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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美伊战争的结束,伊拉克迎来了石油投资的高潮,这其中不乏中国大型国有石油的身影。为保障国际石油投资者的权益,石油合同中往往设置“稳定条款”。不同于早期石油合同中设置的传统冻结型稳定条款,伊拉克两种石油合同中都设置了现代混合型稳定条款。通过对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稳定条款的评析,可以看出伊拉克政府为吸引外国投资所做的努力,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未来这类混合型稳定条款是否能真正发挥投资保障的作用。本文指出,我国属于石油对外依存度较高的国家,特别是针对伊拉克国家的特殊环境,我国政府与企业都应积极地对待在伊的石油投资保障问题。
关键词 石油合同 伊拉克 稳定条款 投资保障
作者简介:白雪涛,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工程管理、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88-04
2003年美伊战争结束以后,对伊拉克的经济封锁和贸易制裁随之被解除,伊拉克由此进入全面的战后重建阶段。由于伊拉克具有丰富的石油资源,战后重建的核心就是开启久已停滞的石油工业。目前,除中国三大石油公司(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投资伊拉克油气资源外,国际知名的大型石油公司,包括BP、埃克森美孚、埃尼、壳牌、道达尔、俄罗斯国家天然气工业公司、卢克石油、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等,纷纷布局伊拉克,成为伊拉克油田区块的主导作业者或者运营合作伙伴。
目前,伊拉克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伊拉克中央政府采用的技术服务合同,另一种为库尔德自治区地方政府采用的产品分成合同。两类石油合同虽然在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上具有明显的差别,但在内容设置中,两类合同无一例外地采纳了稳定条款。稳定条款是外国投资主体风险防控的重要措施,因此,研判与分析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对保障外国油田投资主体权益,特别是我国对伊拉克的石油投资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伊拉克石油合同的模式概述
国际石油合同,一般指资源国政府(或资源国国有石油公司)与国际石油公司为合作开采本国油气资源,而订立的涉及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一类国际合作合同。国际上常见的石油合同模式包括,租让制合同、产量分成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回购合同以及联合经营合同等。目前,伊拉克境内的石油合同模式为两种:技术服务合同与产量分成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年。
伊拉克中央政府采用技术服务合同(Technical Service Contract)①,该合同是由伊拉克国有石油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主体(First Party)与作为承包商(Contractor)的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的。在技术服务合同框架下,资源国的国有石油公司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石油产能及供给,合同区块中所生产的油气产量全部归政府所有。国际石油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承包商,提供勘探、开发和生产所需的全部资金和技术服务,独自承担风险,并从所产油气收入中获得成本回收和一定的现金报酬。伊拉克中央政府在技术服务合同中设置了较为苛刻的财税条款,以此确保伊拉克从石油开采中获得的经济租金最大化。
与伊拉克中央政府不同,库尔德自治区地方政府采用了国际上惯常使用的产量分成合同模式(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②,库尔德地方政府作为合同主体,直接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产量分成合同。在产量分成合同框架下,一旦在合同区块发现油气资源,允许承包商与资源国一起分享利润油分成,这也是产量分成合同最吸引国际石油公司的特点。可以说,产量分成合同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技术服务合同。近年来,库尔德地方政府与包括埃克森美孚等国际大型石油公司在内的约50家外国石油公司签订了50多份产量分成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伊拉克中央政府不允许国际石油公司未经其批准而私自与库尔德自治区地方政府签订的产量分成合同,并宣称将与库尔德地方政府签订石油合同的国际石油公司公司列入黑名单。我国中石化集团就是因为不愿放弃库尔德地区塔克塔克油田权益,被禁止参加当时举行的第二轮油田招标。
二、伊拉克石油合同的稳定条款
(一)稳定条款概述
稳定条款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有化风潮渐起,美国公司为保障其在拉美地区的特许经营权益,在合同中设置了稳定条款以保障其投资权益不受东道国国有化或者强制征收的影响。学界对稳定条款的分类存在不同的学说,从国际投资关系的历史沿革来看,稳定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即为传统的冻结型条款(Freezing Clauses),其特点在于“冻结”东道国有关投资期间的法律,禁止东道国行使在投资生效后一切与投资合同不一致的立法;另一类是现代的混合型稳定条款(Hybrid-Stabilization Clauses),这类条款运用一系列机制使得东道国应承担投资合同生效后,因其国内立法变化而对投资商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投资商应遵守变更的法律法规,嗣后有权向东道国请求经济方面的赔偿。
