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完善及其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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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饱受争议,因其过于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失救济而导致制度配置和责任分配的失衡,使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失去了应有的维护,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理论上更是缺乏足够的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不仅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强调公安机关“查清责任人”的职责。通过增加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程度强化了对潜在受害人的保护。追偿权的规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事后向侵权人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处理需要做好民刑衔接工作,强调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对于案件解决的作用;参照有关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合理界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贯彻立法意图,限制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损害救济;补偿责任
   一、引言
   高空拋物、坠物损害人身、财产的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并且因为案件的特殊性而受到广泛关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特殊性在于难以确定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人或刑法上的犯罪嫌疑人,由此造成法律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困难。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往往导致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案结事不了”的情况,被认定为“存在加害可能的人”往往心存冤屈而不愿承担补偿责任。比如广受关注的“重庆烟灰缸案”,该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02年6月3日,法院认定受害人郝跃的损失共计17.8万元,由存在加害可能的22个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但直到2014年,只有三户人家在强制执行的压力之下履行了判决,郝家总共获得赔偿不足2万元,后来因为执行困难,该案被审理法院中止执行,郝跃的损失也一直未得到足额赔偿。不难发现,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不应成为法官审结此类案件的首要选择。事实上,在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①。司法实践当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官很轻易地就会根据侵权法第87条的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并分担损失。而实际上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法通过侦查技术加以查清,以往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单纯从民事案件的角度进行处理,这就很容易忽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在查清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导致有些可能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案件被机械化地处理了。针对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侵权责任法》上的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本文旨在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探讨民法典上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进步性及其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二、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理论困境
   (一)制度配置与责任分配之失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发生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规定存在很高的道德风险,为职能部门逃避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从公安部门的职责来看,难以查清可能就不会费力再查,因为最终可以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在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并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官往往更加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在此前提下便不可能判决由具体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何某与陈贵桥、张红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②的审理法官指出:“经过汉阳经开派出所现场勘查及现场试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局科学鉴定中心提取DNA工作,均未能确定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法院只能承认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最终只能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种过度倾向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思维,导致侵权责任法的制度配置出现明显的失衡,过分加重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对其行动自由造成了不适当的限制[1]。单纯从条文内容来看,侵权法第87条关注的重点并不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谁,而是要解决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其既没有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强调相关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的职责。可见,在制度配置上该条无意于对一些常识性的法律观念和案件处理程序进行规定,而是倾向于扶危济困、拯救弱者,解决高空抛物、坠物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有效救济的困局。
   但是,这种在制度配置上向受害人一方的倾斜也造成了责任分配的失衡。一方面,被认定为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如果想要免除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需要证明自己不是可能的加害人。而这种证明责任的困难程度相当之高,立法者在假设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选择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否则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实践之中,除非能查清具体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往往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证明自己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一是证明案发时家中人员全部外出,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③;二是证明家中的窗户或阳台安装了固定纱窗,户内的物品不可能从窗户或阳台抛掷或坠落而出④。除此之外的建筑物使用人基本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可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设定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举证负担[2]。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法律选择将这种负担分配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不是强调相关部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职责。另一方面,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这两个基本价值,而过失主义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3]。按照过失主义的理论,“使人负担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因而如果个人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这样个人的自由才不会被束缚,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安全。据此而论,侵权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过分关注对受害人损失的救济,而舍弃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追问,与过失主义理论基本原理相违背,导致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都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法第87条的规范意旨是救济高空抛物、坠物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实践之中可能难以达到意想中的效果,这主要在于案件执行环节的困难。同一栋楼的业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需要一同为受害人的损失买单,但在这现实中往往无法执行[4]。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事件发生之后,在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地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侵权法采取了推定所有建筑物使用人为“可能加害人”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因为其过分注重对受害人的救济而让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仅无法获得群众支持,当事人更是从内心深处抵触这样的判决结果。由于案件中的“加害人”并不是通过查清案件事实和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推导出来的,而是通过对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推定才确定的,这样的结果遑论精确,且牵连的范围很广,导致绝大部分所谓的“可能加害人”心存冤屈而不愿意支付对受害人的补偿费用。案件如果进入执行程序,所面临的执行对象不仅十分众多,而且被执行人往往存在很大的抵触情绪,如果执行手段过于强硬则不利于社会稳定,最终可能像“重庆烟灰缸案”一样因无法执行而难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有效救济。
