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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众所周知,结果加重犯由于其独特构造,而没有未遂这种犯罪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在结果加重犯的实现过程中,尽管基本犯罪形态为未遂,但造成加重结果这种情况的产生,本文拟对此类特殊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分析。观察视角主要从其概念出发,然后着重分析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包括基本行为的情况以及基本行为的未遂和加重结果既遂。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未遂 复合行为
一、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所谓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在实施基本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加重结果产生,但其基本犯罪目的并没有实现的特殊形态。典型例子是:甲欲强奸上路上独自行走的妇女乙,随拦住其以暴力相威胁,但乙并没有屈服,大声呼救。甲遂考虑将乙击昏以便自己行为得逞,便拿起扁担猛击乙头部致其昏迷,但在甲正准备实施奸淫行为时,被随声赶来的村民抓获。经查,乙被甲猛击造成重伤。在该案例中,甲的奸淫行为并没有得逞,但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即为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是结果加重犯里的特殊形态。
二、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基础是一般结果加重犯,一般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其根本形式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加重法定刑。这种结构表明基本犯罪不仅不包括加重结果,二者还有明确的界限。而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在一般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上有自己特定的构成要件。
1.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为复合行为
所谓复合行为,是与简单实行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当构成某种具体的犯罪法律只要求具备一个实行行为时,为单一实行行为;复合行为,也就是复数实行行为,则指某种具体犯罪需要两个或者以上的实行行为方能成立的行为构成。我国大多数具体犯罪都是简单实行行为构成的,如杀人、盗窃等犯罪,行为人一个特定行为侵害了一个特定客体构成一个犯罪。复合实行行为是特殊情况下的犯罪行为构成,如强奸罪、抢劫罪等。在该类犯罪中,行为人开始或者同时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不能反抗;另外实施奸淫或者掠夺财物的行为。这种复合行为的特征是,两种以上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而没有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对抢劫罪也是如此,行为人仅仅是夺得财物而没有暴力等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2.基本犯构成未遂
基本犯实行行为构成未遂,其基本含义为两个方面:一是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当是主观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具体而言,表现在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卡斯和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而在主观上,行为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法益侵害的后果;二是犯罪没有得逞,所谓没有得逞,是指犯罪没有完成,对犯罪没有完成,重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犯罪目的说,这种观点以预期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2)犯罪结果说,该观点以犯罪结果是否达成作为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尺;(3)犯罪构成说,这种主张认为,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从实质看,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侵害的危险,因此,未遂犯的没有既遂只能是没有发生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当然结果。因此犯罪构成说具有可行性。但对结果加重犯来说,其基本形式就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结果,在此意义上说,结果加重犯都是结果犯,而对结果犯而言,认定是否构成既遂未遂则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标准。综上,对结果加重犯这种特殊的犯罪形式而言,犯罪结果说似乎更恰当。
3.加重结果的既遂
(1)加重结果的客观方面。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刑法专门规定的结果。该结果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有依附性,换言之,就是没有基本犯罪构成,就没有该结果。同时,该结果在性质上不同于基本犯罪构成所造成的基本结果。在此,应当注意一个问题:普通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小的区别,而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区分依据是犯罪构成类型所以来的犯罪形态是否典型,前后两类是平行的分类,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普通的犯罪构成可以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同样,加重的犯罪构成也可以为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界有人混淆这两种分类,不恰当的认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必然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从而导致了"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问题的长期喋喋不休。现在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罪由于其特别构成情况而无未遂,但结果加重犯也可能存在既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是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并非强调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实践中,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构成与基本犯罪构成所造成的结果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典型的例子就是故意伤害罪里的故意伤害致重伤的情形。重伤的结果就是比基本的犯罪行为造成性质类似的更严重结果。二是产生与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不同性质的结果。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其中基本的犯罪构成为故意伤害,但结果致使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与伤害就属于不同性质的结果。而本文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必须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不相同性质的情况。
(2)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源于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根据该理论,合法的行为人即使造成违法的结果,也不必为该违法结果负责;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被容许,则必须对一切结果负责。行为人如果为了不被容许的行为,犹如踏入了禁区一般,必须对禁区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负责。这个理论原来是用于解决神职人员是否不合教规,而应否予以解职。被意大利刑法继受而成为刑法上的归责原则。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刑法规定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至少不排除故意;也有的国家规定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德国刑法理论把结果加重犯分为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前者指因为故意之基本构成要件与因为过失所引起的特别结果之结合;后者指故意犯之基本犯,引起故意犯之故意结果,以第二个故意为前提而设。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应故意加重结果罪过形式的故意之规定,不合乎结果加重犯的内在逻辑,结果加重犯是故意与过失之竞合,只有在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本文认为,从我国现行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在一些条文中为过失,但在另外一些条文中只限于故意;而还有一些条文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例如,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为过失;而抢劫罪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其罪过形式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同样,强奸罪而致人重伤,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对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要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综上,对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而言,本文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为故意或者过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5]张明楷著:《未遂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8年版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未遂 复合行为
