张某的侵害。2009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可见,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得超越法律底线,即便是对于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德的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也应当对其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否则,对于违法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近年来提供网络言论自由平台的网站对公民隐私权侵害的现象也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如在现实空间里,读者在图书馆翻阅了哪些书籍,一般没有人去实时跟踪和记录,其看书不会留下痕迹;但在网络空间里,网民看了什么书,在第几页停留了幾分钟,都被记录在案,并可以追踪查看。网络用户无论活跃在网络空间的哪个角落,都会留下“上网痕迹”,其IP地址都会被记录在案。若某人在网络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想查清楚的话并非难事。可见,网络空间比现实空间存在更大的隐私泄露的风险。
在大数据时代,公民数据信息汇集起来非常有价值。与政府相比,公司网站等更加渴望获取这样的数据信息。一般情况下,政府关心的是网民是否遵纪守法,而公司网站希望知悉网民的各种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信息。近年来,很多公司网站充分利用网民的数据信息,如通过用户的网络浏览记录,淘宝、亚马逊等商业网站向不同用户有针对性地推荐不同的商品,甚至有不少公司网站还存在违法收集、窃取、贩卖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现象。这些行为给用户的个人隐私、生活安宁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带来很大的危害,应当依法予以严格制止。网站等网络服务的提供企业,在为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提供空间平台的同时,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具有重要价值,也都是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网络在为言论自由提供新的空间平台的同时,也为造谣以及侮辱、诽谤等诋毁名誉的行为提供了又一个新平台。应当如何划定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甄树青教授认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为是否存在侮辱与诽谤。若侮辱、诽谤他人,则不属于受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原则,有真实性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等 〔3 〕。对此,哈兰法官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特斯案中提出一套区分三种情形的诽谤法标准。该标准既具有原则性,又不失灵活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国法院第一次运用“公众人物”规则来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的案件是“范志毅案” 〔4 〕。2002年,中国足球队第一次冲出亚洲参加世界杯足球赛。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作为中国足球队主力队员的范志毅在赛前涉嫌参赌中国队输球,这可能导致中国足球队在世界杯比赛中真正失利。此时,范志毅将该报社告上法庭。2003年初,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认为,该报道内容并非主观臆造,从报道文章的内容和结构来看,旨在连续调查原告赌球传闻的真实性。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具有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报道过程中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的义务。从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媒体报道过程中的指名道姓及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只要不是非常不合理或严重疏忽的报道,作为“公众人物”就具有容忍义务。 近年来,我国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冲突的案件有所增加,例如,在方舟子、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方舟子、崔永元双方均存在通过微博侮辱、诽谤以及贬损对方的故意,都构成名誉侵权,判决方舟子、崔永元删除法院认定的侵权微博,并向对方赔礼道歉,互赔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并指出“公众人物”对公共议题之科学理性的讨论为社会所提倡,亦为法律所保护,但若转变为互相谩骂和恶意的人身攻击,则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并要受到法律制裁。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若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恶意攻击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公众人物”,由于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通过公共网络平台发表网络言论相较于普通民众更应注意自己的网络言论内容。法院审理涉及名誉权的案件,应严格区分侵害名誉权与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的界限,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名誉权,又要保护公众通过网络言论自由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密切,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知识产权构成侵害,而过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可能对网络言论自由构成限制。
历史上对于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关系的认识存在一个逐渐转变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我国有很多民众认为言论自由要求政府不得对公民的言论进行限制。随着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出现,政府依法对公民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和传播提供保护,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然而,伴随着科技进步和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发现若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品未经授权进行使用都算作侵权的话,包括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在内的很多有价值的社会活动都无法很好地开展。于是,学者们在实践中不断更新观念认识,研究出一套解决知识产权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冲突的协调机制,其中包括确立了合理使用原则、禁止著作权等权利滥用原则等。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最常见的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件。若公民在享有网络言论自由时,不尊重他人的著作权,轻则构成民事侵权,重则可能构成犯罪。《大学生》杂志社状告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李翔侵犯《考研胜经》著作权案就是属于被告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比較典型的案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考研胜经》的大部分内容上传至网络,并没有署名和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作品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网络信息时代,另一类比较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是侵犯域名权,即恶意域名抢注问题。有人专门在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上抢注知名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域名,然后利用其进行敲诈勒索,牟取非法利益。例如现在美国麦当劳公司域名(mcdonalds.com)就是在被人抢注后公司付费近800万美元买回的。为了应对恶意域名抢注问题,国际电信联盟于1997年5月召开会议并签署了《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5 〕。目前,“代码”在保护知识产权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力武器。“代码”是一种私人的防护,而非国家法律的保护 〔6 〕191。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紧张关系逐步得以缓解,尤其是可以通过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与法益平衡原则的结合,兼顾网络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最终既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又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依法不断发展。
