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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000 西北师范大学 甘肃 兰州)
摘 要: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持续的增长以及人道主义改革的发展为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支撑,使得英国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先驱,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各级法院普遍适用该刑种,是世界各国借鉴参考的典范。通过对英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实践,以期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英国;社区矫正;启示
英国社区矫正制度发源于公元十世纪,由于起步早,内涵深厚,各项制度与规范相对成熟,为世界各国所借鉴。我国启动社区矫正仅仅只有十几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公、检、法、司各自职责,虽然为我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在当下法治改革之际,缺乏全国统一的立法,制度与实施出现地域衔接问题,而滞后了其推行的脚步。
一、英国社区矫正研究
许多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制度已趋于完备,英国作为该制度的先驱和始廓,从法治立场出发,研究其发展轨迹和在司法领域的实施执行,对于我国当前社区矫正推行的现状来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轨迹
英国的社区矫正理念早在公元10世纪在亚西路旦王的法律规定中,试探性的酝酿。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19世纪初,英国法官爱德华·考克斯对初次犯罪的少年施行立下誓约来代替监禁刑的措施,并使特别调查官负有监督责任,[1]这使社区矫正制度产生雏形。1879年,英国制定颁布了《简明裁判法》,这是最早的这区矫正法案,规定对犯轻罪者实行社区矫正。进入20世纪,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通过立法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相关制度构建也趋于成型。1925年的《刑事司法法》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刑事立法上有了明确的地位和组织。20世纪80年代,英国内务部颁布的《全国标准》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独有的惩罚、补偿和转化的混合使用来达到在犯罪的目的。随着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不断增加,除缓刑令外.涵盖了“少年犯管教令”、“组合令”、“宵禁令”等多种措施;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得到完善,增强了惩罚性质;针对特定犯罪类型出台了相应措施。如针对毒品犯罪引入“毒品治疗与测试令”:推进“青年犯管教中心”、“日间护理站”等相关配套设置建设。2000年出台的《刑事法律权力法(判决)2000》对社区矫正制度做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这是对社区矫正规定最为详细的法案。2005年4月,上述社区刑罚再次被废止并被一系列包含12种适用条件的新的社区命令所取代,出现了“监禁加命令”和作为一种新的缓刑令的“监禁减命令”,传统的监禁和社区刑罚之间的边界区分被进一步弱化。社区矫正管理机构也随之设立,“全国缓刑管理局”这一专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出现,体现了处理犯罪人的全新观念和思路,是犯罪人在社区环境中接受教育和感化,学会遵守法律,改变犯罪的观念和行为,重新回归社会。
(二)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领域各阶段的实施
社区矫正制度是在长期的量刑、判决和执行等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完善,借鉴英国在司法领域各阶段的实施经验,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在立法阶段,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细分,例如: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假释和缓刑适用于任何年龄的罪犯;社区服务、护理中心和毒品治疗与测试适用于已满一定年龄的罪犯[2]在量刑阶段,量刑依据是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缓刑局向法院提供的判决报告,根据该报告对被告人进行不同的分类,法院在考虑被告人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措施的种类与时间长短。英国刑事权力法规定,判决前报告是社区矫正的必由之路。[3]在行刑阶段,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个别情况,对罪犯进行分类和安排,避免与罪犯的宗教信仰和其所承受的其他社区矫正措施相冲突。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1)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虽然把制定《社区矫正法》作为2015年第一档立法计划,但是至今没有将草案提交至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审议,立法进程缓慢。作为指导全国性矫正工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这与英国等国际立法现状相比,在社区矫正工作适法性、统一性等方面存在不足。现有的指导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两院两部”于2003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指导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无论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是各省司法厅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均非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具最高法律效力,属法规类文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刑法修正(八)》虽有“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的纲要性要求,但无具体操作规定。对被判处一定刑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还需参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从而陷入困境。
(2)从机构设置来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协助配合完成。所以,当前的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它的工作职能只是协助政府日常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执法权。[4]且司法所基础设施落后,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司法所日常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落实仅停留在文书的传送和信息录入登记等形式化工作。再者,由于执法权的缺失,对重新犯罪的收监执行,司法所只能提出上报建议,还需公安机关协助,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效率和成效。设置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更有利于提高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有利于社区矫正得到完善和长足发展。
(3)从司法人员队伍情况看,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三类: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和国外相比较,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既不要求通过专门的考试,也无需学历和资质。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前,也没有入职前的专业培训,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職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由于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导致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不高,因此也难以吸收到一些优秀的社会人士参与进来,且招募的志愿者素质层次不齐,真正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志愿者很少。 三、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改变传统“重刑”理念,提倡人道主义的刑罚理念
我国受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立法规定,都体现着严刑峻法、以刑去刑的思想。罪犯和监狱这两个名词在民众心里被等同在一起成为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罪犯犯了罪就应该被关入监狱进行改造,而刑事法律体系的立法指导思想都是基于对罪犯的“监管考察”,认为监禁刑更能起到惩治和教育目的,实现社会安定。同时,由于我国刑罚改革起步比较晚,对罪犯“重打击,轻矫正、重监管,轻教育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因此矫正执行方式有着强烈的因果报应倾向并存在种种争议,过多考虑“平民愤”而侵犯罪犯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行刑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固然,在英国社区矫正中,“监管考察”也是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环节,但是其更加注重在刑罚执行中的人文关怀和权利保护,为罪犯提供一个有别于监狱的重惩治、轻服务传统特点的场所,把有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我国社区矫正“以社会为本”的观念不同,英国社区矫正更能体现人本主义。因此,我们应努力转变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的传统刑罚观,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改革与行刑社会化的总体趋势,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到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去。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尽快调整工作方向,逐步转变司法人员理念,让我国的刑罚适用完成人道主义的进化。[5]这样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适用率,让社区矫正的方向由监督转向矫正,极大地推动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二)完善统一的社区矫正立法,拓展多样的社区矫正措施
