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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7-0027-02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出现了很多的新的情形。本文就是在立足当前新的贿赂形式带来的相应的新问题,在分析犯罪构成变化的基础上,对于受贿罪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 共犯; 对合犯; 影响力受贿
从我国刑法制定开始,一直到2007年,随着国家对贪污受贿案件的重视,相对应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在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之中。
1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385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照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1受贿罪的主体。
在讨论我国受贿罪主体之前,我们先来察外国的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1)一般主体。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 社会意义 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一定的刑罚处罚。(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 亚、蒙古、保加利亚、朝鲜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职人员构成,但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3)特别公务员。有的国 家刑法典除了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如法官、仲裁人等)的受贿罪。如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了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 侦查员的受贿罪;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日本和韩国(5)曾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职时接受请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1]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包含了三类人员:其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类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从事公务,也就是行使公权。
1.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对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贿赂形式的变化,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行为人主要是以金钱为贿赂的手段的,这其中也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等。随着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贿赂行为将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来改变‘传统’的与法律规定直接‘对号’的行为方式,因而,规避法律制裁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必将愈来愈多。此类的新型的贿赂形式主要有:
1.2.1节日礼品式。有人也概括为“红包式”。虽然贿赂大多就是以礼品的名义进行的,但此处“节日礼品”特指的是不针对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办的具体事情进行酬谢,也不在“送礼品”的同时向对方提出为自己办事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受贿者也没有作出任何允诺。这种“未雨绸缪”的做法,大多数送礼者都是在进行“感情投资”,但其所求的回报却不是感情或友谊,而是有权者手中的可以制约自己利益的权力。
1.2.2关系长期稳定型贿赂。在这种情形中,大多数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长期的贿赂往来,同样不是为一事之利而行贿、受贿的现象已不多见,行贿者往往是为了谋求与受贿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而进行权钱交易,利用认干亲、结儿女亲家、合伙经商,以及打着亲友、同学、战友的名义行贿受贿等等,淡化了贿赂双方的罪恶感,使得贿赂关系长期稳定。
1.2.3集体受贿的形式。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向一个单位掌握不同权力并能为其谋利的工作人员行贿,并从一次行贿发展到多次行贿,受贿方也渐渐由一人受贿发展为多人受贿,从一次受贿发展为多次、长期受贿,形成较为稳定的贿赂犯罪群体。随着我国打击贿赂类犯罪程度的深入,监督制度的健全,单位内各机构制约机制对整个集体的贿赂,或者说是对整个集体中的有权者的贿赂。而同处一个集体中的有权者也各自利用自己的权力行为贿者谋求不正当利益,同样由于不是单独自己的行为就导致行贿者不正当利益的实现,减轻了受贿者的罪恶感,与传统的受贿方式相比,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其他一些变相的贿赂形式主要还有:有偿新闻式、虚假承诺式、贿赂家庭成员式、职前职后贿赂式、赌博式、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式、权利证书式等等。
2受贿型犯罪补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参与作案的现象十分普遍。此外,一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自己以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有发生。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含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影响从事权钱交易的,通过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认定和量刑
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本罪的量刑情节,建议直接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 《试论受贿罪的主体》找法网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7-0027-02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出现了很多的新的情形。本文就是在立足当前新的贿赂形式带来的相应的新问题,在分析犯罪构成变化的基础上,对于受贿罪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 共犯; 对合犯; 影响力受贿
从我国刑法制定开始,一直到2007年,随着国家对贪污受贿案件的重视,相对应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在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之中。
1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385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照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1受贿罪的主体。
在讨论我国受贿罪主体之前,我们先来察外国的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1)一般主体。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 社会意义 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一定的刑罚处罚。(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 亚、蒙古、保加利亚、朝鲜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职人员构成,但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3)特别公务员。有的国 家刑法典除了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如法官、仲裁人等)的受贿罪。如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了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 侦查员的受贿罪;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日本和韩国(5)曾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职时接受请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1]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包含了三类人员:其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类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从事公务,也就是行使公权。
1.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对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贿赂形式的变化,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行为人主要是以金钱为贿赂的手段的,这其中也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等。随着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贿赂行为将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来改变‘传统’的与法律规定直接‘对号’的行为方式,因而,规避法律制裁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必将愈来愈多。此类的新型的贿赂形式主要有:
1.2.1节日礼品式。有人也概括为“红包式”。虽然贿赂大多就是以礼品的名义进行的,但此处“节日礼品”特指的是不针对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办的具体事情进行酬谢,也不在“送礼品”的同时向对方提出为自己办事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受贿者也没有作出任何允诺。这种“未雨绸缪”的做法,大多数送礼者都是在进行“感情投资”,但其所求的回报却不是感情或友谊,而是有权者手中的可以制约自己利益的权力。
1.2.2关系长期稳定型贿赂。在这种情形中,大多数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长期的贿赂往来,同样不是为一事之利而行贿、受贿的现象已不多见,行贿者往往是为了谋求与受贿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而进行权钱交易,利用认干亲、结儿女亲家、合伙经商,以及打着亲友、同学、战友的名义行贿受贿等等,淡化了贿赂双方的罪恶感,使得贿赂关系长期稳定。
1.2.3集体受贿的形式。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向一个单位掌握不同权力并能为其谋利的工作人员行贿,并从一次行贿发展到多次行贿,受贿方也渐渐由一人受贿发展为多人受贿,从一次受贿发展为多次、长期受贿,形成较为稳定的贿赂犯罪群体。随着我国打击贿赂类犯罪程度的深入,监督制度的健全,单位内各机构制约机制对整个集体的贿赂,或者说是对整个集体中的有权者的贿赂。而同处一个集体中的有权者也各自利用自己的权力行为贿者谋求不正当利益,同样由于不是单独自己的行为就导致行贿者不正当利益的实现,减轻了受贿者的罪恶感,与传统的受贿方式相比,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其他一些变相的贿赂形式主要还有:有偿新闻式、虚假承诺式、贿赂家庭成员式、职前职后贿赂式、赌博式、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式、权利证书式等等。
2受贿型犯罪补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参与作案的现象十分普遍。此外,一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自己以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有发生。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含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影响从事权钱交易的,通过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认定和量刑
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本罪的量刑情节,建议直接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 《试论受贿罪的主体》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