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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当事人李某经营食品、日用百货,于2011年元月份携带身份证、房屋土地使用证及照片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因缺少营业用房房产证明,工商部门要求李某补充材料。2011年2月份,李某委托朋友靳某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给予靳某,并请靳某吃了一顿饭。2011年12月22日,李某拿营业执照到工商所验照,执法人员发现该照是伪造的营业执照,遂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 以李某涉嫌“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立案调查。
一、 该案是否能够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
今年11月1日施行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个规定,为工商部门处理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
伪造是指制作机关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用制作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印章,据此可以认定,只要是工商部门以外的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该定性为伪造营业执照。这里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执照持有者个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制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外一种情况是,执照持有者委托、授意非工商部门的其他人为其制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案中,可以肯定,当事人李某并没有自己亲自通过一定的手段制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他是否授意其他非工商部门的人制作营业执照?经调查,当事人李某当时是希望通过靳某在工商部门有熟人的便利条件,在手续有瑕疵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工商部门许可,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整个伪造营业执照的过程,都是靳某一手操办的。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李某在这里也是一个被朋友蒙骗的受害者。因而,不能认定李某是伪造营业执照,顶多只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而显然的,这是不能应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的,在《条例》中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以适用。
二、 工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条例》二十一条对靳某进行处罚?
《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该行为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这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有所不同,前者主体限制很死,就是个体工商户,而后者的主体则是一个“的”字短语,也即只要是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该行为的违法主体。因此,本案中,尽管靳某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工商部门却不能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对靳某进行行政处罚。
但是,这个条款似乎存在悖论。《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户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依据该条款,个体工商户应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过了的的主体,持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主体,不是个体工商户,那么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就显得没有道理,无法适用。这个问题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当中也存在,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这里,违法主体是“企业法人”,而持有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显然也算不上是企业法人。
如何解决这个悖论?我们可以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找到解决办法。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登记是一种确认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本身是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在发生违法行为时,应以一个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予以处理。
理解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用该条款予以类推。个体工商户应通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确认其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发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违法行为时,即使没有通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只要是具备个体工商户特征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视作个体工商户予以处理。
三、该案应如何定性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一直在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相关前置手续《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事实上存在无证经营食品和无照经营的事实;另一方面李某对于事实上无证照经营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当事人李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因为材料不完备没有获得行政许可,他拿着同样的材料给朋友,试图破坏正常的登记管理秩序,轻信可以办到营业执照,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但是,考虑到当事人无证照经营的主观故意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在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上,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当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该案是否能够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
今年11月1日施行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个规定,为工商部门处理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
伪造是指制作机关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用制作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印章,据此可以认定,只要是工商部门以外的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该定性为伪造营业执照。这里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执照持有者个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制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外一种情况是,执照持有者委托、授意非工商部门的其他人为其制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案中,可以肯定,当事人李某并没有自己亲自通过一定的手段制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他是否授意其他非工商部门的人制作营业执照?经调查,当事人李某当时是希望通过靳某在工商部门有熟人的便利条件,在手续有瑕疵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工商部门许可,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整个伪造营业执照的过程,都是靳某一手操办的。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李某在这里也是一个被朋友蒙骗的受害者。因而,不能认定李某是伪造营业执照,顶多只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而显然的,这是不能应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的,在《条例》中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以适用。
二、 工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条例》二十一条对靳某进行处罚?
《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该行为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这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有所不同,前者主体限制很死,就是个体工商户,而后者的主体则是一个“的”字短语,也即只要是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该行为的违法主体。因此,本案中,尽管靳某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工商部门却不能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对靳某进行行政处罚。
但是,这个条款似乎存在悖论。《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户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依据该条款,个体工商户应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过了的的主体,持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主体,不是个体工商户,那么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就显得没有道理,无法适用。这个问题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当中也存在,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这里,违法主体是“企业法人”,而持有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显然也算不上是企业法人。
如何解决这个悖论?我们可以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找到解决办法。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登记是一种确认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本身是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在发生违法行为时,应以一个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予以处理。
理解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用该条款予以类推。个体工商户应通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确认其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发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违法行为时,即使没有通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只要是具备个体工商户特征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视作个体工商户予以处理。
三、该案应如何定性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一直在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相关前置手续《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事实上存在无证经营食品和无照经营的事实;另一方面李某对于事实上无证照经营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当事人李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因为材料不完备没有获得行政许可,他拿着同样的材料给朋友,试图破坏正常的登记管理秩序,轻信可以办到营业执照,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但是,考虑到当事人无证照经营的主观故意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在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上,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当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