四、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
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接受公正审判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两者都具有重要价值,因而都得到了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的承认和保护。然而,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这两大法益价值之间有时会产生冲突,比较典型的形式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社会热点事件,数量庞大的网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由此产生的不同网络言论风暴,对司法审判产生了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造成影响。例如我国的许霆案、于欢案等,由于这些案件涉及银行取钱、民间高利贷、正当防卫等百姓日常关切的话题,且案件典型、情节特殊,因此民众在网络上对案件的参与度非常高,大量的网民在很短的时间内便在网络上掀起了对案件讨论的热潮,公众舆论对个案审判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尤其是我国还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和战略机遇期,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网络传播使得这些社会矛盾得以呈现,甚至将这些矛盾放大,使传统媒体主导的政府表达与现代网络传播的民间言论之间存在话语权的博弈。实际上,来自网络上的声音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社会各主体声音的汇聚,其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理性思考的言论,一种是感性情绪的表达。因此对于网络上的不同声音要区别对待。对于网民通过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而表达出来的理性思考和对司法审判的适度监督,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对于网民经过非理性思考的感性情绪的表达,法院在审判时可不予理会。事实上,个别民众为了获得片刻的兴奋,把他们在事件中的作为当成了一种情感体验 〔7 〕。因此,网民在个案中流露出来的情绪虽然是真实的,但声音未必都是理性的,我国公民要避免通过不理性的网络言论的表达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要坚决杜绝通过不负责任的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煽动非理性的网民情绪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发生。
公正审判是公正司法的重要内容,民意的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但是,作为公民应当理性地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发表客观、真实的网络言论,只有这样才能使公众通过网络真正发挥舆论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广大民众的利益才能在审判中得到更为公正和有效的保护。公民要依法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通过网络渠道实现理性民意与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然而,网络舆论监督不等于网络舆论审判,网络舆论不能对司法越俎代庖。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干涉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正确处理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审判的关系,应当畅通并完善网络民意疏导机制,实现司法对理性民意的开放,使民意有序参与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及时依法化解社会各种矛盾。 五、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本文仅围绕青少年正常、和谐、健康成长与发展的风俗习惯展开研究。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以及民众的思想观念来看,违反善良风俗的言论主要包括下流、猥亵、色情、淫秽等不良言论。
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言论自由和公序良俗有一定的关联性,尤其是色情言论和商业言论,与社会公序良俗关系更为紧张。色情言论是指“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性表露言论,包括对成年人合法但对未成年人非法的色情言论,也包括对所有人都禁止的淫秽言论和儿童色情言论。我国制定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对“淫秽出版物”进行了准确的界定。商业言论主要是指商业广告。近年来随着网络传媒的发展,有些商家为了迅速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吸引媒体对商品的关注和宣传,不惜采用违背社会良俗的方式来吸引眼球、大肆炒作。例如,2016年1月有商家找来众多女模特穿比基尼、丁字裤集体亮相某城市街头,并在女模特的背部、臀部印上其产品广告宣传言论和标识。一种产品能否在社会上留下芳名,获得民众的普遍信任和长久认同,主要在于产品久经考验的质量和服务,而非华而不实的宣传。这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产品广告宣传方式和风气应严格制止。
一度时期,很多黄色视频、图片和文字等有损公序良俗的网络言论信息来自其他国家。中国、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都曾尝试通过建立网络边境哨卡来阻止有害网络病毒信息。此举在短期内或许能够防止传染,但对于一个信息即时全球流通的世界而言,此方法将很难奏效 〔6 〕327。公民在行使網络言论自由权时,与公序良俗时常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不单来自境外,也有来自境内的。在处理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关系上,既不能借口保护网络言论自由而放任黄色、暴力等不良网络言论泛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善良风俗,也不能由于主张打击网络涉黄涉暴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言论而使人们正常的生活、学习、科研、创作及网络言论自由等受到侵害。当前,处理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冲突应采用法治的办法,科学划定两者的界限。要依法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但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界限,严禁在网络上传播淫秽、色情和暴力等法律所禁止的违背公序良俗的网络信息。立法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职责,紧跟时代步伐,在深入社会调研、组织专家讨论和广泛倾听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公序良俗两种法益价值进行协调平衡,并对其保障的法律界限作出科学规定。
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一样都存在着不同权益价值之间的冲突。当前,我国实施的“网络强国”战略要求网络空间治理必须法治化,要通过适用法益平衡原则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公序良俗、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等不同权益价值进行协调,进而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以营造清朗、安全、有序的网络空间环境。
〔参 考 文 献〕
〔1〕陈国飞.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宪法界限〔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17.
