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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隐名出资是指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而以其名义出资的人则因其虽未实际出资,但是在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而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隐名出资经常引发的纠纷不仅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也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 《公司法》对隐名出资问题未作规定,而其中的合法性以及股权确认问题就需要我们进行探讨了。
关键词:隐名出资;名义持股;股权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88-01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所谓隐名股东, 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实际未向公司出资且不实际上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另外,隐名股东有人又称为“匿名股东”,显名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 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进行投资收益以及处分自己股份的权利,一般来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名册应该对外公开,从而让外部人士更加了解公司情况,但是隐名股东的出现貌似打破了这一规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呢?
二、名义持股的合法性研究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或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拥有股份、享有股权。“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的地位,包括了股东的权利与股东的义务。”①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等重要权利,具有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这一系列的权利。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因为他们作为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隐名股东的出资被认定为不仅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同时违反了交易安全原则。商事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隐名股东是民法上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外在表现形式上是“隐、显”关系,二者的内在关系是合同关系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都是显名股东出现,但显名股东名下的权利、义务都由隐名股东行使或承担。在内在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会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界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 照此看来名义持股完全可以是合法的,因为他并不影响公司第三人的利益,换句话说 ,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名字只是一个代号,其权利义务仍需一个人来承担,而一旦发生名义股东无法解决的纠纷时,就需要发挥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的效力了。但是 ,如果隐名股东成立公司的借用的是名义股东的影响力,对社会上的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迷惑作用,其合法性就有待商榷了。
三、股权确认的规则
股东身份确认是各类投资权益中常见的纠纷,一般来说股权确认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一般来说,投资者存在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行为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本依据。但有时候出资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绝对性因素②。比如未实际出资的主体但在工商登记中将该股东身份给予确认并公示,应当说经工商登记公示的主体具有股东身份。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登记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其与实际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内部协议的,一旦该隐名股东想实现显名化并形成纠纷,此时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的首要条件仍然是其能够举证证明相关出资行为的事实。
笔者认为公司股权确认应当以出资为实质认定要求,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规则,是从公司内部关系进行探讨。该一般规则并不否认公司法和相关申判指导意见规定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的确认效力,二者并不矛盾。因为,从公司内部关系来说,如果显名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其当然是股东,如果公示的股东没有出资,而实际出资人并不要求显名化和主张股东权益的,其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而从公司外部关系来说,债权人如果主张登记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登记的股东不能以其未出资不是实际出资人对抗债权人。其可以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依据内部协议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结语
隐名股东制度虽然没有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的规定,但其中的合法性以及股权确认值得我们深入了解,而该制度中股东合法性确认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要根据隐名出资等具体目的来看,对于该制度所引起的一些纠纷也应该依据是否涉及第三人有所区分。
注释:
①赵曾海、姜涛:《股东的权利》,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第 3 页。.
②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理论前沿》2008 年第 23 期。
参考文献:
[1]赵曾海、姜涛:《股东的权利》,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
[2]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理论前沿》2008 年第 23 期。
作者简介:韩昱(1992-),男,汉族,河北唐山人,西南民族大学15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隐名出资;名义持股;股权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88-01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所谓隐名股东, 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实际未向公司出资且不实际上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另外,隐名股东有人又称为“匿名股东”,显名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 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进行投资收益以及处分自己股份的权利,一般来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名册应该对外公开,从而让外部人士更加了解公司情况,但是隐名股东的出现貌似打破了这一规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呢?
二、名义持股的合法性研究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或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拥有股份、享有股权。“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的地位,包括了股东的权利与股东的义务。”①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等重要权利,具有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这一系列的权利。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因为他们作为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隐名股东的出资被认定为不仅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同时违反了交易安全原则。商事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隐名股东是民法上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外在表现形式上是“隐、显”关系,二者的内在关系是合同关系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都是显名股东出现,但显名股东名下的权利、义务都由隐名股东行使或承担。在内在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会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界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 照此看来名义持股完全可以是合法的,因为他并不影响公司第三人的利益,换句话说 ,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名字只是一个代号,其权利义务仍需一个人来承担,而一旦发生名义股东无法解决的纠纷时,就需要发挥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的效力了。但是 ,如果隐名股东成立公司的借用的是名义股东的影响力,对社会上的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迷惑作用,其合法性就有待商榷了。
三、股权确认的规则
股东身份确认是各类投资权益中常见的纠纷,一般来说股权确认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一般来说,投资者存在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行为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本依据。但有时候出资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绝对性因素②。比如未实际出资的主体但在工商登记中将该股东身份给予确认并公示,应当说经工商登记公示的主体具有股东身份。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登记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其与实际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内部协议的,一旦该隐名股东想实现显名化并形成纠纷,此时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的首要条件仍然是其能够举证证明相关出资行为的事实。
笔者认为公司股权确认应当以出资为实质认定要求,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规则,是从公司内部关系进行探讨。该一般规则并不否认公司法和相关申判指导意见规定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的确认效力,二者并不矛盾。因为,从公司内部关系来说,如果显名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其当然是股东,如果公示的股东没有出资,而实际出资人并不要求显名化和主张股东权益的,其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而从公司外部关系来说,债权人如果主张登记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登记的股东不能以其未出资不是实际出资人对抗债权人。其可以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依据内部协议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结语
隐名股东制度虽然没有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的规定,但其中的合法性以及股权确认值得我们深入了解,而该制度中股东合法性确认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要根据隐名出资等具体目的来看,对于该制度所引起的一些纠纷也应该依据是否涉及第三人有所区分。
注释:
①赵曾海、姜涛:《股东的权利》,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第 3 页。.
②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理论前沿》2008 年第 23 期。
参考文献:
[1]赵曾海、姜涛:《股东的权利》,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
[2]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理论前沿》2008 年第 23 期。
作者简介:韩昱(1992-),男,汉族,河北唐山人,西南民族大学15级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