传统的冻结型稳定条款在上世纪70、80年代颇受争议,旨在“冻结”投资期间东道国国内立法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稳定条款,毫无意外地会触及敏感问题——东道国的主权。接受国际能源投资的东道国多为发展中国家,而主权对内“至高无上”则是发展中国家普遍秉承的原则。在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中③,虽然仲裁庭对这类稳定条款的效力持肯定意见,但在论证过程中也很极为谨慎地平衡国家主权“神圣”与契约“神圣”,尽可能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而论证订立国家契约即为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因此东道国不能援引国家主权原则来否认先前做出的承诺。随着国际社会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发展,挑战国家主权的传统冻结型稳定条款,正逐步被平衡东道国与投资方之间经济利益的混合型稳定条款所取代。混合型稳定条款一般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定义了能够引发当事人重新协商(renegotiation)的变更情形;二是指出了变更对合同的影响;三是描述了重新协商的目的与程序;四是规定了重新协商失败后的解决方式。伊拉克石油合同正是采用了这种混合型稳定条款。 (二)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伊拉克石油合同分为技术服务合同与产量分成合同,两类石油合同中都设置了混合型稳定条款。
1.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根据伊拉克中央政府2009年发布的油田技术服务合同范本,稳定条款设置在合同条件的第29条“法律与法规”(Laws and Regulations)中,具体条款如下:
29.4在合同生效日以后,如果承包商的经济利益由于合同生效时的法律变更,或者由于撤销、修改、不恢复任何根据合同应给予承包商的政府审批、同意或者豁免待遇(而非由于承包商或者作业者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而遭受负面的和实质的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该在90日内,达成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必要的调整方案,以确保维护承包商在本合同下的经济利益合理地不受改变。
29.5 如果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在90日内或者其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就29.4的相关的事宜达成对合同的修改意见,合同争端则根据第37条解决。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技术服务合同的稳定条款的内容比较简单,却包含了所有混合型稳定条款的要素。条款阐明了合同生效后两类变更情形,一类是因立法而产生的变更,另一类是因为政府行政行为导致的变更。在变更情形下,承包商的经济地位与合同生效前发生“偏离”,而遭致负面结果的事实一旦发生,则可以“扣动”重新协商的“扳机”,当事人间可以协商对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补充,以此恢复承包商的经济地位。如果当事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商解决,条款规定了可以根据合同第37条解决争端。技术服务合同的第37条的条目为“准据法,调解和仲裁”,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伊拉克法律调整,对于不可调和的争端解决,第37条提供了两段式的解决方案,首先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专家(Expert)协调解决当事人间的争端,当专家解决方式无效时,则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的形式解决争端,仲裁地选择为法国巴黎,并采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2.产量分成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相比伊拉克中央政府采用的稳定条款,库尔德地方政府在产量分成合同中的稳定条款对国际石油公司的保障就显得更加全面了。产量分成合同的第43条下的子条目财政稳定(Fiscal Stability)项下5条子条款,是稳定条款的具体表现:
43.2承包商在本合同下的义务不应由于政府原因而加重,本合同下当事人之间总体的和全面的平衡不应受到实质的和持续的影响。
43.3 政府向承包商保证,在整个合同期内,它会维持合同的财政和经济条款的稳定性,合同的财政和经济条款应是合同本来规定的结果,应该是合同签字生效时法律所规定的结果。承包商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合同生效日前法律、财政、经济的框架,合同生效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由于适用库尔德地区的法律使得法律、财政和(或)经济框架发生改变,从而对承包商产生不利影响的,合同的条款应当做出调整,使承包商恢复到原先法律、财政和(或)经济框架未发生改变时的经济地位。
43.4 如果承包商认为,根据第43.3条规定,其经济地位遭受不利地影响,则在承包商的书面请求下,当事人应当召开会议,本着重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平衡的观点,同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或者做出任何对合同条款的适当修正,并使承包商的地位恢复到发生不利影响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修改合同达成一致,并且(或者)在承包商发出请求的90日内(或者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期间内)未能做出对合同的修正的,承包商可就此争端根据42.1条的规定诉诸冲裁解决。