   (二)损失补偿规则之理论缺陷
   在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先对责任人进行了推定,即推定所有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以除外。据此,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对责任人的认定在本质上类似于“有罪推定”,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自证清白”,否则便需要承担责任,这与现代法治理念实际上是相悖离的。“有罪推定”是刑法上的概念,在侵权法上,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推定被称为“过错推定”,而侵权法第87条将建筑物使用人推定为可能“加害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为推定”。这种行为推定也受到了质疑,“侵权责任法中存在许多推定,但都是过错的推定或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也不能对‘作为’行为进行推定”。[5]对于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人”而言,就因其对受害人的损害存在法律推定的加害行为而必须承担责任,这在现代人的常理中很难行得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侵权法第87条之规定对“可能加害人”的行为进行推定之后,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这些可能的“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⑤。可见,在责任的认定方面,立法上采用了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行为推定”,从而认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人;而在损失承担方面,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了责任人的范围之后,再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所有责任人平等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一直以来,高空抛物责任制度饱受诟病,主要原因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此次民法典的制定虽然进一步强调了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并完善了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仍然保留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具有兜底性质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指出,“如果在民事案件中不合理地追究与案件有一定关联但实际上并未實施不法行为、不应归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那就属于民事上的连坐。”[6]虽然在无法查清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是一种无奈之举,但立法者将这种无奈强加给真正侵权人之外的建筑物使用人,使毫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无异于使整栋楼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其中某个建筑物使用人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其实质就是法律责任上的“连坐”。
   侵权法与刑法存在非常紧密的关联,尤其是在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侵权法上许多规定背后的原理都借鉴于刑法理论。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应当首先从客观上判断是否存在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危害行为,如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或者一个行为仅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并未制造损害结果(结果犯),一般不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而不予定罪处罚。侵权法在认定侵权行为时也应当遵从这种客观主义的判断立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一个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如果在客观上都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并未实施法律所要追究的特定行为,便无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等,因负有阻止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案件中,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阻止同楼的建筑物使用人高空抛物、坠物和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因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在理论上并无足够的依据。
   三、民法典对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对高空抛物作出明确禁止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着重关注高空抛物、坠物致害案件发生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没有规定民事主体的不作为义务。高空抛物、坠物的危险性不言而喻,任何人都不应当漠视他人的生命而随意从高处抛掷物品。由于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频发生,法律应当明确禁止高空抛物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首先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一规定亮明了法律的态度,指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要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重视和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该规定起到了事前预防的作用,有利于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虽然即便没有这一规定,一个理性的人也应当清楚高空抛掷物品的危险性和法律对该行为的禁止,但法律对此是否存有明确的规定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必定截然不同。此次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各种互联网媒体、新闻广播等渠道对民法典如何回应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宣传和报道,引起了社会上对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高度关注,同时也加强了民众对民法规范的了解和学习,意识到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恶劣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有利于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    (二)突出“查清责任人”的程序前置地位
   民法典在侵权法“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表述基础上增加“经调查”三个字作为前缀,表明案件处理不应轻易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而必须首先由公安机关和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只有经过全力调查之后仍然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能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为了突出和强调相关部门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职责,该条另起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查清责任人。”虽然民法典仍然没有舍弃“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具有兜底性质的规定,但其强调了“查清责任人”的程序前置地位,突出相关部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职责,尽量避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另外,强调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的职责,不仅是为了从民法上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刑法制裁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指明了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定罪量刑作出了规定。而2021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新增“高空抛物罪”,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面增加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角度还是刑事角度,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调查都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7]。
   (三)增加规定事后追偿权
