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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分为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和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将资产或资产组合以证券资产价值形态运营的过程和方法,包括现金的资产证券化,实体资产的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和证券资产的证券化。狭义资产证券化一般指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支持的资产证券化(MBS)和除此之外资产支持的证券化(ABS)。本文主要讨论资产支持证券化(ABS)。
二、ABS应用于地方政府融资的适应性分析
(一)法律法规的适应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的各个节都有可能涉及与法律有关的问题。从平台公司资产可转让性的条件来看,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转让前提条件界定,运作不当势必会影响其融资功能和加剧平台公司的风险,所以应强化立法对证券化资产转让交易予以严格限制。
从SPV(特殊目的载体)的创设模式来看,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将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应用到平台公司的成败。因为在整个证券化运作过程中,SPV居于中心地位,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制度安排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进行隔离。
但我国现行《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资产证券化作出实质性规定,受托人只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和管理,发起人财产和信托财产并未实现彻底的隔离,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拟证券化资产并不能实现“真实销售”的目的。
(二)金融监管的适应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选择基础资产时应重点关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优质资产,监管机构在初始阶段就应该通过制度安排限制资产池中现金流不稳定的资产。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平台公司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监管,因为一旦平台公司的基础资产质量出现问题,市场投资者可能采取抵制所有同类资产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原本低迷的直接融资市场更加缺乏流动性。
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是保障资产证券化有效性的重要节,因此,最直接有效的措施是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从而确立资产证券化监管的长效机制。
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单纯依赖市场约束机制监督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应当综合运用政府监管和资本市场监管等多种监督工具和监管手段,以减少平台公司资产证券化的负面外部性。
(三)信用增级评级的适应性分析
根据银监会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监管工作会议的指导思想,重点强调“政策不变、深化整改、审慎退出、重在增信”的原则,可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信用是其中的关键性问题,通常涉及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
根据银监会2005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信用增级可以采取外部信用增级和内部信用增级的方式进行。然而,并非所有证券化交易都需要外部增级机构,在某些情形下可采取超额抵押等内部增级方法。信用评级是对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按时支付本息的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价,并适时公布评价结果。如果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债券,发行机构在发行前应聘请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评级过程的严谨性和过程性管理关系到评级本身的质量,有鉴于此,可设立检查机构对评级使用的模型与方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四)投资主体的适应性分析
根据银监会2005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许可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但在投资前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等各类风险,实行内部限额管理,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从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主体单一和同质化现象严重,系统性风险得不到有效释放。因此,应该突破现行机构投资者的范围限制和扩大投资者群体,将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和保险机构等纳入机构投资者的行列。
地方融资平台作为政府具有融资功能的平台,其资金来源与现行投资规模的不匹配抑制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产证券化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具有内生关联性的,前者是后者通往资本市场的助推器,而后者则是前者应用于經济社会的重要载体。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在我国特有的制度下为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而形成的,具有特定的情创设性,而资产证券化作为具有普适性的金融创新工具应用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否具有情适应性,这正是我们讨论的重要议题。
从资产流动的适应性、法律法规的适应性、金融监管的适应性、信用增级评级的适应性和投资主体的适应性等诸多维度分析来看,资产证券化应用于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具有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但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限制性因素必须予以重点考量,以期培良好的市场为资产证券化的应用扫清障碍,最终为规避和控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提供重要的工具和手段。(尹启华,2013)
资产证券化,分为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和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将资产或资产组合以证券资产价值形态运营的过程和方法,包括现金的资产证券化,实体资产的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和证券资产的证券化。狭义资产证券化一般指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支持的资产证券化(MBS)和除此之外资产支持的证券化(ABS)。本文主要讨论资产支持证券化(ABS)。
二、ABS应用于地方政府融资的适应性分析
(一)法律法规的适应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的各个节都有可能涉及与法律有关的问题。从平台公司资产可转让性的条件来看,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转让前提条件界定,运作不当势必会影响其融资功能和加剧平台公司的风险,所以应强化立法对证券化资产转让交易予以严格限制。
从SPV(特殊目的载体)的创设模式来看,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将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应用到平台公司的成败。因为在整个证券化运作过程中,SPV居于中心地位,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制度安排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进行隔离。
但我国现行《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资产证券化作出实质性规定,受托人只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和管理,发起人财产和信托财产并未实现彻底的隔离,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拟证券化资产并不能实现“真实销售”的目的。
(二)金融监管的适应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选择基础资产时应重点关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优质资产,监管机构在初始阶段就应该通过制度安排限制资产池中现金流不稳定的资产。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平台公司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监管,因为一旦平台公司的基础资产质量出现问题,市场投资者可能采取抵制所有同类资产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原本低迷的直接融资市场更加缺乏流动性。
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是保障资产证券化有效性的重要节,因此,最直接有效的措施是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从而确立资产证券化监管的长效机制。
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单纯依赖市场约束机制监督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应当综合运用政府监管和资本市场监管等多种监督工具和监管手段,以减少平台公司资产证券化的负面外部性。
(三)信用增级评级的适应性分析
根据银监会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监管工作会议的指导思想,重点强调“政策不变、深化整改、审慎退出、重在增信”的原则,可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信用是其中的关键性问题,通常涉及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
根据银监会2005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信用增级可以采取外部信用增级和内部信用增级的方式进行。然而,并非所有证券化交易都需要外部增级机构,在某些情形下可采取超额抵押等内部增级方法。信用评级是对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按时支付本息的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价,并适时公布评价结果。如果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债券,发行机构在发行前应聘请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评级过程的严谨性和过程性管理关系到评级本身的质量,有鉴于此,可设立检查机构对评级使用的模型与方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四)投资主体的适应性分析
根据银监会2005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许可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但在投资前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等各类风险,实行内部限额管理,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从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主体单一和同质化现象严重,系统性风险得不到有效释放。因此,应该突破现行机构投资者的范围限制和扩大投资者群体,将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和保险机构等纳入机构投资者的行列。
地方融资平台作为政府具有融资功能的平台,其资金来源与现行投资规模的不匹配抑制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产证券化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具有内生关联性的,前者是后者通往资本市场的助推器,而后者则是前者应用于經济社会的重要载体。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在我国特有的制度下为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而形成的,具有特定的情创设性,而资产证券化作为具有普适性的金融创新工具应用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否具有情适应性,这正是我们讨论的重要议题。
从资产流动的适应性、法律法规的适应性、金融监管的适应性、信用增级评级的适应性和投资主体的适应性等诸多维度分析来看,资产证券化应用于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具有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但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限制性因素必须予以重点考量,以期培良好的市场为资产证券化的应用扫清障碍,最终为规避和控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提供重要的工具和手段。(尹启华,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