〔2〕黄惟勤.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保护与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1-152.
〔3〕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79-282.
〔4〕王 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09.
〔5〕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内外互联网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30.
〔6〕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M〕.李 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7〕亨利·基辛格.世界秩序〔M〕.胡利平,林 华,曹爱菊,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469.
责任编辑 李 雯
〔关键词〕 网络言论自由;规制;权益价值;协调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9)06-0094-04
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网络空间平台,不受非法干预地搜索、获取、传播、发布和发表各种文字、图片和视频等信息的基本权利 〔1 〕。当然,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网络言论自由也是如此。根据《宪法》第51条至第54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应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兼顾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且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集体的利益。然而,现实生活中以下现象时有发生,如公民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可能会侵害其他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等;非理性、被怂恿的网络言论的表达可能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色情淫秽的网络言论的表达,会严重损害公序良俗;恐怖组织在网上发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及破坏公共基础设施的言论,会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等。因此,网络言论自由规制中不同权益价值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我们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不同的权益价值进行协调平衡。按照与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存在冲突的五种常见的具体权益价值类别,可分为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等五个部分。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
网络的特点是公开、开放、共享,而隐私的特点与之相反,是一种与公共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私密领域,因此,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时有冲突。冲突常见的表现方式为: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具体包括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侵害了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以及提供网络言论自由平台的网站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等。
一是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侵害其他公民隐私权的案件比较常见。目前,“人肉搜索”成为个人隐私泄露以及网络暴力的通用惯例,在有些情况下,网民会使用“人肉搜索”来发掘事实真相,宣泄个人情绪。如2007年12月29日发生的“女白领自杀”事件引发了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 〔2 〕。2008年底,就此事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擅自通过网络公布他人的隐私信息,扩大了事件的影响和传播范围,导致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的侵扰,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且原告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与被告实施的不当公布原告隐私信息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判定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被告张某的侵害。2009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可见,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得超越法律底线,即便是对于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德的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也应当对其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否则,对于违法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近年来提供网络言论自由平台的网站对公民隐私权侵害的现象也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如在现实空间里,读者在图书馆翻阅了哪些书籍,一般没有人去实时跟踪和记录,其看书不会留下痕迹;但在网络空间里,网民看了什么书,在第几页停留了幾分钟,都被记录在案,并可以追踪查看。网络用户无论活跃在网络空间的哪个角落,都会留下“上网痕迹”,其IP地址都会被记录在案。若某人在网络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想查清楚的话并非难事。可见,网络空间比现实空间存在更大的隐私泄露的风险。
在大数据时代,公民数据信息汇集起来非常有价值。与政府相比,公司网站等更加渴望获取这样的数据信息。一般情况下,政府关心的是网民是否遵纪守法,而公司网站希望知悉网民的各种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信息。近年来,很多公司网站充分利用网民的数据信息,如通过用户的网络浏览记录,淘宝、亚马逊等商业网站向不同用户有针对性地推荐不同的商品,甚至有不少公司网站还存在违法收集、窃取、贩卖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现象。这些行为给用户的个人隐私、生活安宁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带来很大的危害,应当依法予以严格制止。网站等网络服务的提供企业,在为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提供空间平台的同时,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具有重要价值,也都是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网络在为言论自由提供新的空间平台的同时,也为造谣以及侮辱、诽谤等诋毁名誉的行为提供了又一个新平台。应当如何划定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甄树青教授认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为是否存在侮辱与诽谤。若侮辱、诽谤他人,则不属于受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原则,有真实性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等 〔3 〕。