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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据法上的核心问题,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很好的解读,其中间接反证就是对其学说的补充与修正,更加适应了时代的需求。本文即试图对间接反证进行粗浅了解。
关键词 :证明责任 间接反证
一、理论概述
间接反证学说原系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理论,由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所创设,其含义是在对于某主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经验法则出发,对作为推定该主要事实存在的间接事实作出充分证明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为了阻止这种推定成立,通过对其他能与之相对立的间接事实的证明而使该主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明活动。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依据是: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法审判,法官的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运用民事实体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实体法一般不直接对权利和义务作出規定,而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即规定当某个或某些要件具备时,便产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如民事权利的产生或民事权利的消灭,这就决定了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当事人就其主张有利于己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应负证明责任,如法官通过心证认为该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获得确信时,将不能适用当事人请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因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
规范说建立在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自产生以来,逐渐成为德国、日本及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通说。然而,规范说也有自身之缺陷,该理论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完全不考虑举证的难易程度、对权利的社会保护,容易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了证明责任制度在适用上的公平与公正。尤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和消费者保护诉讼中,如果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则受害人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解决特殊侵权诉讼中规范说在分配证明责任上的不足,罗森贝克提出了间接反证学说。间接反证学说的价值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该学说对规范说在证明责任分配上进行了很好的补充与修正。
二、间接反证产生的基础
间接反证理论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为基础。一般民事赔偿案件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直接证明。但是,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证明,存在着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真正的致害原因、致害路径、致害机理等等。面对这些困难,既离不开而又不能仅仅依靠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如果不把科学上的证据作为依据,而仅仅以结果事实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事后的追踪探索,或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运用专家经验,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评价或逻辑证明,那么相关的法律评价也将失去根基,难以实现;但如果非要依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上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次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话,则有违法律之公平价值。因而一般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难以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结果一般是以金钱补偿为处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之争,归根结底都就是赔偿之争。毕竟,"侵权法的中心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裁判的结果当以符合社会公平为主旨。而依据一定的事实,推定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加害行为就是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满足了环境侵权诉讼的需要,很多法治发达国家相继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间接反证学说就是在各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础上,采用间接证明的手段,降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没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这一基础,间接反证学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可以说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它得以存在的基石。
三、间接反证的运用
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采用间接反证学说等推定的方法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当前的情况下,的确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采用间接反证法,不要求原告对所有的各个阶段上的事实和过程进行证明,而只要原告能证明某些事实、过程的存在,根据经验法则就可以认定其他事实、过程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推翻该因果关系的推定,则需证明在该案的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应当说,这种方法在证明所有事实存在与否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是非常合适的。它有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也可避免使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者的人为障碍。应该说,间接反证学说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利的,在理论上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但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间接反证学说也有其弊端,主要体现在:
1、若干要素标准,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究竟要对哪些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各家学说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未有正式采用间接反证学说的案例,但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过多的要素标准,不免令人有无所适从之感,将来我国法官在具体应用间接反证学说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时势必应确立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这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是对司法统一性的维护。
2、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其他事实存在,缺乏科学性。总体来讲,在间接反证学说中,不要求原告对所有的各个阶段的全部事实和过程进行证明,而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某些事实、过程的存在,根据经验法则就可以认定其他事实、过程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推翻该因果关系的推定,就需要证明在该案的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应当说,这种方法在证明所有事实存在与否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是非常合适的。但是,当从某些事实推定其他事实之时,构成其前提条件的"经验法则"本身就暖味不定时,以这样不确定的"经验法则"作出的因果关系推定就更难保证其准确性与严谨性。"经验法则"究竟以哪些人的"经验"为标准,是以大众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抑或是某些特定人群?再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用间接反证学说认定因果关系,仅要求原告证明部分事实,剩余的其他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存在。若被告存有异议则需举证排除其余事实的存在,否则因果关系可推定成立。这种以"推定的事实"代替了"实有的事实",以"部分事实"代替了"全部事实",不免与唯物主义追求的事物的客观性、整体性不符合,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争端。
3、增大了企业的证明责任,对企业的发展不利。由于间接反证学说仅要求原告证明部分简单的事实,剩余的其他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存在,企业就要为此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这对于负担着社会经济发展重任的企业而言,似乎太过苛刻。我们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要避免事先为污染企业设置法律责任,滥用间接反证学说,让原告仅仅承担简单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企业的举证负担。
4、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易导致司法腐败。
间接反证学说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采用了较低的认定标准,当受害人完成了相当的举证责任后,法官要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心证来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既要求法官具备相当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否则难以在审判实践中科学地运用这一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甚至还容易导致案件的错判和司法腐败。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30.
[2]杨彬,张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思考[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71.
