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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对罪犯实行分类管理是人类狱政管理科学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提高对罪犯改造效率和改造效益的重要途径。根据罪犯的年龄,我们可以把罪犯分为少年犯和成年犯,根据罪犯的性别,我们可以把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在现实生活中,成年男性犯罪具有普遍性,而少年犯和女犯因其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而与成年男犯具有显著差别。对少年犯和女犯这两类特殊对象的执行监督给于特殊关注就显得尤为必要,其中,对少年犯的执行状况及执行监督现状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少年犯执行执行监督
少年犯又称未成年犯,顾名思义,少年犯就是指那些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法院认定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即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罪犯。随着工业文明的进步,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信息传播的畅通无阻,一系列影响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问题相继浮出水面,如独生子女溺爱问题、未成年人早恋问题、农民工子女求学问题、父母离异问题、暴力色情影视泛滥问题等,使少年犯人数暴涨,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拯救那些因一失足而成千古恨的少年犯是刑罚执行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做好对少年犯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把这些失足的孩子培养成有益于社会的人才就显得任重道远,至为关键。
一、少年犯的执行状况
目前。我国施行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而不混合关押的政策。
在我国,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满18周岁的罪犯以及年满18周岁的罪犯而余刑不满两年的罪犯,一般都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可以说少年犯管教所是教育改造少年犯使其重返社会的重要基地,同时也是对少年犯的执行进行监督的重点对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管理,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通过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进程,结合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可以说我国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已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但目前,少年犯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个别少年犯管教所工作人员存在侮辱少年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有的警官为了便于称呼。给少年犯编号。直接叫“几号”而不叫其姓名。有的警官言语中自觉不自觉地骂人,甚至当众出手打人,使少年犯当众受辱。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体现人性、保障人权、弘扬人道”的人文主义春风已经吹进了少年犯管教所。我们对少年犯执行刑罚的目的已不是单纯的惩戒。而是要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说刑罚的价值已经由报应刑向目的刑发生了脱胎换骨的改变,既然在实质上都发生了根本的“脱胎换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在形式上也“改头换面”呢?为什么不把“少年犯管教所”改成“少年管教所”或“少年管教中心”或“少年矫治中心”呢?为什么要让“犯”字的烙印永远地铭刻在他们年少的心灵上,让这个耻辱的标记伴随其一生?犯罪心理学家认为大部分违法犯罪少年认识结构的核心是两大精神支柱(封建的哥们义气和剥削阶级的享乐主义)和三大错误观念(亡命称霸的英雄观、无政府主义自由观和低级下流的乐趣观),但是这些精神支柱和错误观念具有不稳定性和肤浅性,并不是其稳定人格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我们过早地给少年犯定性,伤害了他们强烈的自尊心,除了强化他们自暴自弃的性格、仇视社会的倾向外,我们实在想不出还会有什么社会益处。意大利法学家、犯罪社会学派代表人物菲利基于对刑罚替代措施的信念和对惯犯形成原因的认识而坚决反对少年监禁,他提出“对少年犯来说,可以将他们寄养在诚实的农民家庭”。其实我国有些地方已经出现了让少年犯在“爱心妈妈”家过春节的事例。这对感化少年犯。帮助其改邪归正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少年犯刑罚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已经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的潮流。
其次,贫富地区执行效果差异较大。东部地区地理环境优越,交通便利,人才资源丰富等多种有利条件。经济文化都比较发达,而中西部地区因自然环境恶劣,交通不便,人才匮乏,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中西部落后地区不少少年犯管教所硬件基础设施,如教育楼、实验室、运动场、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及文艺体育器材相当简陋,残缺不全。在软件方面,也有不少少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40%的要求。出现这种令人堪忧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客观原因决定的,徒劳的谴责是没有意义的。有人提出撤销中西部落后地区的少年犯管教所,在东部发达地区多设置些少年犯管教所,让贫困地区的少年犯到条件较好的少年犯管教所接受教育改造。这不失为一个值得参考的提议。
再次,有些少年犯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根据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而现实生活中不少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的采访并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有的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将未成年犯的隐私在报纸、电视、网络传播,严重侵犯了未成年犯的隐私权,严重侵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给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缝合的创伤。有人甚至认为《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这说明国家承认和保护少年犯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批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露未成年犯的隐私。”这样一来,只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而不必经未成年犯及监护人的同意就可以对未成年犯采访报道。不难看出,少年犯拥有的只是自己不能自主的捉摸不定的权利,如果将该条修改为“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和未成年犯及监护人同意,且不得批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不是更合理吗?
