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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是一起犯罪嫌疑人结伙作案,以年纪大、反应较迟钝的老年人为目标,先围住老人以隔开其他群众视线,其中一人将钱故意仍在老人脚边,然后佯装“拾金不昧”将钱捡起递到老人手中,趁机将老人手指上戴的金戒指脱下,得手后迅速四散离开的案件。本案是定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在本案中如何判断区分公然夺取和秘密窃取、是否存在转化情形,是本案探讨的关注点。
关键词: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
中图分类号:DF7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101-01
一、案件回顾
2012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师某、马某伙同蔺某、“小峰”、“小戴”(“小峰”、“小戴”二人真实姓名不详,以上三人均在逃)经预谋驾车窜至本市碑林区西北工业大学东路早市伺机作案。六人见被害人封某一人在菜摊买菜,且左手无名指戴一金戒指,犯罪嫌疑人师某、马某等人遂上前围住被害人,“小峰”故意将10元人民币扔在被害人脚下,并告诉被害人,趁被害人弯腰捡钱时,“小峰”佯装帮忙捡钱,趁机将被害人手上戴的金戒指取下,后几人散开逃离现场。
二、观点交锋
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就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犯罪嫌疑人系与同伙结伙作案,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多人将被害人围住,造成被害人心理恐吓,即便当场发现也迫于情势不敢反抗。因此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系采取一种和平的手段取得财物,即以“拾金不昧”为幌子,实质是利用被害人占小便宜的心理使被害人放松警惕后,采取秘密的手段盜取戒指,被害人对其真实意图和犯罪行为并不知道,故而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先使用骗术,看似平和取得财物,实际上是用骗术得到接触被害人身体的机会,然后趁被害人在极短暂过程中来不及反应,迅速一下夺走戒指,其行为实质是夺取,故而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实质要件。
三、法理解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公开夺取而非秘密窃取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
一般情况下,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公开夺取还是秘密窃取,应根据其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己意欲背着所有与犯罪无关的人采取秘密行动,以及他内心确信使财物脱离其所有权人占有的行为是背着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人进行并且不为他们觉察的,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
但本案比较特殊,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明确判断出被害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实际知觉,换言之,嫌疑人既可能认为被害人发觉了自己的行为,也可能认为没有发觉。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从被害人手指上“下”戒指时,均是选择开口的金戒指,在趁将钱塞到被害人手中时,用手指将戒指的开口处挑起掰松,再一把捋下来。在此瞬间,有的被害人会发觉,但有的被害人可能并没有发觉。但从其作案手段来看,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因是在一瞬间一把将戒指捋下,无论被害人是否能感知,都不会因此而停止或中止行为。因此,嫌疑人并非内心确信脱下戒指的行为是背着被害人进行并且不为他们觉察的,故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公开夺取而非暴力劫取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管控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该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强制或精神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最显著特点。
而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伙同同伙将被害人围住,但其目的是为了阻隔旁边群众的视线,使得犯罪更顺利实施,而并非是精神强制或震慑。这与在公交车上一人实施盗窃,其他人围住被害人掩人耳目的手法类似。被害人并不知道旁边貌似看热闹而围拢上前的人的真实目的以及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关系,甚至也并没有注意到旁边围拢人的情况和行为,因此并不存在因为几人的围拢而产生恐惧感,也没有因此被迫交出戒指或不敢反抗被抢走戒指。且直到得手后几人四散而去,被害人此时方才反应过来围拢几人与夺财之人是一伙的。故而嫌疑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要特征。
此外,抢劫罪与抢夺罪都存在“强力”,但程度有所不同,对象更是不同。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或恐惧,使之失去反抗能力或不敢反抗。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仅以夺取到财物而满足。且抢劫罪的暴力对象是对被害人的人身,抢夺罪的暴力对象是对于财物。从本案显而易见,嫌疑人及同伙并未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唯一发力的动作,即一把脱下戒指的行为,施力对象也是那枚戒指,只是这种“强力”,是迅速瞬间性的,因此符合抢夺罪的程度和作用对象特征,而非抢劫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不是秘密窃取,也非暴力劫取,而是公开夺取。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正如学者蔡枢衡所指出的:“抢夺实是强夺、剽掠或抢虏的概括,而含义不尽相同。抢者,突也。突者,猝也。夺是争取。抢夺是猝然争得。特点在于抢者出其不意或乘其不备,被抢者措手不及。取得虽非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不同于强盗,亦有异于窃盗,情节在强窃之间,颇与恐吓相当,但有用智、用力之别。”[1]故而,办案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夺罪为宜。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14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2012.