目前,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逐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都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正式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作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完备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项紧迫任务。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由一部统一的法典进行规定,即《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法案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实施方式,奖惩办法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加强了实施工作的规范性。我国立法机关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衔接、教育、监管、解矫管理机制,形成统一的实施流程,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自的职能,职责和权限,拓展多样的社区矫正措施,借鉴英国的做法,可以增设社区服务令、罚款、宵禁和电子监控等社区矫正措施和办法,丰富社区矫正的实现形式,从而更好的应对实践。
(三)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机构专业化,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机关对监狱之外的罪犯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安机关虽然是工作主体,但其还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刑事侦查等职能,任务繁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不能让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推诿。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可以隶属于司法机关管辖之下,对司法判决进行执行。[6]
(四)配备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科学、有针对性地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帮助其回归社会,保证矫正工作的质量。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提升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各类培训载体,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和志愿者参加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同时吸收国外先进的矫正手段,优化已有矫正手段,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四、结论
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历史短,对我国来说还在探索阶段,从刑罚观念、立法层次、执行体制等多方面保障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学习和借鉴国际社区矫正经验,立足本土,改革和调整我国刑罚制度,适时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工作,有助于實现社区矫正制度的中国化。
参考文献:
[1]莫林芳、赵赤.英国社区矫正实证研究的启示与借鉴[J].中国检察官,2015(7):63.
[2]付杰.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今日南国,2010(11):167.
[3]潘晓晨.英国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启示[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3.
[4]赵爽、赵莎.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思考[J].实务探索,2016(1):149.
[5]麻凌云、潘怡丞、李涵博、刘志宏.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研究[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2):75.
[6]杨基月,苗素江.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2):175.
作者简介:
牛肖(1989~ ),女,甘肃临夏人,西北师范大学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持续的增长以及人道主义改革的发展为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支撑,使得英国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先驱,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各级法院普遍适用该刑种,是世界各国借鉴参考的典范。通过对英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实践,以期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英国;社区矫正;启示
英国社区矫正制度发源于公元十世纪,由于起步早,内涵深厚,各项制度与规范相对成熟,为世界各国所借鉴。我国启动社区矫正仅仅只有十几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公、检、法、司各自职责,虽然为我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在当下法治改革之际,缺乏全国统一的立法,制度与实施出现地域衔接问题,而滞后了其推行的脚步。
一、英国社区矫正研究
许多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制度已趋于完备,英国作为该制度的先驱和始廓,从法治立场出发,研究其发展轨迹和在司法领域的实施执行,对于我国当前社区矫正推行的现状来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轨迹
英国的社区矫正理念早在公元10世纪在亚西路旦王的法律规定中,试探性的酝酿。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19世纪初,英国法官爱德华·考克斯对初次犯罪的少年施行立下誓约来代替监禁刑的措施,并使特别调查官负有监督责任,[1]这使社区矫正制度产生雏形。1879年,英国制定颁布了《简明裁判法》,这是最早的这区矫正法案,规定对犯轻罪者实行社区矫正。进入20世纪,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通过立法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相关制度构建也趋于成型。1925年的《刑事司法法》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刑事立法上有了明确的地位和组织。20世纪80年代,英国内务部颁布的《全国标准》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独有的惩罚、补偿和转化的混合使用来达到在犯罪的目的。随着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不断增加,除缓刑令外.涵盖了“少年犯管教令”、“组合令”、“宵禁令”等多种措施;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得到完善,增强了惩罚性质;针对特定犯罪类型出台了相应措施。如针对毒品犯罪引入“毒品治疗与测试令”:推进“青年犯管教中心”、“日间护理站”等相关配套设置建设。2000年出台的《刑事法律权力法(判决)2000》对社区矫正制度做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这是对社区矫正规定最为详细的法案。2005年4月,上述社区刑罚再次被废止并被一系列包含12种适用条件的新的社区命令所取代,出现了“监禁加命令”和作为一种新的缓刑令的“监禁减命令”,传统的监禁和社区刑罚之间的边界区分被进一步弱化。社区矫正管理机构也随之设立,“全国缓刑管理局”这一专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出现,体现了处理犯罪人的全新观念和思路,是犯罪人在社区环境中接受教育和感化,学会遵守法律,改变犯罪的观念和行为,重新回归社会。
(二)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领域各阶段的实施
社区矫正制度是在长期的量刑、判决和执行等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完善,借鉴英国在司法领域各阶段的实施经验,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在立法阶段,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细分,例如: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假释和缓刑适用于任何年龄的罪犯;社区服务、护理中心和毒品治疗与测试适用于已满一定年龄的罪犯[2]在量刑阶段,量刑依据是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缓刑局向法院提供的判决报告,根据该报告对被告人进行不同的分类,法院在考虑被告人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措施的种类与时间长短。英国刑事权力法规定,判决前报告是社区矫正的必由之路。[3]在行刑阶段,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个别情况,对罪犯进行分类和安排,避免与罪犯的宗教信仰和其所承受的其他社区矫正措施相冲突。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1)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虽然把制定《社区矫正法》作为2015年第一档立法计划,但是至今没有将草案提交至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审议,立法进程缓慢。作为指导全国性矫正工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这与英国等国际立法现状相比,在社区矫正工作适法性、统一性等方面存在不足。现有的指导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两院两部”于2003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指导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无论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是各省司法厅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均非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具最高法律效力,属法规类文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刑法修正(八)》虽有“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的纲要性要求,但无具体操作规定。对被判处一定刑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还需参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从而陷入困境。
