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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可量物侵害涉及侵害者及受害者、经济的总体发展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正常生活等各种利益,在不可量物侵害的处理上,我国立法与实践中“零或全部”的传统救济模式已不能适应利益均衡保护的需要,因此引入新的调和性救济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就不可量物侵害中的衡量补偿请求权这一中间责任形式从性质、适用条件、补偿数额及方式等作了论述。
关键词:不可量物;不可量物侵害;利益衡量原则;衡量补偿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不可量物侵害是指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光、辐射性物质及其他类似的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随着不可量物侵害的日益增多,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纠纷不断产生。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中对此类案件中受害者的保护方式或者是原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或者只规定简单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单纯地确立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了实践中法院针对类似的案件或者驳回请求,或者判决赔偿,或者判决排除侵害,但是,不可量物侵害涉及侵害者及受害者、经济的总体发展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正常生活等各种利益,这种“零或全部”的传统救济模式不能很好地兼顾各种利益,相反往往是顾此失彼,所以,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充分运用利益衡量原则,采取一些调和性救济制度即确立中间调整的责任形式就不失为一种简便可行的办法。衡量补偿请求权就是这样一种介于要求受害者无条件容忍侵害与排除侵害者侵害责任形式中的调和性制度。
二、衡量补偿请求权的性质
在不可量物造成重大侵害,但此种侵害是由于在该地域进行通常的土地利用而引起的(即具有土地利用的惯行性)且此类加害者对于其所造成的侵害不能采取经济上可得期待的防止措施,或者此种侵害按当地习惯被认为是相当的情况下,由于基于利益衡量原则扩张了受害人的忍受义务,那么基于民法对等正义的基本观念,法律往往设立补偿金制度,以填补受害人因受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借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这就是受害人享有的衡量补偿请求权。关于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 解:
第一,它是一种私法上的“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私法的强制牺牲”是德国近世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其源头可以追溯到1794年德国《普鲁士一般邦法》的第74条和第75条。如果将其适用于私法,则是指在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本来得以所有权受侵害为由,而依据法律规定对侵害行为提起禁止之诉,但其禁止请求权却因公益上的理由而例外地被剥夺,此即无异于为了公益而牺牲私益,纵其损害非为有责行为所引起,亦应给予补偿。“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的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即加害人是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得正当利益而使用其土地,而且很多情况下,其土地利用行为多是基于公共利益或为完成国家高级权力所赋予的任务而引起,对人们来说或多或少地具有生活的不可或缺性。也正是因为如此,虽然造成了重大侵害,但又不宜于贸然使其停止,为了兼顾对受害人的救济,于是有了此制度的创设。
第二,它是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而采取的一种中间调和的责任形式。它旨在突破传统救济方式中只注重单方权利的维护,却不公平地忽视或剥夺另一方权利的思维定式,由过去单元利益的抉择转向多元利益的协调。同时,也正是由于该原则的运用,使得救济方式也突破了传统的排除侵害“零或全部”的思考模式,而是为了达到兼顾受害人与加害人利益、社会公平与经济发展需要的效果,引入了作为中间调和责任形式的衡量补偿请求权。用谢在全先生的话说就是“相邻关系实为所有权社会化之具体表现,其基本理论乃在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之间相互调和,调和之道无他,一为所有权内容之扩张或限制,一为相互间之补偿请求权”。
三、衡量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衡量补偿请求权的适用应该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必须属于重大。那么侵害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重大呢?其判定标准是什么?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判定标准应该视侵害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如果受害人人身受到了伤害,或者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那么这种侵害就应该认定为是重大的;如果对受害人的侵害是诸如不方便或者令人不快的气味、噪音、震动等有关影响人身安逸的因素,则又要分情形而定,在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标准即界限值的情况下,凡是超过该界限值的,均必然被认定为构成重大的侵害,而没有超过该界限值的,却未必一定会被认定为不构成重大的侵害,因为这种界限值的规定仅仅是一条“线索”,而法官应当依其“感受”,借助于相关的鉴定书,以确定是否确实对人体、人类生活造成了重大的侵害。一般地,在这种情形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特定的界限值的情况下,侵害是否重大,应当以处于相同或相似条件下的具有一般感觉的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为标准,只有在一般正常人认为难以忍受时,侵害才能被认定为重大。
