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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仅仅根据目前《著作权法》规定的字面理解,三者之间会出现解释上的交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适用上的困扰。本文试图通过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一一进行比较,厘清各自之间的关系,论证法人作品存在的必要性,准确把握法人作品的内涵。
关键词 法人作品 特殊职位作品 委托作品 区别 内涵
作者简介:夏佳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432
一、问题的提出
在作品归属问题上,根据劳动财产理论,作品是源自于作品创作者自身的智力投入,体现了自然人创作者个人独特的思想与印记,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属于法律拟制主体,不存在所谓的思维能力,故而原则上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可能成为作者,但是在例外情况下,著作权法可以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制成作者,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视为作者”就意味着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完全不考虑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的身份,自然人只能根据约定享有获得报酬权。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职务作品的作者是自然人,在一般职务作品中,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权,而在特殊职务作品中,除了自然人作者享有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于单位。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由单位组织或者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只要求该作品必须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而特殊职务作品除了此项要求外,还得符合该作品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等条件。在法人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中,著作权法之所以将著作权的归属划归单位所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这些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单位为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巨大贡献,并且是由单位为作品承担责任,这种权利归属的安排体现了权责一致,合理风险分担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由于这一相同点的存在,如果单位的自然人为完成单位的任务创作作品往往很难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不需要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创作作品,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又会出现如何区分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的问题。由于法人作品、职位作品、委托作品在构成要件及实践中的创作方式上存在交叉情形,因此造成了在实践中区分彼此的困境,本文将对其一一进行比较分析,试图窥探出它们之间的联系与本质区别,从而得出法人作品的内涵。
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作品的判断上,关键之处也是最易产生纠纷之处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的界定。这也是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关键不同之处。何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呢?根据当年立法者的解释,法人意志一般体现为法人领导(如公司董事会)或其法定代表人(如行政领导)的意愿或者意志。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显然存在问题。第一,仅仅由于作品中体现了单位领导的意志就将单位视为作品的作者,就完全无视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之付出的智力投入,这是不公平的。完成作品创作的最大“功臣”应当是参与创作的自然人。第二,在由单位组织或主持创作一部作品的过程中,单位领导的意志往往就只是发布任务、提出要求等,不会对作品创作的具体细节进行指导和说明。这些充其量也只是属于作品最终表达的主题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不能仅仅由于这一因素便将单位视为作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假如单位领导人提出创作任务本身就是单位意志的体现,那么任何城市中的艺术雕塑都成了法人作品,因为几乎所有城市中公共场所的艺术雕塑都是在市政机关的要求和指示下完成的。 第三,如果将单位意志视为单位领导的意志,那么,在特殊职务作品中,单位的自然人根据领导指示,为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就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也就是说,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品的创作也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那么关于第一点的区别就形同虚设。因此,要想为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划清出明晰的界限,就必须得重新审视何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作品”的内涵。
由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均体现了单位在作品创作中的物力财力投入和责任承担,因而这些均不是二者的实质区别。虽然法人作品不需要自然人创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法人作品也存在是由单位员工创作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根据创作者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划分标准。纵观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在权利享有上存在区别,法人作品的作者是单位,单位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而特殊职务职务作品的作者仍然是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自然人的作者,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划分与归属上的联系与上文所述的作品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存在联系。作品的创作是否代表了法人或者组织的意志应当通过作品的性质与用途来判断。只有实际作者署名发表不能达到预期创作目的和实现预期社会意义的作品,才应当视为法人作品。如某一管理部门对于某一项政策的宣传和说明,对某一事件和任务的“正式看法”等。 由此可见,法人作品的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否构成作品,就取决于该作品是否必须由法人署名,而不能由个人署名,如果客观上由实际创作者署名,不影响作品预期创作目的及社会意义,则可以不认定为法人作品。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有众多学者均建议删掉法人作品,将其归入到特殊职务作品当中。本人认为,尽管法人作品适用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但是它也具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在《著作权法》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为避免法律条文解释上的歧义以及司法中遇到的困境,在《著作权法》相关条文设计上可以将某些需要直接将法人视为作者,不宜由自然人署名的作品类型明确列出,比如公文类作品。同时,删除“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等模糊难以理解的表述,代之以“只有当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署名发表才能达到预期创作目的和实现预期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就可以准确划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界限。法人作品的制度设计相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而言,重在体现其社会意义与价值。只要将作品的作者视为法人,有法人享有署名权,作品对外以法人名义发表,才能实现作品创作目的和社会价值的作品才可能构成法人作品。这是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实质区别。
三、 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
