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认识不明确的“碰瓷”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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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同桌一起聚餐的吕某、南某、王某提议:“要不要开车出去弄点钱花?”其他三人表示同意。随后,南某驾驶小轿车就近驶入乡镇国道,李某和吕某协助南某沿途寻找作案目标,王某因聚餐期间饮酒过量上车就睡着了。当发现前方一辆低速行使的半挂货车之后,南某先是驾车在后面尾随,而后趁货车变道之机加油向前,两车发生剐蹭。李某、吕某、南某三人下车要求赔偿,货车司机同意赔偿南某100元。在此过程中,王某一直在后排睡觉。尔后,几人又用同样的方式与一辆正常行使的外地货车发生剐蹭,并逼停货车要求赔偿“私了”。货车司机坚持认为责任不在自己不同意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和南某对货车司机实施了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睡梦中的王某被激烈的争吵声吵醒,下车看情况。吕某把王某拉到旁边,说自己要吓唬吓唬货车司机,叫王某在旁边配合拉架。随后,吕某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辱骂并威胁货车司机,李某也从车备工具箱拿出扳手相威胁,王某在旁边劝双方“别动手,有事好好商量”。最后,货车司机被迫赔偿400元钱,并以遭到抢劫为由报案。几分钟后,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意见分歧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南某、吕某是主犯,王某是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以“碰瓷”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是,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入罪标准,四人均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南某、吕某三人在索财未果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构成抢劫罪;王某主观上只有“碰瓷”讹诈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自始至终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积极索财;从结果来看四人当晚共非法索得财物500元整,且王某是初犯,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对“开车弄点钱花”如何理解?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车弄点钱花”,按常理理解,就是指“碰瓷”讹诈,与抢劫不能等同。所以,王某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车弄点钱花”,这是劫财路匪的“行话”和常用做法,“碰瓷”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还是以此劫财。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这一概括表述不排除抢劫的故意,尤其是当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暴力劫财行为构成抢劫罪时,应该认定王某也具有抢劫故意。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关于“开车弄点钱花”的理解,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仅仅指开车碰瓷,不等同于开车抢劫。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限期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以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当场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非法取财的方式是否属于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对被害人当场直接发出,以当场实施或即将实施某种人身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占有财物等条件,便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否则,就应该考虑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对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内容的理解
  “碰瓷”,泛指一切投机取巧、敲诈勒索的行为。道路交通碰瓷是一种较常见的违法犯罪方式。实质上是以交通事故的表象掩盖违法犯罪的本质。司法实务中,碰瓷行为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罪与罪之间的界定,关键不在于“碰瓷”行为本身,而在于“碰瓷”以后的行为方式。如果有暴力或暴力威胁等类似行为,碰瓷行为便与后续行为结合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如果仅仅是以碰瓷造成责任在对方的假象并以此要挟迫使对方交出钱财,碰瓷便构成敲诈勒索罪客观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碰瓷”与“抢劫”含义有别,碰瓷之后可能但不必然成为抢劫。
  本案中,就“开车弄点钱花”这句话来分析,结合社会常识和当时的语境,应该是指“开车碰瓷弄点钱花”。至于碰瓷之后依靠什么方式“弄”到钱,从这句话本身无法做出明确判定。本着存疑有利被告的刑法谦益性原则,当刑事司法中存在认识不清时,我们应该主客观相结合作出对被告人相对有利的判定。结合本案中“开车弄点钱花”这句话,可以认定四被告人之间具有通过“碰瓷”讹诈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人之间具有实施抢劫的共同故意。
  (三)对于共同认识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断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范围
  对于共同故意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不难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对于类似本案中这种共同认识不明确的情形,时常存在认定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较为概括、抽象的危害结果,只要共同犯罪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范围,可以直接根据结果推定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有共同认识,在共同故意范围之内。比如,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还是死亡的情形,只要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便可以认定行为人之间对此结果有共同故意。相反,对于较为明确的危害结果,如果实际危害结果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料范围,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
  结合本案,四名被告人之间起初共同故意的内容是开车碰瓷讹诈他人钱财。按理讲,暴力侵害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都不在此犯意之内。李某、吕某、南某三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当索财未果之后犯意发生转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人身侵害,拿着石头、扳手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三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起初“碰瓷”讹诈这一共同故意的范围。对此,宜认定为三人临时起意的实行过限行为。
  (四)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实行行为过限,同案人如何处理
  实行行为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扩大了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从而使其实施的犯罪又构成其他的犯罪或者转化成了其他的犯罪的情况。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其他犯罪时,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由全体成员共同实施抢劫的,全案构成抢劫罪;对于事前无抢劫故意,事中没有实施抢劫这一转化行为的成员,不宜定抢劫罪。抢劫罪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即每个成员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权和他人人身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抢劫的行为,即各自担任一定角色,实施一定行为,彼此配合,共同实施。
  本案中,李某、吕某和南某三名被告人,在碰瓷讹诈、索财无果之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侵害和暴力威胁行为,使司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三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三人承担。王某在主观上只有通过机动车“碰瓷”的方式非法讹诈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不具有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王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抢劫行为。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宜认定王某为抢劫罪的共犯。又因当晚四名被告人共非法取得他人钱财500元,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且王某系初犯,所以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吕某、南某三人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王某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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