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立法现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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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回顾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通过纵向的考察动产抵押制度,对动产抵押进行历史回顾,发现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轨迹以及现实基础。最后比较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在各国的立法现状,即从横向角度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状况,总结各国立法的得失,为借鉴先进的制度提供立法例依据。
  [关键词]动产抵押;历史发展;立法现状
  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抵押权客体只能限定在不动产范围之内、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局限,动产亦可设定抵押,该制度对传统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
  从该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最先创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在罗马法上,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最初形态,先前质权以不动产为标的,后来发展为仅以动产为标的,设定质权还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由于在不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设定担保,交付占有十分困难,罗马法学家在吸收希腊法的基础上创立了抵押权制度。
  共和国末年和帝政初期,贫苦农民仅能以其农具或牲畜为担保而租种土地,但是,按照质权制度须转让担保物的占有,其结果是农民无法耕作。有鉴于此,大法官萨尔维乌斯认为,佃农保留农具和牲畜的占有权,若其果然无法缴纳租金时,债权人可以提出“对物诉讼”(即著名的塞尔维亚那之诉),请求扣押作为担保物的农具和牲畜,并以其变卖价金自行偿清,此制度因其较之质权更为便捷和优越,迅即扩展至罗马境内,非农民债务也大量采用。[1]动产抵押自此产生。
  以后随着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发展,抵押仅以不动产为标的,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押则仅以动产为标的,并转移占有。最终形成抵押和质押两种相互并立的担保物权制度。由于动产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缺乏公示制度的支撑,对交易安全有所妨害。故而,动产抵押制度并未得到普遍建立。
  罗马法的抵押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影响。典型的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担保物权的结构上采取了两分法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担保物权的体系是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分别形成质押和抵押制度的,动产实行质押,不动产实行抵押。按照这种模式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德国民法典》同样对动产抵押不予认可。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些动产的价值甚至超过了不动产,同时经济的发展带来融资的需求,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权制度面临着许多新问题。
  法国遂在民法典之外另立特别法以求动产抵押制度之设,以实现动产的担保及用益权能。法国法规定诸如船舶、航空机、汽车、耕耘机、家畜、农业动产、收获物、旅馆营业用具、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德国实务界还发展出了两个制度,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在日本,日本民法本不承认动产抵押,将抵押物限定于不动产。为适应经济的需要,日本通过特别法将抵押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其中规定,对于船舶、航空机、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
  在英美法国家,将物的担保设在动产上并不存在理论和立法上的障碍,原因在于英美属于判例法国家,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不存在大陆法国家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英美法系动产抵押比较发达,根据英美法的理念,将物的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抵押权人取得前者,抵押人保有后者,不因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差异。在英国,只要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即告成立,动产抵押成为抵押制度的应有之义。美国于1952年制定《统一商法典》以前,其继受英国普通法,动产抵押分为两种,即以担保权为基础的动产抵押与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动产抵押。二战后经济迅速发展,为简化法律关系、方便交易、合理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其颁布实施了《统一商法典》该法典在形式和名称上废除了《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及《统一信托收据法》三种担保制度,仅规定一种担保形式即“担保约定”,从而使该法在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以及一切双方当事人依契约创设的担保利益上均可适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方式,尤其是对于动产,既可选择质押,也可选择抵押。
  由上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制度也开始活跃起来,并被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
  二、动产抵押在各国的立法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制定时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文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但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这就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社会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逐步建立起动产担保制度。
  法国先后制定(或修订)了《海上抵押权法》(1882)、《河川船舶之登记与河川抵押权法》(1917)、《农业担保证券法》(1906)、《旅馆业担保证券法》(1913)、《航空法》(1924)、《收获物证券担保法》(1935)等,这些特别法中规定诸如船舶、航空机、汽车、耕耘机、家畜、农业动产、收获物、旅馆营业用具、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在2006年法国担保法改革以后,也有所谓“不移转占有的质押”这种方式已经类似与动产抵押了。
  德国民法实务上承认了一些非典型担保,即动产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德国还先后制定了《农地用具租赁人员资金融通法》(1926)、《有关已登记船舶及建造中船舶权利之法律》(1940)、《船舶登记法》(1940)等,规定对于船舶、航空机、海底电缆、农地用具租赁人属具(如牛、马、锄锹等)及营业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
