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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私密性等特点,而事后受贿中收受财物的行为发生于职务行为实施之后,相较于职务行为实施之前的受贿行为具有更大的隐秘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证成事后受贿犯罪行为,需要综合判定言词证据与书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结合修正后的刑诉法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综合运用事后受贿中的言词证据与书证,可以更好地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有助于打击腐败行为,惩罚犯罪。
关键词 事后受贿 证明标准 言词证据 书证
作者简介:薛正,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35-02
一、修正的证明: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域外刑事诉讼律立法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将“内心确信(intimateconviction)”作为判定罪成与否的标准,这一标准意指“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而英美法系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的含义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
我国过往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对客观真实的考量。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即“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即以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与印证来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
无可否认,立足于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发现犯罪真相,但忽视了证明活动所涉及的内省性。在实践中,诚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客观真实’是受认识乐观主义影响的一种司法理想模式。诉讼认识的结果、裁判者的认识,只能是与客观事实近似一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视为“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解释,亦即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中的一项,与其余两项条文合为一体,前两项共同体现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充分性及相关的程序性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文,紧随关于证据的基础性要求与程序性、客观性要求的两个条文之后,避免了司法的恣意性以及主观认识活动的随意性。
具体到事后受贿案件的办理,事后受贿活动具有天然的隐蔽性、迷惑性、行为时间节点差异等特点,在对已然发生的收受财物行为、职务行为进行回溯性证明时,较难完全还原客观真实,运用修正后的刑事证明标准,无疑有利判定受贿行为的存在与否并有助于保障人权。
二、研判的证据:事后受贿中的言词证据与书证
事后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形式,其中的言词证据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包括供述与辩解),亦包括证人(通常表现为行贿人)所提供的证言。而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对案件具有决定作用。”但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较差,“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难以控制和固定,从而使受贿案件易发生翻供”,故而需要通过书证完成对言词证据的补强与印证,书证主要指以文字、符号或其他形式的信息,来证明受贿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
受贿案件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书证系证明职务行为的实施及职便的证据,具体表现为由犯罪嫌疑人直接签发或参与的各类公文、批复、许可、合同、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亲友的银行、动产、不动产的单据以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职便、职权范围的人事档案、任命通知、单位岗位职责文件。
证明职务行为的实施及关乎判定受财与否的书证通常不能直接证明受贿行为的存在,需要与言词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综合运用,并使之与言词证据契合。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签发或参与的公文、批复、许可等确定实施职务行为的时间,再结合嫌疑人的口供,确定实施职务行为的时间。同时对银行、动产、不动产的单据进行爬梳整理,厘清款项进出的具体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证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进行比对,从而发现实施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联系。
事后受贿相较于事前受贿行为,表现为构成事实之间的错位现象。在案件查办中,易于产生对罪成与否的怀疑。结合修正后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
具体到侦查实践,可以结合犯罪线索,注重收集体现职务行为的书证,并调取嫌疑人、行贿人及关联人员的银行记录、不动产、动产的情况,从而查明职务行为的实施与可以资金流动的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取言词证据,将两类证据进行比对。
因事后受贿所具有的特点,收受财物之前的职务行为在未出现枉法、渎职的情形时,职务行为本身体现为正当性,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通常被犯罪嫌疑人辩解为合法地收受钱财或以其他合法形式掩盖财物的来源,犯罪嫌疑人乃至证人(行贿人)将财物来源合法化的途径主要有述称财物来源为借贷、合伙投资、礼尚往来。
针对述称财物来源为借贷,可以收集有关借贷用途的言词证据与书证;关于合伙投资行为,可以调查是否存在关于盈利分配、合作经营的书证或是工商登记;涉及礼尚往来的辩解与陈述,可以着重收集关于职务行为实施的时间点的书证,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证人(行賄人)述称的具体婚丧嫁娶、节假日的书证(通常表现为礼金记录、宴会订餐记录等),并与言词证据进行比对。
三、判定的始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判断
域外刑事诉讼律立法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用不尽相同的证明标准。如在逮捕阶段,英国法采用“合理根据”作为证明标准,主观上要求司法人员必须相信自己有合理的根据,客观上这种合理的根据必须事实上存在。美国法采“可成立的理由”作为逮捕的标准。在提起公诉阶段,英国法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证据”,即“必须确信有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美国法的证据法则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其中第五等标准“合理根据,适用于……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而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 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判决,我国采一致的标准,即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事后受贿案件中言词证据与书证的判定,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的相关证据材料。在侦查终结时,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应相互契合,无矛盾之处,即言词证据所载的内容均有书证与之印证,对于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辩解,亦有书证予以证明或驳斥。