法人作品没有限制作品的创作者必须与单位存在工作劳动关系,现实中,存在着自然人受法人委托而创作作品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到底是委托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法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特殊制度安排,著作权法将法人拟制为作者,不允许法人与自然人创作者之间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法人作品必须以雇佣关系为要件,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将法人视为作者无论是在产权分配、主要风险承担还是作品的利用效率上,均可以平衡单位与自然人创作者之间的利益。所以法人作品必须以雇佣关系为要件,非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非个人作品是委托作品。 笔者同意其部分观点,委托作品中确实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在法人作品中并非必然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体现了被雇佣人对雇佣单位的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并且单位得为被雇用人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而在委托创作过程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故委托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有学者将委托作品称之为“定作作品”, 准确地提炼概括出了委托作品的特性。受托人在创作委托作品过程中,完全是依靠自己的物力、智力投入,委托人对于委托作品的创作的贡献投入是微乎其微的,并且委托人无需为委托作品承担责任,因而法律在设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这一规定所体现的那种依据投资贡献程度以及权责一致的理念在一般职务作品中也可得到印证。一般职务作品在原则上其著作权是归属于自然人作者的,而特殊职务作品除了署名权意外的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之所以对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做区分,就是由于单位在作品创作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到的作品不同。
在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是法人单位组织或组织,并且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两个要件是为了说明法人单位在作品创作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根据上文分析,法人作品中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要件的实质应该是指只要将作品的作者视为法人,有法人享有署名权,作品对外以法人名义发表,才能实现作品创作目的和社会价值。无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从事作品创作的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满足上述三个要件便构成法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通过发布任务的方式令单位内部员工进行法人作品的创作,也可以委托与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自然人进行法人作品的创作,在第二种情形下,法人与从事创作的自然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并非是法人作品与单位委托作品的实质区别。笔者认为法人作品与单位委托作品的实质区别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投入和贡献。委托作品中的委托关系实质是一种承揽关系,受托人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作品即可,并且从事作品创作的受托人为该作品承担责任。通俗的讲,就是单位除了说明要求与支付报酬外,跟作品的创作就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法人作品却要受到重重限制,必须是单位组织或者支持,并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等。
四、结语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饱受争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也有学者提出对法人作品进行重构甚至剔除。本文认为,法人作品还是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在我们这个崇尚公权力的国家,有些作品必须以法人为作者才能实现其预期目的和社会效果。但是同时又必须准确把握法人作品的内涵,厘清其与特殊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区别。
注释: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70.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法学论坛.2007(6).
国家版权局1999年1月12日关于如何认定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给辽宁铁岭中院的答复(权司(1999)3号)。
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法律科学.2014(5).
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边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法学.2005(3).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7.
关键词 法人作品 特殊职位作品 委托作品 区别 内涵
作者简介:夏佳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432
一、问题的提出
在作品归属问题上,根据劳动财产理论,作品是源自于作品创作者自身的智力投入,体现了自然人创作者个人独特的思想与印记,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属于法律拟制主体,不存在所谓的思维能力,故而原则上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可能成为作者,但是在例外情况下,著作权法可以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制成作者,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视为作者”就意味着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完全不考虑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的身份,自然人只能根据约定享有获得报酬权。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职务作品的作者是自然人,在一般职务作品中,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权,而在特殊职务作品中,除了自然人作者享有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于单位。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由单位组织或者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只要求该作品必须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而特殊职务作品除了此项要求外,还得符合该作品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等条件。在法人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中,著作权法之所以将著作权的归属划归单位所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这些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单位为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巨大贡献,并且是由单位为作品承担责任,这种权利归属的安排体现了权责一致,合理风险分担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由于这一相同点的存在,如果单位的自然人为完成单位的任务创作作品往往很难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不需要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创作作品,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又会出现如何区分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的问题。由于法人作品、职位作品、委托作品在构成要件及实践中的创作方式上存在交叉情形,因此造成了在实践中区分彼此的困境,本文将对其一一进行比较分析,试图窥探出它们之间的联系与本质区别,从而得出法人作品的内涵。
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作品的判断上,关键之处也是最易产生纠纷之处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的界定。这也是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关键不同之处。何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呢?根据当年立法者的解释,法人意志一般体现为法人领导(如公司董事会)或其法定代表人(如行政领导)的意愿或者意志。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显然存在问题。第一,仅仅由于作品中体现了单位领导的意志就将单位视为作品的作者,就完全无视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之付出的智力投入,这是不公平的。完成作品创作的最大“功臣”应当是参与创作的自然人。第二,在由单位组织或主持创作一部作品的过程中,单位领导的意志往往就只是发布任务、提出要求等,不会对作品创作的具体细节进行指导和说明。这些充其量也只是属于作品最终表达的主题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不能仅仅由于这一因素便将单位视为作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假如单位领导人提出创作任务本身就是单位意志的体现,那么任何城市中的艺术雕塑都成了法人作品,因为几乎所有城市中公共场所的艺术雕塑都是在市政机关的要求和指示下完成的。 第三,如果将单位意志视为单位领导的意志,那么,在特殊职务作品中,单位的自然人根据领导指示,为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就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也就是说,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品的创作也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那么关于第一点的区别就形同虚设。因此,要想为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划清出明晰的界限,就必须得重新审视何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作品”的内涵。