43.5 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整体原则,承包商有权就未来石油法律变更或者其他立法完善、修改或者替换情况下,请求利益赔偿。
43.6 本着完全实现合同目标的观点,当事人同意在所有可能的方式下进行合作。政府应当通过快捷地授予承包商任何必要的授权,许可,执照或者通行权,来促进石油作业的履行,并且本着令当事人获得合同利益最大化的观点,对任何既有的设施进行完善。
上述稳定条款的内容全面,堪称现代混合型稳定条款的典型范例。条款里明确了稳定的对象是合同的“财政”和“经济”条款,规定了政府作为保证人的义务,同时给予承包商在变更情形下的重新协商权和赔偿请求权,并提供了以仲裁形式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通过对条款内容的进一步分析,我们也不难看出,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库尔德地方政府出于吸引和促进国际石油公司投资的目的,“极力”承诺其自治地区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特别强调本政府应当对承包商经济地位给予保障,并尽其所能保证合同的稳定性。采用这样“倾向性”的保障条款,确实令众多国际石油公司“心动”。当然,这种对比强烈的合同条件必然影响伊拉克投资法律环境的统一性,库尔德地方政府的做法也难免令伊拉克中央政府恼火。
(三)对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稳定条款的评价
1. 从资源国视角。不论是采用技术服务合同,还是产量分成合同,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都体现了伊拉克国家的经济主权原则。依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即“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在对内和对外的经济事务上独立自主是一个国家固有之权利,特别是对于饱经战乱、制裁和动荡的伊拉克而言,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尤为重要。伊拉克不可能回到从前国际石油公司不受限制的特许经营时代,更不可能采取冻结本国立法的稳定条款以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伊拉克石油合同的稳定条款既保证了东道国对经济主权,特别是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实行,同时也为吸引外资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
2. 从投资方视角。作为投资方的国际石油公司更希望伊拉克可以对其给予更多的优惠待遇,同时维持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保障国际石油公司的合同权益。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确能够为国际石油公司的投资信心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保障,来自代表伊拉克政府机构的国有公司或者库尔德地方政府的承诺,也为国际石油公司在经济权益受损时能够觅得赔偿依据。 尽管如此,国际石油公司仍需要考虑一些潜在的不确定因素。首先,伊拉克不是《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国际石油公司无法启动ICSID的仲裁程序;其次,伊拉克同样也不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在伊拉克境内得到强制保障执行,确实值得怀疑,迄今为止在伊的实践中也没有可以借鉴的做法或者案例。
已经公布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意见并不是针对伊拉克采用的这种现代混合型稳定条款的,同时早期的仲裁裁决主要是解决传统稳定条款下发生国有化或者东道国强制征收的问题,这也与伊拉克石油合同所规定的经济平衡情形相去甚远。更为重要的是,国际仲裁庭肯定稳定条款的有效性,均是从国际法作为合同准据法或者双边投资协定(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 T”)的角度来论证的。然而,伊拉克石油合同采用的准据法是伊拉克国内法律,截止到2013年6月,与伊拉克签署BIT的国家仅有亚美尼亚、法国、德国、日本、科威特、摩洛哥以及叙利亚,主要的石油投资国如中国、美国、英国以及俄罗斯,均没有与伊拉克签署BIT。
此外,伊拉克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签字主体为伊拉克国有石油公司而非伊拉克政府,一旦发生投资争端,国有公司能否像国家一样有强大的财政与资源支撑,是否有能力向国际石油公司赔付,这也是需要考虑与探究的。因此,面对种种不确定因素,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保障作用能否显现,亦或者稳定条款仅仅是给予国际石油公司的“安慰剂”,这些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我国在伊拉克的石油投资保障
(一)伊拉克石油投资风险
伊拉克目前是国际上最具吸引力的投资目标国,但伊拉克也是一个风险极高的国家,具体的投资风险主要包括:
1.政治风险。美伊战争后,伊拉克内部权力呈现出逊尼派、什叶派、库尔德人“三分天下”的局面,现有政权在复杂的派系与矛盾中暂时维系着脆弱的平衡。周边以伊朗、土耳其等为代表的非阿拉伯国家,以沙特、叙利亚等外表的海湾阿拉伯国家,纷纷渗透至伊拉克境内,利用各种资源插手伊拉克国内政局,不时地引发各派别间关系紧张和局势动荡。
2.社会安全风险。暴力犯罪和恐怖袭击事件在伊拉克已呈“常态化”。受中东北非伊斯兰革命影响,借美军撤离伊拉克之机,伊拉克内外恐怖和极端势力不断制造暴力袭击。近期名为“伊斯兰国”(ISIS)的极端组织,在短短数月之内就控制了伊拉克北部众多城市,ISIS与伊拉克政府军战斗的城市仅距首都巴格达60公里。ISIS疯狂屠杀、迫害宗教异见者,已在伊拉克造成极其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
