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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文婧(1989-),女,甘肃武威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胡惠芳(1989-),女,河北邯郸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保险缔约信息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于确保保险人获得评估风险的相关信息,以便做出正确决策。其履行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涉保险交易公平是否能够达致。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最大诚信
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类每时每刻都面临着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各种不可测风险,在同风险抗争的过程中创立了保险制度。尽管在人类风险防范体系中保险发挥了巨大的功能,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着大量不公平交易现象,保险市场的诚信危机直接同告知制度相联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也是保险人拒绝支付的主要抗辩。因此,对告知义务制度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告知义务的基础理论分析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
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一个古老制度,它源于几乎是世界保险法的源头——英国海上保险法。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一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告知义务产生的一个里程碑。其在该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善意契约。保险人业务开展时所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由被保险人所掌握,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与性质
告知,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合同订立时的危险情况如实告知、危险程度增加后向保险人的通知、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的通知。狭义的告知义务仅指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狭义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法定义务。
(三)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
关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学术界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主张:
1.最大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本着主观善意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
2.意思合致说。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所以在订立时当事人对于成立合同所必须的危险及其范围、事故的种类、因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等内容必须有完善的意思合致。
3.瑕疵担保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有偿合同瑕疵担保义务类似,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其隐匿、遗漏或不实际说明所产生的瑕疵应付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
4.危险估计说。又称“技术说”,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性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受之保费总额与支出之保险总额保持大体平衡,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危险发生之可能性估计之准确,因为危险发生概率的计算与保险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1]
二、告知义务的基本要素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该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信息的掌握其实比投保人更为全面客观,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隐秘事项,别人很难知晓。若忽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仅不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易诱发道德风险,会纵容恶意被保险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诈取保险金,而保险人却无法解除合同。[2]
(二)告知义务的时间和范围
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是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到合同成立时结束。“订立合同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合同成立前应付告知义务,这个解释恰好也说明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属于缔约义务。
告知的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一下两种:
1.自动无限告知:完全实质判断
所有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都由告知义务人根据自己对某个判断标准的把握加以实质判断,保险人没有提醒应当告知事项的义务。而且义务人应当对所有事实的重要性进行判断,一切与危险估计有关的重大事实,告知义务人都应当尽量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完全形式判断
事实的重要性完全由保险人的询问所确定,告知义务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予以回答,没有询问的,推定保险人放弃询问,即使某个事实实际具有重要性,保险人也应当对没有询问的注意过失负担责任。
相比而言,询问回答主义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比自动无限告知主义更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保险技术发达,保险人也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与从业经验,他们有能力对那些对危险估计重要的事项予以事先考虑。要求无限告知不仅不必要,而且也对投保人极为不利。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和除外规则
1.重要事实必须告知
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指与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对于何谓“重要事实”,基本上采用了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主要事实判断的相同标准,即: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增设特别条款的事实。
2.告知除外规则
投保人并非要告知所有的重要事实,法律直接免除了某些事实的告知义务,主要有:(1)减少危险程度的事实;(2)有限告知主义原则下,保险人未询问直接适用弃权规则的事项;(3)无限告知主义原则下,保险人明确放弃了解的事项;(4)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5)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法律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故意表现在有意隐瞒事实、虚假说明、伪造事实等;过失表现在因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或错误的认识而遗漏或作出错误的、不完全的陈述等。
2.客观要件
投保人有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对于违反告知义务是否须考虑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我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为了避免保险欺诈,只要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事项未如实告知,且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均有权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采用因果关系说,即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解除规则与责任规则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动机如何,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16条第4款、第16条第5款、第32条分别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保险费、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等规定。
2.解除权阻却规则
(1)不可抗辩。所谓不可抗辩,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后,即使保险人知道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告知义务,亦不得再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3]这段时间一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这有利于保障保险的社会功能和保险单金融的有效发挥。
(2)弃权。弃权是一种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自动放弃或主动使其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本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明示或默示抛弃该权利后,事后便不得再行使,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自动回复。
(3)未知重要事实的消减。瑞士《保险合同法》第8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如果再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消减的,保险人不得再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权。其合理性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但在本质上不利于告知义务的实施,宽宥了义务违反的行为。
