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道德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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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道德性》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朗·L·富勒的最重要的著作之一。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而这也引起了以哈特为首的实证法学派的猛烈抨击,双方理论交锋、思想争鸣,成就法理学界一时之盛事。
  富勒在书中首先提出了两种道德,即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在两种道德之间有一个不容易界定但却存在的道德标尺,标尺的起点一端是为社会的存续所明显必需的义务,而终点一端则是人力所及的最高、最难的成就,两者之间分界线上下摆动,“如果义务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当领域,强制性义务的铁腕就可能抑制试验、灵感和自发性;如果愿望的道德侵人义务的领地,人们就会根据他们自己的标准来权衡和限定他们的义务”。
  在对道德概念进行区分之后,富勒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的“合法性”——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显然,与关注“自由”“正义”“平等”等价值的实体自然法不同,富勒所强调的是法律之所以成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是制定法律并保持法律运行的必要的“善”。富勒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即:(1)一般性。法律必须具有普遍性的规则,针对具有共同特征且不特定的对象规范。(2)法律必须公布,为公民所知悉。(3)未来性。法律的效力只能面向未来,不能溯及既往。(4)清晰性。法律的内容必须清晰,能够为公民所理解。(5)一致性。法律条文之间以及法律体系下不同法律之间不能相互矛盾。(6)可实现性。法律规范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应然蕴含可为”。(7)稳定性。法律不应频繁变动、反复无常,应保持稳定,能为公众所预期。(8)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一致。公权力机构的行为包括执法行为,应同样遵循法律规定。这八项原则相互作用构成法律内在道德的基本内涵。
  在富勒看来,“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我们找不到任何理性的根据来主张一个人负有道德义务去遵守一项不存在的法律规则,或者一项对他保密的规则,或者一项在他已经行动完之后才颁布的规则,或者一项难以理解的规则,或者一项被同一体系中的其他规则相抵触的规则,或者一项要求不可能之事的规则,或者一项每分钟都在改变的规则。一个人或许并不是没有可能去遵循一项为负责执行该规则的人所无视的规则,但这样的守法在某一刻必定会变得徒劳无益,实际上,这就像投出一张不会被计算在内的选票一样徒劳无益。”富勒提出,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律的内在道德可能支持并赋予功效给多种多样的实体目标并不等于相信任何实体目标都可以在无损于合法性的情况下获得接受。”为此富勒举了一个非常有针对性地例子—“一种政治技巧已经成为人们司空见惯的现象:通过一部制定法以取悦某个利益集团,然后又通过不执行这部制定法来讨好另外一个利益群体。”
  这种形式上的自然法是法律之为法律的必要要件,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相对于法律实体目标的中立性,“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是因为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与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法律作为有目的的事业和法律作为社会力量的表现事实,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永远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正如马克思·韦伯曾经指出:“所有形式化的社会结构—不论它是镶嵌在一种传统还是一部成文宪法之中—都可能包含着一些裂缝,但它们并不会明显呈现出来,因为它们是被恰如其分的行动填补上的,而行动者在做出这些行动时通常并没有意识到还另有选择”。这种难以避免的天然缺陷以及永恒的卓越追求,正是法律内在道德的逻辑空间。法律的内在道德应该是有助于实现人与人之间合作、促使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一种愿望的道德。法律的道德性中隐含的关于人的理解,“要开展使人的行为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基于这样的认识,富勒特别强调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性,他激烈地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新实证法学派的软肋:只关心法律从何而来,而不问法律是什么和有什么用;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而忽视立法者的“角色道德”;不承认在一个法律系统的运作中存在一个真正可以被称作“社会维度”的层面,没有看到在立法者与公民之间营造出有效的互动是法律本身的一项基本要素。富勒认为,交流不只是一种生存的手段,还是一种生存的方式。正是通过交流,我们得以继承过去的人类努力的成就。“交流的可能性通过向我们保证我们所取得的成就将会丰富后代的生活而缓解了我们对于死亡的恐惧。我们完成彼此之间交流的方式和时间可能会扩展或缩小生活本身的疆界”。所以,富勒将实质自然法的核心原则定义为:“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富勒并没有仅仅将法律的道德性仅仅局限在法律范畴,似乎有更大的野心,正如其所说“对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 愿望的道德所提供的绝不只是善意的忠告和追求卓越的挑战。如果人们愿意倾听,便会发现这种声音不同于义务的道德所发出的声音,它可以穿越界限并跨过现在将人们彼此分割开来的障碍。”
  掩卷沉思,《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其实可以为当下法律实践中的许多困惑提供某种回答。因为对法律内在道德无意的忽视或有意的漠视,法律的运行存在着虚无化、低效化、公信力不足等问题。例如:公众对法律为什么总漠不关心?“一套被认真建构出来并得到尽责管理的法律秩序的美德在于它将自己赖以行动的规则置于公众审视之下”,如果法律的制定总缺少公众参与,总与公众无关,那么“法律”将孤立成为“立法者”自己的事情。没有与公众的互动,没有公众的合作,法治将是空中楼阁。例如:为什么法律越立越多,公众对法律却越来越不信任?一方面是封闭状态下频繁变法,法律之间前后不一致,让公众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是,公权力经常性“知法违法”,已公布的规则很难约束官方行为,公众“信权”不“信法”。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一致是法律内在道德最复杂的一项,也是保障法律有效并且公信的重要条件。富勒认为国家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当这根互惠互利的纽带被政府彻底地、完全地割断的时候,公民们遵循规则的义务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概言之,立法者、执法者必须与公民遵守同一规则,否则公众将无从信任,法律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将无从谈起。正如哈耶克所说“法治本身便依赖于这样一项社会条件:人们今天集合起来就他们的义务进行立法,但却不知道明天自己会成为这些义务的承担者还是受益者。”如果始终法外有法,那么法律就难免成为工具了。
  富勒说“法律所能取得的成就永远也不可能超越引领它前行的人类见识”,法治进步的根本动力在于人类智识的进步。说到底,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人类愿望的道德,必然要顾及人类的特有品质。“如果我不为自己,谁会为我?如果我只为自己,我是什么?”这样的界定难题将始终困扰着法律。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让法律混淆道德,而是让法律通过形式上的卓越免于虚无、矛盾与欺骗。这个世界并不缺乏假借“法律之名”的事情,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是,让法律道德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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