(2)从机构设置来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协助配合完成。所以,当前的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它的工作职能只是协助政府日常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执法权。[4]且司法所基础设施落后,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司法所日常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落实仅停留在文书的传送和信息录入登记等形式化工作。再者,由于执法权的缺失,对重新犯罪的收监执行,司法所只能提出上报建议,还需公安机关协助,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效率和成效。设置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更有利于提高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有利于社区矫正得到完善和长足发展。
(3)从司法人员队伍情况看,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三类: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和国外相比较,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既不要求通过专门的考试,也无需学历和资质。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前,也没有入职前的专业培训,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職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由于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导致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不高,因此也难以吸收到一些优秀的社会人士参与进来,且招募的志愿者素质层次不齐,真正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志愿者很少。 三、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改变传统“重刑”理念,提倡人道主义的刑罚理念
我国受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立法规定,都体现着严刑峻法、以刑去刑的思想。罪犯和监狱这两个名词在民众心里被等同在一起成为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罪犯犯了罪就应该被关入监狱进行改造,而刑事法律体系的立法指导思想都是基于对罪犯的“监管考察”,认为监禁刑更能起到惩治和教育目的,实现社会安定。同时,由于我国刑罚改革起步比较晚,对罪犯“重打击,轻矫正、重监管,轻教育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因此矫正执行方式有着强烈的因果报应倾向并存在种种争议,过多考虑“平民愤”而侵犯罪犯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行刑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固然,在英国社区矫正中,“监管考察”也是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环节,但是其更加注重在刑罚执行中的人文关怀和权利保护,为罪犯提供一个有别于监狱的重惩治、轻服务传统特点的场所,把有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我国社区矫正“以社会为本”的观念不同,英国社区矫正更能体现人本主义。因此,我们应努力转变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的传统刑罚观,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改革与行刑社会化的总体趋势,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到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去。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尽快调整工作方向,逐步转变司法人员理念,让我国的刑罚适用完成人道主义的进化。[5]这样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适用率,让社区矫正的方向由监督转向矫正,极大地推动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二)完善统一的社区矫正立法,拓展多样的社区矫正措施
目前,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逐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都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正式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作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完备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项紧迫任务。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由一部统一的法典进行规定,即《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法案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实施方式,奖惩办法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加强了实施工作的规范性。我国立法机关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衔接、教育、监管、解矫管理机制,形成统一的实施流程,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自的职能,职责和权限,拓展多样的社区矫正措施,借鉴英国的做法,可以增设社区服务令、罚款、宵禁和电子监控等社区矫正措施和办法,丰富社区矫正的实现形式,从而更好的应对实践。
(三)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机构专业化,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机关对监狱之外的罪犯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安机关虽然是工作主体,但其还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刑事侦查等职能,任务繁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不能让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推诿。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可以隶属于司法机关管辖之下,对司法判决进行执行。[6]
(四)配备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科学、有针对性地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帮助其回归社会,保证矫正工作的质量。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提升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各类培训载体,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和志愿者参加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同时吸收国外先进的矫正手段,优化已有矫正手段,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四、结论
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历史短,对我国来说还在探索阶段,从刑罚观念、立法层次、执行体制等多方面保障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学习和借鉴国际社区矫正经验,立足本土,改革和调整我国刑罚制度,适时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工作,有助于實现社区矫正制度的中国化。
参考文献:
[1]莫林芳、赵赤.英国社区矫正实证研究的启示与借鉴[J].中国检察官,2015(7):63.
[2]付杰.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今日南国,2010(11):167.
[3]潘晓晨.英国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启示[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3.
[4]赵爽、赵莎.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思考[J].实务探索,2016(1):149.
[5]麻凌云、潘怡丞、李涵博、刘志宏.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研究[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2):75.
[6]杨基月,苗素江.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2):175.
作者简介:
牛肖(1989~ ),女,甘肃临夏人,西北师范大学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