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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以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为主线,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合理建议:①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财产基础中的“财产”是否包括普通合伙人的财产;②在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过程中,是否承认普通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即是否应当冻结普通合伙人的财产;③若不承认普通合伙人的连带破产责任,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既可根据普通合伙人(下文出现的“合伙人”均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又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参照适用《破产法》,但在什么方面、多大程度上参照无明确规定。
一、合伙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即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有合伙人的出资构成的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似乎就是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持此观点的学者多引用前中华民国三年大理院第550号判决:“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个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1]
反对者认为,如采用共同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债权人须证明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均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由于合伙企业可能有众多合伙人,且证明过程涉及对合伙人财产的调查,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其结果便是阻塞了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2]合伙企业虽具有人合性,但作为市场主体,有名称、独立财产、组织机构等,其独立的人格性已得到认同,判断其破产原因不应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3]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合伙既以非法人团体之形态从事经济活动,且其活动又独立于各合伙人之外,如合伙已达到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之状态时,为其清理合伙债务,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宣告,反可确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4]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未全面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国家机关去查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有多少,是否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都是一份耗时费力的工作,若要求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债务作为破产原因,缺乏可操作性。
二、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担连带破产责任
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破产责任,要求合伙人破产,对普通合伙人的财产进行冻结。
采取合伙企业破产引起合伙人破产的立法模式的有我国香港地区以及法国,根据法国1985年《破产法》,开始司法康复程序判决对就法人债承担无限和连带责任的人产生效力[5]。《香港破产条例》第7(1)(b)条规定,针对商号作出的破产令,如仅列明商号的名称而并无提及其合伙人的名字,即已足够,而该破产令则影响所有合伙人联权共有的财产及个别的财产。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均被冻结,能够有效防止在不承认合伙人破产时,其财产不被冻结的情况下,某一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就提前请求普通合伙人优先清偿自己的债务,对其他行动滞后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反对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可取,其原因就在于承认自然人破产存在重大缺陷。换言之,若承认合伙人破产,也就是承认自然人破产,其缺陷在于,首先是前文已经提到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明,我国目前尚无自然人财产申报的配套制度,如何确定自然人的财产真实数额,进而确定其是否达到破产界限,需要进一步考虑并作出规范,但有支持合伙人破产的人认为,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省市早已建立了个人信用体系,全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系也已经建立,按照规划,2005 年年内将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联网运行,合伙人的财产状况及交易状况将处于全国范围内的全面监控之下,合伙人欲隐匿财产并非那么容易,[6]但问题在于,个人信用体系并非全国全面覆盖,会有一部分合伙人并未纳入该体系,且该体系只能监控其金钱财产,对于非金钱财产不能监控,合伙人的确切财产还是不能查明。自然人破产的另一缺陷是,由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明,合伙人很有可能转移财产以及虚假申报,通过破产清算极小份额的财产以达到规避债务清偿责任的目的,这样一来,债权人通过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受偿一部分后,就无法再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通过上述分析,基于自然人破产两点的缺陷,合伙企业破产中,普通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破产责任。
三、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
由于不承认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破产责任,那么某一债权人很可能会提前请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自己未得到合伙企业完全清偿的债务让普通合伙人清偿,该普通合伙人清偿后,资产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下降,最终结果是其他行动滞后的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公平受偿,这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在这种情况下,至于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723 条的规定,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时,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合伙人追偿。该条文将追偿权交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防止了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美国破产法第 508(b)条又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的某债权人从某一非破产普通合伙人处单独受到清偿,并且该合伙人并未以其财产为该债权设定担保,那么只有在其他同类债权人受到相同比例的清偿后,该单独受偿的债权人才有权继续接受破产清算。也就是说,法律禁止某类债权人中的某一债权人单独向合伙人追偿,必须是其他同类债权人得到相同比例的清偿。
参考文献:
[1]陈荣宗.破产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6:41.
[2]郭庆.论合伙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8.
