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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包含检察机关、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其他组织。因环境公益诉讼科技性、专业性较强,诉讼周期长,所以公民个人不宜成为公益诉讼主体,但公民个人可以向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履行环境公益保护建议权,督促国家机关代表公民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且应当鼓励发展社团环境公益诉讼,鼓励公民进行社团环境诉讼,切实有效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利。
關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社团
作者简介:安喜芬,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37
一、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环境公益诉讼
何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蔡守秋教授对环境公益诉讼这样定义:“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权即環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原因是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即环境权受到侵害,环境权与每一个人密切相关,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环境而生存,任何一个人都可能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当自身环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就有机会向相关国家机关寻求救济,排除环境妨碍。这些国家机关包含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而人民法院是专门司法诉讼机关,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排他的专属权力与资格。且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是保障环境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环境侵害事件频发时,环境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时,环境公益诉讼就应运而生。环境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目前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尚处于探索之中。反观我国,直到2005年,环境公益诉讼才出现在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远远落后与西方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尚处于尝试阶段。近年来,环境污染越发严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专家学者,越来越重视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也取得了不少的理论和实践成就。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又面临着极为复杂的利益关系,包含中国在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还在缓慢中前行。
(二)原告资格
原告是开展诉讼的前提条件,没有原告就当然不会有诉讼。然而,司法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为避免累诉、滥诉、无效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必须对原告资格进行一定限制。何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笔者认为,环境公益原诉讼告资格可界定为:当环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主体资格。它有如下特征:1.权利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2.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环境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如生活水源遭受污染、居住区域遭受大气污染等,权利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3.必须向司法机关,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以上仅仅是理论上的原告资格,实践中公民个人能否成为原告资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原告资格现状及建议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确立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从上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定义可以看出,只要认为自身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都具备原告资格,即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这里包含了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但我国法律以及实践中并没有把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颜运秋教授认为:“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上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通常包括公权组织(主要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民间公益组织与社会团体和自然人三大类。”颜运秋教授把自然人纳入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类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不再限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在实践中,直接利害关系非常难以认定,受害人权益难以充分保障。现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修法,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有所拓宽,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从这一公益诉讼条款中无法判断哪些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且没有把私人加入诉讼主体之内。这为将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或进一步修法埋下了伏笔。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两种,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2015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授权,决定其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授权决定,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较窄,必须是经过特定国家机关的登记或认可,其他非经国家机关认可登记的团体及公民个人很难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其他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具有监督其他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如发行政机关有环境失职、渎职行为,可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如被监督人拒不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可追究单位和领导的责任,迫使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履行义务。其次,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无论是在人员数量还是检测设备上、技术手段上,它是最为专业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自觉履行环境污染查出义务,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查封、取证、罚款等采取强制措施等行政手段,符合公益诉讼条件的要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其他组织,如环境保护者联合会、环保之友等,从本质上是一种民间组织,它可以把分散的民间力量组织起来,如环境保护爱好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爱心人士、从事环境保护研发企业等,他们相比国家机关更具备中立性,从事环境公益诉讼不受政府干预,且能更好的监督环境破坏者和负有查处环境破坏的政府单位等,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更能有力维护环境权益。另外,三种原告资格是否可有先后顺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是每个公民、单位的义务,只要发现有环境问题的,符合条件就可经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保护环境。 