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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夏婚姻制度和中原婚姻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应当说是一种进步,这跟西夏社会制度、文化习俗相关,西夏国由氏族社会直接演化为封建社会,很多氏族家庭观被继承,她不同于中原文化受儒家思想影响因而繁琐复杂化。唐律属我国封建法制成熟化的代表,以后各代对其改变不大,尤其是唐律所蕴涵的儒家法思想,宋承唐律,其改动不大,因此本文就西夏与唐婚姻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欲以此考究西夏法律的独特之处。
一、婚姻的缔结
(一)婚姻决定权
自西周以来,我国古代婚姻法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父母包办子女的婚姻,子女无权决定自己的婚姻。据《诗经·齐风·南山》记载:“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在中国古代礼法难分的社会里,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主持,再加上媒人撮合,才算符合礼法。唐代婚姻法继续沿用以前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拥有完全的主婚权,凡尊长在,“子孙无所自专”。即使子孙长期出门在外,其婚姻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据《唐律疏议》卷14“卑幼自娶妻”条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祖父母、父母去世,就要听从同居次尊长的意志;如没有同居次尊长,须听从兄弟的意志。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规定“诸人为婚嫁女顺序:亲父母可嫁,祖父母、伯叔、姨、兄弟、嫂等其他节亲不许嫁。若无亲父母,则祖父母及同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议所愿处为婚”。此条规定了西夏婚姻应当由父母做主,若无父母,则由其他同居节亲做主。这里有两点与唐《户婚律》规定不同,一是律令中规定若父母已亡,则由“祖父母及同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议所愿处为婚”,按照唐律,父母双亡,则顺推由祖父母决定,祖父母不在当由兄长决定,这与我国儒家思想家庭伦理关系相符。西夏律令规定由其他亲属共同商议,这也反映出了西夏社会对家庭亲属之间的等级关系不是特别严格,与唐金子塔型的家庭关系相比,西夏应为树型,他不是特别强调严格的尊亲关系,家庭关系显得更为松散。这也反映出了西夏由于其是从松散的氏族社会过渡而来,受到了中原儒家文化的影响但其仍保留了自己的文化,因此,在婚姻缔结上,当事人仍有相对的选择权。
(二)婚价
纳吉卜得吉兆以后,接下来就是纳征。纳征又称纳币,也就是后世所说的“下财礼”“放定”。只有这次仪注完成了,男家才可以娶过女方来。纳征是我国婚姻礼俗中最重要、最具特色的一环。人们称我国传统婚姻为“买卖婚姻”,就是以此为依据的。纳征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得愈加复杂,至唐,纳征已变成六礼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户婚律》只是囵囤地规定了“纳征”,对礼钱并无规定,这使得婚“礼”成了下层人民的负担,上层达观贵人攀比示富的机会。
《天盛律令》显示,西夏对婚价和嫁妆的次第划分明显,数量规定具体,按官品大小、地位高低作出限制,不准超出。西夏法典对婚价还有变通规定,“实无力予价,则三年婿当往出劳力,期满,当予之妻子。”此规定更具特色。从《天盛律令》规定中不难看出,除劳役婚价外,西夏的婚价无论是多少种,皆为实物。西夏对婚价和嫁妆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对最高额度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以及以劳力充婚价的做法、以实物为主的婚价和嫁妆形式,甚至可以不给嫁妆等,都比较适合于经济相对落后、人民生活水平相对低下的西夏社会的实际。尽管西夏也是买卖婚姻,但不同的阶层有一个能够承受的婚价和嫁妆规定,客观上减轻了婚姻嫁娶的负担,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中原地区“嫁娶必多取资”的弊病。
二、婚姻的解除
七出。即七條丈夫无须经官府即可休妻的法定理由。不顺父母是对尊亲的不敬,无子是对家族的打击,淫是对封建伦理的背叛,恶疾是对家族的威胁,以上七条使婚姻中的女性如履薄冰,一方面要侍奉公婆、丈夫及其他夫家节亲,另一方面,必须小心翼翼地生活,因为夫家可以随意得找一个借口将其休掉,在唐及其他中原封建王朝世俗的眼光看来,出嫁女被休是个极大的耻辱,这也是对女性的一个否定。唐休妻的权利主要集中在长辈手中,父母在由父母决定,父母无则由祖父母决定,丈夫有的应当是提议权。