[3]马俊怡.关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4]陈计男.破产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37—38.
[5]沈达明,郑淑君编著.比较破产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230.
[6]毛宏韬.合伙企业破产中的法律问题[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5.
一、合伙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即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有合伙人的出资构成的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似乎就是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持此观点的学者多引用前中华民国三年大理院第550号判决:“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个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1]
反对者认为,如采用共同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债权人须证明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均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由于合伙企业可能有众多合伙人,且证明过程涉及对合伙人财产的调查,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其结果便是阻塞了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2]合伙企业虽具有人合性,但作为市场主体,有名称、独立财产、组织机构等,其独立的人格性已得到认同,判断其破产原因不应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3]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合伙既以非法人团体之形态从事经济活动,且其活动又独立于各合伙人之外,如合伙已达到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之状态时,为其清理合伙债务,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宣告,反可确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4]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未全面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国家机关去查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有多少,是否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都是一份耗时费力的工作,若要求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债务作为破产原因,缺乏可操作性。
二、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担连带破产责任
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破产责任,要求合伙人破产,对普通合伙人的财产进行冻结。
采取合伙企业破产引起合伙人破产的立法模式的有我国香港地区以及法国,根据法国1985年《破产法》,开始司法康复程序判决对就法人债承担无限和连带责任的人产生效力[5]。《香港破产条例》第7(1)(b)条规定,针对商号作出的破产令,如仅列明商号的名称而并无提及其合伙人的名字,即已足够,而该破产令则影响所有合伙人联权共有的财产及个别的财产。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均被冻结,能够有效防止在不承认合伙人破产时,其财产不被冻结的情况下,某一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就提前请求普通合伙人优先清偿自己的债务,对其他行动滞后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反对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可取,其原因就在于承认自然人破产存在重大缺陷。换言之,若承认合伙人破产,也就是承认自然人破产,其缺陷在于,首先是前文已经提到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明,我国目前尚无自然人财产申报的配套制度,如何确定自然人的财产真实数额,进而确定其是否达到破产界限,需要进一步考虑并作出规范,但有支持合伙人破产的人认为,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省市早已建立了个人信用体系,全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系也已经建立,按照规划,2005 年年内将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联网运行,合伙人的财产状况及交易状况将处于全国范围内的全面监控之下,合伙人欲隐匿财产并非那么容易,[6]但问题在于,个人信用体系并非全国全面覆盖,会有一部分合伙人并未纳入该体系,且该体系只能监控其金钱财产,对于非金钱财产不能监控,合伙人的确切财产还是不能查明。自然人破产的另一缺陷是,由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明,合伙人很有可能转移财产以及虚假申报,通过破产清算极小份额的财产以达到规避债务清偿责任的目的,这样一来,债权人通过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受偿一部分后,就无法再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通过上述分析,基于自然人破产两点的缺陷,合伙企业破产中,普通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破产责任。
三、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
由于不承认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破产责任,那么某一债权人很可能会提前请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自己未得到合伙企业完全清偿的债务让普通合伙人清偿,该普通合伙人清偿后,资产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下降,最终结果是其他行动滞后的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公平受偿,这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在这种情况下,至于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723 条的规定,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时,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合伙人追偿。该条文将追偿权交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防止了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美国破产法第 508(b)条又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的某债权人从某一非破产普通合伙人处单独受到清偿,并且该合伙人并未以其财产为该债权设定担保,那么只有在其他同类债权人受到相同比例的清偿后,该单独受偿的债权人才有权继续接受破产清算。也就是说,法律禁止某类债权人中的某一债权人单独向合伙人追偿,必须是其他同类债权人得到相同比例的清偿。
参考文献:
[1]陈荣宗.破产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6:41.
[2]郭庆.论合伙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8.
[3]马俊怡.关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4]陈计男.破产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37—38.
[5]沈达明,郑淑君编著.比较破产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230.
[6]毛宏韬.合伙企业破产中的法律问题[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