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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并没有就政府采购中“本国货物”的界定做出任何强制性的“上限”规定,(2009年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ARRA)针对钢铁制订的新“国货条款”也与《购买美国货法》中的美国“本国货物”有很大不同。因此,我国应该充分利用WTO赋予各成员制订“本国货物”的自由立法权,合理制订我国政府采购下“本国货物”标准,以便更好地落实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所提出的“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