由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均体现了单位在作品创作中的物力财力投入和责任承担,因而这些均不是二者的实质区别。虽然法人作品不需要自然人创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法人作品也存在是由单位员工创作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根据创作者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划分标准。纵观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在权利享有上存在区别,法人作品的作者是单位,单位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而特殊职务职务作品的作者仍然是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自然人的作者,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划分与归属上的联系与上文所述的作品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存在联系。作品的创作是否代表了法人或者组织的意志应当通过作品的性质与用途来判断。只有实际作者署名发表不能达到预期创作目的和实现预期社会意义的作品,才应当视为法人作品。如某一管理部门对于某一项政策的宣传和说明,对某一事件和任务的“正式看法”等。 由此可见,法人作品的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否构成作品,就取决于该作品是否必须由法人署名,而不能由个人署名,如果客观上由实际创作者署名,不影响作品预期创作目的及社会意义,则可以不认定为法人作品。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有众多学者均建议删掉法人作品,将其归入到特殊职务作品当中。本人认为,尽管法人作品适用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但是它也具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在《著作权法》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为避免法律条文解释上的歧义以及司法中遇到的困境,在《著作权法》相关条文设计上可以将某些需要直接将法人视为作者,不宜由自然人署名的作品类型明确列出,比如公文类作品。同时,删除“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等模糊难以理解的表述,代之以“只有当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署名发表才能达到预期创作目的和实现预期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就可以准确划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界限。法人作品的制度设计相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而言,重在体现其社会意义与价值。只要将作品的作者视为法人,有法人享有署名权,作品对外以法人名义发表,才能实现作品创作目的和社会价值的作品才可能构成法人作品。这是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实质区别。
三、 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
法人作品没有限制作品的创作者必须与单位存在工作劳动关系,现实中,存在着自然人受法人委托而创作作品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到底是委托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法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特殊制度安排,著作权法将法人拟制为作者,不允许法人与自然人创作者之间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法人作品必须以雇佣关系为要件,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将法人视为作者无论是在产权分配、主要风险承担还是作品的利用效率上,均可以平衡单位与自然人创作者之间的利益。所以法人作品必须以雇佣关系为要件,非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非个人作品是委托作品。 笔者同意其部分观点,委托作品中确实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在法人作品中并非必然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体现了被雇佣人对雇佣单位的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并且单位得为被雇用人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而在委托创作过程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故委托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有学者将委托作品称之为“定作作品”, 准确地提炼概括出了委托作品的特性。受托人在创作委托作品过程中,完全是依靠自己的物力、智力投入,委托人对于委托作品的创作的贡献投入是微乎其微的,并且委托人无需为委托作品承担责任,因而法律在设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这一规定所体现的那种依据投资贡献程度以及权责一致的理念在一般职务作品中也可得到印证。一般职务作品在原则上其著作权是归属于自然人作者的,而特殊职务作品除了署名权意外的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之所以对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做区分,就是由于单位在作品创作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到的作品不同。
在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是法人单位组织或组织,并且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两个要件是为了说明法人单位在作品创作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根据上文分析,法人作品中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要件的实质应该是指只要将作品的作者视为法人,有法人享有署名权,作品对外以法人名义发表,才能实现作品创作目的和社会价值。无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从事作品创作的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满足上述三个要件便构成法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通过发布任务的方式令单位内部员工进行法人作品的创作,也可以委托与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自然人进行法人作品的创作,在第二种情形下,法人与从事创作的自然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并非是法人作品与单位委托作品的实质区别。笔者认为法人作品与单位委托作品的实质区别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投入和贡献。委托作品中的委托关系实质是一种承揽关系,受托人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作品即可,并且从事作品创作的受托人为该作品承担责任。通俗的讲,就是单位除了说明要求与支付报酬外,跟作品的创作就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法人作品却要受到重重限制,必须是单位组织或者支持,并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等。
四、结语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饱受争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也有学者提出对法人作品进行重构甚至剔除。本文认为,法人作品还是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在我们这个崇尚公权力的国家,有些作品必须以法人为作者才能实现其预期目的和社会效果。但是同时又必须准确把握法人作品的内涵,厘清其与特殊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区别。
注释: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70.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法学论坛.2007(6).
国家版权局1999年1月12日关于如何认定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给辽宁铁岭中院的答复(权司(1999)3号)。
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法律科学.2014(5).
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边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法学.2005(3).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