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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事变更执行活动直接引起被执行人服刑期限、服刑地点和服刑方式的改变,与刑罚执行状况以及犯罪人的人身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执行制度。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罪量刑
一、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刑事执行变更包括刑罚种类和刑期的变更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前者主要以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为代表,后者则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代表。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刑案件的程序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执行机关确定拟减刑、假释罪犯,将案件报送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定;第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监督,决定是否提出纠正意见。在这三个阶段中,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分别主导着案件的进程。监外执行则包括人民法院和监狱自主决定两种程序。这两种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和监狱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制作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是对刑事执行整个过程的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作为法律监督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律监督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广义与狭义的区分。法律执行监督的范畴,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得出,即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也就是:“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范围是仅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实施过程的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方式及期限变更活动进行的全面检察监督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授权所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专门性活动。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主要包括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有机的统一。
1.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
刑事执行变更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刑事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主体。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所以我国刑事执行变更的法律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该主体在法律条文中采用人民检察院的表述方式,但所称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指某一具体的检察院,而是指整个检察系统。在具体的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根据所对应的刑事执行的主体和措施不同,检察机关也细化为不同的具体职能部门与之相对应。
2.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及内容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指在刑事变更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及其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范围宽泛,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也较为广泛。“通常所说的减刑假释的适用,以及监狱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纪的可能性和贪污受贿的违纪行为都是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所以刑事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大的,也是非常庞杂的。”各检察监督部门对于刑事执行的对象的区域范围包括了各个监狱,各拘留所,以及劳动改造场所,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涵盖了社区矫正场所。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对于刑事执行人员的变更执行过程和程序是否合法都存在监督的可能性。
3.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刑事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现存主要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可分成书面检察和非书面检察的监督方式。书面检察是最普通适用最多的检察形式,包括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犯罪的案卷材料;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犯罪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意见;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件中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等。非书面方式有派驻检察官和约见检察官两种形式,这是两种主要的监督形式。
三、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
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2.设置合理的权力制衡体系
充分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应当包含三个层面。首先,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分权和制衡。在现行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权力制衡体系同刑事诉讼相同,既包括法院的裁判权,也包括监狱机关的提请权,还包括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在时间操作过程中,法院的裁判和检察院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虽然司法改革着重于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地位,但鉴于这三种权力均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都是国家强制力的工具的这种共性,仅仅从权力的分立上来制约是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实现的。
因而,第二个层面,就是借助于其他的力量,即以权利制约权力。如上所述,赋予服刑人员和被害人参与权和知情权,以此来制约国家权力的膨胀。从第三个层面看,刑罚执行变更应当在保护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刑罚报复仅仅是手段,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才是终极目标。在正义的天平上,对被执行人和被害人进行衡量,最终达到可致的平衡。
3.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
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人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罪量刑
一、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刑事执行变更包括刑罚种类和刑期的变更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前者主要以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为代表,后者则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代表。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刑案件的程序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执行机关确定拟减刑、假释罪犯,将案件报送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定;第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监督,决定是否提出纠正意见。在这三个阶段中,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分别主导着案件的进程。监外执行则包括人民法院和监狱自主决定两种程序。这两种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和监狱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制作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是对刑事执行整个过程的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作为法律监督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律监督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广义与狭义的区分。法律执行监督的范畴,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得出,即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也就是:“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范围是仅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实施过程的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方式及期限变更活动进行的全面检察监督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授权所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专门性活动。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主要包括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有机的统一。
1.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
刑事执行变更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刑事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主体。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所以我国刑事执行变更的法律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该主体在法律条文中采用人民检察院的表述方式,但所称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指某一具体的检察院,而是指整个检察系统。在具体的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根据所对应的刑事执行的主体和措施不同,检察机关也细化为不同的具体职能部门与之相对应。
2.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及内容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指在刑事变更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及其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范围宽泛,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也较为广泛。“通常所说的减刑假释的适用,以及监狱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纪的可能性和贪污受贿的违纪行为都是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所以刑事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大的,也是非常庞杂的。”各检察监督部门对于刑事执行的对象的区域范围包括了各个监狱,各拘留所,以及劳动改造场所,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涵盖了社区矫正场所。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对于刑事执行人员的变更执行过程和程序是否合法都存在监督的可能性。
3.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刑事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现存主要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可分成书面检察和非书面检察的监督方式。书面检察是最普通适用最多的检察形式,包括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犯罪的案卷材料;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犯罪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意见;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件中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等。非书面方式有派驻检察官和约见检察官两种形式,这是两种主要的监督形式。
三、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
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2.设置合理的权力制衡体系
充分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应当包含三个层面。首先,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分权和制衡。在现行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权力制衡体系同刑事诉讼相同,既包括法院的裁判权,也包括监狱机关的提请权,还包括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在时间操作过程中,法院的裁判和检察院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虽然司法改革着重于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地位,但鉴于这三种权力均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都是国家强制力的工具的这种共性,仅仅从权力的分立上来制约是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实现的。
因而,第二个层面,就是借助于其他的力量,即以权利制约权力。如上所述,赋予服刑人员和被害人参与权和知情权,以此来制约国家权力的膨胀。从第三个层面看,刑罚执行变更应当在保护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刑罚报复仅仅是手段,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才是终极目标。在正义的天平上,对被执行人和被害人进行衡量,最终达到可致的平衡。
3.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
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人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