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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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主要通过控制投保主体和限制保险金额来防控未成年人死亡险的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但是未成年死亡险的特殊性在何处,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中的道德防范措施是否达到了应有的目的,未成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需求是否能够被满足等仍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风险;保险保障需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2.072
  1 未成年人死亡险的特殊之处
  1.1 与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区别
  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不可以通过被保险人认可的方式来防范道德风险。死亡险是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很难对“死亡保险”这样关乎性命且道德风险复杂的事情做出同意与认可。另外成年人死亡险具有高尚的“投保动机”,而未成年人死亡险则不然。台湾学者袁宗蔚在《保险学》中死亡险的保险动机进行了论述“投保寿险,保费之缴纳,系在生前;而保费之受领系在死后。换言之,即为他人之利益而保险,其动机基于利他主义非有高尚理想者,曷克臻此”而未成年人寿险则不具有这一特点,这也是为成年人寿险的道德风险更大的原因。
  1.2 与其他未成年人保险的区别
  在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体系中除了寿险还有其他保险,如未成年人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未成年人的教育婚嫁、养老金保险等。这些未成年人人身保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社会生活的稳定,受益均为未成年人本人,且在达成目的的同时并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额外的风险(《未成年人寿险研究》温世杨,武亦文)。但未成年人死亡险则不一样,未成年人死亡险的受益人不可能是未成年人本人,所以很难说未成年人死亡险的目的是为了为未成年人提供保障。出于这种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中应不应该包含死亡险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2 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中可否包含死亡险
  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保险的机能开始。“无損失,无保险。”盖保险之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进而达成经济生活安定之确保(袁宗蔚)。保险的构成要素,是指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所须具备的构成条件。任自力在《保险法学》中谈到保险应具备三个构成要素:一是特定的危险;二是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三是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保险是对经济生活安定的一种保障。鉴于此,我们应该讨论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会不会带来经济生活的不安定,如果会,那是给谁的经济生活带来了不安定。
  成年人购买死亡险我们很容易理解,成年人一般是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一旦其死亡,其抚养的小孩和赡养的老人的经济生活都将失去依靠,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可以为这些经济生活失去依靠的人提供保障。但是未成年人却不一样,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是单纯的消费者,其死亡很难说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乔治·E·瑞达在《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对过早死亡进行论述“过早死亡可以被定义为那些承担着大量未完成经济责任的“家长”的死亡,“家长”的死亡会给一个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问题,因为这个家庭“家长”的未来收入彻底失去。过早死亡会产生一些成本。第一,主要家庭来源收入的失去导致未来收入的永远失去。第二,丧葬费用,未投医疗费用和房产处置成本构成额外成本。第三,由于收入不充裕,一些家庭的生活水平会降低。最后,还会发生一些非经济成本,例如悲痛的心情、孩子失去对父母角色模仿机会、失去对孩子的教育和指导等”。通过分析我们可知,未成年人的死亡一般而言只会带来两种经济损失——其一,丧葬费用;其二,未投医疗费用。当然未成年人死亡最大的损失是生命的终结和父母亲人悲痛的心情,但这很难说是经济损失,也很难用金钱来补偿。
  所以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中可以包含死亡险,但是对保险金额需要进行限制。
  3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险立法现状分析
  3.1 以道德风险的防范为核心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相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日常风险和道德风险。各国面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问题时都不得不把道德风险防范放在第一的位置。谈到道德风险防范,很容易想到完全禁止以未成年人(至少是一定年龄一下的未成年人)死亡为获得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显然是最有效率的方法。但是这却走上了因噎废食的道路。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知,未成年人的死亡至少会造成丧葬费和未投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两项费用都是直接用在未成年人身上的,关系到未成年死者的人道待遇和起码的尊严。我国允许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存在,但把道德风险防范放在首要位置是考虑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死亡保险保障需求的矛盾与统一的办法。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限制。这一条把父母从道德防范中排除,给予父母充分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虽于事实上扩大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主体,允许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该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后为其投保死亡险,但此种对投保主体范围放宽亦是建立在能够有效风范道德风险的基础上(杜万华,2015)。
  3.2 对保险金额的限制适当放宽
  我国《保险法》第33条将规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权限授予国务院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会与2016年正式施行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亦增强了其与保险行业经营实践的契合度,更加注重满足未成年人的保险保障需求。通知的特点有:(1)最高金额限度提高,且借鉴境外多层级限额标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其死亡保险金额上限为20万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为50万元。这一方面出于通货膨胀的原因,另一方面分层级限制也方便消费者做出更加自由的选择。(2)将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和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排除在最高保险金额之外。因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不可抗力所引起,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所以不需要有最高金额的限制。(3)将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排除在最高限额之外。(4)增加保险人的核保责任。这既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又可以防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以保金限额为借口不承担保险责任。   4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几点思考
  4.1 丰富保险人的核保内容强化其责任
  保险人的核保是道德风险控制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中,未成年人生命受到威胁的成本要由未成年人自己来承担,保险人出于业务量吸引和侥幸心理的作用往往容易将道德风险置之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三条规定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的未成年人是否已經投过死亡险,其金额是否已经达到上限进行核实,规定如果已经达到上限不可再接受其投保。这增加了保险人的核保义务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但我认为还可以增加以下两点:(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为自然血亲关系;(2)投保人是否已经帮自己投保死亡险。由我们上文的分析可知,成年人才是家庭的经济来源,其应先为自己投保死亡险后再为其抚养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如果投保人不是自然血亲关系,并没有为自己购买死亡险,且投保金额达到最高保险额上限,我们可以合理怀疑其动机。
  4.2 未成年人死亡险不同于死亡责任险
  未成年人死亡险的外延和内涵到底如何我们不能从法律上找到直接的回答。但是我认为我们在讨论未成年人死亡险时要将死亡责任险从中区分开来。最典型的死亡险是唯一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险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死亡责任是人身保险的一项基本责任,但它不是死亡保险所特有的规定,如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也包含死亡责任。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等中包含的死亡责任很少会带来道德风险,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将航空意外险从最高保险金额中排除。所以这一类的死亡责任险不应该包含在以未成年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险之中。
  参考文献
  [1]袁宗蔚.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0.
  [2]任自力.保险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3]乔治·E·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温世杨,武亦文.未成年人寿险研究.[J].理论前沿,2011,(06).
  [6]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使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7]池小萍.也谈未成年人保险中关于死亡责任问题——与杨利田同志商榷.[J].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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