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中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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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中国社会的急速现代化、工业化和城市化,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大规模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把整个中国都变成了一个“大工地”。在这热火朝天的拆迁浪潮中,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卷入其中,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和政治利益、商业利益交织在一起,彼此间的矛盾也就纠缠错结,造成社会关系高度紧张。拆迁已经演化成为当代中国最易激发矛盾、引起冲突的领域之一。本文立足法经济学的视角,从博弈对垒的角度对拆迁过程中的政府、开发商及被拆迁人三方的矛盾冲突进行分析,指出当前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困境;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立法建议。
  关键词:城市拆迁;主体利益;冲突与和谐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人类经济生活中的冲突产生于资源的稀缺性这一经济学研究的前提和"经济人"假设。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可以用"经济人"假设来加以解释。对稀缺资源的追求和竞争,使得冲突不可避免。同样在城市建设征地和拆迁活动中,这一假设也不例外。城市建设征地和拆迁中政府、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问题的根源是利益冲突。
  
  一、城市拆迁中的各方主体及权利义务
  
   城市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主要主体包括: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当然还还包括金融机构、中介组织、专业拆迁队等,本文不作探讨)。下面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该三者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
  (一)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主要职权包括:第一,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取相应的出让金;第二,履行自身职能,进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毋庸讳言,拆迁可以为开发商带来巨额商业利益,同时也能为地方政府带来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土地差价。许多地方政府之所以乐于插手拆迁,主要原因是经济利益驱使。在诸多拆迁纠纷中,政府或多或少的都起了“重要”作用:一是职能“错位”。有些地方的拆迁办公室既是行政机构,又是拆迁人,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甚至有地方的管理部门代表拆迁人的利益或充当拆迁单位,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或拆迁单位承担的拆迁活动;二是职能“越位”。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城市发展速度而忽视法定程序,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导致违法拆迁。二是职能“缺位”。政府在组织拆迁听证、监督中介机构公正评估等方面严重缺位,拆迁裁决程序缺乏公开、公正。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附属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认定的随意性很大。
   (二)房地产开发商
  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其秉持着经济人理性,在市场中必然是寻求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和利润的最大化。根据产权的利益集团理论,“假设一国基本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为既定,从政治市场中利益集团互相作用的角度解释各产业部门的产权安排”,获得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服从既定制度安排,追求最低投入;第二,对统治者、立法者、政府官僚进行游说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和规则的变化。目前,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取得自身的利益,往往就会采取后一种措施。通过游说表达自身的利益需求,从而使政策发生倾斜。开发商降低了购置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但这对于被拆迁者却并无利益可言。若长此以往,城市房屋拆迁的冲突必然是不可避免的。
  (三)被拆迁人
  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房屋置换等途径获得生活福利改善,追求拆迁补偿最大化是他们的追求。但根据现行《拆迁条例》,被拆迁公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却无法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而只就其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往往是由地方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硬性规定,且都是偏低的限制性补偿,拆迁人也都直接依据各项标准订出补偿数额,以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愿”、“平等协商”条款大多仅具有形式意义而已。当然,随着法制的健全,理性的被拆迁人绝不会完全“束手就擒”,他们中的很多人积极依法维权,争取以平等的地位和相对公道的价格达成拆迁协议。实践中,一些“精明”的被拆迁人巧搭经济开发的顺风船,借房屋拆迁之机漫天要价,想尽一切办法使得现有的土地和房产拆迁评估最大化,以期从开发商或政府那里得到最多補偿额的现象并不鲜见。但总的来说,相对于政府和开发商的强势地位,被拆迁人无疑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二、城市拆迁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
  
