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民事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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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合同法》和《证据规则》等法律实施以前,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民事调解协议并不重视,因此在案件中它只表现为一个无关紧要的事,起不到什么作用。然而随着人们对于合同自由的理念的深入理解及司法上对于民事调解的重视,民事调解协议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引起人们对它的重新审视。
  关键词:民事调解;民事纠纷;民事合同
  1概述民事调解协议
  民事调解协议就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第三者调解而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之所以要确定民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传统上看。通过调解来处理民事纠纷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人们因此已经形成了“互相谦让,以和为贵”的思想意识基础。而且这种思想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人们从以前依附于家族关系变为依附于党的各级组织,在“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观念的指导下,组织的作用日渐加强,并且使人们相互之间关系更为紧密,从而出现了“使我国的许多基层单位和个人都在或多或少地行使者调解者的职能,仿佛人人都把调解视为一种自然而然的、或社会所赋予的、甚至义不容辞的责任”的局面。
  其次,从我国社会发展稳定的方面看。社会的稳定是经济繁荣的基础与保证,然而经济的发展繁荣过程中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必然的,法律就是调整这些冲突,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合同的源动力来自人类社会对信用的需求,无论是出于政治、经济、宗教或社交目的,人都需要受信于人,也需要取信于人。这种信誉的授予和取得称为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就是通过契约来建立的。现代的社会是商业经济发达的社会,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的手段。
  2民事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首先,它是一种民事协议。我们知道民事纠纷属于私法纠纷,即就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纠纷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存在着平等的纠纷主体,一个是有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民事调解协议就是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产生的,它所针对的就是平等的纠纷主体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其主要内容自然应该是所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其实质就是一种民事协议。
  其次,它是一种经调解而达成的协议。调解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的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对他们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主持调解的第三人起主导作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在他的说服工作下将矛盾化解,使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双方都进行了承诺,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平息纠纷。
  第三,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是指经过谈判、协商后取得的一致意见。对于民事调解协议来说,它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劝说下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3关于强迫调解
  首先,对于强迫调解的司法审查是依照职权进行还是应由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从通论上说,对于无效的审查与认定,一般是由法院依照职权进行的,因为对有无效力的认定是属于价值判断,是法院对于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首先作出肯定与否定判断的问题。然而强迫调解的行为毕竟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行为,但是否确实违背,则需要当事人自己提出,否则法院无从判定。加之是否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被强迫调解应该由当事人提出,并且举证加以证明。
  其次,在證据的提供方面,因为根据证据规则,一方提出民事调解协议因存在强迫调解而无效的,其举证责任在主张者,可是对于主张者来说,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并不容易,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由于调解一般只在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所以法制意识并不强的当事人往往事先对于参加调解并没有什么准备,所以事后对强迫调解的证据的提取并不容易。②由于调解者本身知道强迫调解的后果,加之其所知道法律知识往往比被调解者要高一筹,因此就是有强迫调解的行为,可在民事调解协议上往往看不到明显强迫调解的痕迹。③目前的诉讼制度使调解者往往置身于事外,而强迫调解确是调解者所为,这使当事人的指证缺乏针对性。
  第三,在强迫调解的事实的认定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认定强迫调解的证据主要是间接证据,因为对于调解的详细过程,当事人往往各说一辞,法院很难判断谁是谁非,所以只能是从调解的时间及时间长短、通知调解的方式、参加的人员、调解的地点、调解者的零碎的辞言等方面,再结合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对价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判断的,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价,这是对间接证据的认定的基础,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强迫调解的基础。这种认定方法只是将强迫调解的行为的范围进行了缩小,可并没有能对于强迫调解的行为进行囊括,但是针对法律真实来说,也许只能如此。
  所以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强迫调解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应当适当放宽,即不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而应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样做就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民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切合中国实际的平衡点。
  从表面上来看,贯彻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表示与调解的过程是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间好像有矛盾之处,可实际上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合意的形成本就是一个协商、讨价还价、改变原意愿的过程。而对于调解者来说,如何协调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表示与说服当事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愿的关系是极为重要的,而要处理好尊重当事人意愿表示与说服工作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要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表示融化在说服工作中,融化在调解过程中,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避免强迫调解。
  参考文献:
  [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87.
  [2](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72.
  [3]方流芳.合同自由漫谈.《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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