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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裁管辖权,作为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现代仲裁发展的重要成就。它突破了传统管辖权理论的束缚,被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与实践广泛采用。但由于我国仲裁法起步较晚,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在理论探讨和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关键词】:自裁管辖;仲裁机构;仲裁庭;意思自治
一、仲裁管辖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自裁管辖的定义
自裁管辖,是仲裁法的专有制度,是指仲裁庭在行使仲裁管辖权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有权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且有约束力的裁定。从性质上看,这一权力是基于仲裁协议双方的授权而非立法机关的授权,现行法律规定只是为了保障仲裁机构这一民间组织能够更好、独立地行使裁决权。
(二)自裁管辖的源起和发展
自裁管辖制度最早起源于联邦德国法院,该法院针对“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员对其管辖权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的权力”的争论而作出的裁决[1]确定了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有裁决权,打破了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专有管辖。此后,世界各国和国际商事组织等纷纷确立了这一制度,自裁管辖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得到迅速地发展。
自裁管辖制度在近60年内能够得到迅猛发展的原因不外乎为:其一,由于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民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各国国内的民商事也随之得到快速发展,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和国内民商事的纠纷机制,具有诉讼不可替代的功能,其专业性、民间性、灵活和便捷性、保密性特征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二,自裁管辖制度自身的优点。它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可以不再单独救助于法院,而是通过受理案件的仲裁庭独立地行使自己的管辖权,从而使仲裁程序可以在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控制下进行,充分体现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一方阻扰或拖延仲裁的进行,达到及时解决争议的目的和效果。
二、自裁管辖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自裁管辖制度的产生和立法规定
我国仲裁法起步很晚,第一部《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才正式实施。至此,我国仲裁机构才从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中独立出来,民间性的性质得以明确。其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两款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资格的确认,并保障了裁决的法律效力,使其裁决具有拘束力。
(二)自裁管辖理论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是由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进行裁决,而非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判断,这有悖于国际传统上在仲裁程序中的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际理论认为,仲裁庭具有自裁管辖权,是基于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時就把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纠纷都交由仲裁庭解决,当然地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的解决。所以当事人即使提起管辖权异议,也是希望直接审理案件的仲裁庭作出裁定而非未参与案件讨论审理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评判,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且表现出对仲裁庭的不信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裁决实质并无差异。况且,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是经过仲裁协议双方选定,所以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也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相应的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认同和信任度也会较高。
其次,根据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有优于仲裁机构的优先管辖权。也即: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在同等条件下要让位于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司法复审的权力。但法院的复审权与我国法院的优先管辖权概念是不同的。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复审权是对仲裁庭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进行复审,其前提是冲裁庭已对管辖权异议做出了裁决,属于对仲裁机构的事后监督;而我国法院的优先管辖权,是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审核权,该权力和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是相互排斥的,有先后顺序,原则上法院的管辖权在先,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在后,属于对仲裁机构的权力运行的事前监督。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明显与国际上的做法有本质的差别,也使仲裁制度的优先性无法良好的体现出来。
三、我国自裁管辖理论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变更裁决主体,减少中间环节
根据以上分析,由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拥有自裁管辖权具有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弊端,无法充分体现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笔者看来,赋予仲裁委员会的自裁管辖权是不合逻辑且不合理的,更不符合自裁管辖产生的宗旨和目的。所以,我国立法应将裁决的主体从仲裁委员会变更为仲裁庭(当然要基于仲裁庭已经建立的情况之下)。将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裁判权利相统一,避免随意性。
(二)保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
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18条规定: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到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日内要求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结合以上两条国际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二者的共性都是保证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只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司法复审权。但这属于事后监督,对仲裁庭的独立裁决权并未直接限制,同样也有利于仲裁程序快速顺利地进行。
(三)借鉴国际通用做法,授予仲裁庭预决权
根据198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仲裁机构认为仲裁协议依据表面证据有存在的可能性,则其就可对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出裁决,但该裁决并不影响其随后组成的仲裁庭对此问题的任何判断。由此可见,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该问题采取了由仲裁机构作出初步裁决,然后由随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处理方式。避免在正式的仲裁庭为成立之前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及时解决的情形,体现了仲裁庭变通灵活的处理问题方式。
四、小结
自裁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庭自主决定其管辖权的权力。在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衡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对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决。此原则与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共同构成了仲裁管辖权的最重要的两大原则,对于发挥仲裁制度的灵活性、保密性和经济便捷性具有独特的价值。就目前而言,我国自裁管辖权制度设计还不够完美,该理论仍需在实践中通过立法来不断完善,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促进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江伟.仲裁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30.