《春秋公羊传·桓公二十七年》何休注:“三不去,尝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娶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尝更三年丧是为了表彰女子的孝行,而另二者与儒家的基本伦理观念有关。同时唐律把恶疾与奸淫作为不适用三不去的两种例外,淫乱足以紊乱血统,神不歆非类,自更不为夫家所容,所以构成重大的离婚罪,而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无法为祖先准备祭祀物品,丧失“上以事宗庙”的婚姻功能。恶疾在医疗水平不甚发达的古代往往传染至家族中的其他人,对家族成员的生命及下继后世的目的构成极大的威胁,不得不出。因此“三不去”与“三不去”的例外考虑的也都是家族的利益与维护血统的纯洁。
律令中亦规定了七出,同唐七出相比,西夏七出制度仍有自己的特色。首先,西夏规定,若妻子有七出中的一种,除了淫一种外,丈夫应与公婆商议休妻。“共议”体现出了西夏社会中相对宽松的家庭氛围,子女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许子女在休与不休时能起到主导作用,这在中原封建社会尤其是唐朝是不可能的。因七出而给予妻子凭据,并剪妻子头发,这应当是西夏遗留下来的一种风俗,剪发对女性具有羞辱的意思。
《天盛律令》《为婚门》规定:彼有六种错,然一者能行孝礼于公婆,二者娶时贫苦低微后富贵戚上,三者迎娶时送者迎人根断而无住处,三种所不出及无罪错妇人等,妻丈夫有出妇之心,女父母亦日“我赎出”,则当出,女当还回。女父母不欲赎,丈夫日“出妻子媳等”,则当罚聘价,退还嫁妆,随其预往。父母不知不愿,则反告诉讼程序、期限与前述相同。相对唐律“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和。”《天盛律令》的规定更为灵活,合理。《天盛律令》中规定,即使有三不去的情况,如果女方父母同意,当出。另外,即使女方父母不愿意赎,但是如果丈夫执意要出妻,则当罚聘价,退还嫁妆,随其欲往。因西夏家庭观念较中原宽松,男女有相对较大的自由权,加之西夏再婚较普遍。相对而言,中原的唐朝,家庭伦理观念强烈,婚姻受到封建伦理制度的强烈约束,为了维护封建礼教,因此,若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不但受杖刑,而且要追回。
与唐相比较,西夏社会体现出的优越性,归根于两者文化的差异性,文化不存在好与坏,每种文化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它是一个社会的浓缩,它反映着这个时代这个社会的一切,单从文化上评判,西夏社会有其进步的、可贵的东西。
(作者单位: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
一、婚姻的缔结
(一)婚姻决定权
自西周以来,我国古代婚姻法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父母包办子女的婚姻,子女无权决定自己的婚姻。据《诗经·齐风·南山》记载:“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在中国古代礼法难分的社会里,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主持,再加上媒人撮合,才算符合礼法。唐代婚姻法继续沿用以前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拥有完全的主婚权,凡尊长在,“子孙无所自专”。即使子孙长期出门在外,其婚姻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据《唐律疏议》卷14“卑幼自娶妻”条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祖父母、父母去世,就要听从同居次尊长的意志;如没有同居次尊长,须听从兄弟的意志。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规定“诸人为婚嫁女顺序:亲父母可嫁,祖父母、伯叔、姨、兄弟、嫂等其他节亲不许嫁。若无亲父母,则祖父母及同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议所愿处为婚”。此条规定了西夏婚姻应当由父母做主,若无父母,则由其他同居节亲做主。这里有两点与唐《户婚律》规定不同,一是律令中规定若父母已亡,则由“祖父母及同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议所愿处为婚”,按照唐律,父母双亡,则顺推由祖父母决定,祖父母不在当由兄长决定,这与我国儒家思想家庭伦理关系相符。西夏律令规定由其他亲属共同商议,这也反映出了西夏社会对家庭亲属之间的等级关系不是特别严格,与唐金子塔型的家庭关系相比,西夏应为树型,他不是特别强调严格的尊亲关系,家庭关系显得更为松散。这也反映出了西夏由于其是从松散的氏族社会过渡而来,受到了中原儒家文化的影响但其仍保留了自己的文化,因此,在婚姻缔结上,当事人仍有相对的选择权。