★作者简介:胡沁熙(1980-),女,四川雅安人,哲学硕士,四川音乐学院,讲师。
关键词: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
中图分类号:DF7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101-01
一、案件回顾
2012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师某、马某伙同蔺某、“小峰”、“小戴”(“小峰”、“小戴”二人真实姓名不详,以上三人均在逃)经预谋驾车窜至本市碑林区西北工业大学东路早市伺机作案。六人见被害人封某一人在菜摊买菜,且左手无名指戴一金戒指,犯罪嫌疑人师某、马某等人遂上前围住被害人,“小峰”故意将10元人民币扔在被害人脚下,并告诉被害人,趁被害人弯腰捡钱时,“小峰”佯装帮忙捡钱,趁机将被害人手上戴的金戒指取下,后几人散开逃离现场。
二、观点交锋
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就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犯罪嫌疑人系与同伙结伙作案,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多人将被害人围住,造成被害人心理恐吓,即便当场发现也迫于情势不敢反抗。因此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系采取一种和平的手段取得财物,即以“拾金不昧”为幌子,实质是利用被害人占小便宜的心理使被害人放松警惕后,采取秘密的手段盜取戒指,被害人对其真实意图和犯罪行为并不知道,故而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先使用骗术,看似平和取得财物,实际上是用骗术得到接触被害人身体的机会,然后趁被害人在极短暂过程中来不及反应,迅速一下夺走戒指,其行为实质是夺取,故而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实质要件。
三、法理解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公开夺取而非秘密窃取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
一般情况下,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公开夺取还是秘密窃取,应根据其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己意欲背着所有与犯罪无关的人采取秘密行动,以及他内心确信使财物脱离其所有权人占有的行为是背着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人进行并且不为他们觉察的,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
但本案比较特殊,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明确判断出被害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实际知觉,换言之,嫌疑人既可能认为被害人发觉了自己的行为,也可能认为没有发觉。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从被害人手指上“下”戒指时,均是选择开口的金戒指,在趁将钱塞到被害人手中时,用手指将戒指的开口处挑起掰松,再一把捋下来。在此瞬间,有的被害人会发觉,但有的被害人可能并没有发觉。但从其作案手段来看,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因是在一瞬间一把将戒指捋下,无论被害人是否能感知,都不会因此而停止或中止行为。因此,嫌疑人并非内心确信脱下戒指的行为是背着被害人进行并且不为他们觉察的,故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公开夺取而非暴力劫取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管控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该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强制或精神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最显著特点。
而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伙同同伙将被害人围住,但其目的是为了阻隔旁边群众的视线,使得犯罪更顺利实施,而并非是精神强制或震慑。这与在公交车上一人实施盗窃,其他人围住被害人掩人耳目的手法类似。被害人并不知道旁边貌似看热闹而围拢上前的人的真实目的以及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关系,甚至也并没有注意到旁边围拢人的情况和行为,因此并不存在因为几人的围拢而产生恐惧感,也没有因此被迫交出戒指或不敢反抗被抢走戒指。且直到得手后几人四散而去,被害人此时方才反应过来围拢几人与夺财之人是一伙的。故而嫌疑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要特征。
此外,抢劫罪与抢夺罪都存在“强力”,但程度有所不同,对象更是不同。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或恐惧,使之失去反抗能力或不敢反抗。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仅以夺取到财物而满足。且抢劫罪的暴力对象是对被害人的人身,抢夺罪的暴力对象是对于财物。从本案显而易见,嫌疑人及同伙并未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唯一发力的动作,即一把脱下戒指的行为,施力对象也是那枚戒指,只是这种“强力”,是迅速瞬间性的,因此符合抢夺罪的程度和作用对象特征,而非抢劫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不是秘密窃取,也非暴力劫取,而是公开夺取。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正如学者蔡枢衡所指出的:“抢夺实是强夺、剽掠或抢虏的概括,而含义不尽相同。抢者,突也。突者,猝也。夺是争取。抢夺是猝然争得。特点在于抢者出其不意或乘其不备,被抢者措手不及。取得虽非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不同于强盗,亦有异于窃盗,情节在强窃之间,颇与恐吓相当,但有用智、用力之别。”[1]故而,办案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夺罪为宜。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14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2012.
★作者简介:胡沁熙(1980-),女,四川雅安人,哲学硕士,四川音乐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