对此,哈兰法官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特斯案中提出一套区分三种情形的诽谤法标准。该标准既具有原则性,又不失灵活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国法院第一次运用“公众人物”规则来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的案件是“范志毅案” 〔4 〕。2002年,中国足球队第一次冲出亚洲参加世界杯足球赛。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作为中国足球队主力队员的范志毅在赛前涉嫌参赌中国队输球,这可能导致中国足球队在世界杯比赛中真正失利。此时,范志毅将该报社告上法庭。2003年初,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认为,该报道内容并非主观臆造,从报道文章的内容和结构来看,旨在连续调查原告赌球传闻的真实性。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具有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报道过程中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的义务。从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媒体报道过程中的指名道姓及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只要不是非常不合理或严重疏忽的报道,作为“公众人物”就具有容忍义务。 近年来,我国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冲突的案件有所增加,例如,在方舟子、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方舟子、崔永元双方均存在通过微博侮辱、诽谤以及贬损对方的故意,都构成名誉侵权,判决方舟子、崔永元删除法院认定的侵权微博,并向对方赔礼道歉,互赔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并指出“公众人物”对公共议题之科学理性的讨论为社会所提倡,亦为法律所保护,但若转变为互相谩骂和恶意的人身攻击,则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并要受到法律制裁。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若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恶意攻击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公众人物”,由于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通过公共网络平台发表网络言论相较于普通民众更应注意自己的网络言论内容。法院审理涉及名誉权的案件,应严格区分侵害名誉权与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的界限,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名誉权,又要保护公众通过网络言论自由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密切,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知识产权构成侵害,而过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可能对网络言论自由构成限制。
历史上对于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关系的认识存在一个逐渐转变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我国有很多民众认为言论自由要求政府不得对公民的言论进行限制。随着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出现,政府依法对公民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和传播提供保护,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然而,伴随着科技进步和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发现若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品未经授权进行使用都算作侵权的话,包括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在内的很多有价值的社会活动都无法很好地开展。于是,学者们在实践中不断更新观念认识,研究出一套解决知识产权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冲突的协调机制,其中包括确立了合理使用原则、禁止著作权等权利滥用原则等。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最常见的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件。若公民在享有网络言论自由时,不尊重他人的著作权,轻则构成民事侵权,重则可能构成犯罪。《大学生》杂志社状告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李翔侵犯《考研胜经》著作权案就是属于被告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比較典型的案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考研胜经》的大部分内容上传至网络,并没有署名和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作品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网络信息时代,另一类比较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是侵犯域名权,即恶意域名抢注问题。有人专门在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上抢注知名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域名,然后利用其进行敲诈勒索,牟取非法利益。例如现在美国麦当劳公司域名(mcdonalds.com)就是在被人抢注后公司付费近800万美元买回的。为了应对恶意域名抢注问题,国际电信联盟于1997年5月召开会议并签署了《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5 〕。目前,“代码”在保护知识产权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力武器。“代码”是一种私人的防护,而非国家法律的保护 〔6 〕191。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网络言论自由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紧张关系逐步得以缓解,尤其是可以通过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与法益平衡原则的结合,兼顾网络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最终既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又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依法不断发展。
四、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