【关键词】:自裁管辖;仲裁机构;仲裁庭;意思自治
一、仲裁管辖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自裁管辖的定义
自裁管辖,是仲裁法的专有制度,是指仲裁庭在行使仲裁管辖权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有权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且有约束力的裁定。从性质上看,这一权力是基于仲裁协议双方的授权而非立法机关的授权,现行法律规定只是为了保障仲裁机构这一民间组织能够更好、独立地行使裁决权。
(二)自裁管辖的源起和发展
自裁管辖制度最早起源于联邦德国法院,该法院针对“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员对其管辖权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的权力”的争论而作出的裁决[1]确定了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有裁决权,打破了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专有管辖。此后,世界各国和国际商事组织等纷纷确立了这一制度,自裁管辖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得到迅速地发展。
自裁管辖制度在近60年内能够得到迅猛发展的原因不外乎为:其一,由于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民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各国国内的民商事也随之得到快速发展,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和国内民商事的纠纷机制,具有诉讼不可替代的功能,其专业性、民间性、灵活和便捷性、保密性特征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二,自裁管辖制度自身的优点。它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可以不再单独救助于法院,而是通过受理案件的仲裁庭独立地行使自己的管辖权,从而使仲裁程序可以在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控制下进行,充分体现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一方阻扰或拖延仲裁的进行,达到及时解决争议的目的和效果。
二、自裁管辖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自裁管辖制度的产生和立法规定
我国仲裁法起步很晚,第一部《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才正式实施。至此,我国仲裁机构才从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中独立出来,民间性的性质得以明确。其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两款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资格的确认,并保障了裁决的法律效力,使其裁决具有拘束力。
(二)自裁管辖理论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是由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进行裁决,而非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判断,这有悖于国际传统上在仲裁程序中的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际理论认为,仲裁庭具有自裁管辖权,是基于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時就把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纠纷都交由仲裁庭解决,当然地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的解决。所以当事人即使提起管辖权异议,也是希望直接审理案件的仲裁庭作出裁定而非未参与案件讨论审理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评判,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且表现出对仲裁庭的不信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裁决实质并无差异。况且,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是经过仲裁协议双方选定,所以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也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相应的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认同和信任度也会较高。
其次,根据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有优于仲裁机构的优先管辖权。也即: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在同等条件下要让位于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司法复审的权力。但法院的复审权与我国法院的优先管辖权概念是不同的。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复审权是对仲裁庭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进行复审,其前提是冲裁庭已对管辖权异议做出了裁决,属于对仲裁机构的事后监督;而我国法院的优先管辖权,是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审核权,该权力和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是相互排斥的,有先后顺序,原则上法院的管辖权在先,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在后,属于对仲裁机构的权力运行的事前监督。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明显与国际上的做法有本质的差别,也使仲裁制度的优先性无法良好的体现出来。
三、我国自裁管辖理论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变更裁决主体,减少中间环节
根据以上分析,由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拥有自裁管辖权具有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弊端,无法充分体现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笔者看来,赋予仲裁委员会的自裁管辖权是不合逻辑且不合理的,更不符合自裁管辖产生的宗旨和目的。所以,我国立法应将裁决的主体从仲裁委员会变更为仲裁庭(当然要基于仲裁庭已经建立的情况之下)。将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裁判权利相统一,避免随意性。
(二)保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
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18条规定: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到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日内要求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结合以上两条国际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二者的共性都是保证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只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司法复审权。但这属于事后监督,对仲裁庭的独立裁决权并未直接限制,同样也有利于仲裁程序快速顺利地进行。
(三)借鉴国际通用做法,授予仲裁庭预决权
根据198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仲裁机构认为仲裁协议依据表面证据有存在的可能性,则其就可对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出裁决,但该裁决并不影响其随后组成的仲裁庭对此问题的任何判断。由此可见,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该问题采取了由仲裁机构作出初步裁决,然后由随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处理方式。避免在正式的仲裁庭为成立之前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及时解决的情形,体现了仲裁庭变通灵活的处理问题方式。
四、小结
自裁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庭自主决定其管辖权的权力。在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衡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对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决。此原则与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共同构成了仲裁管辖权的最重要的两大原则,对于发挥仲裁制度的灵活性、保密性和经济便捷性具有独特的价值。就目前而言,我国自裁管辖权制度设计还不够完美,该理论仍需在实践中通过立法来不断完善,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促进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江伟.仲裁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