  城市拆迁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冲突是十分复杂的,既有法律问题的冲突,也有经济利益的冲突,既有理论问题,也有实际问题,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
  这里指的是当地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冲突。从政府论的角度来看,政府和人民是没有冲突的,人民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组建了政府,政府应当维护人民的利益。但是在某些地方的拆迁过程中,地方政府却和开发商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当地方政府的税收与公民的财产权出现冲突的时候,权力便成为价值取舍的依据。地方政府拥有大量的行政审批权。虽然有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处在平等的地位,征地、拆迁应由双方协商同意补偿方案之后才能进行。但在实践中,政府先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拿地换了钱,再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强制拆迁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当行政审批的权力泛化以后,很多人就处在一种“非法”生存状态。从征地和拆迁的权利博弈来看,提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否得到落实?
  (二)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冲突
  这里指的是被拆迁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冲突。众所周知,开发商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投入最小化。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呢?办法主要有两点:一是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户补偿费用,同时抬高其回购价格。按现行《拆迁条例》,因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也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拆迁“条例”或“细则”又往往再行委托下属市、县自行掌握。因此房屋评估机构及评估具体办法的决定权最终还是掌握在各地方政府手里。开发商当然会把“公关”的重点放在政府一边,使其在土地出让、房屋价格评估、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费的成本支出都大为缩减。二是避免逐户协商定价,争取政府出面强制执行。一个商业开发区的建设,拆迁户数少则几百,多则上万,开发商从减少谈判成本计,必然希望避免和每一户被拆迁户协商补偿费用,并尽可能节约时间,而要达到这个目的,最佳的选择就是向政府支付一定的“租金”或者向其做出某种经济承诺,“雇佣”政府出面以强力措施限期彻底完成拆迁,从而大大节省开发成本。这时被拆迁人的权利在政府行政资源和开发商财力资源的夹击之下显得微不足道了。
  (三)地方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冲突”
  与其说是“冲突”不如说是“和谐”,在城市的拆迁过程中,地方政府与开发商之间关系暧昧。通过重新规划,改善城市面貌也许是地方政府积极推动拆迁工作的一个良好出发点,但利用拆迁将城市土地高价出让给开发商以取得丰厚收益则是隐藏在良好出发点背后一个实实在在的利益诱因。从而,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和开发商的给付报价之间就建立起直接联系。在拆迁成本相对不变的情况下,开发商给被拆迁户的相关补偿费用越低,就越有可能给付政府更多的土地出让金。因此,总体上看地方政府的经济立场同开发商利益相关,并偏好与之结成利益共同体一同推进拆迁工作。
  
  三、当前城市拆迁中的法律冲突
  
  造成当前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无序状态的因素很多,法律之间的冲突是需要首先理清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的冲突
  目前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不仅没有有效遏止和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反而使之愈演愈烈,根本原因在于它存在着重大缺陷。《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本身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订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此看来,《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条例》第16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和第17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审视上述两条款,可以发现这一行政法规存在两个严重瑕疵。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因此,作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16条、第17条规定与《立法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近年来人们纷纷质疑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并进而提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宪性审查要求,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五位教授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查建议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民法》的冲突
  拆迁本是民事行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后的补偿、安置等事项的解决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因此,拆迁行为应当是由民事法律而不是行政法律进行规范。但是我国却是由作为行政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规范的。该《条例》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存在冲突。首先,《条例》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冲突。《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也是国家权力公正性的体现。至少在法律规定中,国家的权力应当是中立的,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条例》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第1条、第15条和第17条。其中第1条是间接违反该原则的,第15条、第17条是直接违反该原则的。《条例》第1条的重心在于保护拆迁人的利益;《条例》第15条课以被拆迁人单方搬迁义务违背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条例》第17条没有体现国家权利安排上的公平性该条规定。其次,《条例》与私法自治的原则冲突。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愿也就是契约自由,这是经济民主的体现。只有当事人享有这种自由,才能发挥其积极性和能动性,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是《条例》第16条和第19条之内容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干预了契约自由。
  
  四、解决冲突的对策与立法建议
  
  由前述分析可知,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这类强势地位者基于其权力和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基本上垄断了法律话语权,使之难以满足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当事人正当的、公平的消费需求,有时候还酿成尖锐的社会问题。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公正地协调各方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亟待拆迁制度的重构和法律的完善。
  (一)贯彻宪法修正案,明令禁止非法拆迁。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上述宪法规定是拆迁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相关拆迁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理应该合乎宪法原则的这一要求。
  (二)法律、法规中应明确将拆迁行为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方得“征用”或“征收”。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明确了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都要予以补偿,这样的规定使得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地的农民和因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使用权的拆迁户所受之损失能在宪法层面上得到保护。事实上,宪法第十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对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其一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二在操作层面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施行;其三是给予补偿,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促使拆迁各个阶段公开化、透明化。如前所述,房屋拆迁实践中由于公示、公众参与机制的欠缺,导致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的预防能力弱化,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没有形成合理的对抗状态,不能形成完善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等等弊端。为此,听证、公示、评估、补偿的公告与质询等程序性的权益保障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拓宽土地调控资金和融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方式确保拆迁安置计划的实施。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提高拆迁补偿标准,推行住宅抵押金融发展模式 。采取先安置后拆迁、就地安置、集中安置以及对动拆迁者提供奖金等多种拆迁安置办法,切实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合理解决基于商业开发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鼓励拆迁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运作,对那些想通过协商、和解搬迁的居民,应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当救济手段没有用尽的情况下,一定不能够推土机开过去强行的进行拆迁。只有这样当前影响社会稳定、城市管理失序的问题才能够有局部的改善或者相应的缓解。
  结语
  利益均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的社会。引发拆迁纠纷的原因各种各样,有体制性的也有法律性的,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多方面对策来规制城市拆迁: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界定“公共利益”标准、严格限定强制拆迁、贯彻落实听证制度、大力推进阳光拆迁、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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