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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共同商议对歌厅坐台小姐白某实施抢劫。三人商定:三人一起到歌厅消费,王某、张某配合,由刘某在白某面前装“大款”,消除白某的戒备心,然后伺机实施抢劫。当晚,三人来到歌厅,进入包厢后点名让白某相陪,玩乐中,王某发现白某随身没有带多少钱,乘白某出去之际,王某把此情况告诉了刘、张二人。三人商议后,决定此次放弃作案,由刘某继续扮“大款”,为下次作案打基础。按照商定,三人在离开时,刘某很大方地从身上掏出500元钱甩给白某,并约定次日再来找她玩。到了第二日,刘某越想越怕,决定不再参与此事,遂以有事为由,拒绝了王、张的邀约,由王、张二人前往。三日后,刘某被公安部门传讯,并被告知王、张二人于当晚在歌厅灌醉白某,抢得现金2000元和手机一部,总价值48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办理此案件时,对刘、王、张三人均构成抢劫罪这一点上。都没有异议,但就刘某个人的行为,结合量刑,讨论其犯罪形态时,却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刘某初次参与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只是扮演“大款”的身份,使被害人白某消除戒心,为下次作案创造条件,而随后的实行行为———抢劫中,刘某没有参与,其犯罪的行为只停留在第一次制造条件的预备阶段,所以其行为应属犯罪预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未遂。此种观点认为:刘某和王、张三人密谋商议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有共同的犯意,但在第一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某发现被害人白某没有带多少钱,不能实现犯罪的结果。分析此次过程,刘某等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白某随身没有带多少钱)而未得逞,符合未遂犯罪的相关解释,应构成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此种观点认为:刘某虽然在与王、张二人商议抢劫计划实施犯罪时,一拍即合,并在初次的行动中,按照计划分工,积极实施了扮“大款”的行为,但在次日完全可以按计划继续实施犯罪的时候,却幡然醒悟,“以有事为由”自动放弃可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参与随后的抢劫行为。仅对刘某一人而言,其适时地中止了犯罪行为,所以其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既遂。此种观点认为:刘某与王、张二人商议抢劫被害人白某,有目的、有计划、有分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第一次实施过程中,按照分工都实施了各自的行为,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而该犯罪行为有预谋、有行为、并且有犯罪结果(王、张二人抢得价值4800元的钱物),完全符合犯罪既遂的特征,对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犯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犯罪既遂。
首先,共同犯罪中单个行为犯罪形态的确定应结合共同犯罪的整体进程来判断。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尽管这些犯罪行为可能分布在犯罪的不同阶段,但是这些行为彼此相关,相互影响,每个行为对犯意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关联性。正是共同犯罪的这一整体性决定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应以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产生为前提。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每单个犯罪行为的实施才最终导致了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实现。所以在分析共同犯罪中单个犯罪行为时,不应把此行为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而应结合整个共同犯罪来进行全面评判。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和王、张二人一起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正如第四种观点分析的,刘、王、张三人有预谋、有计划,并在第一次实施过程中刘某扮“大款”,王、张二人积极配合,消除白某的戒备心,主观上三人具有共同抢劫白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三人均实施了各自的分工行为,虽然,在后续的抢劫过程中,刘某借故没有参与,但王、张二人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抢得4800元的钱物,实现犯罪结果。纵观犯罪过程,三人从计划、实施到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行为。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应定为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所谓犯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形态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着手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从特征或条件来看,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没有出现犯罪结果,都是犯罪结果未发生前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换句话说,只有在犯罪结果没有实现的前提下,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才有存在的可能性。
本案中,刘、王、张三人实施的抢劫共同犯罪,已经实现了犯罪结果(抢得价值4800元的钱物),因此,不能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尚未着手犯罪或已着手但没有得逞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复次,刘某的行为也不应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成立需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其二,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从这点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一样,也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结果相排斥。
本案中,刘某的放弃行为只是单方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明知王、张二人前去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没有阻拦或中止他们的行为,而是采用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没有有效地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结果的出现,刘某单方中止犯罪的行为没有促成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效中止。所以刘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最后,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犯罪既遂。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同行为综合而成的,这些个性行为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互相依赖、互相利用,相辅相成,围绕共同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共同的犯意有效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了一个整体。每个单方犯罪行为本身在犯意的支配下,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这些行为也为共同犯罪的其他共犯所利用,促成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发生。本案中,刘某前期与王、张二人预谋后作案目标明确、动机明显,并且积极参与第一次的犯罪行动,主观上希望发生共同抢劫的犯罪结果,随后处于畏罪心理,单方地、消极地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却没有积极并有效地阻止后期的抢劫行为的实施,放任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整个共同犯罪抢劫结果的出现。所以笔者认为,结合本案中共同抢劫罪的既遂,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
当然,刘某的行为虽然应定性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如果简单以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既遂论处,不加区别地对刘某处以与王、张二人相同程度的刑罚,则明显违背了罪刑相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也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王、张二人的犯罪行为相比,刘某后期幡然醒悟,及时中止了个人可以继续的犯罪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都显著轻微。结合刘某之行为,定罪处罚时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抢劫共同犯罪的既遂,但结合案情,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461670]