   《民法典》第1254条在第1款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虽然即使民法典不作这一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补偿之后也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但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会增加当事人的追偿难度和法官的释法成本,并且可能导致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实际上,此处的追偿权并非完全无据可稽。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替代真正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之后,如果得知了真正的侵权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构成不当得利而请求其返还。根据《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因此,认定不当得利的关键是“没有法律根据”。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为侵权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而承担了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相当于侵权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使他人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不利后果,而其则受有财产没有减少的消极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遭受的财产减少损失与侵权人受有利益(财产未减少)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当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充其量是一种间接的追偿方式,而且其本质上是基于法定之债产生的请求权,不同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基于事先因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而对真正负担侵权之债的侵权人所享有的追偿权。追偿权一般发生在非债务当事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场合,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本质上就是一种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追偿权的规定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代替侵权人清偿侵权之债后实现其追偿权。
   (四)增加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督促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坠物造成的不利后果。侵权法原来没有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定,民法典新增这一规定,不仅可以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而且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如果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那么建筑物管理人就需要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也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另外,强调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某些情形下还有利于查清真正的侵权人。比如,2019年7月14日,山东烟台盛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辖的富春山居小区某楼某住户从室内将啃食的玉米棒子扔出,砸伤了正在室外带孩子的行人。事后該物业公司发出通告,指出警方正在对相关物证进行DNA检测,请肇事者主动自首,否则将对全楼住户做DNA检测并由肇事者承担全楼所有人员的DNA检测费用。通告发出不久后,肇事者主动登门道歉,由此便及时查清了责任人。虽然建筑物管理人在查清责任人后仍可能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承担责任,但在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建筑物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便会大幅度减少,有效激励了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协助警方查清责任人,以使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更为公平合理。
   四、民法典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适用要点
   (一)实现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民刑衔接
   无论是从民事角度还是刑事角度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难题,即调查取证难。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时,应当优先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后再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事实得以查清并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检察院在被告人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一般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背景下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一并审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事实上,从以往高空抛物、坠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对于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由于不存在明确的被告人,检察院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案件只能退回侦查机关,甚至因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停留在侦查阶段而搁置不前,而受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请求法院在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损失。    虽然在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似乎更能有效救济其损失,但是不能因此就忽视相关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和职责。尤其是在《意见》出台和《民法典》颁布之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进一步凸显。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之后,无论最终是否能够查清具体侵权人,受害人都应当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收集和固定现场的证据,调查周围的监控录像,必要时还可以入户调查[8]。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是其法定职责,但是实践中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以民事居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安机关在调查困难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逃避职责的嫌疑。因此曾经有学者建议,“要解决公安机关以民事案件为由拒绝立案侦查,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办法是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纳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从职责上杜绝公安机关‘找借口’的可能。”[9]另外,《意见》第3条也指出要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受害人不仅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而且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否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这里的行政机关当然包括并且主要指的就是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应当积极行使相应的职权,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促进刑事案件依法进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阶段,让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的损失也将得以有效的救济。
   事实上,做好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民刑衔接甚至突出刑事法律对于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侵权法对于高空抛物、坠物侵权人的惩罚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并不能有效遏制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正是基于这一点,一些国外法律主要从刑法或行政法的角度对侵权人加以惩罚。比如,美国社会治理高空抛物、坠物采取“先刑事后民事,穷尽刑事侦查权的原则”,同时对于证据充分、加害人明确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惩罚重、赔偿高,取得了一定的社会作用;新加坡国家建屋局则专门制定了相关法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会被按照一定的价格强行收购其住宅[10]。如此严重的惩治措施,对于上述国家的国民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这也反映了对于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治理,不能仅靠某一个法条或某一部法律来解决,而应当探索多元化的综合治理机制,从源头上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
   (二)合理界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这无疑给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增加了物业服务的难度和成本。比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中增加装置监控设备,理想状态下可以通过查找监控拍摄到的画面确定致人损害的物品是从哪个窗户中扔出的,从而确定侵权责任人。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呢?不得不承认这对建筑物使用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并且也有利于快速锁定侵权人的具体住所,虽然不足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仍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相比之下,有些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在小区过道上方铺设防护网以抵挡高空落下的物品,这种方式虽然不能制止高空抛物行为,但是有效防止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似乎更为符合民法典要求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然而,法律如果要求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如后者般极端的方式避免高空抛物、坠物损害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为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实在是过于苛刻,不符合法理与人情。