  日本通过特别法将抵押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相关的特别法有:《海商法》(1899)、《工厂抵押法及矿业抵押法》(1905)、《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汽车抵押法》(1951)、《航空机抵押法》(1953)、《建設机械抵押法》(1954),其中规定,对于船舶、航空机、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制度产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29年因当时工业不发达,以机器设备进行融资担保并不普遍,因此,未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只在1939年颁布的《海商法》和1953年颁布的《民用航空法》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但其后台湾地区工商业迅速昌盛,1955年,台湾地区制定了工厂抵押法和工厂财团登记办法,确认了财团抵押。1958年,台湾地区倡议制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全面继受美国法,于1963年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确立了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英美法系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严格区分,实行的又是判例制度,不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因而动产抵押制度也比较发达。在英国,抵押(charge)“是指这样的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于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抵押权的创设无须特别形式,只要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即告成立。在实务中,一般由债务人作成证书表明在标的物上设定财产负担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创设抵押权。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衡平法上物权,尽管他并不占有标的物,也不享有标的物的任何形式的所有权,主要担保债务一经清偿,债权人在标的物上的权利自动消灭,而这种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在美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交易编”中。该编的主旨就在于制定一套关于动产上以及不动产附着物上的担保新制度以取代以前各种动产担保交易立法。其中,可以作为担保的动产非常广泛,如消费品、设备、农产品、库存、不动产附着物、添附物、动产契据、票据、所有权凭证、账册及一般无形财产。1952年颁布实施了《统一商法典》,其中一项重大改革是采取契约自由原则,变更了物权法定主义,给予了交易当事人更大的民事权利。通过增强担保权的地位和削减担保权创设的形式要件,以增加在特定情形下担保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动产。1990年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聘请了一个研究小组对该法第九编的条文进行了仔细研究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并最终形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修正案1998年正式文本。经过一些技术修改后,2001年7月1日40个州及华盛顿特区通过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修正案并生效。至2001年12月31日,该编在全美各州均通过。
  (三)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沿袭前苏联的民法典,未对抵押权和质押权进行明确区分,于第89条笼统地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在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权和质押权作了区分,并分别予以规定。并在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动产抵押的概念,但是从该条文第二、四、六项中可以得出动产亦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该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条第1款第四、五、六、七项即是有关动产可以设定抵押的规定。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是对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第185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形式的规定。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是对动产抵押的效力的规定。
  此外,我国《海商法》第12条也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法》第16條,“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2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这些特别法中也规定了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机动车抵押权等特殊动产抵押权。
  从以上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立法明确了动产抵押制度,而且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也比较广泛。
  小结
  在传统民法上,动产物权的公示是以占有的方式,不动产则是以登记的方式。所以在设定担保物权时,动产通常是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押权,而不动产则是通过不移转占有只进行登记的方式设定抵押权。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多的融资成为企业发展的一重要推动力,企业借贷或者其债务就需要担保,但是由于企业不动产往往比较有限,通过抵押担保债往往捉襟见肘,用动产设定质押,又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动产担保交易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有个很大的发展。同时,动产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也都有很大变化,甚至有的动产的价值超过了不动产,通过设定质押的方式,会浪费这些动产资源,导致资产的闲置,所以动产抵押制度开始获得很大的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传统担保物权体系的限制,只对一些特殊动产,如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可以设定抵押,动产抵押在理论和立法上还不够发达。
  在英美法系国家,动产抵押制度则比较发达,英国抵押权的标的本身就包含了动产,而在美国更是把动产抵押推到了极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规定的非常详尽。
  我国台湾地区也顺势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经验,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我国大陆地区从《担保法》开始,并没有排除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更是对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作了细致的规定,不仅列举了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动产,还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以及公示效力。
  但是,动产抵押制度,毕竟是对传统的担保物权体系的颠覆,如何让动产抵押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体系相协调,有些理论还准备不足,所以,学界不乏有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反对之声。另外,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由于我国《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借鉴的大多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所以,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动产抵押很有必要。同时,我国的动产抵押有关立法还比较粗糙,有些地方还需要细化,甚至有些地方还有错误,无法平衡动产担保交易人的利益以及对交易安全都无法保障,难以发挥该制度的功能。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需要对动产抵押进行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94.
  作者简介
  李珏,女,法学博士,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与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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