3.政策法律风险。伊拉克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未来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很大,与投资相关的税收、劳工、环保等政策法律均存在收紧的可能。特别是受ISIS的冲击,一旦伊拉克首都巴格达失陷,伊拉克亦有可能面临国土分裂,而那时伊拉克的政策法律势必发生重大变化,外国投资方也会因此遭受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石油企业在伊投资保障策略
2007年,伊拉克重启原政府与中国绿洲石油有限公司就艾哈代布油田合同谈判,经过多轮谈判最终中伊双方于2008 年底正式签署合同,这是美伊战争后,伊拉克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石油合同。随后,在伊拉克中央政府进行的4轮油气资源区块公开招标中,中石油先后中标哈法亚油田、鲁迈拉油田,中海油中标米桑油田群,而我国另一石油“巨头”中石化则通过收购总部位于瑞士的Addax石油公司,由此获得了伊拉克库尔德自治区塔克塔克油田的权益。目前,我国石油公司在伊拉克所占有的油气权益居所有外国公司之首,因而中国石油企业更有理由重视在伊的投资保障策略。
1. 依托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是我国唯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中国信保作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中的主导型机构,其海外投资保险是针对中国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保障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免受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和政府违约等事件造成损失进行承保的保险产品。实践中,利比亚动乱发生后,中国信保及时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家投保企业进行了赔付,其效率和作用均有目共睹。以此为鉴,在伊拉克的中国石油公司应该积极投保中国信保的海外投资保险,降低在伊拉克发生战争、动乱时的风险损失,保障海外投资权益。
2. 利用稳定条款,争取重新协商的有利条件。虽然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操作性还有待验证,但稳定条款仍有机会在我国石油企业因法律法规变更遭受损失时,为合同当事人重启协商的大门。伊拉克政府可能会出于对国家信誉的维护,与我国石油企业协商赔偿事宜。我国石油企业更要善于利用优势谈判地位,尝试与伊拉克政府或国有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准据法的补遗文件,争取将国际法条约或者国际法准则纳入合同的准据法范畴,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仲裁裁决提供理论依据。
3. 维护与东道国政府、国有公司的良好关系。中国文化具有天然的包容性,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一直致力于与所在国政府、国有公司等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中国石油企业在伊拉克作业,更需要与中央政府各方势力建立并维持良好的沟通渠道,与油区所在地的当地政府各派系交朋友,为伊拉克国有公司提供技术援助,加强双方的企业文化交流。取信于东道国政府与人民,树立正面的中国公司形象。只有如此,在发生石油投资争端时,伊拉克政府各派别的朋友才可能站出来,为中国朋友“撑腰喊话”。
(三)我国政府在伊拉克石油投资保障中的角色
2013年,我国对外的石油依存度接近60%,面对中国在伊拉克巨大的石油权益,作为投资者母国的中国政府应当扮演积极的角色,需要考虑为我国在伊的石油投资“量身订做”一套保障体系。
1. 我国政府应推动与伊拉克政府双边规则的签订。我国政府目前仍未与伊拉克政府签署BIT,这意味着中国石油企业在伊拉克发生投资损失时,无法依据BIT获得救济。因而,我国政府应当考虑与伊拉克协商签订BIT,并尽可能在BIT文件中完善损失赔偿条款、代为求偿权条款与投资争端解决条款。通过运用BIT将伊拉克的国内法问题提升到国际法层面加以解决,并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2. 强化伊拉克投资环境信息保障工作。通过驻伊拉克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系统收集伊拉克的经济信息,并及时完善、更新伊拉克投资环境信息,进一步强化信息保障服务工作,便于我国石油企业及时应对。定期与中方各石油企业开展交流活动,倾听一线石油投资企业的想法,及时向上级主管部委及相关政府决策部门汇报、传递,优化我国政府的决策路径。
3. 适度启动外交保护机制。为保障在伊石油投资安全的全面性和充分性,当协商、仲裁解决等方式缺位或“失灵”的时候,在坚持和平共处基本原则的大前提下,针对伊拉克尚未与中国签署 BIT的实际情况,必要时中国政府可启动外交保护机制以保障我国石油投资的关键利益。
四、结语
国家号召并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广泛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而今中国国有石油公司在伊拉克石油市场已占得了“先机”。面对伊拉克巨大的投资风险,我国企业应该重视对伊拉克石油合同条款的熟悉与研究,特别是针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我们必须学会利用这项保障投资利益的重要索赔依据。近期ISIS在伊拉克的肆虐,更加剧了我国在伊石油投资的风险,我国政府也应积极应对,储备对伊石油投资的保障方案。
注释:
①伊拉克政府油田技术服务合同范本.http://www.fuelonthefire.com/uploads/files/PFT SC-23-Apr-09.pdf.访问时间:2014年8月15日.