一、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所谓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在实施基本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加重结果产生,但其基本犯罪目的并没有实现的特殊形态。典型例子是:甲欲强奸上路上独自行走的妇女乙,随拦住其以暴力相威胁,但乙并没有屈服,大声呼救。甲遂考虑将乙击昏以便自己行为得逞,便拿起扁担猛击乙头部致其昏迷,但在甲正准备实施奸淫行为时,被随声赶来的村民抓获。经查,乙被甲猛击造成重伤。在该案例中,甲的奸淫行为并没有得逞,但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即为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是结果加重犯里的特殊形态。
二、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基础是一般结果加重犯,一般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其根本形式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加重法定刑。这种结构表明基本犯罪不仅不包括加重结果,二者还有明确的界限。而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在一般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上有自己特定的构成要件。
1.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为复合行为
所谓复合行为,是与简单实行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当构成某种具体的犯罪法律只要求具备一个实行行为时,为单一实行行为;复合行为,也就是复数实行行为,则指某种具体犯罪需要两个或者以上的实行行为方能成立的行为构成。我国大多数具体犯罪都是简单实行行为构成的,如杀人、盗窃等犯罪,行为人一个特定行为侵害了一个特定客体构成一个犯罪。复合实行行为是特殊情况下的犯罪行为构成,如强奸罪、抢劫罪等。在该类犯罪中,行为人开始或者同时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不能反抗;另外实施奸淫或者掠夺财物的行为。这种复合行为的特征是,两种以上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而没有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对抢劫罪也是如此,行为人仅仅是夺得财物而没有暴力等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2.基本犯构成未遂
基本犯实行行为构成未遂,其基本含义为两个方面:一是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当是主观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具体而言,表现在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卡斯和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而在主观上,行为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法益侵害的后果;二是犯罪没有得逞,所谓没有得逞,是指犯罪没有完成,对犯罪没有完成,重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犯罪目的说,这种观点以预期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2)犯罪结果说,该观点以犯罪结果是否达成作为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尺;(3)犯罪构成说,这种主张认为,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从实质看,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侵害的危险,因此,未遂犯的没有既遂只能是没有发生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当然结果。因此犯罪构成说具有可行性。但对结果加重犯来说,其基本形式就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结果,在此意义上说,结果加重犯都是结果犯,而对结果犯而言,认定是否构成既遂未遂则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标准。综上,对结果加重犯这种特殊的犯罪形式而言,犯罪结果说似乎更恰当。
3.加重结果的既遂
(1)加重结果的客观方面。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刑法专门规定的结果。该结果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有依附性,换言之,就是没有基本犯罪构成,就没有该结果。同时,该结果在性质上不同于基本犯罪构成所造成的基本结果。在此,应当注意一个问题:普通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小的区别,而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区分依据是犯罪构成类型所以来的犯罪形态是否典型,前后两类是平行的分类,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普通的犯罪构成可以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同样,加重的犯罪构成也可以为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界有人混淆这两种分类,不恰当的认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必然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从而导致了"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问题的长期喋喋不休。现在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罪由于其特别构成情况而无未遂,但结果加重犯也可能存在既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是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并非强调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实践中,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构成与基本犯罪构成所造成的结果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典型的例子就是故意伤害罪里的故意伤害致重伤的情形。重伤的结果就是比基本的犯罪行为造成性质类似的更严重结果。二是产生与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不同性质的结果。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其中基本的犯罪构成为故意伤害,但结果致使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与伤害就属于不同性质的结果。而本文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必须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不相同性质的情况。
(2)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源于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根据该理论,合法的行为人即使造成违法的结果,也不必为该违法结果负责;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被容许,则必须对一切结果负责。行为人如果为了不被容许的行为,犹如踏入了禁区一般,必须对禁区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负责。这个理论原来是用于解决神职人员是否不合教规,而应否予以解职。被意大利刑法继受而成为刑法上的归责原则。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刑法规定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至少不排除故意;也有的国家规定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德国刑法理论把结果加重犯分为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前者指因为故意之基本构成要件与因为过失所引起的特别结果之结合;后者指故意犯之基本犯,引起故意犯之故意结果,以第二个故意为前提而设。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应故意加重结果罪过形式的故意之规定,不合乎结果加重犯的内在逻辑,结果加重犯是故意与过失之竞合,只有在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本文认为,从我国现行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在一些条文中为过失,但在另外一些条文中只限于故意;而还有一些条文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例如,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为过失;而抢劫罪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其罪过形式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同样,强奸罪而致人重伤,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对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要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综上,对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而言,本文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为故意或者过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5]张明楷著:《未遂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