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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理论用"机器"定位自动柜员机的角色显得过于粗泛,造成了理论上的矛盾和司法实践中诸多的尴尬。认识柜员机的刑法意义,应区分"静态下的柜员机"和"动态下的柜员机"之间的差别,方可以理清柜员机"交易行为有效性"的权利来源,而不违背"物无人格性"这一基本理论。引入"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来定位自动柜员机,既不违背刑法的基本理论,又凸显柜员机的交易特性与其背后银行的角色作用,合理地证明最高检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