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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兼具诉前分流和化解社会矛盾双重功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检察实践中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不少检察机关纷纷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试行,2011年的刑诉法修改草案中对此也作了原则规定。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权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中,从适用范围、运行程序、考察问题等方面进行构建,将能够有效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权意义和价值,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诉讼效率;构建
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称谓在我国学理界目前没有统一的称谓。有学者根据美国的相关规定,称之为“延缓起诉”;也有学者根据德国的法律称之“起诉保留”;还有学者根据日本的类似规定,称之为“起诉犹豫”等,我国在用词上也有“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起诉”、“缓予起诉”的不同。无论是“附条件不起诉”还是“附条件起诉”其文意与实际制度都不太贴切,若望文生义还会产生误解,附条件起诉落脚点在“诉”,给人一种最终还是要诉的,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①因此,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更贴切。因为,从该制度的实质来看,它是一种不起诉类型,只是要求附加一定条件,而这个特定条件正是区别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的关键。
结合一些学者在著作、文献中所给出的定义②,笔者将附条件不起诉归纳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综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符合公共利益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矫正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照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处理,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否则,就提起公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我国刑事领域一般认为③,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应包括未成年人、七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其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所谓其他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是指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迫饭等以及满足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主观恶性较深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和数罪并罚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实质条件。对于上述对象的犯罪并非一概都予以附条件不起诉,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而言是指对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的。对于法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该企业是初次犯罪且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又存在挽救可能性的;(2)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或有立功表现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此条件,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的情节;是否有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有无逃跑或毁灭、隐藏证据、串供、翻供等妨害司法的行为;有无帮教的可能;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补偿等等。
3、程序条件。(1)案件承办人在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2)综合全案情况,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的要求。(3)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部门内部集体讨论,形成部门意见,并报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最后提交检委会,由检委会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
1、检察系统内部制約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在案件核查中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职权撤销原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此外,还应充分发挥院内部门之间的监督作用,如纪检监察部门可以从办案纪律、执法力度等多角度进行监督,使办案人员能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2、设立公开听证程序。公开是运用司法权必须遵守的原则,它能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权受到有效监督,避免检察权滥用。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举行听证会是公开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对于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条件和实体条件的案件,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开听取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员的意见。听证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方面的情况,查明其人格品性,同时还要就改造要求、家庭责任、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的义务能否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听取各方代表的意见。
3、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分为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和被害人的监督。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迅速告知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若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
1、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验期是为了检验被不起诉人在非监禁的环境中是否确实改过自新,消除了人身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学者认为应参考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较为适宜。④也有认为,该期限不宜过长,应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可以考虑规定为至多为期二年。⑤从域外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是根据被不起诉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考验期的长短,都规定了最长期限,与本地缓刑考验期相当。结合我国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规定:(1)对于可能单处罚金、管制、拘役,考验期最长为1年;(2)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和要求,考验期可以嗣后撤销或延长一次,为期3个月。⑥对于考验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及时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无罪处理。若其确无悔改表现,则应重新提起公诉,考验期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人员及其职责。虽然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但是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教育矫治,仍应设立专门的考验管理机构(如社区矫正管理所),并从基层司法行政人员中挑选具备一定素质的工作人员作为矫正考验人员,具体负责非监禁服刑人员、假释人员、附条件不起诉人员等在监外进行教育的人员的监管考验工作。检察机关作为执行的监督机关,负责对以上人员的考验情况进行监督,社区工作人员和矫正工作志愿者协助帮教。矫正考验人员的基本职责是:对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人员进行人格调查,提出是否适宜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监督被不起诉人履行为其设定的义务;为被不起诉人提供教育、培训、就业等指导帮助;向检察机关建议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或延长考验期等。
3、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方式和内容。近几年来,社区矫正通过在各地的试点,表现出了一定的优越性,它促使犯罪者参与社区发展及其他志愿服务工作而获得更大的自我实现,也使犯罪者在复归过程中,增强了学习适应的信心与责任。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首次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较轻犯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也应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以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考验期间内,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工作性质设定一项或几项义务履行,也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植物造林、守山护林、在敬老院或福利院做义工等一些公益活动。针对外来务工人员不起诉人,可以考虑以被害人为主导,在被害人所在社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和改造。
注释:
①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10.
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9;高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③叶显伟.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之制度构想[J].法制与经济,2010,(10).
