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信托应用制度之著作权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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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版权信托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仍未形成燎原之势。同样,该制度在我国虽有应用,但还未完善,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信托制度仍需时日。以权利人一己之力,难以对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此种需求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18世纪的法国应运而生。
  关键词 版权 信托 著作权集体管理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
  对著作权的保护无疑是信托中的重点。现代社会,作品的传播不再受地域性的限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也远超权利人的想象和控制,以权利人一己之力,难以对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此种需求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18世纪的法国应运而生。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欧美各国逐渐走向完善,其适用范围也随着科技的进步逐渐满足著作权保护的新要求。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义,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还是各个国家,大都从其职权和职能的角度来规定,即:集体管理组织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监督作品的使用,与其使用者进行协商,以对方支付适当的报酬为对价许可其使用,并将其报酬分配给权利人”。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WIPO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中“授权”一词并未指明管理集体的性质,即未对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的限定,从而使各国可以根据本国之具体国情来设定。各国也确实在二者的法律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模式等方面有所考虑,或采用“代理制”,或采用“转让制”,或采用“信托制”。
  “代理制”以意大利和阿根廷为代表,其中意大利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代理权,而《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章程》第63条确立了成员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一种法定或者约定的代理关系;“转让制”以瑞士为代表,根据《瑞士音乐作品著作权章程》规定,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通过将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加入协会,并根据作品的使用情况获得收益;“信托制”,顾名思义,意味着权利人与管理集体之间成立一种信托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受信托制度的调整。由于“信托制”有其他制度所没有的优势,所以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选择采用该制度。
  在“代理制”的集体管理制度中,管理集体不享有任何著作财产权,仅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名义实施保护作品或者实现作品财产价值的法律行为,而此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即便是有损于权利人的利益的结果,也都由权利人自己来承担。与“信托制”相比,“代理制”不仅不利于管理集体更便捷、更充分地开展业务和进行维权诉讼,也不利于其更为尽职地履行其责任,以至最终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转让制”中,因权利人在加入协会之初就已经将作品的使用权能完全交托给管理集体,即便集体怠于积极履行管理职能,未能使作品财产权益发挥最大效益,权利人也无能为力。相反,在“信托制”关系中,信托制度一方面赋予受托人“诚实守信”和“善管忠实”的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服从受益人利益,从事管理的义务,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相关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还有“公开义务”,即须将作品财产权管理事务向受益人公开并接受其监督。因此,“信托制”更有利于使管理集体积极地履行其职责,从而最大化地实现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抉择和摸索,直至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才尘埃落定。但是,对于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其与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却一直众说纷纭,难以盖棺定论。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也是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法条中的“授權”一词沿用了WIPO的相关规定,因此给学界和实务界留下了管理集体的定位纷争。从法条本身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首先,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是通过“授权”的形式使管理集体获得部分权力,而并未将自己的作品(对应著作权)或者制品(对应邻接权)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转让给管理集体,因而不符合“转让制”;其次,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侧重于维权,而非最大化地实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且在维权的过程中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一点与“代理制”相左;再者,我国管理组织与其他采用“信托制”的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即其本身是非营利组织,具有公益性质,其权利、义务的设定非由信托法、信托合同以及信托目的来规制,而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但令人失望的是,《条例》仅是在延续《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和细化,依然规定“经权利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社会团体”等内容,未对其定位作出明确的说明。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最高院曾较为明确地表明其对管理集体性质的态度,即在《复函》第一点中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这是我国出台的正式或者非正式法律文件中仅有的一次。由此,我们可以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具有非信托特征的“信托制”模式。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唯有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严格按照信托制度建立起营利性的版权信托机构,才能真正做到信托人与权利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好地实现信托之目的,最大程度实现版权效益最大化。①
  注释:
  ①徐涤宇,刘辉.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问题研究[J].科技与法律,2005(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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