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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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的价值就是指法对于人类保障人权与维持社会稳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不仅体现着法的精神、本质与目的,研究法的价值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及其实践活动提供着伦理正当性和合法性的理性基础。此外,法的价值对于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具有精神引导、观念变革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的概念;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准则体系
  一、法的内涵
  法是什么?谈到这个抽象的事物时,我们却无法用简明的言语来完整地表达其含义。即使是资深的法律人亦是处于这样的情况中。
  “法学者们还在为法下定义。”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如是说。英国著名的哈特还专门写了一本解析法律概念的著作,书名即为《法律的概念》。始终未能给法律下一明确定义的原因之一在于,随着时代的发展,法的发展,人们对法的认识也有了不断的深入,角度也不断拓展。尼采曾说:“没有自身历史的东西才能被定义。”但没有自身历史的事物是不存在的。任何对事物的定义只是对某一特定时期的一个概括,是有一定历史条件的。另一方面,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断加深,法自身的内涵也不断丰富,法的概念很难能有一个为大众所接受的定义。如此,法的概念为人们所争论也是很正常的事了。
  科学的定义虽然有利于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识,但终究不可能包括不断发展着的事物的一切方面和全部性质。我国法学界对法也给出过多种定义,此处为了法律入门者更好的理解,个人更倾向于下面的这个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着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①
  二、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客体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法的价值分为不同种类,在此仅从法的目的性价值加以论述。法的目的性价值包括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效率等。
  (一)法与正义。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是这样描述正义的:“正义是社会这堵墙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②
  正义,也即公平,是法的价值中首要的也是至上的价值。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正义分成不同的类别,如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等。公平并不是要求所有人享有完全同等的对待。如同马克思恩格斯对真理的论述:真理都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公平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首先,公平是有时效性的,是相对于特定时代或氛围的。其次,公平只相对于一定的区域、范围和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是法律产生的根本性动因,也是法律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
  (二)法与人权。人权这个概念从诞生之日起就引起热议,如今仍是人们广泛争论。人权是人作为人而区别于其他动物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那些权利。
  法对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权的法律化,但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要法律化。卓泽源教授认为人权法律化基本条件有:其一,法律化的人权应为社会物質生活条件所允许,具有法律化的社会物质可能性;其二,法律化的人权应为社会精神生活条件,尤其是思想文化发展所允许,具有法律化的社会文化可能性;其三,法律化的人权应为人们普遍具有,是一般主体的权利而非个别主体的权利,具有法律化的主体普遍性;其四,法律化的人权应需要法律保障,没有法律保障就难以成立,具有法律化的现实必要性;其五,法律化的人权应在立法上可以表现为法的权利,在实施上依法实现,具有法律化的可操作性。③
  (三)法与平等。平等的基本含义就是社会主体按照同一的标准来衡量和彼此对待。作为抽象的一般人之间的平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上的平等被认知和对待却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平等,它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它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由于人之差异绝对的公平不存在,只有相对的平等,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遇到不道德之处一定要坚决消灭。
  理想中的法的平等具有全面性、指导性、应然性,而现实中的法的平等是相对意义的平等、主要是立法之外的平等,主要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对平等具有保障作用。法之所以能保障平等的稳定,是因为法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其次还有这些原因:首先,法为平等设定了标准,法为平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其次,法为平等设定了措施,以保证平等得以顺利实现;最后,法对破坏平等的行为都规定了制裁手段。因此,法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的特性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客观性和主体性。
  首先,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法的价值的大小、实现程度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就是法的客观性。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可以看出。首先,法的价值追求是客观的,它不是来源于人们的主观臆想,而是来源于客观现实生活。其次,法的价值实现状况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认识与体验为转移。在现实中,不同的法对人们有不同的价值。法的价值的客观性还表现为其实现状况的客观性。包括显在的客观性和潜在的客观性。显在的客观性,当我们遇到困难而求助于法律时,法律能帮我们解决问题,满足主体的需求。潜在的客观性,主体本身可能并没有意识到法的价值,但却是存在的。例如,犯罪嫌疑人因不堪犯罪给他带来的压力而去自首,常人基于法律的威严而不敢犯罪等。
  其次,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每个人的需求和目的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同样的法对不用的人的价值就是不一样的。例如《行政许可法》对政府来说是为了促进其职能的转变,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对普通群众来说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销售者来说是规范其销售行为、维护销售者利益的法律,而对消费者来说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利剑。因此,对于处在不同位置的人,法对他的价值就是不同的。但总体来说,法的价值的主体是广大的人们群众。因为法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体现,必然会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四、法的价值的冲突及整合
  从整体来看,法的各项价值目标基于自身固有的价值属性与独特的价值追求,相互之间,都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与矛盾。例如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正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等之间就存在着二者不可兼得的窘境。
  在现代,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往往是那些疑难案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中的模糊性。模糊性及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虽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模糊的,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必然包含着模糊的法律。当法律模糊的时候,其结果是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权力在某些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中)变得不确定。④
  (二)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存在不确定性。赵万一教授认为,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司法价值取向,指司法机关在面对法的价值冲突进行法的价值衡量时所采取的行为方向。
  (三)法律规则的抽象性、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现象的具体性、对变性之间的矛盾。法的价值,本来就是一个极其抽象而且又具有主观性的一个概念,根据各主体的不同需要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状况,若要建立一个严格的法律准则体系,则是不切实际的。卓泽源教授在其著书中是这样分析的:从法的价值准则相互间的关系看,它由基本价值准则、最高价值准则和其他价值准则三部分构成。基本价值准则是第一层次,包含生命、秩序、自由、平等、人权、公正。作为最高价值准则的人的全面发展是最高层次的,其他价值准则居中。从法的价值准则的适用范围看,它可以被视为由国内法的价值准则和国际法的价值准则构成,但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卓教授的论述来看,是可以建立起基本的、相对稳定的价值准则体系的。这一分析对我国建立法的价值准则体系有很好的启发作用。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有待研究的问题,如:怎样处理法的价值体系的变动性与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中国在制定法的价值体系时是否可以形成自己独特的评价标准,以及如何处理与国际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等。(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注解:
  ①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②[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③卓泽源.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④[英]蒂莫西.A.O.恩迪科特著.法律中的模糊性[M].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参考文献:
  [1]毛澤东选集(一卷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9.814.
  [2][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上海,三联书店,2002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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