对于公民个人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学者主张公民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有学者反对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赞成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诉讼最直接利害关系人,公民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地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訴讼的积极性,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机对其公正性产生巨大影响,环境问题自身的内在要求。反对者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他们认为:一是公民的利益太分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偏向,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代表性不足。二是公民个人的资源不足,起诉和应诉的能力非常有限,难以应付复杂的诉讼。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公民个人的先天性缺陷和我国国情,现阶段还不能把公民个人纳入原告资格,但可行使监督权利和其他权利,下文会提到。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公民个人不宜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至少在现阶段,基于我国国情,公民个人不宜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即使把公民个人写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二是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科技性、专业性较强,诉讼周期长,成本巨大,一般公民个人难以承受诉讼代价。因此,在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不完整和科技支持缺乏的情况下不宜把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公民个人可以向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履行环境公益保护建议权,督促国家机关代表公民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即便在国外一些环保执行非常严格的国家,也对公民个人提起诉讼采取严格的限制,如美国,虽然在法律上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对环境公民诉讼施加了一定限制,即使存在符合公民诉讼规定的起诉要求,公民也不能提起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更多的是社团诉讼,这与其美国公民长期以来培养和形成的社团意识、社团本位主义意识密切相关。
另外,我国可积极借鉴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探索建立群体诉讼制度。群体诉讼制度类似集团诉讼,因为一旦提起环境诉讼的公民达到一定规模,说明环境侵害问题已经十分严重,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产生群体性公害事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环境,也容易产生次生治安环境问题,相关机关对群体诉讼更加重视。另外,权利最易被滥用。群体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民个人滥用环境公益起诉的机会,从另一个角度看,该制度实际上也是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部分承认,避免了公民个人环境权利受损时无法救济的尴尬境地;另外群体公益诉讼避免了公民个人单枪匹马起诉,在资金、技術、精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得到充分保证,从而有效地维护自身环境权利。但是群体诉讼制度如何设计?如何运行?共同起诉的人数达到多大规模才可以成立群体诉讼?如何推选代表?费用如何分配?等等,群体诉讼的一系列问题需要今后进一步研究解决和完善。
三、结语
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由检察机关、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三项机构组成,三部门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监督权力和环境保护行政查处权力,严厉打击环境破坏行为。公民个人虽还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条件,但立法和政府部门可以充分发挥公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取奖励政策、措施等,让公民充分行使环境监督权,维护自身和公共环境利益。另外,政府可努力培养公民的社团意识,鼓励公民进行社团和集团诉讼,进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还一片蓝天和青山绿水,使社会能够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9).
[2]颜运秋.公益诉权若干问题研究//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1).
[3]张镝.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辨析.学术交流.2013(2).
[4]李光禄、刘明明.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2006(10).
[5]刘冬京、葛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规范分析.2012(11).
關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社团
作者简介:安喜芬,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37
一、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环境公益诉讼
何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蔡守秋教授对环境公益诉讼这样定义:“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权即環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原因是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即环境权受到侵害,环境权与每一个人密切相关,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环境而生存,任何一个人都可能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当自身环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就有机会向相关国家机关寻求救济,排除环境妨碍。这些国家机关包含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而人民法院是专门司法诉讼机关,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排他的专属权力与资格。且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是保障环境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环境侵害事件频发时,环境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时,环境公益诉讼就应运而生。环境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目前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尚处于探索之中。反观我国,直到2005年,环境公益诉讼才出现在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远远落后与西方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尚处于尝试阶段。近年来,环境污染越发严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专家学者,越来越重视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也取得了不少的理论和实践成就。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又面临着极为复杂的利益关系,包含中国在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还在缓慢中前行。
(二)原告资格
原告是开展诉讼的前提条件,没有原告就当然不会有诉讼。然而,司法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为避免累诉、滥诉、无效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必须对原告资格进行一定限制。何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笔者认为,环境公益原诉讼告资格可界定为:当环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主体资格。它有如下特征:1.权利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2.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环境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如生活水源遭受污染、居住区域遭受大气污染等,权利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3.必须向司法机关,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以上仅仅是理论上的原告资格,实践中公民个人能否成为原告资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原告资格现状及建议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确立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从上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定义可以看出,只要认为自身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都具备原告资格,即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这里包含了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但我国法律以及实践中并没有把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颜运秋教授认为:“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上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通常包括公权组织(主要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民间公益组织与社会团体和自然人三大类。”