②库尔德地区政府产量分成合同范本.http://www.krg.org/pdf/3_krg_model_psc.pdf.访问时间:2014年8月15日.
③ 例如“TIPCO诉利比亚案”与“AGIP公司诉刚果案”,Texaco Overseas Petroleum Co.
关键词 石油合同 伊拉克 稳定条款 投资保障
作者简介:白雪涛,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工程管理、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88-04
2003年美伊战争结束以后,对伊拉克的经济封锁和贸易制裁随之被解除,伊拉克由此进入全面的战后重建阶段。由于伊拉克具有丰富的石油资源,战后重建的核心就是开启久已停滞的石油工业。目前,除中国三大石油公司(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投资伊拉克油气资源外,国际知名的大型石油公司,包括BP、埃克森美孚、埃尼、壳牌、道达尔、俄罗斯国家天然气工业公司、卢克石油、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等,纷纷布局伊拉克,成为伊拉克油田区块的主导作业者或者运营合作伙伴。
目前,伊拉克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伊拉克中央政府采用的技术服务合同,另一种为库尔德自治区地方政府采用的产品分成合同。两类石油合同虽然在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上具有明显的差别,但在内容设置中,两类合同无一例外地采纳了稳定条款。稳定条款是外国投资主体风险防控的重要措施,因此,研判与分析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对保障外国油田投资主体权益,特别是我国对伊拉克的石油投资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伊拉克石油合同的模式概述
国际石油合同,一般指资源国政府(或资源国国有石油公司)与国际石油公司为合作开采本国油气资源,而订立的涉及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一类国际合作合同。国际上常见的石油合同模式包括,租让制合同、产量分成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回购合同以及联合经营合同等。目前,伊拉克境内的石油合同模式为两种:技术服务合同与产量分成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年。
伊拉克中央政府采用技术服务合同(Technical Service Contract)①,该合同是由伊拉克国有石油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主体(First Party)与作为承包商(Contractor)的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的。在技术服务合同框架下,资源国的国有石油公司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石油产能及供给,合同区块中所生产的油气产量全部归政府所有。国际石油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承包商,提供勘探、开发和生产所需的全部资金和技术服务,独自承担风险,并从所产油气收入中获得成本回收和一定的现金报酬。伊拉克中央政府在技术服务合同中设置了较为苛刻的财税条款,以此确保伊拉克从石油开采中获得的经济租金最大化。
与伊拉克中央政府不同,库尔德自治区地方政府采用了国际上惯常使用的产量分成合同模式(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②,库尔德地方政府作为合同主体,直接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产量分成合同。在产量分成合同框架下,一旦在合同区块发现油气资源,允许承包商与资源国一起分享利润油分成,这也是产量分成合同最吸引国际石油公司的特点。可以说,产量分成合同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技术服务合同。近年来,库尔德地方政府与包括埃克森美孚等国际大型石油公司在内的约50家外国石油公司签订了50多份产量分成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伊拉克中央政府不允许国际石油公司未经其批准而私自与库尔德自治区地方政府签订的产量分成合同,并宣称将与库尔德地方政府签订石油合同的国际石油公司公司列入黑名单。我国中石化集团就是因为不愿放弃库尔德地区塔克塔克油田权益,被禁止参加当时举行的第二轮油田招标。
二、伊拉克石油合同的稳定条款
(一)稳定条款概述
稳定条款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有化风潮渐起,美国公司为保障其在拉美地区的特许经营权益,在合同中设置了稳定条款以保障其投资权益不受东道国国有化或者强制征收的影响。学界对稳定条款的分类存在不同的学说,从国际投资关系的历史沿革来看,稳定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即为传统的冻结型条款(Freezing Clauses),其特点在于“冻结”东道国有关投资期间的法律,禁止东道国行使在投资生效后一切与投资合同不一致的立法;另一类是现代的混合型稳定条款(Hybrid-Stabilization Clauses),这类条款运用一系列机制使得东道国应承担投资合同生效后,因其国内立法变化而对投资商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投资商应遵守变更的法律法规,嗣后有权向东道国请求经济方面的赔偿。