四、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一)告知义务主体
我国《保险法》16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事实上,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不一致时,许多与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可能仅仅由被保险人掌握,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就无法得知。另外,由于保险代理在告知制度上的特殊性,法律没有规定在代理人代订合同的情形,以谁为基准来判断知悉或应当知悉事项,属于明显的规则漏洞。因此,在《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且当保险合同由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签订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无,应当就投保人或代理人来决定。[4]
(二)告知义务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16条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也即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是口头询问,还是书面询问亦或口头书面都可?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以“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的书面方式对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原因在于口头询问和告知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无法保留,而书面形式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业务办理的程序,增强保险合同双方的谨慎态度,也便于发生保险纠纷时双方书面举证和法院采证。[5]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没有规定如实判断是否涉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样以来,即使投保人事先知道,也完全可以以自己不知道而反驳保险人针对自己未如实告知的抗辩,这对保险人不公平。因此,《保险法》16条应明确规定投保人告知的事项包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对告知义务人施加一个谨慎的注意义务。
(四)不可抗辩条款
我国《保险法》16条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人身保险,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基本上是短期(一年期)保险,一般不存在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比较容易。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该规定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过于笼统和模糊。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构成义务违反,有失偏颇。虽然对于缺乏丰富的保险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规定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就构成义务违反,对他们施加的交易注意义务过高,但这样考虑主观心理状态而不顾客观事项严重程度,有悖于对价平衡原则。[6]因此,建议规定对于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发生严重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五、结论
告知义务是保险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重要内容,是保险法的中心制度,具有基础性地位。告知不仅具有交易信息问题的针对性,还具有程序控制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合同自由,并直接关涉保险交易公平是否能够达致,所以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对投保人施加程度合理的告知义务将是发挥保险之作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关键所在。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表现出立法者确定注意义务、维系保险交易公平的努力,但也有一些明显的缺陷,上文所述仅是其中一部分。如何完善告知义务制度,有效减少因为告知义务引起的纠纷,使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还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25.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7.
[3]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99.
[4]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80.
[5]邹惠.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政法学刊,2008(08):59.
[6]秦敬华.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D].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
【摘要】保险缔约信息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于确保保险人获得评估风险的相关信息,以便做出正确决策。其履行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涉保险交易公平是否能够达致。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最大诚信
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类每时每刻都面临着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各种不可测风险,在同风险抗争的过程中创立了保险制度。尽管在人类风险防范体系中保险发挥了巨大的功能,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着大量不公平交易现象,保险市场的诚信危机直接同告知制度相联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也是保险人拒绝支付的主要抗辩。因此,对告知义务制度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告知义务的基础理论分析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
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一个古老制度,它源于几乎是世界保险法的源头——英国海上保险法。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一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告知义务产生的一个里程碑。其在该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善意契约。保险人业务开展时所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由被保险人所掌握,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与性质
告知,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合同订立时的危险情况如实告知、危险程度增加后向保险人的通知、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的通知。狭义的告知义务仅指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狭义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法定义务。
(三)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
关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学术界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主张:
1.最大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本着主观善意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
2.意思合致说。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所以在订立时当事人对于成立合同所必须的危险及其范围、事故的种类、因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等内容必须有完善的意思合致。
3.瑕疵担保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有偿合同瑕疵担保义务类似,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其隐匿、遗漏或不实际说明所产生的瑕疵应付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
4.危险估计说。又称“技术说”,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性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受之保费总额与支出之保险总额保持大体平衡,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危险发生之可能性估计之准确,因为危险发生概率的计算与保险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1]
二、告知义务的基本要素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该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信息的掌握其实比投保人更为全面客观,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隐秘事项,别人很难知晓。若忽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仅不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易诱发道德风险,会纵容恶意被保险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诈取保险金,而保险人却无法解除合同。[2]
(二)告知义务的时间和范围
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是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到合同成立时结束。“订立合同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合同成立前应付告知义务,这个解释恰好也说明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属于缔约义务。