④参见陈兴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7).
⑤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7,秋季卷.
⑥参见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J].法律科学,2006,(5).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诉讼效率;构建
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称谓在我国学理界目前没有统一的称谓。有学者根据美国的相关规定,称之为“延缓起诉”;也有学者根据德国的法律称之“起诉保留”;还有学者根据日本的类似规定,称之为“起诉犹豫”等,我国在用词上也有“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起诉”、“缓予起诉”的不同。无论是“附条件不起诉”还是“附条件起诉”其文意与实际制度都不太贴切,若望文生义还会产生误解,附条件起诉落脚点在“诉”,给人一种最终还是要诉的,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①因此,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更贴切。因为,从该制度的实质来看,它是一种不起诉类型,只是要求附加一定条件,而这个特定条件正是区别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的关键。
结合一些学者在著作、文献中所给出的定义②,笔者将附条件不起诉归纳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综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符合公共利益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矫正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照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处理,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否则,就提起公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我国刑事领域一般认为③,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应包括未成年人、七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其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所谓其他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是指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迫饭等以及满足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主观恶性较深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和数罪并罚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实质条件。对于上述对象的犯罪并非一概都予以附条件不起诉,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而言是指对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的。对于法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该企业是初次犯罪且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又存在挽救可能性的;(2)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或有立功表现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此条件,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的情节;是否有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有无逃跑或毁灭、隐藏证据、串供、翻供等妨害司法的行为;有无帮教的可能;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补偿等等。
3、程序条件。(1)案件承办人在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2)综合全案情况,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的要求。(3)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部门内部集体讨论,形成部门意见,并报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最后提交检委会,由检委会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
1、检察系统内部制約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在案件核查中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职权撤销原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此外,还应充分发挥院内部门之间的监督作用,如纪检监察部门可以从办案纪律、执法力度等多角度进行监督,使办案人员能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2、设立公开听证程序。公开是运用司法权必须遵守的原则,它能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权受到有效监督,避免检察权滥用。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举行听证会是公开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对于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条件和实体条件的案件,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开听取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员的意见。听证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方面的情况,查明其人格品性,同时还要就改造要求、家庭责任、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的义务能否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听取各方代表的意见。
3、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分为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和被害人的监督。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迅速告知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若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
1、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验期是为了检验被不起诉人在非监禁的环境中是否确实改过自新,消除了人身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学者认为应参考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较为适宜。④也有认为,该期限不宜过长,应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可以考虑规定为至多为期二年。⑤从域外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是根据被不起诉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考验期的长短,都规定了最长期限,与本地缓刑考验期相当。结合我国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规定:(1)对于可能单处罚金、管制、拘役,考验期最长为1年;(2)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和要求,考验期可以嗣后撤销或延长一次,为期3个月。⑥对于考验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及时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无罪处理。若其确无悔改表现,则应重新提起公诉,考验期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人员及其职责。虽然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但是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教育矫治,仍应设立专门的考验管理机构(如社区矫正管理所),并从基层司法行政人员中挑选具备一定素质的工作人员作为矫正考验人员,具体负责非监禁服刑人员、假释人员、附条件不起诉人员等在监外进行教育的人员的监管考验工作。检察机关作为执行的监督机关,负责对以上人员的考验情况进行监督,社区工作人员和矫正工作志愿者协助帮教。矫正考验人员的基本职责是:对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人员进行人格调查,提出是否适宜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监督被不起诉人履行为其设定的义务;为被不起诉人提供教育、培训、就业等指导帮助;向检察机关建议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或延长考验期等。
3、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方式和内容。近几年来,社区矫正通过在各地的试点,表现出了一定的优越性,它促使犯罪者参与社区发展及其他志愿服务工作而获得更大的自我实现,也使犯罪者在复归过程中,增强了学习适应的信心与责任。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首次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较轻犯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也应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以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考验期间内,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工作性质设定一项或几项义务履行,也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植物造林、守山护林、在敬老院或福利院做义工等一些公益活动。针对外来务工人员不起诉人,可以考虑以被害人为主导,在被害人所在社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和改造。
注释:
①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10.
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9;高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③叶显伟.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之制度构想[J].法制与经济,2010,(10).
④参见陈兴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7).
⑤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7,秋季卷.
⑥参见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J].法律科学,2006,(5).