(二)婚价
纳吉卜得吉兆以后,接下来就是纳征。纳征又称纳币,也就是后世所说的“下财礼”“放定”。只有这次仪注完成了,男家才可以娶过女方来。纳征是我国婚姻礼俗中最重要、最具特色的一环。人们称我国传统婚姻为“买卖婚姻”,就是以此为依据的。纳征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得愈加复杂,至唐,纳征已变成六礼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户婚律》只是囵囤地规定了“纳征”,对礼钱并无规定,这使得婚“礼”成了下层人民的负担,上层达观贵人攀比示富的机会。
《天盛律令》显示,西夏对婚价和嫁妆的次第划分明显,数量规定具体,按官品大小、地位高低作出限制,不准超出。西夏法典对婚价还有变通规定,“实无力予价,则三年婿当往出劳力,期满,当予之妻子。”此规定更具特色。从《天盛律令》规定中不难看出,除劳役婚价外,西夏的婚价无论是多少种,皆为实物。西夏对婚价和嫁妆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对最高额度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以及以劳力充婚价的做法、以实物为主的婚价和嫁妆形式,甚至可以不给嫁妆等,都比较适合于经济相对落后、人民生活水平相对低下的西夏社会的实际。尽管西夏也是买卖婚姻,但不同的阶层有一个能够承受的婚价和嫁妆规定,客观上减轻了婚姻嫁娶的负担,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中原地区“嫁娶必多取资”的弊病。
二、婚姻的解除
七出。即七條丈夫无须经官府即可休妻的法定理由。不顺父母是对尊亲的不敬,无子是对家族的打击,淫是对封建伦理的背叛,恶疾是对家族的威胁,以上七条使婚姻中的女性如履薄冰,一方面要侍奉公婆、丈夫及其他夫家节亲,另一方面,必须小心翼翼地生活,因为夫家可以随意得找一个借口将其休掉,在唐及其他中原封建王朝世俗的眼光看来,出嫁女被休是个极大的耻辱,这也是对女性的一个否定。唐休妻的权利主要集中在长辈手中,父母在由父母决定,父母无则由祖父母决定,丈夫有的应当是提议权。
《春秋公羊传·桓公二十七年》何休注:“三不去,尝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娶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尝更三年丧是为了表彰女子的孝行,而另二者与儒家的基本伦理观念有关。同时唐律把恶疾与奸淫作为不适用三不去的两种例外,淫乱足以紊乱血统,神不歆非类,自更不为夫家所容,所以构成重大的离婚罪,而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无法为祖先准备祭祀物品,丧失“上以事宗庙”的婚姻功能。恶疾在医疗水平不甚发达的古代往往传染至家族中的其他人,对家族成员的生命及下继后世的目的构成极大的威胁,不得不出。因此“三不去”与“三不去”的例外考虑的也都是家族的利益与维护血统的纯洁。
律令中亦规定了七出,同唐七出相比,西夏七出制度仍有自己的特色。首先,西夏规定,若妻子有七出中的一种,除了淫一种外,丈夫应与公婆商议休妻。“共议”体现出了西夏社会中相对宽松的家庭氛围,子女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许子女在休与不休时能起到主导作用,这在中原封建社会尤其是唐朝是不可能的。因七出而给予妻子凭据,并剪妻子头发,这应当是西夏遗留下来的一种风俗,剪发对女性具有羞辱的意思。
《天盛律令》《为婚门》规定:彼有六种错,然一者能行孝礼于公婆,二者娶时贫苦低微后富贵戚上,三者迎娶时送者迎人根断而无住处,三种所不出及无罪错妇人等,妻丈夫有出妇之心,女父母亦日“我赎出”,则当出,女当还回。女父母不欲赎,丈夫日“出妻子媳等”,则当罚聘价,退还嫁妆,随其预往。父母不知不愿,则反告诉讼程序、期限与前述相同。相对唐律“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和。”《天盛律令》的规定更为灵活,合理。《天盛律令》中规定,即使有三不去的情况,如果女方父母同意,当出。另外,即使女方父母不愿意赎,但是如果丈夫执意要出妻,则当罚聘价,退还嫁妆,随其欲往。因西夏家庭观念较中原宽松,男女有相对较大的自由权,加之西夏再婚较普遍。相对而言,中原的唐朝,家庭伦理观念强烈,婚姻受到封建伦理制度的强烈约束,为了维护封建礼教,因此,若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不但受杖刑,而且要追回。
与唐相比较,西夏社会体现出的优越性,归根于两者文化的差异性,文化不存在好与坏,每种文化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它是一个社会的浓缩,它反映着这个时代这个社会的一切,单从文化上评判,西夏社会有其进步的、可贵的东西。
(作者单位: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