二、少年犯执行监督的现状
孟德斯鸠早就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要以权力约束权力。”为了防止少年犯管教所个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少年犯的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少年犯管教所 的责任。作为国家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肩负着保障法律正确执行,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采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工作方法,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纠正了大量少年犯执行工作中的违法乱纪现象,对维护少年犯合法权益,保障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我们看到我们的检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时候,还不是我们沾沾自喜的时候,因为目前,我国的少年犯执行监督工作还不是尽善尽美,在少年犯执行监督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的疏漏:
首先,监督缺乏明确的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权查处的少年犯管教所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对少年犯管教所中的其他违法现象一般是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检察意见》。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纠正违法通知书》有何明确的法律后果,因此,有些时候有些单位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置若罔闻,不理不睬,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那些口头或书面的《检察意见》则更是备受冷落。如此一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得《刑法》的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没有强制力作保证的制度最终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这句古老的法谚再一次向我国的执行监督制度敲响了警钟。
其次,少年犯执行监督方式大多限于事后监督,由于执行监督的滞后性,造成了很多无可挽回的损失。很多本来不该发生的损害由于没能在萌芽状态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事态发展到无法挽救的地步才开始做徒劳无益的亡羊补牢工作。
再次,检察室的地位不够独立。目前,我国是采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方法进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从法律意义上讲,检察室是隶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可在地理意义上讲检察室设置在少年犯管教所内部,从某中意义上可以说,少年犯管教所是主。检察室是客,检察室的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难免受到少年犯管教所的制约而难以保持独立。有的检察室的检察人员甚至被少年犯管教所拉拢同化,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就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甚至有的个别检察室检察人员与某些少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胡作非为,影响极为恶劣。
三、完善少年犯执行监督的一些建议
(一)加强监督的立法工作,提高监督权威
如上所述,由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口头或书面的《检察意见》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保证其顺利被执行,而使得某些少年犯管教所的个别工作人员藐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威。因此,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了相应的检察监督的制裁措施,相信现状会得到明显的好转。
(二)鉴于我国检察监督工作的滞后性现状
我们应该加强事前的预防工作,掌握主动权,防患于未然。这主要依赖于检察人员的积极主动观念的提高。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要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实行动态跟踪同步监督,从而及时纠正违法,保证少年犯管教所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切实维护好少年犯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时过境迁而造成的被动局面以及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明确检察人员的责任
检察人员应该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为防止检察人员玩忽职守甚至与少年犯管教所的某些工作人员串通一气而做出有悖其使命的行为,就必须明确其责任。履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汇报工作,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随时要求其汇报工作或对其进行不定期考察,如发现其有违背使命的行为,则应严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少年犯执行执行监督
少年犯又称未成年犯,顾名思义,少年犯就是指那些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法院认定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即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罪犯。随着工业文明的进步,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信息传播的畅通无阻,一系列影响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问题相继浮出水面,如独生子女溺爱问题、未成年人早恋问题、农民工子女求学问题、父母离异问题、暴力色情影视泛滥问题等,使少年犯人数暴涨,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拯救那些因一失足而成千古恨的少年犯是刑罚执行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做好对少年犯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把这些失足的孩子培养成有益于社会的人才就显得任重道远,至为关键。
一、少年犯的执行状况
目前。我国施行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而不混合关押的政策。
在我国,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满18周岁的罪犯以及年满18周岁的罪犯而余刑不满两年的罪犯,一般都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可以说少年犯管教所是教育改造少年犯使其重返社会的重要基地,同时也是对少年犯的执行进行监督的重点对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管理,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通过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进程,结合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可以说我国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已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但目前,少年犯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个别少年犯管教所工作人员存在侮辱少年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有的警官为了便于称呼。给少年犯编号。直接叫“几号”而不叫其姓名。有的警官言语中自觉不自觉地骂人,甚至当众出手打人,使少年犯当众受辱。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体现人性、保障人权、弘扬人道”的人文主义春风已经吹进了少年犯管教所。我们对少年犯执行刑罚的目的已不是单纯的惩戒。而是要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说刑罚的价值已经由报应刑向目的刑发生了脱胎换骨的改变,既然在实质上都发生了根本的“脱胎换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在形式上也“改头换面”呢?为什么不把“少年犯管教所”改成“少年管教所”或“少年管教中心”或“少年矫治中心”呢?为什么要让“犯”字的烙印永远地铭刻在他们年少的心灵上,让这个耻辱的标记伴随其一生?犯罪心理学家认为大部分违法犯罪少年认识结构的核心是两大精神支柱(封建的哥们义气和剥削阶级的享乐主义)和三大错误观念(亡命称霸的英雄观、无政府主义自由观和低级下流的乐趣观),但是这些精神支柱和错误观念具有不稳定性和肤浅性,并不是其稳定人格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我们过早地给少年犯定性,伤害了他们强烈的自尊心,除了强化他们自暴自弃的性格、仇视社会的倾向外,我们实在想不出还会有什么社会益处。意大利法学家、犯罪社会学派代表人物菲利基于对刑罚替代措施的信念和对惯犯形成原因的认识而坚决反对少年监禁,他提出“对少年犯来说,可以将他们寄养在诚实的农民家庭”。其实我国有些地方已经出现了让少年犯在“爱心妈妈”家过春节的事例。这对感化少年犯。帮助其改邪归正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少年犯刑罚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已经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的潮流。
