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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网络借贷发展迅猛,以其快捷方便满足许多中小企业的需要,但是e租宝事件等的发生反映出P2P网络借贷行业尚不成熟,容易滋生非法集资犯罪,打击该领域内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已为必然。本文旨在研究P2P网络借贷中涉及非法集资入罪问题涉及罪名、刑法适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 P2P 网络借贷 非法集资 刑法控制
作者简介:张钦利、纪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48
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中文译为“点对点”,指借助互联借贷平台供借款人和投资人在平台中根据各自需求达成借贷交易。借款方通过借助网络贷款平台发布借款请求,之后投资人通过平台,可以将自己闲散资金根据个人偏好分散出借给那些信用良好的借款人。P2P网络借贷以其灵活方便的特点一度成为昔日资本市场的明星,自2014年1月投资人由17.19万人增长至2017年8月447.12万人,同一时间段,借款人由3.77万人增长至450.83万人,至2017年8月P2P网贷行业的成交量为2495.55亿元,环比降低了1.62%。截止至2017年8月底,P2P网络借贷行业成交量历史累计已达到53277亿元,同比去年历史累计成交量25815亿元,增幅达到106.38%。在网络借贷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存在着一些P2P投资公司以虚高利息、线下欺骗缺乏风险控制的投资人群,打着网络借贷的旗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行业乱象丛生,大量公司出现提现困难、逾期等风险问题。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8月底,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为5923家,其中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仅为2065家,而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增至3858家;停业及问题平台发生率增至65.1%,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金融环境的稳定造成巨大上海,使得司法机关打击借用P2P网络借贷的名义实际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现象成为必要。本文将主要分析在P2P网络借贷中涉嫌非法集资类等犯罪刑法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类罪名浅析
“非法集资”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定义,但是因其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的典型特征与刑法的构成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与传统民间借贷相比较,P2P网络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更加容易。现在,P2P网络借贷所涉非法集资犯罪多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少数涉及集资诈骗罪及非法经营罪。
(一)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
根据前文所述,P2P网络借贷为投资人与借款人提供互联网平台,实现他们之间的直接借贷。融资信息具有开放性、广泛性,从这一特征上看与非法集资犯罪刑法规制构成要件高度契合,主要表现在:
首先,P2P网络借贷符合非法集资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在201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构成四个要件有准确描述,P2P网络借贷通过互联网宣传即先天具有借助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P2P网络借贷更易满足犯罪的定罪量刑。在201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如下,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人数确立了标准,特别是对于P2P网络平台而言,其投资者具有人数多,门槛较低的特点,跟容易满足该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共同犯罪的确立。根据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行提供资金支持、技术维护、宣传等多方面组织协作的人员很容易构成共同犯罪。
(二)P2P网络借贷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浅析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构成四个要件即:未经批准或实质非法,行为实质非法性;向社会公开宣传,形式具有公开性;承诺还本付息或回报,具有利诱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涉及非法集资的网络借贷多符合第二、第三和第四项特征。对于是否构成第一项特征,目前主要标志是设立资金池。资金池是指网络借贷平台将吸收到的投资者投资资金放入专门的账户进行管理,在資金被借出前资金处于平台的管理下,作为资金托管方的网络借贷平台就有权对资金进行支配,那么投资者的资金去向与资金安全就难以保证。实践中,一类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企业为了融资成立,资金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就可能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类是提供为P2P网络借贷提供中介服务,在其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如果非法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资金沉淀形成资金池将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仅凭P2P网络借贷平台对资池形成控制,就定罪难免打击面太大,应视其行为的实质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
(三)P2P网络借贷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浅析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重要的一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待“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客观事实推定,也有的认为应当从行为本身认定。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结合案件具体分析,通过判断筹集资金的目的,根据具体使用情况是用于个人挥霍还是实际生产,还要结合实际偿还能力,造成社会影响来判断其目的。
关键词 P2P 网络借贷 非法集资 刑法控制
作者简介:张钦利、纪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48
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中文译为“点对点”,指借助互联借贷平台供借款人和投资人在平台中根据各自需求达成借贷交易。借款方通过借助网络贷款平台发布借款请求,之后投资人通过平台,可以将自己闲散资金根据个人偏好分散出借给那些信用良好的借款人。P2P网络借贷以其灵活方便的特点一度成为昔日资本市场的明星,自2014年1月投资人由17.19万人增长至2017年8月447.12万人,同一时间段,借款人由3.77万人增长至450.83万人,至2017年8月P2P网贷行业的成交量为2495.55亿元,环比降低了1.62%。截止至2017年8月底,P2P网络借贷行业成交量历史累计已达到53277亿元,同比去年历史累计成交量25815亿元,增幅达到106.38%。在网络借贷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存在着一些P2P投资公司以虚高利息、线下欺骗缺乏风险控制的投资人群,打着网络借贷的旗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行业乱象丛生,大量公司出现提现困难、逾期等风险问题。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8月底,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为5923家,其中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仅为2065家,而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增至3858家;停业及问题平台发生率增至65.1%,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金融环境的稳定造成巨大上海,使得司法机关打击借用P2P网络借贷的名义实际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现象成为必要。本文将主要分析在P2P网络借贷中涉嫌非法集资类等犯罪刑法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类罪名浅析
“非法集资”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定义,但是因其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的典型特征与刑法的构成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与传统民间借贷相比较,P2P网络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更加容易。现在,P2P网络借贷所涉非法集资犯罪多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少数涉及集资诈骗罪及非法经营罪。
(一)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
根据前文所述,P2P网络借贷为投资人与借款人提供互联网平台,实现他们之间的直接借贷。融资信息具有开放性、广泛性,从这一特征上看与非法集资犯罪刑法规制构成要件高度契合,主要表现在:
首先,P2P网络借贷符合非法集资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在201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构成四个要件有准确描述,P2P网络借贷通过互联网宣传即先天具有借助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P2P网络借贷更易满足犯罪的定罪量刑。在201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如下,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人数确立了标准,特别是对于P2P网络平台而言,其投资者具有人数多,门槛较低的特点,跟容易满足该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共同犯罪的确立。根据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行提供资金支持、技术维护、宣传等多方面组织协作的人员很容易构成共同犯罪。
(二)P2P网络借贷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浅析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构成四个要件即:未经批准或实质非法,行为实质非法性;向社会公开宣传,形式具有公开性;承诺还本付息或回报,具有利诱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涉及非法集资的网络借贷多符合第二、第三和第四项特征。对于是否构成第一项特征,目前主要标志是设立资金池。资金池是指网络借贷平台将吸收到的投资者投资资金放入专门的账户进行管理,在資金被借出前资金处于平台的管理下,作为资金托管方的网络借贷平台就有权对资金进行支配,那么投资者的资金去向与资金安全就难以保证。实践中,一类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企业为了融资成立,资金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就可能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类是提供为P2P网络借贷提供中介服务,在其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如果非法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资金沉淀形成资金池将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仅凭P2P网络借贷平台对资池形成控制,就定罪难免打击面太大,应视其行为的实质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
(三)P2P网络借贷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浅析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重要的一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待“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客观事实推定,也有的认为应当从行为本身认定。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结合案件具体分析,通过判断筹集资金的目的,根据具体使用情况是用于个人挥霍还是实际生产,还要结合实际偿还能力,造成社会影响来判断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