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共同商议对歌厅坐台小姐白某实施抢劫。三人商定:三人一起到歌厅消费,王某、张某配合,由刘某在白某面前装“大款”,消除白某的戒备心,然后伺机实施抢劫。当晚,三人来到歌厅,进入包厢后点名让白某相陪,玩乐中,王某发现白某随身没有带多少钱,乘白某出去之际,王某把此情况告诉了刘、张二人。三人商议后,决定此次放弃作案,由刘某继续扮“大款”,为下次作案打基础。按照商定,三人在离开时,刘某很大方地从身上掏出500元钱甩给白某,并约定次日再来找她玩。到了第二日,刘某越想越怕,决定不再参与此事,遂以有事为由,拒绝了王、张的邀约,由王、张二人前往。三日后,刘某被公安部门传讯,并被告知王、张二人于当晚在歌厅灌醉白某,抢得现金2000元和手机一部,总价值48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办理此案件时,对刘、王、张三人均构成抢劫罪这一点上。都没有异议,但就刘某个人的行为,结合量刑,讨论其犯罪形态时,却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刘某初次参与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只是扮演“大款”的身份,使被害人白某消除戒心,为下次作案创造条件,而随后的实行行为———抢劫中,刘某没有参与,其犯罪的行为只停留在第一次制造条件的预备阶段,所以其行为应属犯罪预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未遂。此种观点认为:刘某和王、张三人密谋商议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有共同的犯意,但在第一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某发现被害人白某没有带多少钱,不能实现犯罪的结果。分析此次过程,刘某等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白某随身没有带多少钱)而未得逞,符合未遂犯罪的相关解释,应构成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此种观点认为:刘某虽然在与王、张二人商议抢劫计划实施犯罪时,一拍即合,并在初次的行动中,按照计划分工,积极实施了扮“大款”的行为,但在次日完全可以按计划继续实施犯罪的时候,却幡然醒悟,“以有事为由”自动放弃可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参与随后的抢劫行为。仅对刘某一人而言,其适时地中止了犯罪行为,所以其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既遂。此种观点认为:刘某与王、张二人商议抢劫被害人白某,有目的、有计划、有分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第一次实施过程中,按照分工都实施了各自的行为,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而该犯罪行为有预谋、有行为、并且有犯罪结果(王、张二人抢得价值4800元的钱物),完全符合犯罪既遂的特征,对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犯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犯罪既遂。
首先,共同犯罪中单个行为犯罪形态的确定应结合共同犯罪的整体进程来判断。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尽管这些犯罪行为可能分布在犯罪的不同阶段,但是这些行为彼此相关,相互影响,每个行为对犯意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关联性。正是共同犯罪的这一整体性决定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应以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产生为前提。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每单个犯罪行为的实施才最终导致了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实现。所以在分析共同犯罪中单个犯罪行为时,不应把此行为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而应结合整个共同犯罪来进行全面评判。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和王、张二人一起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正如第四种观点分析的,刘、王、张三人有预谋、有计划,并在第一次实施过程中刘某扮“大款”,王、张二人积极配合,消除白某的戒备心,主观上三人具有共同抢劫白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三人均实施了各自的分工行为,虽然,在后续的抢劫过程中,刘某借故没有参与,但王、张二人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抢得4800元的钱物,实现犯罪结果。纵观犯罪过程,三人从计划、实施到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行为。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应定为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所谓犯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形态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着手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从特征或条件来看,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没有出现犯罪结果,都是犯罪结果未发生前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换句话说,只有在犯罪结果没有实现的前提下,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才有存在的可能性。
本案中,刘、王、张三人实施的抢劫共同犯罪,已经实现了犯罪结果(抢得价值4800元的钱物),因此,不能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尚未着手犯罪或已着手但没有得逞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复次,刘某的行为也不应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成立需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其二,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从这点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一样,也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结果相排斥。
本案中,刘某的放弃行为只是单方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明知王、张二人前去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没有阻拦或中止他们的行为,而是采用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没有有效地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结果的出现,刘某单方中止犯罪的行为没有促成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效中止。所以刘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最后,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犯罪既遂。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同行为综合而成的,这些个性行为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互相依赖、互相利用,相辅相成,围绕共同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共同的犯意有效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了一个整体。每个单方犯罪行为本身在犯意的支配下,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这些行为也为共同犯罪的其他共犯所利用,促成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发生。本案中,刘某前期与王、张二人预谋后作案目标明确、动机明显,并且积极参与第一次的犯罪行动,主观上希望发生共同抢劫的犯罪结果,随后处于畏罪心理,单方地、消极地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却没有积极并有效地阻止后期的抢劫行为的实施,放任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整个共同犯罪抢劫结果的出现。所以笔者认为,结合本案中共同抢劫罪的既遂,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
当然,刘某的行为虽然应定性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如果简单以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既遂论处,不加区别地对刘某处以与王、张二人相同程度的刑罚,则明显违背了罪刑相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也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王、张二人的犯罪行为相比,刘某后期幡然醒悟,及时中止了个人可以继续的犯罪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都显著轻微。结合刘某之行为,定罪处罚时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抢劫共同犯罪的既遂,但结合案情,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46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