而起诉阶段是依据侦查阶段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进行审查,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同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来判断犯罪事实的准确性。在起诉阶段,言词证据亦会出现变动的可能性,需要公诉部门通过书证、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来排除合理的疑点。
在审判阶段,被告及其辩护人会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提出合理怀疑,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陳述、辩论,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后进行有罪或者无罪裁判的过程。对于言词所出现的变动,应查明变动产生的原因,并考察是否与书证、未发生变动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于庭前的言辞证据与书证可以相互印证的,应依法采信未变动的言词证据,对于出现疑点的,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判定,作出罪轻或是无罪的判决。在审判阶段,尤其应注意对被告人、证人关于所涉财物来源合法的陈述与辩解进行审查,并查证是否有相应书证加以印证。
修正后的刑诉法证明标准,无疑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大进步与新的发展,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审判过程中对于过去事实获得绝对的、确定的认知是不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是对历史的证明,回溯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客观的、绝对的确定。”正因为绝对的客观真实难以达成,故而在对犯罪行为的判定中,在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且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具有主观认知因素的证据判断标准。
正因事后受贿自身的隐蔽性及行受贿在时空上的错位,致使事后受贿案件的办理较难还原犯罪时的客观真实。因而,在办理事后受贿案件中,一方面要做好两类证据的收集、查明与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针对两类证据之间可能出现的疑点,需要发挥主观认识的能动性,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无法排除的疑点,应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从而发挥《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功用。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美]布莱克.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卫东,严家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2).
[5]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6).
[6]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1).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郭有评.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1]于宏,范德繁.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
[1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13]白珍琼,杨善良.以合法形式受贿案件的侦查.人民检察.1997(10).
[1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跋涉.2000年版.
[15]郭志远.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16]江礼华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7]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8]Peter Murphy,Murphyon Evidence,Black Stone Press2007,7thEdition.
关键词 事后受贿 证明标准 言词证据 书证
作者简介:薛正,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35-02
一、修正的证明: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域外刑事诉讼律立法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将“内心确信(intimateconviction)”作为判定罪成与否的标准,这一标准意指“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而英美法系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的含义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
我国过往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对客观真实的考量。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即“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即以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与印证来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
无可否认,立足于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发现犯罪真相,但忽视了证明活动所涉及的内省性。在实践中,诚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客观真实’是受认识乐观主义影响的一种司法理想模式。诉讼认识的结果、裁判者的认识,只能是与客观事实近似一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视为“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解释,亦即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中的一项,与其余两项条文合为一体,前两项共同体现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充分性及相关的程序性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文,紧随关于证据的基础性要求与程序性、客观性要求的两个条文之后,避免了司法的恣意性以及主观认识活动的随意性。
具体到事后受贿案件的办理,事后受贿活动具有天然的隐蔽性、迷惑性、行为时间节点差异等特点,在对已然发生的收受财物行为、职务行为进行回溯性证明时,较难完全还原客观真实,运用修正后的刑事证明标准,无疑有利判定受贿行为的存在与否并有助于保障人权。
二、研判的证据:事后受贿中的言词证据与书证
事后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形式,其中的言词证据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包括供述与辩解),亦包括证人(通常表现为行贿人)所提供的证言。而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对案件具有决定作用。”但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较差,“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难以控制和固定,从而使受贿案件易发生翻供”,故而需要通过书证完成对言词证据的补强与印证,书证主要指以文字、符号或其他形式的信息,来证明受贿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
受贿案件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书证系证明职务行为的实施及职便的证据,具体表现为由犯罪嫌疑人直接签发或参与的各类公文、批复、许可、合同、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亲友的银行、动产、不动产的单据以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职便、职权范围的人事档案、任命通知、单位岗位职责文件。
