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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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美国已将获得保释的权利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建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比较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美国的保释制度,尽管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是在本质、决定主体、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如取保候审率低、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等,应借鉴美国保释制度的经验,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确立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的理念,并对取保候审的具体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保释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 权利保障 无罪推定
  
  一、美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分析
  对被指控犯罪者是羁押还是释放,不仅关系到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更关系到被指控犯罪者的人身自由这项基本权利。如何在这两种价值之间找一种平衡,是现代法治国家在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时所不可避免的问题。在对待这一问题上,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和判例确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之相比虽有诸多相似之处,如由法定机关决定对被指控犯罪的人不予羁押而予以释放;都要求被释放者提供必要的保证人或保证金等条件作为担保;都要求被释放者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审判活动等。但是二者间却存在更多的的差异,主要是以下方面:
  (一)二者本质属性不同
  保释在本质上是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保障审前释放的制度,以人身自由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为其理论依据。英国法学家洛克认为:"自由是自然法为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根据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政治社会的法律就是用来保护人的自由的。①"人身自由作公民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有允许保释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进行辩护准备②。羁押只是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释制度并非仅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是为了保障被指控犯罪者的人权,防止政府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而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带有的职权主义特点,取保候审被界定为一种比拘留和逮捕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
  (二)决定保释或取保候审的主体不同
  美国保释制度中,准予保释与不准予保释的主体是不同的,审前程序中的警察和检察官、审理过程中的法官都有权准予保释;但无论何种诉讼阶段,如果决定不准予保释,被指控犯罪者都有权要求法官进行审查。
  但我国取保候审准予取保候审与不准予取保候审的主体都是相同的,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决定,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这不仅仅是主体之间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在保释制度中,由法官对不准予保释进行审查,体现的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权力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
  (三)二者种类或方法不同
  美国主要有以下几种保释方法:
  1、财产保,轻罪案件被告人一般在警察局就可获保释,保释金数额由警察根据法院预先制订的"保释金称额表"确定;在重罪案件中,联邦及绝大多数州由法官确定保释金额。保释金额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是美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过高的保释金,二是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中规定司法官员不得确定实际上导致被告人被羁押的财产条件③。
  2、具结保释,是指被告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以保证自己按时到庭受审。
  3、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释放,是指法院确定保释金额,被告人出具保证书代替缴纳保证金,保证按时出庭和遵纪守法,否则法院将没收所确定的保释金。
  4、附条件释放,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了其他释放条件,如:不得持有危险性武器或酗酒、遵守关于居住和外出旅行的规定等,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条件,通过对被告人行动自由加以限制与约束,以保证被告人按时到庭和保护社会安全。
  相比之下我国取保候审方式较为单一,包括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方式;但保证人保证方式因为種种原因适用较少,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保证金未作具体要求,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不规范的情况。
  (四)二者程序设置不同
  在美国对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会在逮捕证背面直接注明保释金额或保释条件,被逮捕后即可依此获得保释;对重罪案件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由司法官决定是否准其保释,在经审理确定有罪之后,由初审法官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如果在审判前不准被告人保释,就必须先举行听审。听审是为了确定使被告人按时到庭和保证社会安全所需的条件,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在听审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有权自己作证或提出证人,也有权对控方提出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具体程序设置并无规定。
  (五)二者救济途径不同
  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对于不准予保释的决定,美国设有较完善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一是请求复审或上诉;另一类是申请人身保护令,被拒绝保释的被告人,在请求复审与上诉均未能获保释的情况下,作为最后的手段,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我国对不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只有权对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的罚款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六)二者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不同
  作为一项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制度,美国保释制度有着相关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职业化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队伍,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审查都与保释制度的运作有着紧密的关系,另外较有特色的是保释金经纪人制度,保释金经纪人是一种私人盈利性组织,被告人在获准保释之前,先向保释金经纪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由保释金经纪人向法庭交纳被告人所需要交纳的全额保释金,并保证若被告人不能按时出庭受审,法庭将没收其上缴的保释金④。这一制度不仅保障了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获得保释的权利,而且通常更有效率。
  与之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缺乏相应的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如对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的不足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取保候审率过低,审前羁押成为一种常态;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就导致不同诉讼阶段重复取保的问题;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以有罪推定和职权主义为法理基础
  从取保候审的条件来看,其适用针对犯罪性质和程度较为轻微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认为这些案件由于不符合逮捕条件而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另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标准过于主观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我国对取保候审的程序缺乏监督,就可能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受到限制。此外公安机关还往往在未能在法定侦查期限内完成工作时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而将其作为羁押的补充措施,体现了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二)立法中对取保候审的程序等规定过于粗略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有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程序上却是一种行政审批模式,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 且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但没有规定数额的上、下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保证金数额的下限为1000元,但是未规定形式,而且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等操作不规范。
  (三)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和保障措施
  首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答复。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但是对于不准予取保候审的理由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
  其次,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对不服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有权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但不得提起诉讼。
  三、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鉴于以上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过多,且存在一些不能通过简单的改革就能解决的问题,因而主张废除取保候审而全面移植保释制度,并且认为保释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羁押问题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保释制度是建立在西方获得长足发展的人权保障理念的基础之上的,并且有无罪推定原则等法律观念、原则及制度上的保障,在我国这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全面移植保释制度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因此,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应当分为宏观上理念的转变和具体制度上的完善两个层次:
  (一)由权力到权利的理念上的转变
  取保候审制度之所以存在种种问题,固然有立法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制度保障等现实原因,但是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性质与定位出现了偏差,应当使其从强制措施变更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手段。为达到这一理念的转变,必须使人身自由权利被足够重视,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司法观念的转变并非一日之功,法律理念上的改变是潜移默化式的。涉及到刑事诉讼制度、规则和司法机关组织活动等诸多方面内容,法律理念只有同时贯穿于刑事诉讼制度及程序活动之中,并与相关制度、规则相配套才能够真正产生长期有效的影响。
  (二)具体制度上的完善
  1、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在取保候审转变为对羁押的救济权利的条件之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权决定准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是对于不予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情形,应当由法院通过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程序加以确定。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取消公安机关決定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权力,但是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可以保留其决定不准予取保候审的现有权力。
  2、明确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决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情况,法院无需对其进行审查;对于决定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情况,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获得听审的权利。在听审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由控方负责举证证明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妨碍审判或会造成社会危险,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根据证据作出裁判。
  3、完善取保候审方法。参照美国保释改革法中的规定,除了保证人和保证金方式之外,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令被取保人遵守相应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另一方面能更好的适应案件的具体情况;
  另外应当对现有的保证金方式进行改革,明确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影响保证金的数额因素具体应当包括:被告人所受指控的严重性、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工作状况、被告人的社会关系等等。基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 可以由各地因地制宜地拟列保证金价目表来确定,并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4、完善保障机制与救济措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院、检察院不准予取保候审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法院、检察院不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以及取保候审的方法、条件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规定律师在申请取保候审过程中的在场权、知悉权,证据调查权,以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注释:
  ①[英]约翰·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6页。
  ②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9页。
  ③李剑非编译.美国保释制度简介[J],中外法学,1993(4)。
  ④郭天武.美国的保释制度.[J],中国司法,2005(9)。
  ⑤兰琴:从保释制度到我国取保候审---借鉴与完善[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
  作者简介:张永城(1986-),男,安徽宿州人,安徽大学09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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