颜运秋教授把自然人纳入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类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不再限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在实践中,直接利害关系非常难以认定,受害人权益难以充分保障。现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修法,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有所拓宽,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从这一公益诉讼条款中无法判断哪些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且没有把私人加入诉讼主体之内。这为将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或进一步修法埋下了伏笔。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两种,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2015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授权,决定其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授权决定,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较窄,必须是经过特定国家机关的登记或认可,其他非经国家机关认可登记的团体及公民个人很难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其他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具有监督其他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如发行政机关有环境失职、渎职行为,可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如被监督人拒不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可追究单位和领导的责任,迫使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履行义务。其次,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无论是在人员数量还是检测设备上、技术手段上,它是最为专业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自觉履行环境污染查出义务,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查封、取证、罚款等采取强制措施等行政手段,符合公益诉讼条件的要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其他组织,如环境保护者联合会、环保之友等,从本质上是一种民间组织,它可以把分散的民间力量组织起来,如环境保护爱好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爱心人士、从事环境保护研发企业等,他们相比国家机关更具备中立性,从事环境公益诉讼不受政府干预,且能更好的监督环境破坏者和负有查处环境破坏的政府单位等,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更能有力维护环境权益。另外,三种原告资格是否可有先后顺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是每个公民、单位的义务,只要发现有环境问题的,符合条件就可经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保护环境。 对于公民个人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学者主张公民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有学者反对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赞成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诉讼最直接利害关系人,公民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地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訴讼的积极性,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机对其公正性产生巨大影响,环境问题自身的内在要求。反对者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他们认为:一是公民的利益太分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偏向,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代表性不足。二是公民个人的资源不足,起诉和应诉的能力非常有限,难以应付复杂的诉讼。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公民个人的先天性缺陷和我国国情,现阶段还不能把公民个人纳入原告资格,但可行使监督权利和其他权利,下文会提到。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公民个人不宜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至少在现阶段,基于我国国情,公民个人不宜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即使把公民个人写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二是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科技性、专业性较强,诉讼周期长,成本巨大,一般公民个人难以承受诉讼代价。因此,在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不完整和科技支持缺乏的情况下不宜把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公民个人可以向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履行环境公益保护建议权,督促国家机关代表公民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即便在国外一些环保执行非常严格的国家,也对公民个人提起诉讼采取严格的限制,如美国,虽然在法律上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对环境公民诉讼施加了一定限制,即使存在符合公民诉讼规定的起诉要求,公民也不能提起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更多的是社团诉讼,这与其美国公民长期以来培养和形成的社团意识、社团本位主义意识密切相关。
另外,我国可积极借鉴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探索建立群体诉讼制度。群体诉讼制度类似集团诉讼,因为一旦提起环境诉讼的公民达到一定规模,说明环境侵害问题已经十分严重,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产生群体性公害事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环境,也容易产生次生治安环境问题,相关机关对群体诉讼更加重视。另外,权利最易被滥用。群体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民个人滥用环境公益起诉的机会,从另一个角度看,该制度实际上也是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部分承认,避免了公民个人环境权利受损时无法救济的尴尬境地;另外群体公益诉讼避免了公民个人单枪匹马起诉,在资金、技術、精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得到充分保证,从而有效地维护自身环境权利。但是群体诉讼制度如何设计?如何运行?共同起诉的人数达到多大规模才可以成立群体诉讼?如何推选代表?费用如何分配?等等,群体诉讼的一系列问题需要今后进一步研究解决和完善。
三、结语
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由检察机关、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三项机构组成,三部门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监督权力和环境保护行政查处权力,严厉打击环境破坏行为。公民个人虽还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条件,但立法和政府部门可以充分发挥公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取奖励政策、措施等,让公民充分行使环境监督权,维护自身和公共环境利益。另外,政府可努力培养公民的社团意识,鼓励公民进行社团和集团诉讼,进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还一片蓝天和青山绿水,使社会能够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9).
[2]颜运秋.公益诉权若干问题研究//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1).
[3]张镝.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辨析.学术交流.2013(2).
[4]李光禄、刘明明.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2006(10).
[5]刘冬京、葛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规范分析.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