第二,须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土地利用,都具有土地利用的惯行性。所谓土地利用的惯行性,是指该土地的使用情况符合该地域中土地的多数所有者所采取的使用方法,也即符合其“场所的特性”。权衡的结果,如果受害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惯行性条件,则不得请求金钱上的衡量补偿;如果加害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惯行性条件,则受害人得请求排除侵害;如果加害人的土地利用符合惯行性条件,则受害人不得请求排除侵害,而仅得请求金钱上的衡量补偿。
第三,须该重大侵害不能通过采取经济上可得期待的措施加以防止。判断经济上可得期待与否,不能看具体的造成不可量物侵害的加害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而是要看该类企业是否具有这种承受能力,即要看该产业部门的平均的企业是否有能力采取防止措施。而所谓的防止措施,通常包括阻止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减轻其侵害程度的技术设备以及营业的转换、营业时间的变更等。
第四,不可量物侵害必须不是由特殊管道产生的。如果不可量物侵害是经由特殊管道产生的,那么当然没有衡量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余地,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排除侵害,以停止该侵害之继续发生。
四、衡量补偿金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在不可量物造成重大侵害,但基于利益衡量扩大受害人忍受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因忍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加害人应支付补偿金,应补偿的范畴可以包括:受害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财产使用价值或租金的降低,农作物或营业的减收,使用和享用财产所受的不愉快或不方便的损害以及因损害的发生而支出的特别费用等。补偿金的数额应以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害为标准,对于难以确定用益减少的情况,如所有权人因为噪音无法午休遭受的损害,可以从不动产交易价值的减少出发认定损失。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应依所受损害有无永续性或确定性而有所不同,有永续性而且不确定的损害,以定期支付为宜,比如按年支付,以防止日后因侵害的减轻而发生返还纠纷,反之,仅有一时性质而且确定的损害,则以一次性补偿为宜。
作者单位: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社会科学系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367-371.
[2]陈华彬,梁慧星.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01-302.
[3]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现代法学,2003,(1):152-156.
关键词:不可量物;不可量物侵害;利益衡量原则;衡量补偿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不可量物侵害是指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光、辐射性物质及其他类似的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随着不可量物侵害的日益增多,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纠纷不断产生。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中对此类案件中受害者的保护方式或者是原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或者只规定简单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单纯地确立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了实践中法院针对类似的案件或者驳回请求,或者判决赔偿,或者判决排除侵害,但是,不可量物侵害涉及侵害者及受害者、经济的总体发展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正常生活等各种利益,这种“零或全部”的传统救济模式不能很好地兼顾各种利益,相反往往是顾此失彼,所以,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充分运用利益衡量原则,采取一些调和性救济制度即确立中间调整的责任形式就不失为一种简便可行的办法。衡量补偿请求权就是这样一种介于要求受害者无条件容忍侵害与排除侵害者侵害责任形式中的调和性制度。
二、衡量补偿请求权的性质
在不可量物造成重大侵害,但此种侵害是由于在该地域进行通常的土地利用而引起的(即具有土地利用的惯行性)且此类加害者对于其所造成的侵害不能采取经济上可得期待的防止措施,或者此种侵害按当地习惯被认为是相当的情况下,由于基于利益衡量原则扩张了受害人的忍受义务,那么基于民法对等正义的基本观念,法律往往设立补偿金制度,以填补受害人因受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借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这就是受害人享有的衡量补偿请求权。关于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 解:
