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比较法视角下的小额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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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3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该法自1991 年实施 20 年来,仅于 2007 年就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过一次局部修订,这次修订内容涉及数量较多,是一次全面修订。[1]在此次修订的众多方面中,在肯定本次修改的进步性意义的同时,本文将对小额诉讼进行浅略分析,同时比较世界上制度成熟的国家的相关做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小额诉讼 民事保全
  所谓小额诉讼,是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是战后世界上"Access to Justice"第一次浪潮--简易化的产物。实践中,小额纠纷案件呈现出数量大、速度快的增长态势,如近年来出现大量的农民工讨薪、小额的民间借贷、交通肇事纠纷以及损害不大的财产侵权纠纷等小额案件等,数量大,标的额小,冲突一般并不尖锐,事实通常较为清楚,所涉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新《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对于司法实践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一、新《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相关规定
  (一)立法模式上
  小额诉讼是司法实践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英美法系中,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专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美国州法律在小额法庭中采用特殊的诉讼程序。大陆法系中,日本在其民诉法第六编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的特则",在日本,本来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只是参照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改进简易程序,但改进后的简易程序未如愿起到小额诉讼的效果,无法大量的解决小额诉讼案件,故日本又于1996年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从立法模式上看,英美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倾向于从普通程序中独立出来,大陆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倾向于对简易程序的简化。但随着全球化的影响,两大法系的区别逐渐缩小。
  (二)受案范围上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索赔审理制对如下诉讼案件进行管理:(1)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和房屋修缮诉讼,但又特别规定的除外;(2)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主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金额1000英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3)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房屋修缮诉讼中,对房屋修缮或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1000英镑,以及其他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诉讼。但是如涉及承租人向出租人提起的干扰住所或非法收回不动产的诉讼,无论其诉讼标的的金额如何,法院皆不得分配该诉讼至小额索赔审理制。[2]
  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根据小额诉讼审理裁判。但是不论金钱债券的类别,如借款债权、买卖货款债权、押金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小额事件,同样是30万日元的小额事件,若为物的交付请求则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对象。
  不难看出,虽然英国和日本主要以金额大小作为小额诉讼的受理条件,但是对于案件关系复杂的,即使金额较小,也不应该作为小额诉讼处理。
  (三)起诉条件上
  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对小额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次数进行了限制,以作为小额诉讼的起诉条件。虽然英国并未对小额诉讼的起诉条件做出限制,但美国各州以及日本都对小额诉讼的起诉次数进行了限制。如美国克利夫兰的小额法院便限定了起诉次数,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企业、合伙及团体均不能向小额法庭提起诉讼,同时禁止债权受让人的起诉。日本民事诉讼法368条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次数,并以10次为限,并且在起诉时,应当向提起该诉讼的简易法院申报在年度之内依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过的次数。[3]
  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看来,从主体资格以及起诉次数等方面对小额诉讼的起诉进行限制,能够保障小额诉讼程序更好的发挥其价值。
  (四)救济程序上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中可以上诉的情形:(1)存在影响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2)就上诉而言,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3)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径行驳回上诉(4)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的上诉权利。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情况进行审理及裁判。
  三、我国小额诉讼现行制度的缺陷
  (一)小额诉讼的功能价值设定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事实上,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并非只涉及金额,小额诉讼还有涉案关系简单等特点,其价值定位和价值实现受到严重困扰和多种挑战。立法者希望为当事人提供低廉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遏制小额债务人利用上诉拖延债务;然而反对者却认为,在立法没有形成程序分类建构的格局下,单独规定一个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速裁程序,在价值导向上可能进一步推动整个审判程序过分追求速度而忽视质量。[4]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民事审判原则是两审终审制,非讼程序才适用一审终审,然而小额诉讼的建立,突破了统一的两审终审制,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这种立法疏漏造成司法者与立法者价值定位的明显相反,其本身蕴含的风险可想而知。
  (二)新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
  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仅在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进行了明确,立法者在建立这个突破统一的两审终审制的全新、单独的程序制度时,只用了一句话,支持者和反对者都认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不能仅用一章、一节来规定,应当将适用范围、审理程序、基本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等内容予以明确。
  四、我国小额诉讼现行制度的完善
  (一)限定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快捷、低廉、非正式和职权主义的特点,但其价值取向是单一化的,也就是针对小额金钱债务纠纷的。不能适用于那些急切需要解决的小额、但价值取向并不单一的案件,如家事诉讼和劳动诉讼,否则很容易导致法院利用司法解释权任意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各级法院在司法改革名义下在非单纯金钱纠纷的小额诉讼中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不良后果。
  (二)改变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做法,为小额诉讼增加救济途径。
  实证调查表明,基层法院受理的纠纷金额在 5000 元以下的案件所占比例不到全部一审案件的 2%,其中 95%都以调解方式结案。然而未能调解解决的5%的小额案件,要么确实裁判不公平,确实存在冤情,要么当事人双方对立程度极高,十分固执,都不适合一审终审。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背景下,很多案件二审终审尚且不终,涉诉主体迫于无奈只能通过信访寻求救济,对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对未能调解解决的5%案件置之不理,很有可能恶化司法状况、司法形象。笔者认为,为小额诉讼增加救济途径势在必行,借鉴小额诉讼程序成熟的国家的做法,填补小额诉讼的立法漏洞,应增加小额诉讼可以上诉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傅郁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论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89页。
  [2]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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