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权独立行使与政法委协调的冲突及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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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结合媒体对赵作海案的各种报道,以该案为例,对案件形成过程进行深入剖析,引出对政法委协调这一职能的反思。通过对政法委协调的现实职能和运行方式的认识,努力展现了政法委协调与法院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的复杂关系,阐述了二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既是相互矛盾的,又是相互依存的。本文试图通过综合国内学界之各种观点,提出在目前司法国情之下,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亦需肯定政法委协调存在的合理价值,寻求二者之间最佳结合点,并对协调机制的应有品性和改革路径进行了探索。
  关键词 审判权 独立 政法委
  作者简介:王建群,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职法硕,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106-02
  据媒体报道,1998年2月15日赵振晌侄子报案称其失踪4个月。1999年5月9日当地发现无名尸,赵作海被拘。因证据不足,赵作海案成了疑难案件。2002年的八九月份,赵作海案作为疑难案件被提交到商丘市政法委进行协调、研究。在公检法参加的专题研究会上,经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于是2002年10月22日,赵作海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诉。2002年12月5日,赵作海一审获死刑,缓期2年。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院核准商丘中院判决。2010年4月30日, “被害人”赵振晌回到赵楼村。2010年5月9日,河南高院认定赵作海案为错案,赵作海被释放。
  从这一事件的调查、追责情况来看,相关部门所持的态度是认真的,作出反应的行动是迅速的,对相关情况的信息回应是公开、透明的。然而,这并不等于我们可以放弃反思。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谚说得好:“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与其事后纠正错误,不如事前就防止错误。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适用等固然是造成该案的直接原因,但是不应忽略的是,商丘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召开协调会对赵作海案进行专项研究和定性,才是促成冤案的转折点。由此可见,赵作海案是商丘市政法委主导和推动作用下协调出的产物。
  一、对政法委协调的认知
  纵览各国司法机构,可以发现政法委的制度设计具有很明显的中国色彩。司法实践中,遇到有争议的、重大的、疑难的案件,或是有关领导交办的案件,通常是由政法委负责召集公检法的领导(一般是“三长”)开碰头会,再由党委有关领导(通常是政法委书记)主持会议,组织各方就案件进行讨论和协调,最终经过所谓的民主集中制由政法委领导统一意见,并对今后案件的办理直接定性,形成指导意见,形同尚方宝剑。由于政法委是以党的名义协调,使一般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指导意见是理所当然。这种做法的后果是,使审判权不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协调解决的案件很大程度上被政法委左右,政法委有如隐性的司法机关,对具体的审判工作行使了直接的领导权。在此情形之下,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能是一句空话,很容易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
  二、审判权独立行使与政法委协调之冲突
  从上述对政法委协调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政法委的协调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显然是一对矛盾。因此,要解决这个矛盾,关键是如何在现实国情之下明确审判权独立行使与政法委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审判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专门活动,是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审理查明并进行公正的裁判。这种裁判制的性质决定了审判权必须是独立行使的,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审判权最主要的特质还在于它是独立性的权力,审判权除法律外无其他法源,只服从于法律。马克思曾就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进行了阐述,认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把法律熟练的运用到具体个案中,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联合国在《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亦是明确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这些中外法理、法律均表明,审判权独立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价值追求。
  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并非指其超然于任何社会力量的限制和影响,相反其与社会息息相关。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与社会之间形成息息相关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在调整社会关系和推进社会发展的发挥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论是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是政法委的协调二者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相互契合的。
  我国的宪法已经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故追求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并不必然排斥政法委代表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尤其在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定时期来由政法委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是很有必要的,也对快速有效打击新型、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稳定社会治安功不可没。事实上,在当下行政权力强大、司法权力弱势,司法尚未能独立的特殊历史时期,借助政法委的协调,一定程度上非但不会审判独立造成干预,反而有助于法院减轻或转移外界的压力和干预,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从处理案件的过程来看,法院注重的是“程序正义”的合法性,在司法领域程序正义往往比实体正义更为重要;而政法委更强调的是社会效果及方法的合理性,由于它是以司法机关领导者的面目出现,更具有权威性,协调工作的效率因此往往比司法效率要高,在一定程度上较好的克服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扯皮的不良现象,并比较有效回应了整个社会追求审判效率的要求。