传统的冻结型稳定条款在上世纪70、80年代颇受争议,旨在“冻结”投资期间东道国国内立法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稳定条款,毫无意外地会触及敏感问题——东道国的主权。接受国际能源投资的东道国多为发展中国家,而主权对内“至高无上”则是发展中国家普遍秉承的原则。在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中③,虽然仲裁庭对这类稳定条款的效力持肯定意见,但在论证过程中也很极为谨慎地平衡国家主权“神圣”与契约“神圣”,尽可能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而论证订立国家契约即为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因此东道国不能援引国家主权原则来否认先前做出的承诺。随着国际社会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发展,挑战国家主权的传统冻结型稳定条款,正逐步被平衡东道国与投资方之间经济利益的混合型稳定条款所取代。混合型稳定条款一般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定义了能够引发当事人重新协商(renegotiation)的变更情形;二是指出了变更对合同的影响;三是描述了重新协商的目的与程序;四是规定了重新协商失败后的解决方式。伊拉克石油合同正是采用了这种混合型稳定条款。 (二)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伊拉克石油合同分为技术服务合同与产量分成合同,两类石油合同中都设置了混合型稳定条款。
1.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根据伊拉克中央政府2009年发布的油田技术服务合同范本,稳定条款设置在合同条件的第29条“法律与法规”(Laws and Regulations)中,具体条款如下:
29.4在合同生效日以后,如果承包商的经济利益由于合同生效时的法律变更,或者由于撤销、修改、不恢复任何根据合同应给予承包商的政府审批、同意或者豁免待遇(而非由于承包商或者作业者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而遭受负面的和实质的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该在90日内,达成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必要的调整方案,以确保维护承包商在本合同下的经济利益合理地不受改变。
29.5 如果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在90日内或者其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就29.4的相关的事宜达成对合同的修改意见,合同争端则根据第37条解决。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技术服务合同的稳定条款的内容比较简单,却包含了所有混合型稳定条款的要素。条款阐明了合同生效后两类变更情形,一类是因立法而产生的变更,另一类是因为政府行政行为导致的变更。在变更情形下,承包商的经济地位与合同生效前发生“偏离”,而遭致负面结果的事实一旦发生,则可以“扣动”重新协商的“扳机”,当事人间可以协商对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补充,以此恢复承包商的经济地位。如果当事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商解决,条款规定了可以根据合同第37条解决争端。技术服务合同的第37条的条目为“准据法,调解和仲裁”,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伊拉克法律调整,对于不可调和的争端解决,第37条提供了两段式的解决方案,首先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专家(Expert)协调解决当事人间的争端,当专家解决方式无效时,则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的形式解决争端,仲裁地选择为法国巴黎,并采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2.产量分成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相比伊拉克中央政府采用的稳定条款,库尔德地方政府在产量分成合同中的稳定条款对国际石油公司的保障就显得更加全面了。产量分成合同的第43条下的子条目财政稳定(Fiscal Stability)项下5条子条款,是稳定条款的具体表现:
43.2承包商在本合同下的义务不应由于政府原因而加重,本合同下当事人之间总体的和全面的平衡不应受到实质的和持续的影响。
43.3 政府向承包商保证,在整个合同期内,它会维持合同的财政和经济条款的稳定性,合同的财政和经济条款应是合同本来规定的结果,应该是合同签字生效时法律所规定的结果。承包商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合同生效日前法律、财政、经济的框架,合同生效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由于适用库尔德地区的法律使得法律、财政和(或)经济框架发生改变,从而对承包商产生不利影响的,合同的条款应当做出调整,使承包商恢复到原先法律、财政和(或)经济框架未发生改变时的经济地位。
43.4 如果承包商认为,根据第43.3条规定,其经济地位遭受不利地影响,则在承包商的书面请求下,当事人应当召开会议,本着重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平衡的观点,同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或者做出任何对合同条款的适当修正,并使承包商的地位恢复到发生不利影响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修改合同达成一致,并且(或者)在承包商发出请求的90日内(或者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期间内)未能做出对合同的修正的,承包商可就此争端根据42.1条的规定诉诸冲裁解决。
43.5 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整体原则,承包商有权就未来石油法律变更或者其他立法完善、修改或者替换情况下,请求利益赔偿。