证明职务行为的实施及关乎判定受财与否的书证通常不能直接证明受贿行为的存在,需要与言词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综合运用,并使之与言词证据契合。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签发或参与的公文、批复、许可等确定实施职务行为的时间,再结合嫌疑人的口供,确定实施职务行为的时间。同时对银行、动产、不动产的单据进行爬梳整理,厘清款项进出的具体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证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进行比对,从而发现实施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联系。
事后受贿相较于事前受贿行为,表现为构成事实之间的错位现象。在案件查办中,易于产生对罪成与否的怀疑。结合修正后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
具体到侦查实践,可以结合犯罪线索,注重收集体现职务行为的书证,并调取嫌疑人、行贿人及关联人员的银行记录、不动产、动产的情况,从而查明职务行为的实施与可以资金流动的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取言词证据,将两类证据进行比对。
因事后受贿所具有的特点,收受财物之前的职务行为在未出现枉法、渎职的情形时,职务行为本身体现为正当性,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通常被犯罪嫌疑人辩解为合法地收受钱财或以其他合法形式掩盖财物的来源,犯罪嫌疑人乃至证人(行贿人)将财物来源合法化的途径主要有述称财物来源为借贷、合伙投资、礼尚往来。
针对述称财物来源为借贷,可以收集有关借贷用途的言词证据与书证;关于合伙投资行为,可以调查是否存在关于盈利分配、合作经营的书证或是工商登记;涉及礼尚往来的辩解与陈述,可以着重收集关于职务行为实施的时间点的书证,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证人(行賄人)述称的具体婚丧嫁娶、节假日的书证(通常表现为礼金记录、宴会订餐记录等),并与言词证据进行比对。
三、判定的始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判断
域外刑事诉讼律立法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用不尽相同的证明标准。如在逮捕阶段,英国法采用“合理根据”作为证明标准,主观上要求司法人员必须相信自己有合理的根据,客观上这种合理的根据必须事实上存在。美国法采“可成立的理由”作为逮捕的标准。在提起公诉阶段,英国法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证据”,即“必须确信有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美国法的证据法则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其中第五等标准“合理根据,适用于……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而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 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判决,我国采一致的标准,即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事后受贿案件中言词证据与书证的判定,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的相关证据材料。在侦查终结时,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应相互契合,无矛盾之处,即言词证据所载的内容均有书证与之印证,对于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辩解,亦有书证予以证明或驳斥。
而起诉阶段是依据侦查阶段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进行审查,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同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来判断犯罪事实的准确性。在起诉阶段,言词证据亦会出现变动的可能性,需要公诉部门通过书证、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来排除合理的疑点。
在审判阶段,被告及其辩护人会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提出合理怀疑,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陳述、辩论,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后进行有罪或者无罪裁判的过程。对于言词所出现的变动,应查明变动产生的原因,并考察是否与书证、未发生变动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于庭前的言辞证据与书证可以相互印证的,应依法采信未变动的言词证据,对于出现疑点的,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判定,作出罪轻或是无罪的判决。在审判阶段,尤其应注意对被告人、证人关于所涉财物来源合法的陈述与辩解进行审查,并查证是否有相应书证加以印证。
修正后的刑诉法证明标准,无疑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大进步与新的发展,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审判过程中对于过去事实获得绝对的、确定的认知是不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是对历史的证明,回溯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客观的、绝对的确定。”正因为绝对的客观真实难以达成,故而在对犯罪行为的判定中,在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且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具有主观认知因素的证据判断标准。
正因事后受贿自身的隐蔽性及行受贿在时空上的错位,致使事后受贿案件的办理较难还原犯罪时的客观真实。因而,在办理事后受贿案件中,一方面要做好两类证据的收集、查明与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针对两类证据之间可能出现的疑点,需要发挥主观认识的能动性,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无法排除的疑点,应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从而发挥《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功用。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美]布莱克.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卫东,严家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2).
[5]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6).
[6]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1).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郭有评.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1]于宏,范德繁.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
[1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13]白珍琼,杨善良.以合法形式受贿案件的侦查.人民检察.1997(10).
[1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跋涉.2000年版.
[15]郭志远.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16]江礼华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7]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8]Peter Murphy,Murphyon Evidence,Black Stone Press2007,7th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