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偷暗抢”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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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26岁,平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一日,其在邻村朋友家闲玩时,无意中听说朋友家隔壁住着一对老年夫妇,都已七十多岁,其中老头赵某前段时间因突发重病,造成无法说话和下肢不能行动的后果,现在整日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为给父亲解闷儿,其远嫁在外的女儿送来了一台25寸新彩电。得知这些情况,刘某认为有机可乘,产生了占有这台彩电的念头。经过几天的偷偷观察,在五日后的一个傍晚,刘某利用赵某老婆短时外出之际,进入赵某家中,当着赵某的面,搬起彩电就走,赵某眼见电视被外人搬走,但苦于不能行动也不能叫喊,只好眼睁睁的看着电视被刘某搬走。刘某得彩电后随即转卖得赃款1500元。后案件告破,刘某被捉拿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中刘某的行为,涉嫌何种罪名,主要产生了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持盗窃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刘某在得知赵某无法喊叫和不能行动的情况后,乘人之危,充分利用赵某不能喊叫也不能阻拦的言行障碍,自认为其实施的行为不会被除赵某之外的人发觉和知晓,经过几天的偷偷观察,后乘赵某老婆短时外出之际,直接进入赵某房间,搬走彩电,事实上,相对于除语言和行动有障碍的赵某之外的其他人,刘某入室搬走彩电的行为应构成“秘密窃取”。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然没有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暴力、胁迫的手段,但其在实施犯罪时,之所以敢于当着被害人赵某的面,当场搬走彩电,主要是利用赵某重病之后无法说话和无法行动的现实条件,在赵某无法反抗和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刘某当面实施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刘某实施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直接进入被害人赵某房间当着赵某的面,在赵某的注视下,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公然搬起彩电就走,达到了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定盗窃罪或抢劫罪,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赵某无法行动和不能说话的情况下,通过几天的观察,利用赵某老婆短时外出之际,直接进入被害人赵某房间,面对卧床不起的赵某,在赵某的注视下,旁若无人地公然搬起彩电就走,达到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罪状表述,应定性为抢夺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首先,刘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正如以上所述,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不为人所知的“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盗窃罪的既遂造成的后果往往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窃取财物的当时或者过后一定时间内,没有发觉和发现自己的财物丢失或被盗。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然是利用被害人赵某老婆短时外出的机会实施的作案行为,但对于被害人赵某来说,虽然其行动和语言有障碍,但其认识和感知的能力却仍存在,这一点被告人刘某心中也很清楚,分析刘某当时的作案心态,其作案时并不顾忌是否被赵某发觉或发现,主要是乘人之危,利用赵某不能行动和不能说话以致于不能阻拦的可乘之机方便作案。最终导致出现当着赵某的面,在赵某的注视下,公然将财物所有人赵某的彩电搬走占有,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时,其作案的行为当时就已经被被害人赵某洞悉和发觉,刘某也是在赵某的注视下公然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表现完全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要求。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从抢劫罪的概念来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中刘某的作案行为来看,的确是在被害人赵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劫取赵某财物行为。但分析被害人赵某“不能反抗”的原因,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赵某之所以不能反抗,完全是由于其事前重病导致的不能说话和不能行动,并非处于刘某方面的作用迫使赵某不能抗拒。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对抢劫罪的量刑之所以较为严厉,主要是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物权利之外,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本案中刘某在作案时并没有通过语言或行动对赵某实施明示或暗示的胁迫,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主要是自身的因素,刘某在作案时并没有对赵某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三、刘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侵占罪。从《刑法》分则关于侵占罪的罪状表述来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中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也就是说,侵占罪中侵占的财物在侵占之前已处在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侵占的对象(彩电)完全不符合此特性,并非刘某在侵占之前代为保管或者合法持有。所以我们认为,刘某不应构成侵占罪。
  最后,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我们认为其应构成抢夺罪。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6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刘某符合此要件要求;主观方面刘某在得知被害人赵某状况后,就产生了非法占有彩电的念头,并通过几天的蹲点窥探随后采取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直接故意要求;客体方面本案中的刘某只是抢占了赵某的彩电,并没有对赵某实施人身伤害或者胁迫,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符合抢夺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客体要求;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利用赵某老婆短时外出之际,直接进入被害人赵某房间,在赵某的注视下,公然搬起彩电就走,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客观方面要求。正如以上第四种观点所述: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过程,完全符合这一罪状表述,其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我们认为,对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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