  然而,政法委协调方式的负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严重的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性。政法委开展协调的目的更多是从执政利益出发,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导向,按照政治制度逻辑运作而不是司法制度逻辑运作的模式进行的,政治处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司法的角色。二是剥夺了案件当事人应有的诉权。一个案件一旦经过政法委研究协调,就等同于公检法三家统一了认识,政法委协调这种“判而不审”做法,在客观上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些都妨碍了程序的参与性价值的实现。   三、审判权独立行使与政法委协调之调整
  葡萄牙首席大法官曾经说过:“司法制度只要与本国国情相符,没有好坏优劣之分。”司法模式必须与本土文化相结合,在我国政法委协调制度作为司法独立的形式和党的领导的实质之间妥协的一种产物,关于其存废之争,从来就没有间断过。
  (一)国内学界对政法委协调的几种观点
  1.肯定其存在的价值,但是认为其作用发挥方式亟待改革。这种观点认为,政法委机关充当了公、检、法、司的联合体,开展协调类似于行使了司法机关的“准司法权”,加剧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大面积的司法腐败。
  2.认为不仅不能弱化,还要强化。提出这个观点的人认为各级政法委对个别重大疑难案件的协调,既是顺应公检法等政法各部门的内在需求,也是推动政法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各司其职的外在需要,而且政法委协调案件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办案,并非审批案件,更非替代行使职权。相反,政法委协调功能的存在加强并保证了党的领导。
  3.认为应予撤销。还有一种更激进的观点,大抵认为政法委往往借协调案件之名直接干预案件,产生或加强地方保护主义,在某种层面上导致了大面积的司法腐败。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良好行使的一个基本前提,政法委作为一个政党的内设机构已无合理存在之依据。
  (二)政法委协调限度的理性选择
  不可否认,在目前中国司法社会语境中,政法委协调的制度设计仍然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肯定政法委协调存在的必要性,但是要对其作用发挥方式进行改革。改革的关键在于协调的限度和方式。我们认为,构建审判权独立行使与政法委协调之间的平衡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常态化的协调仅限于总体的、宏观的协调,而不宜作微观的个案协调。罗干同志说过,党委坚持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不插手、不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不代替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处理,不指派司法机关处理法定职责以外的事务。从政法委设立的初衷来看,它主要机能是起到宏观协调作用;如果协调过多的介入到微观的个案,那么它实际上就对具体的审判工作行使了裁决权。形象的说,政法委协调的作用应当是类似裁判员的作用,只对球赛中的违规现象进行记录和监督,从整体上保证球赛的连续性、秩序性,但不能越俎代庖代替球员直接下场参赛。
  2.严格规范个案的协调。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实行个案协调有其合理因素,并且在一些地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从法制建设的走向和现状来看,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个案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个案协调不能形成常态的工作。因为在群主法治意识逐渐觉醒和司法日益专门化的条件下,政法委尤其是基层政法委越来越不具备对各项司法工作进行具体领导的能力。 第二,严格限定个案的协调适用范围。准确的来说,只有那些具有重大影响的、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案件才给予进行协调。第三,提高个案协调的等级。由于个案协调将直接或间接插手对案件的审理而行使“准司法权”,将该项权利交给素质更高、受地方干扰更小的上级政法委来行使,建议取消基层政法委的个案协调权力,统一收归省级或中央政法委来行使。
  3.实行错案追究制。目前,政法委协调实行的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工作制度,但是现实中很多决定名义上是政法委集体协调讨论的,实际往往是政法委书记搞的“一堂言”,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各方都会以案件是共同协调决定为由,辩解此案责任与己无关,出现无人承担责任,互相推卸,且人多好扛事、摆得平,最后不了了之。所以,必须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只有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个人,才能让每个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培养和塑造其独立的人格,即使在有外界压力的时候,能自觉抵制干扰,不畏权势,不谋私利,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坚持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4.取消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的做法。从理论上来说,由公安局长出任政法委书记特别是兼任党委常委之后,很容易公安局地位高于法院、检察院的格局,形成了行政机关领导司法机关的怪象,违背了基本的诉讼原理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宪法原则。截止2009年3月,全国31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还有14个省和自治区的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厅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如果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法律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就得不到真正贯彻执行,党的关系和行政司法关系的扭曲和错位,使相互制约形同虚设,损害司法部门的独立,进而妨碍司法公正。
  毋须讳言,由于审判权独立行使涉及的是涉及思想观念、法律文化、经济体制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全方位的问题,目前真正实现起来尚有一定难度。相反地,在我国司法国情条件下,应当积极探索政法委协调的规则机制,科学规范行使方式,做到合理适度,不越位、不错位。只有认识到审判权独立行使和政法委协调二者所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从改善执政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二者在不同阶段和范围内各自独特的功能,并共同作用于司法过程当中,辩证地理性地处理二者的关系,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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