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接受公正审判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两者都具有重要价值,因而都得到了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的承认和保护。然而,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这两大法益价值之间有时会产生冲突,比较典型的形式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社会热点事件,数量庞大的网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由此产生的不同网络言论风暴,对司法审判产生了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造成影响。例如我国的许霆案、于欢案等,由于这些案件涉及银行取钱、民间高利贷、正当防卫等百姓日常关切的话题,且案件典型、情节特殊,因此民众在网络上对案件的参与度非常高,大量的网民在很短的时间内便在网络上掀起了对案件讨论的热潮,公众舆论对个案审判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尤其是我国还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和战略机遇期,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网络传播使得这些社会矛盾得以呈现,甚至将这些矛盾放大,使传统媒体主导的政府表达与现代网络传播的民间言论之间存在话语权的博弈。实际上,来自网络上的声音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社会各主体声音的汇聚,其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理性思考的言论,一种是感性情绪的表达。因此对于网络上的不同声音要区别对待。对于网民通过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而表达出来的理性思考和对司法审判的适度监督,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对于网民经过非理性思考的感性情绪的表达,法院在审判时可不予理会。事实上,个别民众为了获得片刻的兴奋,把他们在事件中的作为当成了一种情感体验 〔7 〕。因此,网民在个案中流露出来的情绪虽然是真实的,但声音未必都是理性的,我国公民要避免通过不理性的网络言论的表达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要坚决杜绝通过不负责任的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煽动非理性的网民情绪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发生。
公正审判是公正司法的重要内容,民意的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但是,作为公民应当理性地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发表客观、真实的网络言论,只有这样才能使公众通过网络真正发挥舆论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广大民众的利益才能在审判中得到更为公正和有效的保护。公民要依法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通过网络渠道实现理性民意与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然而,网络舆论监督不等于网络舆论审判,网络舆论不能对司法越俎代庖。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干涉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正确处理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审判的关系,应当畅通并完善网络民意疏导机制,实现司法对理性民意的开放,使民意有序参与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及时依法化解社会各种矛盾。 五、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本文仅围绕青少年正常、和谐、健康成长与发展的风俗习惯展开研究。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以及民众的思想观念来看,违反善良风俗的言论主要包括下流、猥亵、色情、淫秽等不良言论。
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言论自由和公序良俗有一定的关联性,尤其是色情言论和商业言论,与社会公序良俗关系更为紧张。色情言论是指“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性表露言论,包括对成年人合法但对未成年人非法的色情言论,也包括对所有人都禁止的淫秽言论和儿童色情言论。我国制定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对“淫秽出版物”进行了准确的界定。商业言论主要是指商业广告。近年来随着网络传媒的发展,有些商家为了迅速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吸引媒体对商品的关注和宣传,不惜采用违背社会良俗的方式来吸引眼球、大肆炒作。例如,2016年1月有商家找来众多女模特穿比基尼、丁字裤集体亮相某城市街头,并在女模特的背部、臀部印上其产品广告宣传言论和标识。一种产品能否在社会上留下芳名,获得民众的普遍信任和长久认同,主要在于产品久经考验的质量和服务,而非华而不实的宣传。这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产品广告宣传方式和风气应严格制止。
一度时期,很多黄色视频、图片和文字等有损公序良俗的网络言论信息来自其他国家。中国、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都曾尝试通过建立网络边境哨卡来阻止有害网络病毒信息。此举在短期内或许能够防止传染,但对于一个信息即时全球流通的世界而言,此方法将很难奏效 〔6 〕327。公民在行使網络言论自由权时,与公序良俗时常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不单来自境外,也有来自境内的。在处理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关系上,既不能借口保护网络言论自由而放任黄色、暴力等不良网络言论泛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善良风俗,也不能由于主张打击网络涉黄涉暴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言论而使人们正常的生活、学习、科研、创作及网络言论自由等受到侵害。当前,处理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序良俗冲突应采用法治的办法,科学划定两者的界限。要依法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但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界限,严禁在网络上传播淫秽、色情和暴力等法律所禁止的违背公序良俗的网络信息。立法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职责,紧跟时代步伐,在深入社会调研、组织专家讨论和广泛倾听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公序良俗两种法益价值进行协调平衡,并对其保障的法律界限作出科学规定。
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一样都存在着不同权益价值之间的冲突。当前,我国实施的“网络强国”战略要求网络空间治理必须法治化,要通过适用法益平衡原则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公序良俗、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等不同权益价值进行协调,进而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以营造清朗、安全、有序的网络空间环境。
〔参 考 文 献〕
〔1〕陈国飞.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宪法界限〔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17.
〔2〕黄惟勤.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保护与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1-152.
〔3〕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79-282.
〔4〕王 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09.
〔5〕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内外互联网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30.
〔6〕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M〕.李 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7〕亨利·基辛格.世界秩序〔M〕.胡利平,林 华,曹爱菊,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469.
责任编辑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