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境预防在醉酒驾驶犯罪预防中的应用

来源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jlshh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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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危险驾驶入刑,其中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之一。这说明,立法者已采取了刑罚预防的方式来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然而,醉酒驾驶犯罪自身的行为特征决定了情境预防在预防此类犯罪中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只有借鉴情境预防的相关理论,引入情境预防的相关措施,才能更好地预防醉酒驾驶犯罪。
  关键词:醉酒驾驶;刑罚预防;情境预防
  中图分类号: D924.1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3)03003304
  据统计,2009年,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约占世界的16%,而酒后驾驶成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祸首之一[1]。面对酒后驾驶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失,立法者从切实维护交通安全,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醉酒驾驶入刑来威慑酒后驾驶行为以期减少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但在犯罪预防体系理论中,预防比制裁具有更高的犯罪控制效率,刑罚预防只是犯罪预防手段之一,此外还有社会预防与情境预防。结合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境预防在预防此类犯罪中具有极大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在我国醉酒驾驶犯罪预防体系中引入情境预防措施。
  一、情境预防的基础理论
  英国学者克拉克(Ronald Clark)认为,犯罪的情境预防是指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环境,以此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和促成情境因素,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2]。情境预防的理念是将预防犯罪的视角从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情境,通过适当地改变与人们日常活动密切相关的自然或人文环境,防止其诱发犯罪动机或便利实施犯罪。
  情境预防理论是基于对传统犯罪原因和预防理论的反思而提出,并建立在犯罪经济学理论、日常活动理论以及环境犯罪学理论三大理论基础之上。犯罪经济学理论由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创立。其核心内容是:假设犯罪人是有理性的,实施犯罪行为是一种理性选择行为。犯罪本质上是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和所失经过权衡后进行的行为[3]。日常活动理论是由犯罪学家科恩和菲尔森在其论文《社会变化和犯罪率趋势——以日常活动为视角》一文中最早提出来的。核心内容是:犯罪是一个事件,其发生至少需要三个元素在事件和空间上的集合才可能产生,第一个元素是有犯罪动机的人,第二个元素是适当的被害目标,第三个元素是缺乏有能力的监护人。犯罪被害事件的时间、地点、类型和内容是合法日常活动的时间与空间产生变化的结果。环境犯罪学理论的核心内容是:通过防卫环境的设计管理,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1972年,奥斯卡·纽曼(Dscar Newman)系统地提出了“防卫空间”的概念和理论。通过预防的区域、自然性观察和监视空间、居住区建筑的物理性状、具体环境等四项基本因素的相互结合,形成对潜在犯罪人具有威慑的具体环境空间;美国的杰弗利受到防卫空间论的启发,出版了《环境设计与预防犯罪》一书,对传统的刑事司法重于事后犯罪处置的做法提出强烈批判,提出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的理论。根据他的观点,犯罪预防应该考虑犯罪发生的环境和犯罪人之间互动的特性。环境规划的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改善都市的物理环境;另一方面是以环境设计强化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及关系,减少人们之间的疏远感[4]。
  二、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基础上增加一条,作为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规范将本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刑法规范规定的发生危害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既遂形态。以下对醉酒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规范分析。
  (一)本罪主体为理性犯罪人,具有“趋利避害”特性
