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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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讨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应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结合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变迁可发现,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随正义观念的不断发展而改变。不作区分地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不再符合当下的正义观念。我国现行法律亦随正义观念的改变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矫正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8-0070-02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民收入的持续增长,机动车已经成为社会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然而机动车的普及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舒适和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频发。2010年3月笔者代理了一个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案情如下。王某驾驶一辆微型客车沿公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横穿道路的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及另一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未达成赔偿协议,侯某将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王某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甲公司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因私借用公司车辆,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可了甲公司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但于2010年5月以“车辆为甲公司所有”为由,判决甲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实际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分歧较大,判决也较为混乱。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还往往引起当事人强烈的不公平感,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了厘清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必要对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做一梳理。
  一、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法理依据及其公正性辨析
  古罗马的法彦称“法律是公正善良之术”,作为法的核心价值的正义始终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人类社会对正义不懈的追逐、捕捉引领着法律踽行至今。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后者认为受害者从加害者那里得到合理的补偿就是正义。从这一角度来讲侵权行为法就是追求矫正正义的行为规范,而侵权行为法的演进历史也为此作出了有力的注脚。下面笔者将结合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变迁,论述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如何随正义观念的不断发展而改变。
  在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和所有权的绝对性、契约自由作为民法的三大原则,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法律文明发展的结果,代表了当时社会的正义观念。然而,“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当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改变时,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了新的正义观念的诘责和挑战。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各种危险,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医疗事故层出不穷。在这些事故中,受害者往往因知识或信息的不对称、经济上的弱势等缘由难以证明加害者的过错,导致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不能得到赔偿。这种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失衡,违背了公众的道德直觉主义公平观念,在法院作出了一些与法典思想和规定不同的判例之后,“学说研究或者给予批判,或者给予支持,进而从原理上展开讨论,最终促进了理论的创新和发展。”[2]即有了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多元的归责原则得以萌发,并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危险责任理论。
  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只要物或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且这种危险又实际造成了损害,原则上即发生责任,不需考量责任人的主观因素。其理由有三:一是“获得利益者负担风险”理念的要求。危险责任人作为机动车或机器设备的所有者、管理者享受了其带来的利益,当然需要为此付出应有的代价。危险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根据不是其主观上的过错,而是怎样使不幸的损害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种公平合理分配的“衡平”原则。二是危险控制理论,按照这一理论,法官在分配责任时,应该使这种责任的承担更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作为机动车等危险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其更接近于损害发生的根源,当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来控制危险。所以,由其承担责任,对预防损害、规避危险是最有效率的。反之,由受害人承担责任则无法达到这种效果。三是公共安全理论。法律应当是一种能够为公众提供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以及正常秩序的制度设计。人们有权合理的期待,在社会中正常地工作生活是安全的。适当地加重危险责任人的责任,唤起其注意,有利于遏制危险保护公共安全,从价值的衡量上也更为合理。
  这些理论随后在各大陆法系国家的交通法规中显现出来。如1838年普鲁士在其制定的《铁路企业法》中首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1952年德国制定的《陆上交通法》继承了这一归责原则,规定“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1955年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85年法国的《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成为这一时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规则。在机动车事故高发,而机动车尚属奢侈品的年代,德日两国法律不作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区分,一概规定由所有人担责,无疑更加符合当时的社会正义观念,毕竟,在多数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会比司机有更强的赔偿能力。而法国法则惯性地移植了德日的规定。
  近年来,科技进步和社会建设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加之,各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大量涌现,从而导致了侵权行为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其在危险责任理论上的表现为,危险责任范围的重新界定以及一般危险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区分。法律上亦据社会正义观念给它们以区别的对待,对于高度危险分配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而对一般危险责任则视情况予以调整。   具体到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责任,社会认识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科技的进步使机动车的可操纵性和安全性有了可靠的保障,日益完善的交通规则的适用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改善也大大降低了机动车的危险性。而且,机动车在社会上的普及使拥有、驾驶和乘坐车辆变成非常普通的事情,当“某个活动如果是社会上大多数人所实施的,即便其具有一定的风险,其也不是高度危险。因为多数人都实施了某个活动,相互之间都给予了危险”[3]。当然,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仍须承担有别于过错责任的一般危险责任,但是危险性降低和社会公众因普遍受益而更能容忍接受这种危险的事实,在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上对矫正正义的观念发生着影响。换言之,未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已不再符合当下的正义观念(因受雇人造成交通事故而由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不包括在内)。因为让未驾驶机动车的所有者来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控制危险和维护公共安全并无助益。并且“‘钱多的人多分担,钱少的人少分担’,在传统社会里是合乎道德合乎公平的,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不合乎道德是不公平的”[4]。在已建立起较为健全的交通保险制度,能够由社会来分担损害的情况下尤为如此。
  二、实然法下的机动车所有人责任
  我国最早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法规,是由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3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规定遂成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直至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
  作为新的交通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区分为两种情况:其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然而,该法并未进一步说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担主体,最终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公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对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肇事,以及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肇事作出了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而这些情况有法可依;至于受雇司机交通肇事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也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依据,亦无争议。分歧主要表现在机动车被借用和租用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对此种情况,许多法官沿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习惯思维,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应当由机动车的驾驶者承担责任,无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无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而其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条件。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符合我国法律精神的。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在认可了上文所述司法解释对“人车分离”的几种情况所作规定的同时,该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的一项重要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民事主体包括但绝不仅仅是指受害者。矫正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在相关主体之间合理地分配损失,结合上文对当下正义观念的分析,上述规定能够均衡地顾及到相关主体的利益,因而是恰当的。至此,我国法律明确了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原则上的过错责任,填补了法律空白;司法机关也终于得以从无法可依、判决混乱的窘境中摆脱出来。
  反观本文开始时所述案例,虽发生于侵权行为法生效的前夕,不能援引该法规定作为判案依据;但正如上文分析所示,即使按照当时的法律,该案判决也是错误的。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2]星野英一,渠涛. 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展望[J].法学家,2009,(2):42.
  [3]王利明. 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J].中国法学,2010,(6):162.
  [4]徐爱国. 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J].政治与法律,200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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