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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对于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抵御市场风险、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利于克服买方的垄断。相对于卖方的农民来说,购买农产品的中间人——经纪人和加工商——通常都高度集中,他们可能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力压低农产品的价格。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间人进行集体谈判,可以将农民们团结起来,增强其整体的市场力量,破除买方的垄断,相应地提高农产品的价格。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社员们节约信息费用。在农产品市场上,信息不对称是农民收入受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如果一个地方的所有农户都要自行决定在什么时候以什么价格出售产品,他们就会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有关市场方面的信息,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户们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平台,可以有效地分担这些费用。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农户们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现代农业是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对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获取专业生产技术并取得启动资金,农户通常都负债很高,这就进一步增加了他们的财务风险。而通过农业合作社,社员们可以互相传授生产技术、交流经验,并且可以通过募集股份、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提供给社员们急需的款项,分散社员们的风险。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自身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如多数合作社规模小、效益低、经营不够规范以及不同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等等。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法律规定不够健全。如在社员的权利方面,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缺乏诉讼救济权、社员大会提案权的相关条款。其中,社员诉权的缺失可能使得农户在与合作社发生矛盾时只能采取消极退出的策略,损害合作社的社员基础;而经营层对于提案权的垄断则使得社员大会实际上附属于经营层,从而加大普通农民对于是否入社的疑虑。其他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利润分配方式等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是农民对合作社的认知存在缺陷,缺乏合作意识。从事农村合作经济发展史研究的学者刘纪荣曾在相关的调研中发现,很多农民对农村合作社不了解,不清楚该组织的性质和作用。很难想象,当合作社的主体——农民对其结构、功能、效用、制度优势都不甚了解时,会轻易地组织或者加入合作社。
三是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当干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实行直接管理,虽然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向宏观调控过渡,但是行政干预经济的思想根深蒂固,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很难在短时间内转变经济职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常常施加“有力干预”,使其变成政府有关部门的附属物。这就更加打击了农民自觉参与合作社的积极性。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比较困难,很难做大做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筹集资金的渠道不外乎农民入股、政府财政补贴、对外借贷、社会捐赠等几种方式。但农民本身就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对合作社的出资有限;政府财政补贴只是一种政策优惠,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主要资金来源;而本应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融资渠道的农村信用社不愿对其放贷也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对策
鉴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状和不足,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进:
一是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其缺陷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我国亟需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并使合作社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同时,在税法、反垄断法方面,也应该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和反垄断法豁免,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的推动作用。政府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必要的政策优惠和财政支持,如可采取项目援助、贷款援助、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错位、认识不清问题,政府部门应通过普法教育、典型宣传等方式提高农民对于合作社的认知程度,自觉地参与到其中;各地政府还有必要在技术、信息、业务介绍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为其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三是改革农村信用社,使其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主要渠道。世界上合作社运动开展较好的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农业信贷合作系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而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从成立之初历经变革,如今已经异化为一个纯商业组织,所以,必须改革我国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大力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这是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再上一个台阶的关键。■
(张继,1971年生,山东人,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对于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抵御市场风险、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利于克服买方的垄断。相对于卖方的农民来说,购买农产品的中间人——经纪人和加工商——通常都高度集中,他们可能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力压低农产品的价格。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间人进行集体谈判,可以将农民们团结起来,增强其整体的市场力量,破除买方的垄断,相应地提高农产品的价格。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社员们节约信息费用。在农产品市场上,信息不对称是农民收入受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如果一个地方的所有农户都要自行决定在什么时候以什么价格出售产品,他们就会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有关市场方面的信息,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户们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平台,可以有效地分担这些费用。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农户们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现代农业是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对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获取专业生产技术并取得启动资金,农户通常都负债很高,这就进一步增加了他们的财务风险。而通过农业合作社,社员们可以互相传授生产技术、交流经验,并且可以通过募集股份、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提供给社员们急需的款项,分散社员们的风险。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自身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如多数合作社规模小、效益低、经营不够规范以及不同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等等。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法律规定不够健全。如在社员的权利方面,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缺乏诉讼救济权、社员大会提案权的相关条款。其中,社员诉权的缺失可能使得农户在与合作社发生矛盾时只能采取消极退出的策略,损害合作社的社员基础;而经营层对于提案权的垄断则使得社员大会实际上附属于经营层,从而加大普通农民对于是否入社的疑虑。其他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利润分配方式等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是农民对合作社的认知存在缺陷,缺乏合作意识。从事农村合作经济发展史研究的学者刘纪荣曾在相关的调研中发现,很多农民对农村合作社不了解,不清楚该组织的性质和作用。很难想象,当合作社的主体——农民对其结构、功能、效用、制度优势都不甚了解时,会轻易地组织或者加入合作社。
三是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当干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实行直接管理,虽然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向宏观调控过渡,但是行政干预经济的思想根深蒂固,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很难在短时间内转变经济职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常常施加“有力干预”,使其变成政府有关部门的附属物。这就更加打击了农民自觉参与合作社的积极性。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比较困难,很难做大做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筹集资金的渠道不外乎农民入股、政府财政补贴、对外借贷、社会捐赠等几种方式。但农民本身就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对合作社的出资有限;政府财政补贴只是一种政策优惠,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主要资金来源;而本应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融资渠道的农村信用社不愿对其放贷也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对策
鉴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状和不足,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进:
一是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其缺陷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我国亟需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并使合作社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同时,在税法、反垄断法方面,也应该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和反垄断法豁免,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的推动作用。政府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必要的政策优惠和财政支持,如可采取项目援助、贷款援助、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错位、认识不清问题,政府部门应通过普法教育、典型宣传等方式提高农民对于合作社的认知程度,自觉地参与到其中;各地政府还有必要在技术、信息、业务介绍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为其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三是改革农村信用社,使其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主要渠道。世界上合作社运动开展较好的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农业信贷合作系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而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从成立之初历经变革,如今已经异化为一个纯商业组织,所以,必须改革我国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大力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这是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再上一个台阶的关键。■
(张继,1971年生,山东人,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