  依据刑法规范醉酒驾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正常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生理醉酒,是指具有意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过量饮酒而导致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发生变化,致使其辨别控制能力下降。现代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研究表明,生理醉酒的人不属于精神病,其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该依法负刑事责任。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机动车驾驶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明知醉酒后会使自己短暂陷入限定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公路交通运输安全。饮酒前,作为理性人,行为人应该会衡量醉酒驾驶与因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得失。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刑之前,饮酒驾驶法律后果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加以规范,处罚最重条款为:“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正是由于行政处罚明显过轻,对行为人起不到威慑和警示作用,才导致每年重大交通事故多数因醉酒驾驶造成。醉酒驾驶入刑后以刑罚的手段加大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作为一种刑罚预防手段对行为人起到更加有效的威慑警示作用。
  (二)本罪客观表现为“醉酒状态”+“驾驶行为”
  依据刑法规范第133条之一:醉酒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罚配置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客观行为表现为“醉酒状态”+“驾驶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所谓“醉酒状态”,其标准主要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正式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进行认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行为;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经检测出来的酒精含量小于20mg/100ml,不属于违法行为;当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应按本罪处理。   所谓的“驾驶机动车”,是指行为人启动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刑法解释学,行为人驾驶的对象为机动车,且要启动并运行机动车,未启动或启动后未运行都不属于驾驶机动车。对于“机动车”的理解,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则不在本罪的调控范围,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公共危险的,可能构成其他罪名但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时空情境要件
  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于“道路上”,这限制了醉酒驾驶的空间条件,也为情境预防奠定了空间预防的基础。对于“道路”的理解,它排除了水上、空中或者铁路交通运输的空间范围,明确了本罪所针对的事发场所仅为道路交通。对于“道路”的理解不宜扩大而应尽量限制其范围,以免打击面过大;对于地处偏远、人迹罕至的乡间道路不宜纳入本罪的空间范围。笔者认为,此处的“道路”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预防犯罪理论体系中,日常活动防卫空间理论、环境设计理论都可以应用到本罪的犯罪预防中来。
  三、醉酒驾驶罪中引入情境预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情境预防理论是基于对传统犯罪原因理论和预防理论的反思,将传统的“社会预防-刑罚预防”二元结构发展成为“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刑罚预防”三元结构,使得犯罪预防体系结构更加严谨、体系更加完善。通过社会预防,消除或抑制犯罪发生最深刻的社会根源;通过情境预防,消除或抑制犯罪发生的现实条件;通过刑罚预防,减少犯罪人再次犯罪,最终实现对犯罪的总体控制。
  由于醉酒驾驶具有与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环境紧密联系的特征,依据情境预防理论对其人、事、物进行适当安排和调整能够有效地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发生,所以在醉酒驾驶罪中有必要引入情境预防且具有可行性。
  (一)醉酒驾驶犯罪情境预防的必要性
  在醉酒驾驶犯罪预防中是否有必要引入情境预防措施,取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特征。一般来说,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在一定的时空情境下并与日常工作或生活环境中的人、事、物联系紧密。行为人事前不具有预谋性且少有犯罪动机,比如因工作需要而饮酒致醉或借酒消愁而致醉。醉酒驾驶往往是由外界引起并易受情境影响,当外界存在适宜的犯罪环境和情境时,容易发生本罪。这一过程比较短促,犯罪行为的发生缺乏详细、周密的预谋和计划[5]。
  易受情境因素影响的特征决定了有必要在醉酒驾驶犯罪预防中引入情境预防措施。通过对时空情境适当安排和调整,减少或消除可能诱发犯罪的情境因素,从而有效控制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醉酒驾驶犯罪情境预防的可行性
  1.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具有时空规律性,情境预防具有实施的空间
  有学者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进行研究指出:“中午12时左右和下午16时左右是事故高发期。”[6]据调查研究显示,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时间范围主要发生在晚上至深夜;空间范围主要发生在餐厅、酒吧等公共场所[7]。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发生的时空规律,结合情境预防空间防卫与环境设计理论,对其时空内的人、事、物进行适当调整与安排,阻碍醉酒驾驶发生的情境刺激,增加特定的情境下醉酒驾驶的风险与成本,从而使行为人自觉避免醉酒或者饮酒后从事驾驶的行为。
  2.情境预防理论具有普适性和可移植性