   在民法典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予以明晰的情况下,采取什么样的安全保障措施方可称之为“必要”?这其中需要把握的是一个限度问题。杨立新教授指出,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11]。可见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宾馆、商场、机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等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对此规定地更为明确,即“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建筑物管理人只需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据此,笔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一方面要对建筑物使用人尽到提醒和警示的义务,比如在可能发生高空抛物或坠物的位置贴警示标语,或者定期以广播或其他方式对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在小区里可能容易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位置安装监控设备,一旦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可以通过监控画面及时锁定侵权人的位置,以起到威慑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效果。建筑物管理人也可以在一些必要的位置安装防护网,比如单元楼的出入口上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事件的发生,也不至于使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过于沉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限制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理论上存在的缺陷主要是“伤及无辜”且牵连范围大,不符合侵权法上的责任认定原理,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立法者为了调和救济受害人损失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在法律术语上并未使用“赔偿责任”这一概念,而是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合理地分配责任。补偿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其相较于赔偿责任更轻,责任数额一般在少于损害的范围内确定,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补偿责任这一较轻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因为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加害人不确定、责任主体数量较多、且被告之“群组”关系更为疏离,承担责任的正当性根据较弱[12]。《民法典》第1254条在保留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中的特殊責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限制适用的理念,不仅在程序上强调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从而最大程度上避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并且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在难以查清责任人的时候,若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须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从而进一步减轻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负担。这些新规定都是为了限制补偿责任的适用,在救济受害人损失的同时不至于使责任人的负担过重,其原理类似于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深入领会和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第一,在能够查清侵权人时,应排除对《民法典》第1254条的适用,直接判定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难以查清责任人,需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时,应当尽可能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虽然承担责任的主体越多意味着每个主体分担的责任越小,但是对于“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和按照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不可能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果断排除其加害可能性;第三,对于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也并非责任越大越好,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经济状况,合理判定赔偿金额总数。在责任人内部,也不能一刀切地适用公平原则由责任人平均分摊受害人的损失,仍然要考虑各个责任人的经济状况和加害可能性的大小等因素。甚至在受害人已通过其他机制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可能加害人便无须承担补偿责任[13]。
   五、结语
   《民法典》对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完善,回应了社会对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事件的高度关注,积极宣示法律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态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该类事件的发生。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理论缺陷,也催化了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内在呼应,反映了当前社会的一些现实情况和需求。从进步性而言,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的法典化,最大的进步在于强调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查清责任人”的职责,并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最大程度加强对受害人的损失救济。侵权行为一旦发生,首要的任务就应当是查清案件事实并确定侵权行為人,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讨论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的问题,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损害救济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也应当看到,高空抛(坠)物责任制度远不能说是完美无缺的。在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民法典仍然保留了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人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的威不可测。展望未来,立法者应当探索更加合理、多元化的高空抛物、坠物损害救济制度,比如在条件具备时积极构建类似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保险制度”,还可以考虑由政府主导建立“高空抛物、坠物损害救济基金”,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风险和责任进行更为合理的分散。
  注 释:
  ① 关于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分担的问题,理论上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前者支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后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保护弱者、预防损害和维护公共安全,而否定说认为以保护弱者为由使全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也不能绝对实现保护弱者的目的。具体论述参见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年第2期,第144-146页。
  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752号判决书。
  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98号判决书:被告王琍系贵州黔北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0日该公司派其到遵义出差,其丈夫杨力系成都旺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县城专员,2014年9月18日至9月21日在重庆参加专员营销会议,能够证明不是侵权人,对原告刘刚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④ 遵义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初869号判决书:被告乔娟提供自家装有护栏和纱窗不能打开,不能造成损害以排除自己的责任,原告任冬梅无异议,能证明其主张,不承担责任。
  ⑤ 刘刚与蔡官、丁丽娟等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所有被告补偿原告9580.01元,各被告分别补偿原告684.28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98号判决书;任冬玫与王艳红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11名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补偿1126.47元,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初869号判决书;汪丰香与西宁新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占彪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54个被告各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1994.57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136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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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汪帆(1996- ),男,江西贵溪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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