[3]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J].河北法学,2007,(3):117.
[4]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作者简介:原丽 ,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证明责任 间接反证
一、理论概述
间接反证学说原系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理论,由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所创设,其含义是在对于某主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经验法则出发,对作为推定该主要事实存在的间接事实作出充分证明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为了阻止这种推定成立,通过对其他能与之相对立的间接事实的证明而使该主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明活动。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依据是: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法审判,法官的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运用民事实体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实体法一般不直接对权利和义务作出規定,而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即规定当某个或某些要件具备时,便产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如民事权利的产生或民事权利的消灭,这就决定了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当事人就其主张有利于己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应负证明责任,如法官通过心证认为该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获得确信时,将不能适用当事人请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因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
规范说建立在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自产生以来,逐渐成为德国、日本及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通说。然而,规范说也有自身之缺陷,该理论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完全不考虑举证的难易程度、对权利的社会保护,容易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了证明责任制度在适用上的公平与公正。尤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和消费者保护诉讼中,如果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则受害人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解决特殊侵权诉讼中规范说在分配证明责任上的不足,罗森贝克提出了间接反证学说。间接反证学说的价值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该学说对规范说在证明责任分配上进行了很好的补充与修正。
二、间接反证产生的基础
间接反证理论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为基础。一般民事赔偿案件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直接证明。但是,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证明,存在着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真正的致害原因、致害路径、致害机理等等。面对这些困难,既离不开而又不能仅仅依靠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如果不把科学上的证据作为依据,而仅仅以结果事实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事后的追踪探索,或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运用专家经验,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评价或逻辑证明,那么相关的法律评价也将失去根基,难以实现;但如果非要依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上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次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话,则有违法律之公平价值。因而一般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难以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结果一般是以金钱补偿为处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之争,归根结底都就是赔偿之争。毕竟,"侵权法的中心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裁判的结果当以符合社会公平为主旨。而依据一定的事实,推定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加害行为就是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满足了环境侵权诉讼的需要,很多法治发达国家相继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间接反证学说就是在各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础上,采用间接证明的手段,降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没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这一基础,间接反证学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可以说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它得以存在的基石。
三、间接反证的运用
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采用间接反证学说等推定的方法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当前的情况下,的确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采用间接反证法,不要求原告对所有的各个阶段上的事实和过程进行证明,而只要原告能证明某些事实、过程的存在,根据经验法则就可以认定其他事实、过程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推翻该因果关系的推定,则需证明在该案的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应当说,这种方法在证明所有事实存在与否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是非常合适的。它有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也可避免使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者的人为障碍。应该说,间接反证学说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利的,在理论上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但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间接反证学说也有其弊端,主要体现在:
1、若干要素标准,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究竟要对哪些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各家学说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未有正式采用间接反证学说的案例,但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过多的要素标准,不免令人有无所适从之感,将来我国法官在具体应用间接反证学说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时势必应确立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这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是对司法统一性的维护。
2、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其他事实存在,缺乏科学性。总体来讲,在间接反证学说中,不要求原告对所有的各个阶段的全部事实和过程进行证明,而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某些事实、过程的存在,根据经验法则就可以认定其他事实、过程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推翻该因果关系的推定,就需要证明在该案的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应当说,这种方法在证明所有事实存在与否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是非常合适的。但是,当从某些事实推定其他事实之时,构成其前提条件的"经验法则"本身就暖味不定时,以这样不确定的"经验法则"作出的因果关系推定就更难保证其准确性与严谨性。"经验法则"究竟以哪些人的"经验"为标准,是以大众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抑或是某些特定人群?再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用间接反证学说认定因果关系,仅要求原告证明部分事实,剩余的其他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存在。若被告存有异议则需举证排除其余事实的存在,否则因果关系可推定成立。这种以"推定的事实"代替了"实有的事实",以"部分事实"代替了"全部事实",不免与唯物主义追求的事物的客观性、整体性不符合,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争端。
3、增大了企业的证明责任,对企业的发展不利。由于间接反证学说仅要求原告证明部分简单的事实,剩余的其他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存在,企业就要为此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这对于负担着社会经济发展重任的企业而言,似乎太过苛刻。我们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要避免事先为污染企业设置法律责任,滥用间接反证学说,让原告仅仅承担简单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企业的举证负担。
4、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易导致司法腐败。
间接反证学说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采用了较低的认定标准,当受害人完成了相当的举证责任后,法官要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心证来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既要求法官具备相当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否则难以在审判实践中科学地运用这一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甚至还容易导致案件的错判和司法腐败。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30.
[2]杨彬,张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思考[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71.
[3]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J].河北法学,2007,(3):117.
[4]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作者简介:原丽 ,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