  在犯罪预防理论体系的三元结构中,社会预防着眼于改革社会运行过程中机制、体制或者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通过改革创新机制、体制或制度来抑制犯罪发生的社会性根源,具有从根本上抑制或减少犯罪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各国政治体制、经济制度以及意识形态的不一,所以社会预防需要与本国特殊国情相结合进行制度创新才能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不具有普适性;刑罚预防借助于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具有事后性。针对的是已发生的犯罪事实,预防犯罪再发生。由于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且司法实践证明刑罚预防具有一定负面性,其功能仅在于暂时遏止犯罪并不能根除犯罪的根源。
  相对而言,情境预防具有事前预防效应,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的各种减少犯罪的现实机会和具体条件的措施,通过改变或调整刺激犯罪发生的自然或者人文情境因素,使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经理性权衡后自觉认为犯罪的风险与成本高于犯罪的回报与收益进而主动打消犯罪动机,放弃犯罪行为。由于情境预防不涉及制度性因素、社会结构因素或者意识形态因素等诱发犯罪的深层社会因素,其所占用的社会资源也不具有稀缺性,仅仅是对自然或者人文情境因素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安排就能收到大量减少犯罪发生总量的效果,因而该理论具有普适性,并在各种犯罪预防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
  四、醉酒驾驶犯罪的情境预防措施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处置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行政处罚措施以及因醉酒驾驶肇事后由《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刑罚规制。司法实践表明:行政处罚过轻,不足以威慑警示行为人酒醉驾驶,达不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因醉酒驾驶肇事后的刑罚处罚具有事后性,是预防醉酒驾驶的再发生而不是事前预防。因此,借鉴情境预防理论,结合醉酒驾驶行为的基本构造,可引入情境预防的措施对饮酒行为与醉酒后的驾驶行为进行有效预防,从而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发生。
  (一)规范供酒场所,设置饮酒最低年龄
  由于饮酒主要发生在餐厅、酒吧等餐饮娱乐休闲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规则:规定提供酒的场所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提醒饮酒者 “禁止酒后驾驶”;鼓励供酒场所提供代驾服务;限制供酒场所的营业时间。同时,应该设置饮酒最低年龄,美国1984年就颁布了《全国最低饮酒年龄法》,其中规定最低饮酒年龄为21岁,其目的在于预防醉酒后驾驶肇事。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设置饮酒最低年龄限制,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7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知,法律规范禁止向未满十八岁的人出售酒类产品。但在现实生活中,该项规范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因而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政府主管部门有必要加大力度要求供酒场所自觉遵守规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酒类产品,同时在显著位置上进行标识。   (二)利用先进科技增加醉酒驾驶的难度
  1.利用技术手段减少醉酒驾驶行为
  随着醉酒驾驶肇事成为社会问题,汽车产业越来越关注汽车安全技术的研发,试图通过技术手段来监测并预警醉酒驾驶行为,形成预防醉酒驾驶的机制,以期大幅降低醉酒驾驶事故的发生。比如,有的日产汽车在机动车内安装酒精浓度感应器,通过监测车内的酒精浓度,如果浓度超过限值,系统便会自动将变速箱锁住,驾驶员无法驾驶机动车;瑞典沃尔沃公司推出了一项协助防止酒后驾驶的系统——禁酒闭锁系统,在机动车驾驶员向检测器呼气后,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限值,禁酒闭锁系统就会使发动机无法启动,从而彻底避免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瑞典萨博公司研发出酒测钥匙技术,驾驶员在启动机动车之前先向酒精检测吹气,经检验酒精含量合格,钥匙上的绿色指示灯会亮,这时可以启动机动车;经检验酒精含量超过限值,钥匙上的红色指示灯会亮,此时会自动锁定机动车,驾驶员无法启动机动车。通过技术手段来抑制或减少驾驶员酒后驾驶是犯罪预防的有效手段,相当于将“犯罪工具”控制住,使得行为人不得不打消实施犯罪的动机。
  (三)提高醉酒驾驶行为被发现的风险
  1.强化正式监控,完善各类报警和举报系统
  在餐饮娱乐场所、交通路口上,交警执行部门加大巡逻力度,增设醉酒驾驶监测点。例如,可借鉴澳大利亚实行的“随机呼吸测试(RBT)”制度,即交警在表明身份后,可以在路边监测站随机测试司机呼吸的酒精含量,无须任何怀疑酒后驾车的理由。借助闭路监控设施对路况进行实时监测,给予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强大的心理威慑,使其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会轻易醉酒驾驶。
  2.亲朋之间加强日常关照
  亲朋好友结伴外出就餐,相互提醒、监督,劝诫驾驶员不得饮酒或饮酒者不得驾驶,必要时有驾驶证的可以代为驾驶或搭乘公交车、打出租车等,杜绝让饮酒者驾驶机动车。
  五、结语
  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主要依靠交通执法部门的劝诫与行政处罚;因醉酒驾驶造成的严重交通事故则由《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进行规范,刑罚预防虽然取得一定的效果,但实践表明,行政处罚过轻不足以起到威慑警示作用,刑罚处罚具有事后性。犯罪预防理论与实践表明,预防比制裁具有更高的犯罪控制效率。由于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于一定的时空情境下,引入情境预防措施能够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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