43.6 本着完全实现合同目标的观点,当事人同意在所有可能的方式下进行合作。政府应当通过快捷地授予承包商任何必要的授权,许可,执照或者通行权,来促进石油作业的履行,并且本着令当事人获得合同利益最大化的观点,对任何既有的设施进行完善。
上述稳定条款的内容全面,堪称现代混合型稳定条款的典型范例。条款里明确了稳定的对象是合同的“财政”和“经济”条款,规定了政府作为保证人的义务,同时给予承包商在变更情形下的重新协商权和赔偿请求权,并提供了以仲裁形式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通过对条款内容的进一步分析,我们也不难看出,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库尔德地方政府出于吸引和促进国际石油公司投资的目的,“极力”承诺其自治地区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特别强调本政府应当对承包商经济地位给予保障,并尽其所能保证合同的稳定性。采用这样“倾向性”的保障条款,确实令众多国际石油公司“心动”。当然,这种对比强烈的合同条件必然影响伊拉克投资法律环境的统一性,库尔德地方政府的做法也难免令伊拉克中央政府恼火。
(三)对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稳定条款的评价
1. 从资源国视角。不论是采用技术服务合同,还是产量分成合同,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都体现了伊拉克国家的经济主权原则。依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即“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在对内和对外的经济事务上独立自主是一个国家固有之权利,特别是对于饱经战乱、制裁和动荡的伊拉克而言,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尤为重要。伊拉克不可能回到从前国际石油公司不受限制的特许经营时代,更不可能采取冻结本国立法的稳定条款以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伊拉克石油合同的稳定条款既保证了东道国对经济主权,特别是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实行,同时也为吸引外资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
2. 从投资方视角。作为投资方的国际石油公司更希望伊拉克可以对其给予更多的优惠待遇,同时维持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保障国际石油公司的合同权益。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确能够为国际石油公司的投资信心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保障,来自代表伊拉克政府机构的国有公司或者库尔德地方政府的承诺,也为国际石油公司在经济权益受损时能够觅得赔偿依据。 尽管如此,国际石油公司仍需要考虑一些潜在的不确定因素。首先,伊拉克不是《解决国家和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国际石油公司无法启动ICSID的仲裁程序;其次,伊拉克同样也不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在伊拉克境内得到强制保障执行,确实值得怀疑,迄今为止在伊的实践中也没有可以借鉴的做法或者案例。
已经公布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意见并不是针对伊拉克采用的这种现代混合型稳定条款的,同时早期的仲裁裁决主要是解决传统稳定条款下发生国有化或者东道国强制征收的问题,这也与伊拉克石油合同所规定的经济平衡情形相去甚远。更为重要的是,国际仲裁庭肯定稳定条款的有效性,均是从国际法作为合同准据法或者双边投资协定(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 T”)的角度来论证的。然而,伊拉克石油合同采用的准据法是伊拉克国内法律,截止到2013年6月,与伊拉克签署BIT的国家仅有亚美尼亚、法国、德国、日本、科威特、摩洛哥以及叙利亚,主要的石油投资国如中国、美国、英国以及俄罗斯,均没有与伊拉克签署BIT。
此外,伊拉克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签字主体为伊拉克国有石油公司而非伊拉克政府,一旦发生投资争端,国有公司能否像国家一样有强大的财政与资源支撑,是否有能力向国际石油公司赔付,这也是需要考虑与探究的。因此,面对种种不确定因素,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保障作用能否显现,亦或者稳定条款仅仅是给予国际石油公司的“安慰剂”,这些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我国在伊拉克的石油投资保障
(一)伊拉克石油投资风险
伊拉克目前是国际上最具吸引力的投资目标国,但伊拉克也是一个风险极高的国家,具体的投资风险主要包括:
1.政治风险。美伊战争后,伊拉克内部权力呈现出逊尼派、什叶派、库尔德人“三分天下”的局面,现有政权在复杂的派系与矛盾中暂时维系着脆弱的平衡。周边以伊朗、土耳其等为代表的非阿拉伯国家,以沙特、叙利亚等外表的海湾阿拉伯国家,纷纷渗透至伊拉克境内,利用各种资源插手伊拉克国内政局,不时地引发各派别间关系紧张和局势动荡。
2.社会安全风险。暴力犯罪和恐怖袭击事件在伊拉克已呈“常态化”。受中东北非伊斯兰革命影响,借美军撤离伊拉克之机,伊拉克内外恐怖和极端势力不断制造暴力袭击。近期名为“伊斯兰国”(ISIS)的极端组织,在短短数月之内就控制了伊拉克北部众多城市,ISIS与伊拉克政府军战斗的城市仅距首都巴格达60公里。ISIS疯狂屠杀、迫害宗教异见者,已在伊拉克造成极其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