第一,它是一种私法上的“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私法的强制牺牲”是德国近世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其源头可以追溯到1794年德国《普鲁士一般邦法》的第74条和第75条。如果将其适用于私法,则是指在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本来得以所有权受侵害为由,而依据法律规定对侵害行为提起禁止之诉,但其禁止请求权却因公益上的理由而例外地被剥夺,此即无异于为了公益而牺牲私益,纵其损害非为有责行为所引起,亦应给予补偿。“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的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即加害人是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得正当利益而使用其土地,而且很多情况下,其土地利用行为多是基于公共利益或为完成国家高级权力所赋予的任务而引起,对人们来说或多或少地具有生活的不可或缺性。也正是因为如此,虽然造成了重大侵害,但又不宜于贸然使其停止,为了兼顾对受害人的救济,于是有了此制度的创设。
第二,它是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而采取的一种中间调和的责任形式。它旨在突破传统救济方式中只注重单方权利的维护,却不公平地忽视或剥夺另一方权利的思维定式,由过去单元利益的抉择转向多元利益的协调。同时,也正是由于该原则的运用,使得救济方式也突破了传统的排除侵害“零或全部”的思考模式,而是为了达到兼顾受害人与加害人利益、社会公平与经济发展需要的效果,引入了作为中间调和责任形式的衡量补偿请求权。用谢在全先生的话说就是“相邻关系实为所有权社会化之具体表现,其基本理论乃在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之间相互调和,调和之道无他,一为所有权内容之扩张或限制,一为相互间之补偿请求权”。
三、衡量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衡量补偿请求权的适用应该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必须属于重大。那么侵害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重大呢?其判定标准是什么?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判定标准应该视侵害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如果受害人人身受到了伤害,或者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那么这种侵害就应该认定为是重大的;如果对受害人的侵害是诸如不方便或者令人不快的气味、噪音、震动等有关影响人身安逸的因素,则又要分情形而定,在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标准即界限值的情况下,凡是超过该界限值的,均必然被认定为构成重大的侵害,而没有超过该界限值的,却未必一定会被认定为不构成重大的侵害,因为这种界限值的规定仅仅是一条“线索”,而法官应当依其“感受”,借助于相关的鉴定书,以确定是否确实对人体、人类生活造成了重大的侵害。一般地,在这种情形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特定的界限值的情况下,侵害是否重大,应当以处于相同或相似条件下的具有一般感觉的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为标准,只有在一般正常人认为难以忍受时,侵害才能被认定为重大。
第二,须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土地利用,都具有土地利用的惯行性。所谓土地利用的惯行性,是指该土地的使用情况符合该地域中土地的多数所有者所采取的使用方法,也即符合其“场所的特性”。权衡的结果,如果受害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惯行性条件,则不得请求金钱上的衡量补偿;如果加害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惯行性条件,则受害人得请求排除侵害;如果加害人的土地利用符合惯行性条件,则受害人不得请求排除侵害,而仅得请求金钱上的衡量补偿。
第三,须该重大侵害不能通过采取经济上可得期待的措施加以防止。判断经济上可得期待与否,不能看具体的造成不可量物侵害的加害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而是要看该类企业是否具有这种承受能力,即要看该产业部门的平均的企业是否有能力采取防止措施。而所谓的防止措施,通常包括阻止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减轻其侵害程度的技术设备以及营业的转换、营业时间的变更等。
第四,不可量物侵害必须不是由特殊管道产生的。如果不可量物侵害是经由特殊管道产生的,那么当然没有衡量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余地,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排除侵害,以停止该侵害之继续发生。
四、衡量补偿金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在不可量物造成重大侵害,但基于利益衡量扩大受害人忍受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因忍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加害人应支付补偿金,应补偿的范畴可以包括:受害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财产使用价值或租金的降低,农作物或营业的减收,使用和享用财产所受的不愉快或不方便的损害以及因损害的发生而支出的特别费用等。补偿金的数额应以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害为标准,对于难以确定用益减少的情况,如所有权人因为噪音无法午休遭受的损害,可以从不动产交易价值的减少出发认定损失。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应依所受损害有无永续性或确定性而有所不同,有永续性而且不确定的损害,以定期支付为宜,比如按年支付,以防止日后因侵害的减轻而发生返还纠纷,反之,仅有一时性质而且确定的损害,则以一次性补偿为宜。
作者单位: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社会科学系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367-371.
[2]陈华彬,梁慧星.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01-302.
[3]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现代法学,2003,(1):15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