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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刑诉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再次进行的一次重大修改,涉及条文多,修改范围大。这次修改对于新时期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反贪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同时有机遇也有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在新规定下更好地做好反贪工作,需要一线人员更多的思考和探索。笔者根据新刑诉法条文,结合检察机关反贪实务,就新刑诉法实施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和应对之策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反贪工作;对策
一、 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有利影响
1、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时间。原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新刑诉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这条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12小时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
2、确立了技侦手段。新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技术侦查是侦查阶段的一种重要手段。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152条也规定“依照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对采取技术手段迅速获取定案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第48条对于“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也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第52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规定扩大了侦查部门对证据获取的来源和渠道,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加大反贪查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新要求
1、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迈出的一大步,同时,也意味着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侦查人员进一步加强收集证据的能力,而不能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这次修改中,非法证据排除明确写进新刑诉法,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了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反贪干警侦查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3、新增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据此,经法庭要求,侦查办案人员具有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主要针对程序性事实的证实,特别是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要在这方面接受对方律师的询问,多角度地向法庭阐述收集证据的全过程。因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具备相当稳定的心理素质与较强的应对能力。
4、扩大延伸辩护权。新刑诉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规定,明确把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阶段。新刑诉法第37条还规定了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外,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需其他任何批准,48小时内就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权的扩张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强化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司法进步的结果。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后果进行分析,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不排除有些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翻供的心理暗示、语言点拨,从而增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增加侦查人员讯问破案的难度。
5、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新刑诉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日后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控诉时,通过查看录音、录像还原事实、说明情况。同时,也对侦查人员获取言词证据的规范化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1]
三、反贪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建议及对策
1、办案重心提前,重视初查,经营线索。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2、转换侦查思路,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在侦查中要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进而确保面对复杂局面时侦查手段的多样性。要善于先收集其他证据,待其他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实、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活动,又能在律师介入以前形成有利的证据规模,从而大大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成案率。
3、提高侦查员综合素质,培养侦查员证据把握能力、出庭作证能力,建立一支业务精湛的预审队伍。侦查员的综合素质与办案的成果息息相关,要重视业务培训与岗位练兵,树立取证工作中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杜绝瑕疵证据,杜绝刑讯逼供。树立全面取证的证据意识,力求客观公正。要提高侦查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要既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又具备在24小时内突破口供的能力。要选定一批既有侦查经验又有理论功底的侦查员组建预审队伍,确保案件证据全面、合法,减少退卷补侦侦查情形。[2]
4、充分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反贪部门现有的,比较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局限在对犯罪嫌疑人通讯工具的监听、定位,对于秘密跟踪、监控、摄像、录音等手段则基本没有涉及。没有执行权,加之在实践中在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沟通衔接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很多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仅有的通讯工具监听、定位手段也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无法满足反贪部门办案的需要。应尽快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涵义、范围、审批程序,以及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等制度机制建设,以真正发挥技术侦查手段的威力。
5、充分利用好四十八小时。为用好新刑诉法关于拘传24小时的规定,在目前审讯工作中提前准备、摸索规律,研究分析48小时内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情况,研究如何科学安排审讯时间、确定和规范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及场所,把握审讯工作的最佳节奏,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突破案件和固定证据。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讯问场所、审批程序;律师会见、强制措施适用等相关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3]
参考文献:
[1]江苏经济报,顾书进,《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2]检察日报,王凤辉,《反贪侦查工作:五项措施对接新刑诉法》。
[3]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内网,《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反贪工作;对策
一、 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有利影响
1、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时间。原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新刑诉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这条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12小时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
2、确立了技侦手段。新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技术侦查是侦查阶段的一种重要手段。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152条也规定“依照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对采取技术手段迅速获取定案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第48条对于“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也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第52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规定扩大了侦查部门对证据获取的来源和渠道,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加大反贪查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新要求
1、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迈出的一大步,同时,也意味着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侦查人员进一步加强收集证据的能力,而不能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这次修改中,非法证据排除明确写进新刑诉法,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了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反贪干警侦查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3、新增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据此,经法庭要求,侦查办案人员具有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主要针对程序性事实的证实,特别是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要在这方面接受对方律师的询问,多角度地向法庭阐述收集证据的全过程。因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具备相当稳定的心理素质与较强的应对能力。
4、扩大延伸辩护权。新刑诉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规定,明确把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阶段。新刑诉法第37条还规定了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外,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需其他任何批准,48小时内就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权的扩张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强化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司法进步的结果。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后果进行分析,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不排除有些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翻供的心理暗示、语言点拨,从而增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增加侦查人员讯问破案的难度。
5、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新刑诉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日后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控诉时,通过查看录音、录像还原事实、说明情况。同时,也对侦查人员获取言词证据的规范化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1]
三、反贪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建议及对策
1、办案重心提前,重视初查,经营线索。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2、转换侦查思路,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在侦查中要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进而确保面对复杂局面时侦查手段的多样性。要善于先收集其他证据,待其他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实、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活动,又能在律师介入以前形成有利的证据规模,从而大大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成案率。
3、提高侦查员综合素质,培养侦查员证据把握能力、出庭作证能力,建立一支业务精湛的预审队伍。侦查员的综合素质与办案的成果息息相关,要重视业务培训与岗位练兵,树立取证工作中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杜绝瑕疵证据,杜绝刑讯逼供。树立全面取证的证据意识,力求客观公正。要提高侦查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要既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又具备在24小时内突破口供的能力。要选定一批既有侦查经验又有理论功底的侦查员组建预审队伍,确保案件证据全面、合法,减少退卷补侦侦查情形。[2]
4、充分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反贪部门现有的,比较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局限在对犯罪嫌疑人通讯工具的监听、定位,对于秘密跟踪、监控、摄像、录音等手段则基本没有涉及。没有执行权,加之在实践中在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沟通衔接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很多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仅有的通讯工具监听、定位手段也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无法满足反贪部门办案的需要。应尽快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涵义、范围、审批程序,以及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等制度机制建设,以真正发挥技术侦查手段的威力。
5、充分利用好四十八小时。为用好新刑诉法关于拘传24小时的规定,在目前审讯工作中提前准备、摸索规律,研究分析48小时内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情况,研究如何科学安排审讯时间、确定和规范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及场所,把握审讯工作的最佳节奏,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突破案件和固定证据。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讯问场所、审批程序;律师会见、强制措施适用等相关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3]
参考文献:
[1]江苏经济报,顾书进,《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2]检察日报,王凤辉,《反贪侦查工作:五项措施对接新刑诉法》。
[3]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内网,《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