3.政策法律风险。伊拉克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未来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很大,与投资相关的税收、劳工、环保等政策法律均存在收紧的可能。特别是受ISIS的冲击,一旦伊拉克首都巴格达失陷,伊拉克亦有可能面临国土分裂,而那时伊拉克的政策法律势必发生重大变化,外国投资方也会因此遭受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石油企业在伊投资保障策略
2007年,伊拉克重启原政府与中国绿洲石油有限公司就艾哈代布油田合同谈判,经过多轮谈判最终中伊双方于2008 年底正式签署合同,这是美伊战争后,伊拉克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石油合同。随后,在伊拉克中央政府进行的4轮油气资源区块公开招标中,中石油先后中标哈法亚油田、鲁迈拉油田,中海油中标米桑油田群,而我国另一石油“巨头”中石化则通过收购总部位于瑞士的Addax石油公司,由此获得了伊拉克库尔德自治区塔克塔克油田的权益。目前,我国石油公司在伊拉克所占有的油气权益居所有外国公司之首,因而中国石油企业更有理由重视在伊的投资保障策略。
1. 依托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是我国唯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中国信保作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中的主导型机构,其海外投资保险是针对中国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保障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免受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和政府违约等事件造成损失进行承保的保险产品。实践中,利比亚动乱发生后,中国信保及时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家投保企业进行了赔付,其效率和作用均有目共睹。以此为鉴,在伊拉克的中国石油公司应该积极投保中国信保的海外投资保险,降低在伊拉克发生战争、动乱时的风险损失,保障海外投资权益。
2. 利用稳定条款,争取重新协商的有利条件。虽然伊拉克石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的操作性还有待验证,但稳定条款仍有机会在我国石油企业因法律法规变更遭受损失时,为合同当事人重启协商的大门。伊拉克政府可能会出于对国家信誉的维护,与我国石油企业协商赔偿事宜。我国石油企业更要善于利用优势谈判地位,尝试与伊拉克政府或国有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准据法的补遗文件,争取将国际法条约或者国际法准则纳入合同的准据法范畴,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仲裁裁决提供理论依据。
3. 维护与东道国政府、国有公司的良好关系。中国文化具有天然的包容性,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一直致力于与所在国政府、国有公司等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中国石油企业在伊拉克作业,更需要与中央政府各方势力建立并维持良好的沟通渠道,与油区所在地的当地政府各派系交朋友,为伊拉克国有公司提供技术援助,加强双方的企业文化交流。取信于东道国政府与人民,树立正面的中国公司形象。只有如此,在发生石油投资争端时,伊拉克政府各派别的朋友才可能站出来,为中国朋友“撑腰喊话”。
(三)我国政府在伊拉克石油投资保障中的角色
2013年,我国对外的石油依存度接近60%,面对中国在伊拉克巨大的石油权益,作为投资者母国的中国政府应当扮演积极的角色,需要考虑为我国在伊的石油投资“量身订做”一套保障体系。
1. 我国政府应推动与伊拉克政府双边规则的签订。我国政府目前仍未与伊拉克政府签署BIT,这意味着中国石油企业在伊拉克发生投资损失时,无法依据BIT获得救济。因而,我国政府应当考虑与伊拉克协商签订BIT,并尽可能在BIT文件中完善损失赔偿条款、代为求偿权条款与投资争端解决条款。通过运用BIT将伊拉克的国内法问题提升到国际法层面加以解决,并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2. 强化伊拉克投资环境信息保障工作。通过驻伊拉克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系统收集伊拉克的经济信息,并及时完善、更新伊拉克投资环境信息,进一步强化信息保障服务工作,便于我国石油企业及时应对。定期与中方各石油企业开展交流活动,倾听一线石油投资企业的想法,及时向上级主管部委及相关政府决策部门汇报、传递,优化我国政府的决策路径。
3. 适度启动外交保护机制。为保障在伊石油投资安全的全面性和充分性,当协商、仲裁解决等方式缺位或“失灵”的时候,在坚持和平共处基本原则的大前提下,针对伊拉克尚未与中国签署 BIT的实际情况,必要时中国政府可启动外交保护机制以保障我国石油投资的关键利益。
四、结语
国家号召并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广泛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而今中国国有石油公司在伊拉克石油市场已占得了“先机”。面对伊拉克巨大的投资风险,我国企业应该重视对伊拉克石油合同条款的熟悉与研究,特别是针对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我们必须学会利用这项保障投资利益的重要索赔依据。近期ISIS在伊拉克的肆虐,更加剧了我国在伊石油投资的风险,我国政府也应积极应对,储备对伊石油投资的保障方案。
注释:
①伊拉克政府油田技术服务合同范本.http://www.fuelonthefire.com/uploads/files/PFT SC-23-Apr-09.pdf.访问时间:2014年8月15日.
②库尔德地区政府产量分成合同范本.http://www.krg.org/pdf/3_krg_model_psc.pdf.访问时间:2014年8月15日.
③ 例如“TIPCO诉利比亚案”与“AGIP公司诉刚果案”,Texaco Overseas Petroleum 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