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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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对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现代民主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一步。本文将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新刑诉法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进行分析。文章最后笔者还提到了目前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上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排除 法理 必然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即非法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法理论的“合法性”,而不为法庭所采纳,包括收集证据主体的不合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合法,以及证据的表现形式的不合法。
  2012年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是对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现代民主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在新刑诉法通过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能散见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条文中,学界也对于在法律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极高的呼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能够获得学者和立法者们的支持,在立法层面上得到确立,是经过实践证明的,有着其重要的法理学意义。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那些权利。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应当享有对人的独立且平等的人格与人的尊严的尊重。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是平等地尊重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表现之一。它是一项公认的人权制度,受国际公约确认保护,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认定为无罪之身,享有公民应有的权利。可见,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等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既是对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落实,同时又是对新刑诉法修订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回应。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有力诠释。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的具体实施者,享有着侦查审讯的一系列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无限制地、任意地行使侦查审讯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相伴而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相對人权利的义务、遵守法律的义务。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约束是防止公权力过度而造成公民权益受损的必要选择。
  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搜集中程序公正的必然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并存的时候,将程序公正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
  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正义、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非法证据的获取本身便存在着瑕疵,其真实性很难得到保证。直接在判决中使用非法证据将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便是鲜活的教训。非法证据的采用将严重危害到无辜者的合法权益,而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用严谨的态度对待证据,以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 才能充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刑诉法中的确立是现代民主法治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同时笔者认为,针对于新刑诉法以及以往的条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证据范围以及非法收集的界定并不全面。
  新刑诉法的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两类:1、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非法收集的书证物证: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大致将适用的范围限定于此。但是,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新刑诉法对于证据种类进行了扩大。对比新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两者明显不相等,后者的范围明显小于前者。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背后的价值理念应当是适用所有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使用与所有的证据。另外,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都着重突出了刑讯逼供、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应该仅限于刑讯逼供,也许它是为了刑讯逼供而生的,但是它完全可以扩展它的适用领域,例如仅从程序意义上而言的非法,更加充分地体现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更好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2]张成敏.论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作者单位:江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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