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股转债”——合同法、公司法及破产法的“一揽子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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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评价"股转债"在中国目前法规范上之可能性,以回应股东可否在公司破产阶段以"股转债"方式退出公司。遵循从普通法到特别法的解释路径,我们发现由合同法到公司法再到破产法,随着特别法意味的逐渐加强,对"股转债"的否定性评价和限制程度也在增加。"股转债"在合同法上可视为附条件履行行为,倾向于做有效判断。但在公司法上涉及库存股、股权退回公司后可否不减资等问题,法规范上的否定性解释增大。而在破产程序中,因公司原有内部决策程序处于冻结状态,诸多重大事项需债权人会议同意并需法院批准,此时公司已无法发布减资公告,难以进行减资程序。"股转债"即便克服了合同法和公司法上的诸多障碍,一旦遭遇破产法,答案即趋于否定——其既不符合破产法最大化债务人资产、使债权人最大程度受偿的价值理念,也受到衡平居次、破产撤销权等具体破产制度的限制。可见,"股转债"在公司破产之前和破产之后的评价是两套不同的逻辑。在破产前,多交由合同法和公司法进行评价,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即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自治决策;而在破产后,多交由破产法进行评价,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破产法设有诸多强制性安排。正常状态下的"股转债",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治空间,只需协调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冲突即可。而对破产中"股转债"之评价则涉及多向规制——从合同法到公司法,再到破产法,犹如一环小于一环的"圈",只有钻过三个"圈"的"股转债",投资人才可能真正实现从破产程序中"撤退",顺利将身份由股东转换为债权人。在中国当下的法背景中,要达到这一目的是相当困难的。可见,在全球化的今天,法律规整处于"一揽子立法"的竞争模式之中,中国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的立法竞争无时不在,但我们法体系内到处可见的是——不同部门法之内在精神及规范结构乃至法律效果都是断裂/分裂的,中国商事法的"一揽子竞争力"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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