其次,贫富地区执行效果差异较大。东部地区地理环境优越,交通便利,人才资源丰富等多种有利条件。经济文化都比较发达,而中西部地区因自然环境恶劣,交通不便,人才匮乏,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中西部落后地区不少少年犯管教所硬件基础设施,如教育楼、实验室、运动场、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及文艺体育器材相当简陋,残缺不全。在软件方面,也有不少少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40%的要求。出现这种令人堪忧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客观原因决定的,徒劳的谴责是没有意义的。有人提出撤销中西部落后地区的少年犯管教所,在东部发达地区多设置些少年犯管教所,让贫困地区的少年犯到条件较好的少年犯管教所接受教育改造。这不失为一个值得参考的提议。
再次,有些少年犯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根据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而现实生活中不少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的采访并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有的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将未成年犯的隐私在报纸、电视、网络传播,严重侵犯了未成年犯的隐私权,严重侵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给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缝合的创伤。有人甚至认为《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这说明国家承认和保护少年犯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批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露未成年犯的隐私。”这样一来,只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而不必经未成年犯及监护人的同意就可以对未成年犯采访报道。不难看出,少年犯拥有的只是自己不能自主的捉摸不定的权利,如果将该条修改为“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和未成年犯及监护人同意,且不得批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不是更合理吗?
二、少年犯执行监督的现状
孟德斯鸠早就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要以权力约束权力。”为了防止少年犯管教所个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少年犯的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少年犯管教所 的责任。作为国家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肩负着保障法律正确执行,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采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工作方法,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纠正了大量少年犯执行工作中的违法乱纪现象,对维护少年犯合法权益,保障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我们看到我们的检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时候,还不是我们沾沾自喜的时候,因为目前,我国的少年犯执行监督工作还不是尽善尽美,在少年犯执行监督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的疏漏:
首先,监督缺乏明确的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权查处的少年犯管教所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对少年犯管教所中的其他违法现象一般是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检察意见》。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纠正违法通知书》有何明确的法律后果,因此,有些时候有些单位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置若罔闻,不理不睬,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那些口头或书面的《检察意见》则更是备受冷落。如此一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得《刑法》的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没有强制力作保证的制度最终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这句古老的法谚再一次向我国的执行监督制度敲响了警钟。
其次,少年犯执行监督方式大多限于事后监督,由于执行监督的滞后性,造成了很多无可挽回的损失。很多本来不该发生的损害由于没能在萌芽状态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事态发展到无法挽救的地步才开始做徒劳无益的亡羊补牢工作。
再次,检察室的地位不够独立。目前,我国是采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方法进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从法律意义上讲,检察室是隶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可在地理意义上讲检察室设置在少年犯管教所内部,从某中意义上可以说,少年犯管教所是主。检察室是客,检察室的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难免受到少年犯管教所的制约而难以保持独立。有的检察室的检察人员甚至被少年犯管教所拉拢同化,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就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甚至有的个别检察室检察人员与某些少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胡作非为,影响极为恶劣。
三、完善少年犯执行监督的一些建议
(一)加强监督的立法工作,提高监督权威
如上所述,由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口头或书面的《检察意见》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保证其顺利被执行,而使得某些少年犯管教所的个别工作人员藐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威。因此,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了相应的检察监督的制裁措施,相信现状会得到明显的好转。
(二)鉴于我国检察监督工作的滞后性现状
我们应该加强事前的预防工作,掌握主动权,防患于未然。这主要依赖于检察人员的积极主动观念的提高。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要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实行动态跟踪同步监督,从而及时纠正违法,保证少年犯管教所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切实维护好少年犯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时过境迁而造成的被动局面以及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明确检察人员的责任
检察人员应该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为防止检察人员玩忽职守甚至与少年犯管教所的某些工作人员串通一气而做出有悖其使命的行为,就必须明确其责任。履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汇报工作,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随时要求其汇报工作或对其进行不定期考察,如发现其有违背使命的行为,则应严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