告知的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一下两种:
1.自动无限告知:完全实质判断
所有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都由告知义务人根据自己对某个判断标准的把握加以实质判断,保险人没有提醒应当告知事项的义务。而且义务人应当对所有事实的重要性进行判断,一切与危险估计有关的重大事实,告知义务人都应当尽量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完全形式判断
事实的重要性完全由保险人的询问所确定,告知义务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予以回答,没有询问的,推定保险人放弃询问,即使某个事实实际具有重要性,保险人也应当对没有询问的注意过失负担责任。
相比而言,询问回答主义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比自动无限告知主义更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保险技术发达,保险人也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与从业经验,他们有能力对那些对危险估计重要的事项予以事先考虑。要求无限告知不仅不必要,而且也对投保人极为不利。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和除外规则
1.重要事实必须告知
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指与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对于何谓“重要事实”,基本上采用了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主要事实判断的相同标准,即: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增设特别条款的事实。
2.告知除外规则
投保人并非要告知所有的重要事实,法律直接免除了某些事实的告知义务,主要有:(1)减少危险程度的事实;(2)有限告知主义原则下,保险人未询问直接适用弃权规则的事项;(3)无限告知主义原则下,保险人明确放弃了解的事项;(4)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5)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法律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故意表现在有意隐瞒事实、虚假说明、伪造事实等;过失表现在因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或错误的认识而遗漏或作出错误的、不完全的陈述等。
2.客观要件
投保人有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对于违反告知义务是否须考虑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我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为了避免保险欺诈,只要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事项未如实告知,且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均有权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采用因果关系说,即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解除规则与责任规则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动机如何,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16条第4款、第16条第5款、第32条分别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保险费、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等规定。
2.解除权阻却规则
(1)不可抗辩。所谓不可抗辩,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后,即使保险人知道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告知义务,亦不得再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3]这段时间一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这有利于保障保险的社会功能和保险单金融的有效发挥。
(2)弃权。弃权是一种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自动放弃或主动使其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本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明示或默示抛弃该权利后,事后便不得再行使,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自动回复。
(3)未知重要事实的消减。瑞士《保险合同法》第8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如果再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消减的,保险人不得再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权。其合理性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但在本质上不利于告知义务的实施,宽宥了义务违反的行为。
四、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一)告知义务主体
我国《保险法》16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事实上,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不一致时,许多与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可能仅仅由被保险人掌握,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就无法得知。另外,由于保险代理在告知制度上的特殊性,法律没有规定在代理人代订合同的情形,以谁为基准来判断知悉或应当知悉事项,属于明显的规则漏洞。因此,在《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且当保险合同由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签订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无,应当就投保人或代理人来决定。[4]
(二)告知义务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16条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也即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是口头询问,还是书面询问亦或口头书面都可?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以“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的书面方式对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原因在于口头询问和告知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无法保留,而书面形式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业务办理的程序,增强保险合同双方的谨慎态度,也便于发生保险纠纷时双方书面举证和法院采证。[5]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没有规定如实判断是否涉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样以来,即使投保人事先知道,也完全可以以自己不知道而反驳保险人针对自己未如实告知的抗辩,这对保险人不公平。因此,《保险法》16条应明确规定投保人告知的事项包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对告知义务人施加一个谨慎的注意义务。
(四)不可抗辩条款
我国《保险法》16条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人身保险,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基本上是短期(一年期)保险,一般不存在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比较容易。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该规定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过于笼统和模糊。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构成义务违反,有失偏颇。虽然对于缺乏丰富的保险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规定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就构成义务违反,对他们施加的交易注意义务过高,但这样考虑主观心理状态而不顾客观事项严重程度,有悖于对价平衡原则。[6]因此,建议规定对于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发生严重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五、结论
告知义务是保险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重要内容,是保险法的中心制度,具有基础性地位。告知不仅具有交易信息问题的针对性,还具有程序控制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合同自由,并直接关涉保险交易公平是否能够达致,所以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对投保人施加程度合理的告知义务将是发挥保险之作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关键所在。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表现出立法者确定注意义务、维系保险交易公平的努力,但也有一些明显的缺陷,上文所述仅是其中一部分。如何完善告知义务制度,有效减少因为告知义务引起的纠纷,使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还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25.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7.
[3]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99.
[4]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80.
[5]邹惠.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政法学刊,2008(08):59.
[6]秦敬华.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D].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